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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建设五星级及五星级以上酒店的扶持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0:42:17  浏览:80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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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建设五星级及五星级以上酒店的扶持政策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建设五星级及五星级以上酒店的扶持政策的通知

咸政办发〔2009〕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咸阳市建设五星级及五星级以上酒店的扶持政策》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十一日

咸阳市建设五星级及五星级以上酒店的扶持政策

为了加快咸阳市五星级及五星级以上酒店建设,完善城市服务功能,不断优化投资环境,提升我市现代服务业水平,结合咸阳市 “十一五”发展规划,对在我市辖区范围内,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建设的五星级及五星级以上酒店给予以下扶持:
第一条 享受本政策的五星级及五星级以上酒店是指具备国家规定标准,并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后,获得相应资质的酒店(宾馆)。
第二条 咸阳市五星级及五星级以上酒店项目供地实行招拍挂方式出让,建设单位按照宗地成交价的总额缴纳费用,由项目所在县(市、区)政府财政部门从建设单位实际缴纳宗地费用剔除宗地总成本和上缴中央、省相关费用之后的地方纯收益部分中,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条 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含天然气公网建设费、城市集中供热公网建设费和消防基础设施建设费等),建设项目涉及的其它行政事业性收费属地方直接征收部分,按最低限收取。
第四条 自纳税之日起,前三年按照企业缴纳税收(营业税、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县(市、区)留成部分的全额、后五年(4—8年)缴纳税收县(市、区)留成部分的50%予以扶持。
第五条 建成并取得证照的五星级及五星级以上酒店,投资者可获得市、县(市、区)两级财政的联合奖励。奖励额度为:五星级酒店奖励200万元,五星级以上酒店奖励300万元。奖励时间为:酒店建成营业后获奖励额度的20%,取得星级资格后再获奖励额度的80%。
第六条 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三年。
第七条 本政策由咸阳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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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卫生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加强糖精生产销售使用管理的规定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等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卫生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加强糖精生产销售使用管理的规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卫生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加强糖精生产销售使用管理的规定

为加强糖精(含不溶性糖精,下同)生产、销售、使用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严格控制糖精生产能力。国家对糖精实行定点生产,非糖精定点生产企业,严禁生产糖精。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糖精定点生产企业,并公布糖精定点生产企业名单。
第二条 严格控制糖精生产总量和内销总量。糖精生产和销售实行计划管理,糖精定点生产企业要严格按照计划生产和销售。糖精的内销、外销生产计划由国家经贸委按年度下达,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负责实施监督。
第三条 糖精的出口管理和审价。继续实行由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商会对糖精出口价格预核签章的管理办法,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商会及时将预核签章情况报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等部门备案。海关凭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商会预核的签章验核放行。
第四条 糖精定点生产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行业有关标准组织生产,确保产品质量。出厂产品包装、标识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的规定。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糖精产品质量、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严格实行糖精生产月报制度。糖精定点生产企业每月向本省、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报送本企业糖精生产量、库存量、内销量、出口交货量等数据。有关省、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负责监督检查,并汇总上报国家经贸委,抄送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国家轻工业局。
第六条 规范糖精销售。糖精生产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下达的内销计划销售,外贸出口企业以及用糖精作为生产原料的企业,必须到糖精定点生产企业或国家规定的指定场所直接采购,其他企业和个人不得经销糖精。
第七条 加强糖精的使用管理。食品生产和加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严禁在婴幼儿食品中添加糖精等合成甜味剂。在允许使用糖精等合成甜味剂的食品中,食品生产和加工企业要严格按标准控制其用量,并在食品包装上标明糖精或其他合成甜味剂的名称和含量。要逐步缩小和降低糖精等合成甜味剂在食品中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
第八条 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对糖精生产、销售、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对于违反规定,超计划生产、超计划内销糖精的企业,扣减其当年和下一年度的生产和内销计划,企业超计划生产和超计划内销部分所实现的利税,由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审核后,在年终办理决算时全部上交中央财政,情节严重者将追究有关领导责任;属于无照或超范围非法生产、销售糖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对于违反规定,超范围、超量使用糖精等合成甜味剂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条 其他合成甜味剂产品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邯郸市城市供热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城市供热条例


(2006年10月25日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用热管理,维护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发展,节约能源,保护城市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管理的部门,建设、经营、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县(市)、峰峰矿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规划、价格、环保、质量技术监督、财政、房产、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市集中供热,在加强供热基础设施投入的同时,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城市供热。

鼓励城市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应用,限制污染大、耗能多的分散锅炉供热。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城市供热建设专项规划,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建设专项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方可建设。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供热发展的需要,适时建设城市供热热源。

城市供热热源建设应当以热电联产为主要方式。热电联产应当坚持适度规模、以热定电、供热为主的原则。

城市供热热源建设单位在城市供热热源项目立项时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项目合同。建设城市供热热源项目时,应当配套建设热源厂区内供热设施。

