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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土地储备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07:26  浏览:98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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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土地储备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土地储备办法

  《衢州市土地储备办法》已经2002年5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二年六月六日
  
  
  
 
  
  衢州市土地储备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化进程,完善土地供应机制,盘活城市存量土地,开发城市增量土地,促进城市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并为经营城市和城市建设筹集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衢州市城市规划区(以下简称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的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需盘活的存量国有土地依法收回、收购、置换后予以储存,或者将新征用的增量国有土地予以储存,并按照城市规划和土地供求状况,通过前期开发利用等形式,盘活土地资产,有效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衢州市国土资源局是市区土地储备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土地储备的管理工作。
  市土地储备中心受市政府委托,具体实施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和出让的前期开发准备等工作。
  第五条 市计划、规划、建设、财政、经济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下列国有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闲置、荒芜的土地和无主地;
  (二)因国家建设带征而未处置的土地;
  (三)使用期限已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其他依法收回及没收的土地;
  (五)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企业改制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原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
  (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七)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的需要,被政府征用的土地;
  (八)市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九)因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而应当优先收购的土地;
  (十)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并符合储备条件的土地;
  (十一)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七条 土地储备实行预先报告制度和定期发布储备土地信息制度。
  市区范围内凡符合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其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现状资料提前报告市土地储备中心。
  第八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及城市建设规划和市区土地市场的供求状况,制定土地储备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将依法收回、收购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利用及预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或者收购的,原使用权人必须按期交付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并配合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直接进行储备。
  除前款规定以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收购。
  第十二条 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为:
  (一)申请收购。市区范围内凡符合收购条件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持有关材料向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收购。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储备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物权属及他项权利设定、土地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地上建筑物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征询意见。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实际调查的情况,向规划部门征求拟收购地块的规划开发意见。
  (四)费用测算。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的测算评估。
  (五)方案报批。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其中特殊地块的收购储备方案须报市政府批准。
  (六)签订合同。收购方案经批准后,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权属变更。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收购定金后,与原土地使用权人一并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房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过户手续办妥后,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即纳入土地储备。
  (八)收购补偿。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
  (九)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公民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授权委托书;
  (四)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五)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六)土地平面图;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
  (二)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地上附着物及权属依据;
  (三)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十五条 实施收购的土地是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的同时解除。
  第十六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一般按照收购土地的开发成本计算,包括土地、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补偿费。
  第十七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通过以下方式确定: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土地等级划分范围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平均水平确定,涉及房屋等附着物的补偿按照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或者按照住宅用地和工业用地基准地价的中间价确定(以收购当时政府公布的土地等级划分的基准地价为准),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不另行补偿;
  (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机构按照原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出让金和出让剩余年限评估后确定;改制企业享受优惠政策取得的出让土地,经评估后按照实际交纳出让金的比例确定,其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优惠部分按照划拨土地的标准补偿,涉及房屋等附着物的补偿按照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对改制企业确因职工安置费用缺口较大,或者企事业单位搬迁资金缺口较大,需要用改变土地用途后的土地级差收益进行弥补的,必须在符合规划用途的前提下,由企事业单位提出申请,经劳动、财政、国土资源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特殊地块予以收购储备。特殊地块的土地收购补偿费,按照回收或者收购土地后新规划的商品房开发用地的基准地价乘以土地面积计算出的总额确定,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不另行补偿。
  第十八条 因城市建设的需要,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根据市政府的要求,对新增建设用地进行储备。
  第十九条 储备新增建设用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规划红线。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储备计划和城市规划要求,将城市建设预新增土地中成片开发的商业及房地产用地,作为土地出让前期开发项目,向规划部门申办规划红线。
  (二)办理农地转用和土地征用。对前项用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土地征用相关审批手续。
  (三)办理权属登记。对储备的新增土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
  第二十条 经批准依法回收入库的土地,在申请土地权属和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二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对收购储备的土地,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一)前期开发。市土地储备中心在预出让或者招标、拍卖前,完成储备土地的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二)土地利用。已收储的土地在出让前,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的使用权单独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一并出租、抵押或者临时改变用途。
  第二十二条 储备土地的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需要拆迁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统一实施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在实施拆迁时,计划部门根据市土地储备中心的申请,办理储备土地前期开发立项审批手续;规划部门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颁发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一并出租、抵押或者临时改变用途的,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持有关土地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者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公众利益。
  第二十五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建设的,一般通过招标、拍卖出让确定开发单位。
  第二十六条 土地储备成本包括土地收购、储备、前期开发、招商等过程中发生的实际费用,具体由财政部门审定。
  第二十七条 土地储备资金由以下几部分组成:
  (一)银行贷款;
  (二)收购土地出让金净收益中划出的部分;
  (三)储备土地的经营收入;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垫支;
  (五)市政府财政拨款。
  第二十八条 土地储备资金用于以下支出:
  (一)土地收购补偿费;
  (二)征用土地成本;
  (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及其他地上附着物、构筑物补偿费;
  (四)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费;
  (五)储备土地的管理、招商等其他费用;
  (六)储备土地的银行贷款及利息。
  第二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收购和前期开发台帐;宗地成本应当运用企业核算成本的方式进行核算,以提高储备土地的经济效益。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储备资金运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未按照土地收购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一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土地收购合同的约定交付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其改正、继续履行合同,并可以要求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 对符合储备条件的划拨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未按规定申请土地收购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利用职务之便,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衢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涉及柯城区、衢江区的土地储备工作,按照衢委发〔2002〕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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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 151 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07年8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杨晶


