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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实施劳动预备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2:37:48  浏览:95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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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实施劳动预备制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实施劳动预备制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劳动力资源,提高青年劳动者的全面素质和就业能力,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预备制,是指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城乡初、高中毕业生在就业前接受相关的教育,并实行就业准入的制度。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劳动预备制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劳动预备制工作的规划、协调、指导、监督等。
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分工,做好劳动预备制管理工作。
教育、财政、工商、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劳动预备制工作。
第四条 实施劳动预备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相结合,培训主体多元化与形式多样化相结合,培训与就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实施劳动预备制所需资金由政府、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多渠道筹措。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在财政收入中安排一定资金,专项用于劳动预备制工作。
第六条 具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以下称劳动预备培训人员)应当参加劳动预备培训:
(一)城镇初、高中毕业生未升入高一级学校学习的;
(二)农村初、高中毕业生未升入高一级学校学习、并准备从事非农产业工作或进城务工的。
其他人员可自愿参加劳动预备培训。
第七条 申请举办劳动预备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资产和资金;
(二)具有与其培训专业相适应的、以专职教师为主的师资队伍;
(三)健全的管理、考核等规章制度;
(四)具有供劳动预备培训人员实习的场所及实习指导教师;
(五)具有与培训专业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经税务部门批准,劳动预备培训机构的实习场所可以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八条 申办劳动预备培训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供书面申请和相关的证明材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批准与否的答复。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批准的社会力量举办的劳动预备培训机构,应当抄送市教育和成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劳动预备培训教学应当采用国家、省统编教材。国家、省尚未制定统编教材的,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使用行业、部门或者自编教材。
第十条 劳动预备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劳动力市场的需求和核准的培训范围设置培训专业,面向社会公开招生。
劳动预备培训人员应当持有关证明到培训机构办理报名登记手续,免试入学,自选专业。劳动预备培训机构应当自开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报名登记情况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参加劳动预备培训的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劳动预备培训机构交纳学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向劳动预备培训机构申请减交或缓交学费:
(一)烈士、公(工)亡、现役军人的子女,残疾人及其子女;
(二)参加苦、脏、累、险工种培训的人员;
(三)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城镇居民的子女。
孤儿免交学费。
劳动预备培训机构对不超过当年招生数百分之五的减免培训费的劳动预备培训人员,应当接纳入学。
第十二条 劳动预备培训机构为单位定向培训或委托培训,可向用人单位收取培训费。
第十三条 劳动预备培训期限:
(一)初级职业培训,初中毕业生一年至二年,高中毕业生半年至一年;
(二)中级职业培训,初中毕业生三年,高中毕业生一年至二年;
(三)高级职业培训,高中毕业生三年;
(四)非技术工种培训,初中毕业生半年至一年,高中毕业生三个月至六个月。
特殊工种的培训期限,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可适当延长或缩短。
第十四条 劳动预备培训可以采取全日制、非全日制以及学分制与学时制相结合的形式。实习可采用在劳动预备培训机构学习理论,在用人单位实习的“双轨制”和实习期间的“试工制”等形式。
第十五条 劳动预备培训人员培训期满并经考核合格的,由劳动预备培训机构发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并验印的培训证书。
参加按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工种)培训的劳动预备培训人员,可以凭培训证书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考核合格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给职业资格证书。
禁止伪造、涂改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培训合格的劳动预备培训人员,自愿在本市就业的,由劳动预备培训机构负责到市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手续。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劳动预备培训人员免费提供就业政策、就业程序、求职方法、用工信息等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按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工种)的新生劳动力,必须从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选择和录用;招用其他职业(工种)的新生劳动力,必须从取得培训证书或者职业学校毕业证书的人员中选择和录用。
劳动预备培训人员自谋职业和自愿组织就业,从事就业准入职业(工种)的,应当凭取得的职业资格证书办理就业或开业手续。
第十八条 参加劳动预备培训的人员报考技工学校的,经相应考试合格可录取为正式技工学校学生,直接进入相应年级学习;对参加一年以上劳动预备培训的人员,在报考各类中等职业学校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培训劳动预备培训人员的,责令停止培训,退还被培训人员所交培训费用,对主要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出核准范围培训劳动预备培训人员的,责令停止培训,退还所收的培训费用,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劳动预备培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劳动预备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拒绝规定数额内应当减免学费的劳动预备培训人员入学或者不予减免学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培训机构资格;
(五)伪造、涂改培训证书或者职业资格证书就业的,责令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用人单位录用未取得相关证书的新生劳动力的,责令由其承担培训费用、安排被录用人员接受相应的劳动预备培训,并按照每录用一人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七)职业介绍机构介绍未取得相应证书的新生劳动力就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每介绍一人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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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暂行责任制度》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暂行责任制度》的通知

