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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和改制中富余员工安置暂行办法(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57:54  浏览:89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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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和改制中富余员工安置暂行办法(已废止)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和改制中富余员工安置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1年12月18日)

深府〔2001〕183号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和改制中富余员工安置暂行办法》


(深府〔2001〕8号附件2,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公布实施以来,各单位认真研究,并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了富余员工安置方案。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一些单位遇到了新的问题。现就《暂行办法》实施过程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累计工龄的计算问题
  《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三)项的累计工龄还应包括知识青年上山下乡的年限。
  二、关于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费的享受问题
  只有同时符合《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4项条件的员工,才可以享受安置费。安置费的发放按《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三)项的累计工龄计算,但已获得经济补偿金的工龄不再重复计算安置费。
  三、关于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确定问题
  在市政府公布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之前,执行市政府公布的前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
  四、关于富余员工的档案问题
  企业与富余员工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手续后,如果员工找到新单位,由新单位为其办理再就业登记手续,档案转新单位管理;如果暂时找不到新单位,员工可到劳动部门办理失业登记或档案托管手续,档案转劳动部门失业员工管理科或档案托管机构管理。员工拒绝领取档案的,不能因档案放在原单位而承认原单位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
  五、关于内部退养生活费的标准问题
  企业发放内部退养生活费的标准,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公布前,执行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
   六、关于生育补助费的享受问题
  "三期"女员工已按有关妇女职工保护规定享受产假工资的时间,不再享受《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生育补助费。
  七、关于改制后仍留在企业的员工能否享受经济补偿金、安置费的问题
  改制后仍留在企业的员工不能享受安置费。能否享受经济补偿金,要根据国有企业改制的形式和内容而定。(一)法人实体发生质的变化,如转让、出售等,仍留在企业的员工应先与原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经济补偿金,再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其在新单位的工龄重新计算。(二)法人实体未发生质的变化,如分立、合并等,新单位与原单位应视为同一用人单位,新单位与仍留在企业的员工通过协商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员工在原单位的工龄必须与新单位的工龄连续计算。
  八、关于《暂行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居民就业促进条例》、《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经济性裁减员工办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关系问题
  《暂行办法》是根据《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国有企业改革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市属国有企业部分情况特殊的富余员工利益。各单位必须在严格执行《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基础上执行《暂行办法》,维护法律、法规、规章与规范性文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如企业裁减员工,必须符合《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经济性裁减员工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企业裁减员工后,户籍员工比例必须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居民就业促进条例》的规定。
  九、关于《暂行办法》和《关于深圳市国有企业下岗员工与失业员工管理工作并轨的通知》(深府〔2001〕75号,以下简称《并轨通知》)的关系问题
  《暂行办法》和《并轨通知》都属于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二者效力一样。《暂行办法》出台以后,《并轨通知》仍然有效,如企业招用下岗、失业员工,市、区劳动部门仍然给予经济补贴;不符合《暂行办法》享受安置费条件的员工,只要符合《并轨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仍可以享受《并轨通知》规定的安置费。但是,富余员工按照《暂行办法》享受安置费后,不再享受《并轨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安置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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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行为,加强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建设,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促进国有企业科学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

  第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依法经营、开拓创新、廉洁从业、诚实守信,切实维护国家利益、企业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努力实现国有企业又好又快发展。

  

  第二章 廉洁从业行为规范

  第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切实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不得有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下列行为:

  (一)违反决策原则和程序决定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

  (二)违反规定办理企业改制、兼并、重组、破产、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等事项;

  (三)违反规定投资、融资、担保、拆借资金、委托理财、为他人代开信用证、购销商品和服务、招标投标等;

  (四)未经批准或者经批准后未办理保全国有资产的法律手续,以个人或者其他名义用企业资产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入股、购买金融产品、购置不动产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五)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进行违反国家财经纪律、企业财务制度的活动;

  (六)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人事主管部门批准,决定本级领导人员的薪酬和住房补贴等福利待遇;

  (七)未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捐赠、赞助事项,或者虽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但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决定大额捐赠、赞助事项;

  (八)其他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下列行为:

  (一)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二)在职或者离职后接受、索取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物质性利益;

  (三)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以及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

  (四)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以其他委托理财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