二○○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在城市、旗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
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二、第三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的税额标准计算征收。占用的土地面积按照土地权属文件的土地占用面积确定;没有土地权属文件的,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土地占用面积确定;土地权属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不一致的,或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权属文件的,税务机关根据依法取得测绘资质的单位测定的土地面积计算征收。”
三、第四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旗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市、旗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本地区市政建设、经济繁荣程度等情况,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四、第五条修改为:“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按照国家规定程序办理。”
五、修改第八条作为第七条:“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本决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1996年8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1号发布
根据2007年8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城市、旗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的税额标准计算征收。占用的土地面积按照土地权属文件的土地占用面积确定;没有土地权属文件的,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土地占用面积确定;土地权属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不一致的,或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权属文件的,税务机关根据依法取得测绘资质的单位测定的土地面积计算征收。
第四条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旗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市、旗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本地区市政建设、经济繁荣程度等情况,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五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按照国家规定程序办理。
第六条土地使用税按年征收,分两次缴纳。具体缴纳时间为每年1月份和7月份。
第七条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八条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本实施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内政发〔1988〕177号)同时废止。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安全生产责任管理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安全生产责任管理规定》的通知

嘉政发〔2010〕57号


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安全生产责任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


嘉峪关市安全生产责任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甘肃省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及《甘肃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和具有相关职能的部门和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适用本规定。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安全生产的有关单位要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综合监督管理和行业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二章 监管部门职责

