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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经营企业会计制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21:52  浏览:98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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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经营企业会计制度

财政部 交通部


公路经营企业会计制度
财政部 交通部


一、总说明
(一)为了规范公路经营企业的会计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财政部令第5号)及其他有关法规,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所有从事公路(含独立的大桥和隧道)经营(含建设)的国有企业。
从事公路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股份制企业仍应执行《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92)财会字第33号)〕和《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财会字〔1998〕7号),但可以比照本制度设置有关会计科目,进行核算。
企业所属从事其他行业生产经营的独立核算单位,应当执行相应行业会计制度。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高速公路管理局,可以比照本制度执行。
(三)本制度按照项目法人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一体化的要求设置会计科目。企业应当按照本制度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以及对外提供统一会计报表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增加、减少或合并某些会计科目。
本制度统一规定会计科目的编号,以便于编制会计凭证,登记账簿,查阅账目,实行会计电算化。各单位不要随意改变或打乱重编。在某些会计科目之间留有空号,供增设会计科目之用。
企业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账簿时,应当填制会计科目的名称,或者同时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和编号,不应只填科目编号,不填科目名称。
(四)企业向外报送的会计报表的具体格式和编制说明,由本制度规定;企业内部管理需要的会计报表可以自行规定。
企业会计报表应当报送当地财政机关、开户银行、税务部门和主管部门。
月份会计报表应于月份终了后6天内报出;年度会计报表应于年度终了后35天内报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会计报表的填制以人民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填至“分”。
向外报出的会计报表应当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应注明:企业名称、地址、开业年份、报表所属年度、月份、送出日期等,并由企业领导、总会计师(或代行总会计师职权的人员)和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盖章。
企业对其他单位投资如占该单位资本总额50%以上(不含50%),或虽然占该单位资本总额不足50%但具有实质控制权的,应当编制合并会计报表。合并会计报表的合并范围、合并原则、编制程序和编制方法,按照《合并会计报表暂行规定》(财会字〔1995〕11号)执行
。企业在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时,应当将合营企业合并在内,并按照比例合并方法对合营企业的资产、负债、收入、费用、利润等予以合并。
(五)本制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和交通部负责解释,需要变更时,由财政部和交通部负责修订。
(六)本制度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会计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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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0/99/M号法令:核准《行政诉讼法典》

