出境竹木草制品检疫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45号
《出境竹木草制品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4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三年四月十六日
出境竹木草制品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境竹木草制品的检疫管理工作,提高检疫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出境竹木草制品(包括竹、木、藤、柳、草、芒等制品)的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出境竹木草制品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出境竹木草制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境竹木草制品及其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实施分级分类监督管理。
第二章 分级分类管理
第五条 根据生产加工工艺及防疫处理技术指标等,竹木草制品分为低、中、高3个风险等级:
(一)低风险竹木草制品:经脱脂、蒸煮、烘烤及其他防虫、防霉等防疫处理的;
(二)中风险竹木草制品:经熏蒸或者防虫、防霉药剂处理等防疫处理的;
(三)高风险竹木草制品:经晾晒等其他一般性防疫处理的。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境竹木草制品的企业进行评估、考核,将企业分为一类、二类、三类3个企业类别。
第七条 一类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
(二)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包括生产、加工、存放等环节的防疫措施及厂检员管理制度等;
(三)配备专职的厂检员,负责生产、加工、存放等环节防疫措施的监督、落实及产品厂检工作;
(四)在生产过程中采用防虫、防霉加工工艺,并配备与其生产能力相适应的防虫、防霉处理设施及相关的检测仪器;
(五)原料、生产加工、成品存放场所,应当专用或者相互隔离,并保持环境整洁、卫生;
(六)年出口批次不少于100批;
(七)检验检疫年批次合格率达99%以上;
(八)检验检疫机构依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二类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
(二)企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包括生产、加工、存放等环节的防疫措施及厂检员管理制度等;
(三)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厂检员,负责生产、加工、存放等环节防疫措施的监督、落实及产品厂检工作;
(四)在生产过程中采用防虫、防霉加工工艺,具有防虫、防霉处理设施;
(五)成品存放场所应当独立,生产加工环境整洁、卫生;
(六)年出口批次不少于30批次;
(七)检验检疫年批次合格率达98%以上;
(八)检验检疫机构依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不具备一类或者二类条件的企业以及未申请分类考核的企业定为三类企业。
第十条 企业本着自愿的原则,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实施分类管理的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式两份):
(一)《出境竹木草制品生产加工企业分类管理考核申请表》(附件1);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厂区平面图;
(四)生产工艺及流程图;
(五)相应的防疫措施和质量管理的文件;
(六)检验检疫机构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自接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初审。
企业提交的申请资料不齐全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补齐;未能在规定期限补齐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二条 初审合格后,检验检疫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企业的考核。根据考核结果,由直属检验检疫局确定企业类别,并及时公布。
第十三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企业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一)申请企业类别升级的;
(二)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生产加工地点变更的;
(三)生产工艺和设备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三章 出境检疫
第十四条 输出竹木草制品的检疫依据:
(一)我国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签定的双边检疫协定(含协议、备忘录等);
(二)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竹木草制品检疫规定;
(三)我国有关出境竹木草制品的检疫规定;
(四)贸易合同、信用证等订明的检疫要求。
第十五条 企业或者其代理人办理出境竹木草制品报检手续时,应当按照检验检疫报检规定提供有关单证。一类、二类企业报检时应当同时提供《出境竹木草制品厂检记录单》(以下简称厂检记录单)(附件2)。
第十六条 根据企业的类别和竹木草制品的风险等级,出境竹木草制品的批次抽查比例为:
(一)一类企业的低风险产品,抽查比例5%-10%;
(二)一类企业的中风险产品、二类企业的低风险产品,抽查比例10-30%;
(三)一类企业的高风险产品、二类企业的中风险产品和三类企业的低风险产品,抽查比例30-70%;
(四)二类企业的高风险产品,三类企业的中风险和高风险产品,抽查比例70-100%。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企业日常监督管理情况、出口季节和输往国家(地区)的差别以及是否出具《植物检疫证书》或者《熏蒸/消毒证书》等,在规定范围内,确定出境竹木草制品的批次抽查比例。
第十八条 出境竹木草制品经检疫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出具相关证单;经检疫不合格的,经过除害、重新加工等处理合格后方可放行;无有效处理方法的,不准出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境竹木草制品的生产、加工、存放实施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内容主要包括:
(一)检查企业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和生产、加工、存放等环节的防疫措施执行情况;
(二)检查企业生产、加工、存放等条件是否符合防疫要求;
(三)检查厂检记录以及厂检员对各项防疫措施实施监督的情况和相应记录;
(四)企业对质量问题的整改情况;
(五)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