  (五)利用企业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消息、商业秘密以及企业的知识产权、业务渠道等无形资产或者资源,为本人或者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六)未经批准兼任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或者经批准兼职的,擅自领取薪酬及其他收入;

  (七)将企业经济往来中的折扣费、中介费、佣金、礼金,以及因企业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奖励的财物等据为己有或者私分;

  (八)其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六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行为的发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二)将国有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

  (三)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四)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投资或者经营的企业与本企业或者有出资关系的企业发生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经济业务往来;

  (六)按照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而没有回避;

  (七)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在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中介机构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在上述企业或者机构从事、代理与原任职企业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

  (八)其他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七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勤俭节约,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职务消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的预算进行职务消费;

  (二)将履行工作职责以外的费用列入职务消费;

  (三)在特定关系人经营的场所进行职务消费;

  (四)不按照规定公开职务消费情况;

  (五)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旅游;

  (六)在企业发生非政策性亏损或者拖欠职工工资期间,购买或者更换小汽车、公务包机、装修办公室、添置高档办公设备等;

  (七)使用信用卡、签单等形式进行职务消费,不提供原始凭证和相应的情况说明;

  (八)其他违反规定的职务消费以及奢侈浪费行为。

  第八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加强作风建设,注重自身修养,增强社会责任意识,树立良好的公众形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弄虚作假,骗取荣誉、职务、职称、待遇或者其他利益;

  (二)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

  (三)默许、纵容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的职权和地位从事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活动;

  (四)用公款支付与公务无关的娱乐活动费用;

  (五)在有正常办公和居住场所的情况下用公款长期包租宾馆;

  (六)漠视职工正当要求,侵害职工合法权益;

  (七)从事有悖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三章 实施与监督

  第九条 国有企业应当依据本规定制定规章制度或者将本规定的要求纳入公司章程,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保证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国有企业党委(党组)书记、董事长、总经理为本企业实施本规定的主要责任人。

  第十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将贯彻落实本规定的情况作为民主生活会对照检查、年度述职述廉和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重要内容,接受监督和民主评议。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应当明确决策原则和程序,在规定期限内将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的决策情况报告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将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需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应当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实行厂务公开制度,并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职务消费制度,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并将职务消费情况作为厂务公开的内容向职工公开。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按年度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兼职、投资入股、国(境)外存款和购置不动产情况,配偶、子女从业和出国(境)定居及有关情况,以及本人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并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应当结合本规定建立领导人员从业承诺制度,规范领导人员从业行为以及离职和退休后的相关行为。

  第十六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人事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完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薪酬管理制度,规范和完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教育和监督。

  第十八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各项审计监督,严格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建立健全纪检监察和审计监督工作的协调运行机制。

  第十九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机构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对所管辖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有企业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结合年度考核,每年对所管辖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作出评估,向企业党组织和上级纪检监察机构报告。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检举和控告,有关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检举和控告符合函询条件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函询。

  对检举、控告违反本规定行为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将廉洁从业情况作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考察、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的监事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情况的监督。

  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备案的事项,应当同时抄报本企业监事会。

  

  第四章 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章所列行为规范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

  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除适用前款规定外,视情节轻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分。

  对于其中的共产党员,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受到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的,应当减发或者全部扣发当年的绩效薪金、奖金。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责令清退;给国有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据国家或者企业的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受到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因违反国家法律,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以外的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其他人员、国有企业所属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国有参股企业(含国有参股金融企业)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包括作为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的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尚未实行政资分开代行出资人职责的政府主管部门和其他机构以及授权经营的母公司。

  本规定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有近亲属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国资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中央纪委、监察部备案。

  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中央管理的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可以结合金融行业的实际,制定本规定的补充规定,并报中央纪委、监察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央纪委商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发布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现行的其他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城市土地储备制度的反思
——兼评《构建城市土地储备制度的再思考》