城市供热管网建设与热源项目建设应当同步进行,统筹安排投入使用。

第七条 在已建成的城市集中供热覆盖范围内,不得再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在城市集中供热覆盖范围以外,可以采取区域锅炉供热;对现有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限期进行改造或拆除。

第八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选用的供热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新建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室内采暖供热系统应当按照分户控制和计量进行设计;现有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应当按照分户控制和计量的要求限期进行改造,具体改造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隐蔽的供热工程在隐蔽前,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条 城市供热主干管网建设资金纳入价格管理,具体办法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一条 从事城市供热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取得城市供热经营权,并接受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在进入采暖期前签订供用热合同。热源单位按供热规划、行业指标及设计标准生产并提供符合供热要求的热能。

第十三条 城市供热期自当年的十一月十五日始至次年的三月十五日止。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气温状况决定适当提前或推延。

第十四条 供热期间,居民热用户的室内温度应当达到18℃±2℃。非居民热用户的室内温度,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低于16℃时,可以向供热单位反映。供热单位应当及时查找原因,明确责任。属供热单位责任的,按下列标准减免热费:平均室温每低于合格温度1℃按热用户采暖面积及时间减收热费10%;平均室温在10℃以下的按热用户采暖面积及时间免收热费。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的供热运营和服务应当执行有关标准和规范,信守供用热合同。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定室内温度检测点,并定期检测用户室温及设施运行情况,保证用户室温合格率、用户报修处理及时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测试用户室温和检查设施运行情况,应出示供热单位有效证件,测试室温记录应当有用户签字。

第十六条 供热期内因突发性故障停止供热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同时报告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的,应当在抢修供热设施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形成记录。连续停热达到24小时以上的,应当按天数退还热费。

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设置用户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处理投诉人反映的问题。

第十七条 凡需使用城市集中供热或扩大供热面积的用户,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有关手续,签订供用热合同。

用户变更或用热性质改变,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热用户应当配合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的检查、维修和室温检测工作,并有权向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投诉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十九条 按采暖建筑面积计费的热用户,未经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增减供热管线或者散热器;

(三)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放水装置等其他改变热用途的行为;

(四)其他可能影响供用热设施安全运行和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第二十条 采暖期内用户需停止或恢复用热的,应当提前3日向供热单位提出,供热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按照以下规定实施维修、改造和管理:

(一)热源厂区的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

(二)热源厂出墙1米至热用户入户阀门之间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由供热单位负责。所发生的费用应当计入热费成本,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三)居民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和养护,由居民热用户负责。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热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认真履行供热设施维修、维护责任,每年供热前和供热期间应当定期进行检测、维修,保证供热设施安全、稳定、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它地下管线的,应当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或其他作业可能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以及正常运行或维护时,建设单位应当提前通知供热单位,经供热单位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或作业。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供热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挖坑、取土、爆破作业、排放雨水和污水、倾倒垃圾和各种废弃物、修建建(构)筑物以及从事其他危害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禁止破坏、盗窃和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占压城市供热设施。



第五章 供热价格和收费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热价格应当按照热电共享、保本微利的原则,充分考虑热用户的承受能力,由价格主管部门按价格管理权限制定。

主要生产材料价格调整时,市人民政府应当相应调整供热价格。供热单位达不到保本微利且不宜调整价格时,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适当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热价格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核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对城市供热中用户管网配套、增容、维修、计量仪表安装等涉及用户的供热设施建设、维护和服务的主要项目的价格标准,应当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供热主管部门核定。

制定城市供热价格,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广泛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和可行性。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采暖费采取按采暖面积和按热量表计费两种方式,并逐步过渡到按热量表计费。

已经具备按用热量计量收费条件的,应当按计量收费;

暂不具备按用热量计量收费条件的,按采暖建筑面积计收热费。具体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采暖费应当向终端热用户直接收取。

第二十八条 因人为原因造成减少或停止供热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九条 因以下情况之一,热用户室内采暖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热用户承担责任:

(一)热用户内部采暖系统不合理,供热单位提出改正意见未改正的;

(二)热用户室内装饰装修影响散热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采暖设施的;

(四)私自扩大供热面积、改变供热方式的。

第三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低收入困难群体采暖保障制度,保证其冬季的采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推迟供热或提前停止供热的,应当按天数退还热用户热费,并按照退还热费的数额予以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停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因人为原因造成供热流量、压力、温度不符合设计标准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热设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与施工的。

第三十三条 擅自从事城市供热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占压、动用和损坏供热设施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除赔偿损失外,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热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含自备电站)、地热和分散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向城市供热提供蒸汽、热水的生产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按规定取得城市供热经营权的供热服务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按规定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或个人。

本条例所称供热设施是指热源输配设施、供热管网、换热站、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本条例所称供热户线,是指在规划市政供热管线以外为热用户输送热量的专用供热管线。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