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中,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填写《出境竹木草制品监管记录》(附件3)。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竹木草制品企业的检疫管理档案。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的分类实行动态管理,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对企业做类别降级处理:
(一)生产、加工、存放等环节的防疫措施不到位;
(二)厂检员未按要求实施检查与监督;
(三)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境竹木草制品实施检疫,连续2次以上检疫不合格;
(四)1年内出境检验检疫批次合格率达不到所在类别要求;
(五)其他不符合有关检验检疫要求的。
对做类别降级处理的企业限期整改,经整改合格的,可恢复原类别。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不如实填写厂检记录单或者伪造、变造、出售和盗用厂检记录单的,直接降为三类企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厂检员进行培训,厂检员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厂检员应当如实填写厂检记录单,并对厂检结果负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附件1:
出境竹木草制品生产加工企业分类管理
考 核 申 请 表
企 业 名 称
申 请 日 期
申 请 表 编 号
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填 表 说 明
(一) 申请表一式二份。
(二) 本表用钢笔填写,要求文字简练、清楚。
(三) 加﹡的栏目由检验检疫机构填写。
生产加工
企业名称
地址
邮编
工商登记号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E-mail
近二年
总产值
年产值 万元,其中出口总值 万元
年产值 万元,其中出口总值 万元
近二年出口批次、主要
品种及输往国家(地区)
加工车间
名称及面积
晒场
面积:
原料仓库
面积: 平方米;容量 吨
半成品仓库
面积: 平方米;容量 吨
成品仓库
面积: 平方米;容量 吨
生产企业
申请意见
法定代表人: 公章
年 月 日
考 核 记 录*
考核内容
有(是)
(√)
无(否)
(╳)
情况简要说明
企
业
质
量
管
理
体
系
1、生产加工管理制度
2、生产、加工、存放各环节的防疫制度
3、 厂检员对生产、加工、存放等环防疫措施的监督制度
节的防疫措施实施监督制度
4、厂检员管理制度
厂
检
员
及
厂
检
记
录
1、配备有专职厂检员
2、厂检员经过培训合格
3、厂检员对生产、加工、存放等环节的防疫措施实施监督的记录等
4、厂检记录
工
艺
和
相
关
检
测
仪
器
1、产品防虫、防霉工艺
2、防虫、防霉处理设施
3、防虫、防霉处理设施与其生产能力相适应
4、相关检测仪器
原
料
及
生
产
加
工
区
域
1、专用的原料存放区域
2、专用的生产加工区域
3、生产加工区域无边、角料等杂物长期堆放
4、生产加工环境整洁、卫生
晾
晒
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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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出口商品配额二次分配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出口商品配额二次分配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外经贸管理体制的改革和变化,加强我省出口商品配额管理,维护出口经营的秩序,提高配额使用效率,体现配额分配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规范、有序,根据外经贸部《关于印发<关于出口商品配额编报、下达和组织实施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 本办法适用范围
1、本办法适用于实行配额管理的出口商品。(以外经贸部公布的出口配额商品目录为准)
2、我省已获外贸进出口经营权,加入有关进出口商会并具有该商品出口实绩和供货实绩的出口企业。其中经营白银、锑(含氧化锑)、绿茶、茧丝绸等四类商品需要有外经贸部核准的经营资格。
二、 配额商品分配原则
1、生产企业:80%以上的自产产品自营出口或组织出口的企业。
2、主营渠道经营企业:历史上一直以该商品为主营出口的企业;主产地1-2家主要经营企业。
3、扶优、扶改、扶强企业:每年划定20%左右的比例,对出口上规模,改革较好的企业给予适当扶持。
三、 配额的申请
凡符合上述第二条规定的并具有经营能力的企业,均可申请配额。
四、 配额的申报程序
各地州、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和省级有关外贸公司应于每年的10月31日前向省厅(贸管处)提出本地区出口企业或本企业下年度出口配额申请;每年的6月15日前向省厅(贸管处)提出本地区出口企业或本企业下半年出口追加配额申请。配额申请内容包括出口企业名称、加入进出口商会情况、申请配额的商品名称、出口国别、配额数量、出口货源情况、上年度或上半年度出口实绩、出口价格、换汇成本等(详见附表)。配额申请必须按规定以正式文件上报,凡未按时申报或未申报的企业将视为自动放弃配额申请。省厅不接受各地州、市相关企业的直接申请,但地州、市企业在主报当地外经贸局的同时可抄报省厅贸管处,以了解相关情况。
五、配额的分配和下达
根据外经贸部下达的配额和我省相关企业提出的申请,由省厅贸管处按照配额的分配条件和原则,提出配额的具体分配方案,呈报主管副厅长审核,并经厅长批准后以正式文件下达执行。配额文件直接下达至相关企业,同时抄送相关地、州、市外经贸局(委)。
六、配额的管理
为确保有限的配额能用足用好,并为下年度配额的申报打好基础,省厅将对配额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对配额进行动态管理。具体要求如下:
1、凡持有配额的出口企业,原则上每一种商品配额只应安排一个业务部门经营。企业应由综合部门安排专人负责配额的管理工作,跟踪检查配额的使用情况,并在每季度终后10日内以书面材料向厅贸管处汇报每季度配额使用情况。(详见附表)
2、每年7、8月分配追加配额商品时,对上半年配额商品报关率达不到50%的,原则上不再安排。若有特殊情况的,适当少安排。
3、鼓励流通企业开拓非配额产品,企业配额商品的创汇金额一般不得占到该企业出口总额的30%,并且每年以5%的比例下降,一般控制在10%以内,否则省厅将视情扣减其配额。
4、在配额的使用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告厅贸管处,及早上交未使用完的配额。企业未使用完其持有的年度配额,应在当年10月15日前交还我厅;未按期交还且当年底未使用完的,我厅可以在下一年度对其扣减相应的配额,情况严重的,停止安排下一年度配额。
5、规范经营秩序,严禁倒卖配额,如经发现,将视情况扣减或停止安排配额。
6、鼓励生产企业大力开发深加工、高附加值的非配额出口产品,其配额商品创汇比例要逐步低于其出口总额的70%。
7、配额的调整。企业可根据需求向我厅申请配额调整。每年9月底,凡对配额商品出口报关数达不到该商品分配到的配额量的60%的企业,或每年10月底对配额商品出口报关数达不到该商品分配到的配额量的70%的企业,省厅将对其持有的配额进行调整,以确保配额用足用好。
七、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本办法由省外经贸厅负责解释。
二00二年一月十日
来源: 云南省商务厅外贸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