黄一航


城市土地储备制度自上个世纪末在沪杭地区最早出现,后来随着国务院2001年4月在《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中对该制度的首肯,全国大部分城市很快就开始了模仿和推行。由于政府的公共政策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决定社会的兴衰①,一时间,“土地储备”成为房地产业界乃至全社会最为热门的话题。舆论几乎是一边倒的为这一政策的出台唱起赞歌,就连时常可以看到惊世骇俗观点的互联网这种地方也鲜见例外!
在如雷贯耳的欢呼声中,不乏学者专家们自信严谨的论证和提议——土地储备制度是中国土地资源保护和房地产行业良性发展的最……优制度,应该努力加以完善!在笔者看到到的论证文章中,四川大学副校长杨继瑞先生的大作《构建城市土地储备制度的再思考》(以下简称《再思考》)一文的观点可以说具有很强的代表性——全面、深入、详细,尤其是大作将土地储备制度赋予“战略意义”并归纳出“10个有利于”,使人读后有醍醐灌顶,矛塞洞开之感!
以杨先生之尊,笔者本不敢造次;但由于对此制度注目良久,兼在实践中时有接触,故产生一些浅见,在此叙成,权借杨先生的大作顺水行船,以壮声势罢了!
《再思考》用10个有利于论证了土地储备制度的“战略意义”。笔者看来,这“10个有利于”,又可以总结概括为四点:第一.有利于保护耕地;第二.(城市)政府取得巨额土地收益;第三.政府对房地产市场的调控得以加强;第四.国有土地资产的发展权得到保障。
一.有利于保护耕地?
关于第一点,《再思考》认为“…城市周围可供征用的农地已经十分有限…必须充分合理利用城市存量土地…实现由‘增量调节为主’向‘存量调节为主’转变…”。
笔者认为,以上论述与耕地保护及建立土地储备制度的必要性之间看不出有什么关系。
首先,“…城市周围可供征用的农地已经十分有限…”,想来杨先生绝不会无知到真的认为城市周围已经没有土地可供利用了。因此,“十分有限”,显然是由于日益强硬的耕地保护政策使“增量”征地越来越困难。故必须“利用城市存量土地”。
既然如此,一方面,我们有理由认为现行的耕地保护政策是成功的,又何必硬要赋予土地储备制度以保护耕地的“战略意义”呢?(至于该制度对耕地保护而言是否锦上添花,恐尚难以确定)另一方面,土地储备的意义也就只剩下“盘活存量土地资产,防止土地资源的闲置和浪费”的主调了。
其次,对于“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从我国土地制度及其运作的结果来看,城市存量土地的形成有两个来源:划拨给用地单位无偿使用的土地和出让给用地单位有偿使用的土地。
1990年国务院55号令出台以前,包括工商企业的经营性用地也是无偿划拨的;而在此之后,基本上只有国家及军事机关用地和公益设施用地等六类土地才可以划拨,其他均须通过有偿、有期限的出让获得。明显的事实是,出让土地的使用年限最短也是40年。因此,90年后依法出让的城市土地,到储备制度产生时,应该说都是期限未到而“名花有主”的,显然不能成为“需要盘活的存量土地”。因此,目前所称的城市存量土地,只包括①划拨给国有企业但其不能有效利用而形同闲置的的土地;②受让单位违法闲置(超过2年未投资开发)的土地。(从动态的、发展的角度看,未来应该还有出让期限界至的土地及用地单位失去划拨条件或不再使用的划拨土地两种)。
在上述存量土地中,第①种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一方面由于缺乏解决问题的明确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由于关系复杂,利益主体众多,解决成本会相当高;至于第②种,现行法律法规对其将来的结局已经有明确的规定——依法收回。如此看来,土地储备制度仅是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而出现的措施。当然从长远看来,或许它还会为出让期限界至的土地及用地单位失去划拨条件或不再使用的划拨土地提供回到市场的途径。
分析至此,又怎能将土地储备制度的意义提高到耕地保护的高度呢?
最后,《再思考》认为“城市土地闲置十分严重”,并称这是由于“城市土地供应和管理机制存在缺陷”。这似乎可以理解为,如果充分利用了城市闲置土地,就可以不征用农业用地,客观上具有耕地保护的作用。姑且存之。