澳门


第110/99/M号法令
十二月十三日

行政诉讼法典


现对《行政诉讼法典》作出之核准,标志着澳门行政法之发展进入一个新里程,这是基于以下三个原因所致。
首先,因为终于为涉及这方面事宜之现行法例以往所处之混乱状况划上了句号;由于以往之混乱状况,使法律工作者极难绝对肯定地知道,在行政上之司法争讼方面有哪些法规确实仍然生效。
其次,因为这样可使现核准之法典内之规定,与最近修改之《行政程序法典》内之规定连贯一致并互相协调,从而使法律工作者及私人能对现行行政法律体系有一系统及全面之理解。
最后,因为现核准之法典系以现有之给予足够保障之前提作为基础,并将该等前提扩展至被认为在行政当局与私人间之法律关系之现状方面所容许之最大限度,且在维护私人面对行政当局时之权利、自由及保障之需要,与行政当局谋求公共利益之必要性两者间,寻求极难达致之平衡。
基于此;
经听取澳门律师公会之意见后;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核准)
核准附于本法规公布之《行政诉讼法典》,此法典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第二条
(对规范之上诉)
在本法规开始生效之日仍待决之对规章性规范之上诉程序及请求宣告该等规范违法之程序,转换为对规范提出争议之诉讼程序,而无需经任何手续。
第三条
(对市政机关制定之规范之争议)
现核准之法典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二部分之规定,适用于要求宣告市政机关在本法规开始生效前制定之规范违法之请求。
第四条
(修改第28/91/M号法令)
四月二十二日第28/91/M号法令第四条及第六条之条文修改如下:
第四条
(过错之认定)
一、机关据位人或行政人员之过错,须按《民法典》第四百八十条之规定予以认定。
二、如有多名责任人,则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之规定。
第六条
(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时效)
一、公共实体、其机关据位人及行政人员因其公共管理行为造成损失而须承担非合同民事责任时,因此产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包括求偿权,系按《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完成时效。
二、损害赔偿请求权系因受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而产生时,如按第一款之规定,该权利之时效应于就该司法上诉所作之裁判确定后满六个月之前完成,则有关时效必须待该裁判确定六个月后方完成。
第五条
(以合议庭裁判互相对立为依据而对司法裁判提起之上诉)
一、现核准之法典第九章第三节之规定,须按照与该等规定同时生效之关于司法体系组织之法律对该等规定倘作之修改,予以适用。
二、为着以合议庭裁判互相对立为依据而对司法裁判提起上诉之效力,高等法院所作之裁判等同于终审法院及中级法院之裁判。
第六条
(修改第29/96/M号法令)
一、六月十一日第29/96/M号法令第二章及第三章分别改为第三章及第四章。
二、在六月十一日第29/96/M号法令中增加第二章,其由第三十九-A条、第三十九-B条及第三十九-C条组成,内容如下:
第二章
行政上之司法争讼范畴内之自愿仲裁
第三十九-A条
(范围)
在行政上之司法争讼范畴内,得以仲裁方式审判涉及下列内容之问题:
a)行政合同;
b)行政当局、其机关据位人、公务员或服务人员因其公共管理行为造成之损失之责任,包括实现求偿权;
c)具财产内容之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尤其是应以税捐名义以外之其它名义支付之金额。
第三十九-B条
(仲裁庭之组成及运作)
一、仲裁庭系依据经作出必要配合之上一章之规定组成及运作。
二、上一章之规定中提及任何初级法院及民事诉讼法时,均视为分别指行政法院及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九-C条
(建议作出、接受及签订仲裁协议以及指定仲裁员之权限)
一、如总督欲以仲裁方式审判本地区现为或将为一方当事人之争议,应建议私人接受有关仲裁协议。
二、如私人欲依据上款规定以仲裁方式审判争议,应建议总督接受有关仲裁协议。
三、本地区对仲裁协议之接受或拒绝,系由总督在六十日期间内以批示作出。
四、在上款所指期间内未作出上述批示,即视为拒绝仲裁协议。
五、如接受仲裁协议,则总督有权限签订仲裁协议及指定本地区有权指定之仲裁员。
六、如其它公法人现为或将为争议中之一方当事人,则有关执行机关或等同机关之主席有以上各款所指权限。
三、六月十一日第29/96/M号法令第四十条之规定修改如下:
第四十条
(制度)
一、
二、如无此等规范,则遵守以上各章适用部分之规定。
第七条
(终止生效)
与现核准之法典所载规定相抵触之经明示或默示在澳门生效之规定,在澳门终止生效,尤其:
a)一九四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31095号法令核准之《行政法典》第四部分;
b)一九五六年九月八日第40768号法令核准之《最高行政法院组织法》;
c)一九五七年八月二十日第41234号命令核准之《最高行政法院规章》;
d)公布于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五十二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五月三十一日第227/77号法令第四条;
e)公布于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五十二期《澳门政府公报》之六月十七日第256-A/77号法令;
f)公布于一九八四年六月九日第二十四期《澳门政府公报》之四月二十七日第129/84号法令;
g)七月十六日第267/85号法令所核准之《行政法院诉讼法》;该法令系藉八月七日第220/86号法令命令在澳门适用,并公布于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五十二期《澳门政府公报》;