1986年9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总行认真研究了各行对《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暂行责任制度》的修改意见,并根据各行意见对原稿作了修改。现正式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附: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暂行责任制度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加强信贷管理,合理使用流动资金贷款,提高经济效益,支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借款合同条例》和《中国工商银行商业、服务业贷款试行办法》、《中国工商银行工交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暂行办法》,制定本暂行责任制度。
第二条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人员要按照国家的方针政策和信贷管理办法,发放、管理、收回贷款,并承担责任。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一切从事审查、核批各项流动资金贷款的信贷员、股长、科长、处长、主任、行长。

二、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
第四条 经办人职责
1.做好贷款前的调查研究和可行性分析。查清企业近期产品、商品的销售情况;供、产、销,购、销、存是否衔接、合理;贷款的直接用途、金额;经济效益高低;信誉状况等保证贷款按期收回所必需的情况。对于第一次申请借款的企业,要审查是否具备法人资格和贷款条件,以及隶属关系、经营管理等基本情况。
2.搞好贷时审查。审查贷款金额、用途、期限是否与原申请一致;借据填写是否符合规定;贷款风险大小,担保单位是否符合银行规定和要求。在此基础上,提出对贷款的初审意见,并与企业经办人签订借款意向书。
3.加强贷后检查。要定期深入企业,检查贷款的使用情况、生产经营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贷款的物资保证状况,并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应该采取的措施向上级汇报,重要问题要写出专题报告。同时,向企业提出改进意见。
第五条 处、科、股长职责
1.审查经办人的初审意见和所附材料的正确性、完备性。
2.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按照信贷政策、原则和资金来源,决定贷与不贷、贷多贷少、期限长短和利率高低。
3.审查借款意向书,签订银企借款合同;对违反“借款合同”的企业进行信贷制裁。
4.及时解决信贷员反映的问题,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贷款安全。
5.对超越审批权限的贷款,在信贷员的初审意见书上签注意见,报行长(主任)审批。
第六条 行长(主任)职责
1.审查、批准“借款合同”。
2.审批大额、疑难贷款。
3.根据上级行的文件,组织、领导对国家指令、专项、特批贷款进行发放、管理、收回。
4.指导、监督、检查全行贷款管理,确定处、科、股长审批贷款的额度。
5.对严重违章、违法造成贷款损失的企业,向司法部门起诉,请司法部门依法保证银行的权益。
6.其他职责同第五条。

三、贷款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七条 各项流动资金贷款、专用基金贷款、科技开发贷款、网点设施贷款由县支行或相当于县支行一级的机构负责人审批。上述贷款原则上要实行三级审批。即信贷员、信贷负责人、行长(主任)三级审查,由行长核批。信贷员业务素质较高的行处,对于一般性、经常性的贷款,也可简化手续,进行二级审批。任何行处都不能由信贷员一级审批贷款。
第八条 不符合贷款规定,但因特殊情况需要发放的贷款和疑难贷款,由县支行行长(办事处主任)签注审查意见,报上一级行负责人审批。
第九条 各项贷款审批要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贷款审批要实行制度化、规范化,建立统一的贷款审批书(各行自定),信贷员初审后,逐级上报审核批准后,才能发放,不得先斩后奏。
第十条 参与贷款审查,核批的一切信贷管理人员,都要在贷款审批书上签章,以备存查、考核。