城市供地机制究竟存在何种缺陷,杨先生未予明言。依笔者愚见,这个“缺陷”就目前的建设用地土地制度而言,表现在两个层面:一是出让的土地被违法闲置(超过2年)而政府部门未依法予以收回;二是对依法收回的土地(包括划拨给国有企业但其不能有效利用而形同闲置的土地)缺乏具体处理措施。由此可知,该制度的完善似乎需要考虑解决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制订收回土地的具体可操作性措施,二是该措施中应体现出对执行者的激励。
那么土地储备制度解决这两方面的问题了吗?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收回土地的具体措施”仍然在完善当中——储备制度只是解决了收回的土地怎么处理的问题,而具体如何收回则少见规定!奇怪的是,缺乏具体规定并没有妨碍其在实践中被有效的执行。原因何在? “增加财政收入,筹集城市建设基金”——由土地收益形成的“第二财政”激励机制正是目前的积极局面的根本原因。看来,不是政策好与不好的问题,而是政策的执行是否有利于决策者获得经济利益的问题——决策者们可以用运土地收益大肆推进城市建设,创造城市繁荣的同时给自己树立政绩形象。(这也是《再思考》所充分肯定的第二个有利于)
二.(城市)政府取得巨额土地收益的意味:
如上所述,促使政府下决心严格执法收回闲置土地从而客观上有利于保护耕地的土地储备制度,因为有利于政府敛聚巨额建设资金而使其被迅速贯彻并推广了。
然而,第一.给予政府部门经济利益从而刺激其执行制度的积极性,这样的积极性很快就可能走向制度设计的反面——
《再思考》承认:“城市旧城改造项目大多占地面积较大,拆迁量也较大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到其中”。这实际上是说,存量土地实现“三通一平”、“五通一平”、“七通一平”的成本相当高。该部土地要纳入储备范围,政府必须付出相当高的代价,与通过征用农地相比,受利益驱动的土地储备部门无疑会尽可能的选择增量征地。当然,也许你会说,城市存量土地由于地理位置的优势,可以买个好价钱!是的,不错,它可能会买个好价钱——但被拆迁居民的安置呢?难道不同样需要给他们提供安置用房的土地吗?而且,既然原来的土地具有地理位置的优势,当该地块上的居民被异地安置后,他们当然有权要求比原居住房屋更大的安置房屋以补偿失去的地理优势,这将使增量征地不可避免!
从这个意义上,笔者认为,政府取得巨额土地收益可能成为土地储备制度得以执行(这于原有的闲置土地收回制度形同虚设相比,确实是一种制度设计技巧的成熟)的动力,但这一制度无论如何是与耕地保护无关甚至有害的制度。(一个简单的实证检验:可以通过统计当前各地土地储备中心的土地数量,看其中市郊增量储备土地与收回的存量储备土地究竟哪个多?)
第二.政府的超额土地收益是房地产开发成本增加的根本原因。
《再思考》指出,土地储备制度建立后,“城市政府能够完全垄断城市土地一级市场……土地……按照城市政府土地年度供应计划并运用市场机制出让和出租……”。
笔者以为,正是此种政府凭借其权力维持的市场垄断行为人为的抬高了房地产开发的成本!
众所周知,商品房开发的成本主要包括三大块:土地使用费(也就是土地出让金,内含征地或拆迁安置等土地开发费用)、建安成本及相关税费。在三大块成本中,土地成本和建安成本均属可变成本,不同的是建安成本发生于完全竞争的市场领域,由此形成的竞争均衡使建筑企业极难单方面提高供给价格;税费由于系外在成本,不会推动开发成本的上升;只有土地使用费这一房地产开发的内在可变成本,当市场处于只有一个供给主体的垄断状态时,需求主体之间的相互竞争必然使得交易标的的价格一定程度上背离价值,从而推动房地产开发成本的提高!
另外,土地资源天然的稀缺性以及其对于开发商来说严重缺乏的可替代性,使政府部门的垄断行为几乎能最大限度的发挥创造超额利润的效能。
第三.高昂的土地成本将造成房地产市场的畸形发展。
如上所述,房地产开发的三大成本中,当开发商的其他开发成本不变而只是获取土地的成本增加时,为保证获得预期利润,在建筑容积率等受规划所限的情况下,开发商无疑会选择附加值较高的高档房屋进行开发,以降低单位房屋面积所承载的土地成本;同时,就消费者的消费取向来讲,由于土地只是购买对象即房屋的载体,且其价值必须通过房屋才能显现,因此,同样价值的土地上建设的房屋,高档产品必然会比抵档产品更受追捧。这只不过是华盛顿苹果的又一个例证②。两厢契合,房地产市场将呈现高档房屋建设和销售的热潮,而真正能够满足中低收入者的住房市场,将没有开发商愿意进入!