h)三月二日第17/92/M号法令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二十四条e项;
i)十月十一日第57/99/M号法令第二条;
j)《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
第八条
(对终止生效之规定之援用)
任何规范性行为援用因上条规定而终止生效之规定时,视为援用现核准之法典之相应规定。
第九条
(开始生效及适用)
一、本法规及由其核准之法典,自终审法院开始运作之日起开始生效。
二、《行政诉讼法典》仅适用于在其开始生效后提起之诉讼程序,但不影响第二条及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之适用。
三、在本法典开始生效之日仍待决之诉讼程序,继续受现被废止之法例所规范,直至使该等诉讼程序终结之裁判确定时为止。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总行营业部: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1998]119号)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通知,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项存款调整后的年利率按附表一各档次利率执行。
二、粮棉油收购贷款执行年利率7.02%。
三、粮棉油储备及其他储备贷款执行年利率7.02%。
四、粮棉油调销贷款执行年利率7.92%。
五、扶贫贴息贷款执行年利率2.88%,收回再贷部分执行年利率5.04%。
六、扶贫贷款执行年利率5.04%。
七、林业、治沙贷款执行年利率7.92%。
八、农业综合开发贷款执行调整后中长期各档次利率(见附表三)。
九、其他贷款均按调整后的短期和中长期贷款利率执行。
十、同业往来、与农行往来执行年利率5.22%。
十一、系统内往来执行年利率7.56%。调整后的利率从6月1日起执行。
十二、联行往来汇差资金利率执行年利率7.56%,从6月1日起执行。
十三、人民银行划转专项贷款从1998年3月25日起根据贷款发放的性质,相应执行调整后的各档次利率。3月25日以前仍执行原贷款利率,逾期后按有关加息规定执行。
十四、发放的建仓(罐)贷款执行调整后的中长期贷款利率。
十五、本通知自1998年3月25日起执行。各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1998年3月24日 银发[1998]119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
独资商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其他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烟台住房储蓄
银行、蚌埠住房储蓄银行、邮电部:
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从1998年3月25日起,降低金融机构各项存、贷款利率,同时决定配合存款准备金制度改革,自1998年3月21日起,降低中央银行对金融机构的存、贷款利率。现通知如下:
一、降低存款利率。各项存款年利率在现行基础上平均下调0.16个百分点,各项存款年利率调整情况见附表一。
(一)对单位和个人发行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利率,按调整后相应档次的存款利率执行。对个人发行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利率是否上浮,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决定,但最高上浮幅度不得超过5%。
(二)单位协定存款、单位和个人通知存款利率的下调幅度,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根据本地情况决定,并报总行备案。
(三)保险公司存入中国人民银行的保证金存款执行法定存款准备金利率,保险公司的其他各项存款利率比照同档次法定存款利率执行。
二、降低贷款利率。各项贷款年利率在现行基础上平均下调0.6个百分点。各项贷款年利率调整情况见附表二。
三、降低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存、贷款利率(见附表三)。
(一)法定存款准备金利率由现行准备金存款利率7.56%和备付金存款利率7.02%统一下调到5.22%。
(二)金融机构同业往来存款利率不得高于法定存款准备金利率。
(三)改革贴现、再贴现利率确定方式。再贴现利率由现行的按同档次再贷款利率下浮5%~10%的确定方式,改为按年利率6.03%一个档次执行;贴现利率实行在再贴现利率基础上最高加0.9个百分点的确定方式,具体加点幅度由贴现银行确定。
(四)邮政储蓄转存款利率另行通知。
四、相应下调各项优惠贷款利率(见附表四),其利差补贴标准和补贴办法不变。
五、下调政策性金融债券利率,5年期由现行的6.84%调整为6.75%,8年期由现行的7.38%调整为7.2%。3年期债券利率不作调整。政策性金融债券利率其他事宜,仍按银行[1997]434号文中有关规定执行。
六、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浮动范围和浮动幅度不变。
七、逾期贷款和挤占挪用贷款的罚息水平不变。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迅速组织当地金融机构认真学习利率调整的文件和有关宣传材料,督促金融机构切实执行。同时,要对利率调整后各方面的反应进行跟踪调研,遇有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一、金融机构存款利率调整表(略)
二、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调整表(略)
三、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调整表(略)
四、优惠贷款利率调整表(略)



1998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