四、贷款失误责任划分
第十一条 信贷员提供情况不实,导致贷款审批失误,造成贷款损失,由信贷员负主要责任,信贷处、科、股长负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信贷负责人不采纳信贷员的正确意见,导致贷款失误,造成贷款损失,由信贷负责人员负全部责任。
第十三条 信贷负责人未采纳信贷员的正确意见,提出相反的签报意见,导致行长(主任)审批失误的,由签报者负主要责任,审批者负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贷款发放后,因信贷员检查不认真,未能及时发现或反映问题,造成贷款损失,由信贷员负责;因信贷负责人对信贷员反映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措施不力,造成贷款损失,由信贷负责人或行长(主任)负责。
第十五条 由于国家计划、政策变化、自然灾害等客观原因造成经济损失和贷款损失的,不予追究信贷部门的责任。

五、纪 律 与 奖 罚
第十六条 各级信贷管理人员要坚持实事求是的作风,反对弄虚作假,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不贻误工作,不以贷谋私。
第十七条 各行要加强对信贷人员的考核。对执行政策好、坚持原则,善于运用信贷的杠杆作用,促进企业加强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或严格审查,防止了贷款损失的信贷管理人员,应视不同情况,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授予先进工作者的称号、记功、表彰,发给奖金或给予晋级。
第十八条 发生贷款损失时,应区分客观或主观原因、对工作失误者,视具体情况追究责任。
1.对因责任心不强,办事草率,导致贷款失误或造成贷款损失的,进行批评教育,扣发奖金,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2.弄虚作假以贷款谋取私利的,没收非法所得,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追究刑事责任。
3.强迫贷款造成损失或对坚持原则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要追究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六、附 则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制度,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条 本制度由工商银行总行进行解释、修改。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工作的通知
银监发[2006] 89号



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近年来,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水平虽然有所提高,但仍然存在许多薄弱环节,亟待改善和提高。为有效落实《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的要求,促使商业银行进一步加强市场风险管理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行董事会应提高对市场风险管理重要性的认识。董事会或由董事会授权其下设的专门委员会应负责制定全行市场风险管理的战略与相关政策,督促高级管理层具体实施,应至少每半年听取一次全行市场风险管理情况报告。
  二、各行在总行高级管理层中应配备一名高管人员负责全行的市场风险管理工作,该高管人员原则上应具备五年以上与市场风险管理相关的工作经验。
  三、各行应结合本行的风险管理架构和特点,指定专门部门统一负责掌控全行总体市场风险状况,并负责向专门委员会和高管层汇报,应将境内外分支机构的市场风险管理纳入统一的市场风险管理中,并建立统一的市场风险管理信息系统。
  四、各行应使从事市场风险管理的部门及人员与承担风险的业务经营部门及人员完全独立,从事市场风险管理的部门与承担风险的业务经营部门应向不同的高管人员报告工作。
  五、各行应加强对市场风险管理部门的人力资源配置。从事市场风险管理的部门负责人应具备三年以上与市场风险管理相关的工作经验,该部门下设的与市场风险管理工作相关的团队(或处室)主要负责人应具备二年以上与市场风险管理相关的工作经验。
  六、各行应建立及时有效的市场风险分析报告机制、重大市场风险应急机制、新产品和新业务中的市场风险管理机制,清晰有效地划分银行账户和交易账户,并建立相应的市场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方法。
  七、各行应以现有人民币国债和相关产品交易价格为基础,采用国际通用的方法研究并建立基于市场的人民币国债收益率曲线,作为人民币产品定价和风险管理的基础。
  八、各行应加强对复杂衍生产品的风险管理工作,将复杂衍生产品纳入到市场风险管理系统之中,应在人民币国债收益率曲线的基础上,研发具体有效的产品定价模型,并在此基础上计算相关的风险参数,为对冲各类风险提供参考。
  九、各行应使用专业的市场风险管理系统,将基础数据全部纳入统一的市场风险管理系统中,应在人民币国债收益率曲线的基础上尽早开始积累交易账户的日损益数据,为实施市场风险内部模型做好准备,逐步创造条件研究并实施市场风险模型,计算全行统一的市场风险的风险价值。
  十、各行应建立对市场风险管理体系的评价和审查机制,提高内部审计人员审计市场风险管理的能力,建立市场风险管理定期审计机制;应至少每年对全行市场风险管理情况进行一次内部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董事会报告。
  十一、各行应于2007年4月30日前,将对本通知的落实情况一式三份报送中国银监会。
  十二、未设立董事会的商业银行,应当由其经营决策机构履行本通知规定的董事会的有关市场风险管理职责。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市场风险管理工作参照本通知各项规定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六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