第四条 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单位依照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第五条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要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定期召集全体会议,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汇报,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安排部署安全生产工作。
第六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协调和监督其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本行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组织调查处理安全生产事故,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三)对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和工矿商贸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相关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审批发放工作;
(四)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七条 市总工会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调查研究安全生产工作中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
(三)指导基层工会参与职工劳动安全卫生的培训和教育工作及开展群众性劳动安全卫生活动;
(四)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代表职工监督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
第八条 市监察局负责责任事故调查处理的监督,对行政监察对象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并根据事故批复,依照权限进行责任追究。
第九条 政府其它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政府、上级主管部门部署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新建、改建、扩建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设施)审批和竣工验收时,督促项目单位落实安全生产和职业防护技术措施。
(二)市财政局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的安排、支付和监督管理;负责督促国有出资和控股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对企业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进行业绩考核;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
(三)市公安局负责道路交通、消防、民用爆破器材、危险物品、剧毒物品购买运输使用、烟花爆竹燃放、大型群众性活动及公共安全等行业(领域)的安全监督管理。
(四)市交通运输局负责道路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和从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对公路、民航建设项目的施工安全和重点路段、危险路段、事故多发路段安全隐患的排查整治实施监督管理。
(五)市建设局负责房屋建筑施工企业、市政工程和城市燃气的安全监督管理,监督检查工程参建各方安全责任履行情况,定期开展对相关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六)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矿业秩序整顿和资源整合工作,打击乱采滥挖、超层越界等非法违法采矿行为,配合、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矿山、地质勘探和废弃矿点的安全管理工作,防治地质灾害。
(七)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和放射性物质处置的监督管理,调查环境污染事故,对污染事故的环境影响和事故引发的污染进行监测监控。
(八)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特种设备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涉及的安全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九)工业园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园区内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日常监督和检查;督促、协调园区内企业完成事故隐患整治、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改善作业条件,预防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十)市农林局负责农林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做好农业生产事故防范工作;负责农药产品经营标识的安全管理;加强农机管理,落实农机安全生产责任,健全农机安全监控网络;加强森林防火管理。
(十一)市水务局负责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渠道等水利工程设施以及河道岸线的安全监督管理;指导、监督防汛抗旱的安全管理;负责水利工程建设的安全管理。
(十二)市旅游局负责旅游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督促旅游安全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游客聚集场所的安全管理工作。
(十三)市卫生局负责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负责化学品毒性鉴定工作,加强实验室管理;负责组织、协调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抢救和技术及设备支援工作。
(十四)市教育局负责教育单位和学生在校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督促学校加强对教师和学生的安全教育;负责校园内建筑物、道路、设施、设备以及教学、实验用危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
(十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对落实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工伤认定及工伤待遇争议处理。
(十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企业严格市场准入,督促各类市场做好安全生产管理,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取缔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十七)市科技局负责将安全科技编入年度计划,加大对安全生产的科技投入,积极推进安全科技创新和高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参与研究科技发展中的安全生产工作。
(十八)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工业和信息化业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我市境内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负责产业应急管理等有关工作。
(十九)市商务局负责协助指导商贸企业加强安全管理,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落实安全防范措施;配合有关部门对商贸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保健食品和消费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二十一)市气象局负责灾害性天气预警监测工作,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预警工作机制。
(二十二)市民政局负责参与重特大事故善后处理、社会救济、安抚工作。
(二十三)文化、文物、体育、宗教、园林等其它相关部门负责本系统所属企事业单位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大型群体活动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生产管理,定期开展安全生产检查,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第三章 生产经营单位责任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责任,主要包括:管理责任、保障责任、岗位责任和监督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要遵守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执行安全生产标准、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自觉接受市政府、各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涵盖生产经营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三)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制度;
(四)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五)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
(六)操作规程及岗位标准化管理制度;
(七)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管理制度;
(九)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十)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和检修、维护制度;
(十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工程“三同时”制度;
(十二)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调查处理、档案管理制度;
(十四)其它符合本行业、本单位生产特点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教育督促从业人员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程标准和安全技术措施,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确保从业人员培训合格后上岗作业。杜绝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和违反劳动纪律行为。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强重大危险源管理,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运行档案,依法进行重大危险源申报、评估和定期检测检验,采取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对有关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定期开展安全检查,根据安全生产的重点环节,及时排查治理事故隐患;暂时难以整改的,要制定整改计划,落实整改措施,限期整改。每次安全检查的内容、结果、整改情况要记入台帐,并由检查人员、复查人员签字。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生活区、储存区之间要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标志明显、符合紧急疏散要求的安全出口。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要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要按照规定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不得瞒报、迟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同时必须坚守岗位,立即组织救援,配合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依法妥善处理事故善后工作。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不断改善生产条件,提高保障水平,落实安全生产保障责任。主要包括投入保障责任、组织保障责任、技术保障责任、应急救援保障责任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障责任。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按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保证本单位安全投入满足安全生产条件需要。安全生产投入必须纳入本单位经费预算。安全生产投入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安全生产设施设备的建设、改造和维护;
(二)安全事故隐患整改、职业卫生条件改善和安全标准化建设;
(三)安全生产评价评估、检测检验、咨询论证等技术服务;
(四)劳动防护用品、应急救援器材药品配备;
(五)安全检查所需交通工具、设备仪器、通讯器材购置;
(六)安全生产科技开发与应用、宣传教育和奖励;
(七)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及善后;
(八)安全生产保障所需的其它费用。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规模在300人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要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300人以下的生产经营单位,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委托和聘用具备国家注册安全资质的人员提供安全管理服务。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按照安全标准化达标有关规定,在生产经营的各环节、各岗位开展安全标准化建设工作。对安全标准化建设持续达标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
(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要同时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
(二)建设项目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安全设施的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
(三)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要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考核,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四)安全设施的设计和竣工验收须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审查验收。
  第二十二条 矿山建设项目、用于生产或者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使用危险化学品作为生产原料和设备设施构成重大危险源等危险性较大的建设项目,在立项前要依法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按照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要做好记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并可根据安全生产实际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运输、野外、矿山开采等高危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依法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操作岗位应急处理措施。制定的预案必须予以公布,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第二十七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要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无应急救援组织的单位,要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改制、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等产权变动期间,产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要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产权变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事项。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后果。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责任人员、责任内容,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
(一)主要负责人(董事长、总经理)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其他分管负责人(副董事长、副总经理)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部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各管理处室、分公司、车间)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班组长的安全生产责任;
(五)岗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职责如下: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督促其他分管负责人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有效组织事故救援,协助、配合事故查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协助主要负责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会议,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其它部门的汇报,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问题;
(二)落实安全生产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查处作业过程中的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三)对服役使用的设施设备、工艺流程和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状况定期组织检查和检测检验,保证设施设备完好性、工艺流程的安全性和职业卫生状况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
(四)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监控,组织排除或治理安全生产隐患,协助、配合事故查处;
(五)及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负责人按照“一岗双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协助主要负责人和主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并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第四章 责任制考核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年度考核制度。各相关部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领导干部年度政绩考核。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采取自评考核和组织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自评考核由安全生产责任人自行组织;组织考核由市政府统一部署,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内容包括: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落实、安全生产许可、事故控制指标、专项整治和事故隐患整改率、工程项目安全生产“三同时”制度落实、重大危险源监控、应急救援建设、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安全投入、事故查处等。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依据安全生产制度划分具体责任并列入经营管理人员业绩考察的内容,逐级逐岗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并对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定期组织考核。
第三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未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未完成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的,在年度综合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制。
有关部门的领导及工作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政府职责、部门职责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有效期满自动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