不幸的是,土地资源的垄断-竞争态势导致土地向实力雄厚的开发商积聚,由此形成的产品市场的垄断将进一步加剧这种情况。
第四.解决畸形市场的划拨土地政策进一步使市场竞争秩序趋于混乱。
当公共政策使本应多元化发展的市场被扭曲后,只有新的公共政策才能重新从外部解决这种所谓的“市场失灵”。
高档商品房市场的发烧与低档市场的感冒必然使政府处于尴尬和危险的处境,但显然无法用道德说教或是法律强制来迫使开发商们放弃高端市场所能获取的最大利润。因此政府的选择只有两种:放弃先前政策或是用新的政策来竭力“纠正”“失灵”。
前者至少在目前还看不到,后者对与我们的政府来说基本上属于驾轻就熟,习惯成自然的选择。措施就是开政策的口子:为低端市场(经济适用房)的开发商提供无偿使用的划拨土地。
应该承认,为经济适用房的建设无偿划拨土地的政策在土地储备制度推行以前早就存在了,因此很难说这是政府对土地储备制度后果的先知先觉并进而采取的“纠正”措施。但正因为此,该政策的存在对于土地储备制度造成的后果将具有更加重大的意义——在土地供应源出多头的情况下,尚且存在低档房屋的供给不足以至于需要政府干预,那么在封堵了其他土地供应渠道后,低档房屋的供给当然会更加短缺。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一方面,对划拨土地的需求将会更大;另一方面,这种供地方式又会成为土地储备制度的排气阀而有了更加重大的意义。
遗憾的是,此种矛与盾的相互依存关系不但使得扭曲的市场长期不能恢复正常,同时也抵消了两种政策设立的意义及其运作的影响(由储备制度得到的巨额收益又因无偿划拨而被抵销了);更令人沮丧的是,由政策造成的土地供给差异必将使新的土地灰色市场得以形成——对更高经济利益的追逐将激励得到划拨土地的开发商竭力改变原来的规划(这在过去、现在都并不鲜见),从而形成新的腐败并使市场竞争秩序趋于混乱。
三.土地储备:是参与还是调控?
在经济学上,土地被冠之以财富之母的尊位,各国均有严格的制度对这位伟大的妈妈进行必要和适当的保护(也可以说是管制)。正如《再思考》所总结的,政府“通过土地的规划权、土地用途管制、农地转用和农地征用的审批权、土地市场游戏规则的制订以及制定土地税费政策等手段来实现”“宏观调控作用”。
如果说上述保护措施体现了政府对土地使用的调控职能,政府扮演的是市场的裁判者、守夜人的角色,那么土地储备制度就是政府抛开调控者的定位,直接介入房地产市场(尤其是土地市场)以谋取市场利益的参与者了。事实上,该制度设计与长期实行的福利分房制度很容易靠拢——当制度运作的后果使政府感到必须更加严格的管制市场时,只需关闭土地供应之门,用储备起来的土地自行建设或是招标建设房屋,然后按某种规则(当然可以是超经济的)分配,就又回到了福利住房时代!
在这样的情况下,政府岂至是能够强化对房地产市场的“调控”,简直可以说捏住了市场的命根子:想让它存在就存在,想灭亡它就灭亡它。这恐不是历经艰辛想要得到的改革结果!
四.国有土地的发展权:
关于这一点,《再思考》认为“土地储备制度有利于保护国有土地资产的发展权”,并进而指出“土地的发展权归社会公共所有”,笔者对该论断颇感困惑。
土地发展权是什么呢?这种权利又体现在什么地方呢?第一个问题,《再思考》没有定义,笔者愚钝,亦觉难以把握,更不敢妄加猜测;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再思考》 “我国土地的发展权尚未真正得到体现,土地增值被掩盖在房地产增值中,其结果是本应由社会公共所有的部分增值收益流入了房地产开发商的口袋,从而加剧了社会收入的不合理分配” 的说法,可以看出,一方面,作者似乎认为土地发展权主要体现于土地增值利益,另一方面,土地增值利益如果归开发商(也就是归私人),这种状况在道德上是不公平的!
如果说土地发展权主要体现于土地的增值,那么实现土地增值的最大化当然就是最大程度的保障其发展权了。土地储备制度的施行是否有助于实现土地增值的最大化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