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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7:45:13  浏览:96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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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822号
2003-7-9 

北京、天津、上海、重庆、黑龙江、辽宁、安徽、江苏、浙江、福建、湖北、湖南、江西、广东、四川、甘肃、陕西、新疆、海南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请示》(申银万国证[2003]040号)。经研究,现对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各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各分支机构,在2003年底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规定,在上海市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暂不实行就地预交办法。

二、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各分支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国税局的管理和检查。

附件: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分支机构汇总纳税名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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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


  《云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7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1997年3月31日

           云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维护国家对水资源的权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一)在农村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为农业灌溉取水的;
(三)其他零星少量取水的;
(四)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
第四条 确有特殊情况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减免水资源费。
第五条 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的湖泊,水资源费由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征收。
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水资源费,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六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依照本办法附表规定执行。
各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在本办法附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具体征收标准。
第七条 征收水资源费必须持有物价主管部门核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专用收费票据。
第八条 水资源费按取水设施的实际取水量计收。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水设施上安装量水设备。无量水设备的,可以按取水设施的最大取水量计收。
水资源费列入成本。
第九条 水资源费按季征收。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于每季末10日内到指定的征收单位缴纳水资源费。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十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分成管理:
(一)省辖市、地区直接征收的水资源费,上缴省40%,自留60%;
(二)县(市)征收的水资源费,上缴省20%,上缴地、州、市20%,自留60%;
(三)自治州直接征收的水资源费,上缴省35%,自留65%;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上缴省15%,上缴地、州、市15%,自留70%。
第十一条 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当年7月和翌年1月将前半年所征收的水资源费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比例,分别上缴省和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和提留的水资源费,应当分别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纳入地方预算外资金管理,作为水资源管理建设专项资金,专款专用,跨年结转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水资源费的使用,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编制年度使用计划,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年度使用计划审核批准后拨付。
第十三条 水资源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水资源的考察、调查评价、规划,编制水的供求计划和其他水资源管理的基础工作;
(二)水资源保护的研究和管理;
(三)水资源管理和水政管理的基础设施、设备和装备;
(四)节约用水措施的研究和推广;
(五)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六)水政水资源管理人员的培训和水法制宣传;
(七)奖励在水资源管理、科研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对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水资源征收部门坐支、截留、挪用水资源费或者不按本办法的规定上缴和使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审计部门进行清查,收缴违纪资金,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水资源费征收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停止取水,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缴水资源费的;
(二)改装、使用不合格量水设备的;
(三)拒绝接受水资源费征收部门检查的。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按照规定向供水单位交纳过水费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水电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各地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云南省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
|征 取水水源| | | |
| 收 | | | |
| 标 |江 河|湖 泊|地 下 水|
| 准 | | | |
|取水类别 | | | |
|----------|-------|-------|-------|
|工业取水 | 2-4 | 3-5 | 4-6 |
|----------|-------|-------|-------|
|生活取水 |1.0-1.5|1.5-3 | 2-4 |
|----------|-------|-------|-------|
|水力发电取水 |0.1-1 |0.2-1.5| 1-2 |
|----------|-------|-------|-------|
|火力发电取水 |0.2-1.5|0.5-2 |0.6-2.5|
|----------|-------|-------|-------|
|其他取水 | 1-4 | 2-6 | 4-8 |
------------------------------------

单位:水力发电取水为分/千瓦小时,其余类别取水为分/立方米。




1997年3月31日

潮州市车船使用税征管暂行规定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州市车船使用税征管暂行规定





为加强市城区车辆税收征收管理工作,防止税款流失,确保地方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和《广东省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市城区(包括湘桥区、枫溪区)范围内除经批准办理免税手续的党政机关、财政拨付事业经费的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定编的机动车辆外,其它在用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均应按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二、在用车辆实行先纳税后年审制度。公安交警部门凭已加盖地方税务部门专用印章的年度机动车定期检验表及纳税记录卡办理年检手续。

三、公安交警部门路检时对未缴纳车船使用税的机动车辆,应责令其补办纳税手续。

四、公安交警部门应配合地方税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停(寄)放车辆场所的车辆依法进行纳税检查,对未按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或其他税费的,责令其依法补缴。

五、公安交警部门和地方税务部门应密切配合,严格把关。地方税务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应于每月5日前互换上月年审车辆数、纳税车辆数等有关资料。并上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

地方税务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应于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星期二上午召开联席会议,总结经验,协调解决有关问题,以保证征管工作的顺利进行。

六、不按规定申报车船使用税或偷漏税的,按上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因把关不严造成缺征或少征的,从严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七、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税务机关和交警部门的工作,认真协调处理工作中碰到的问题。

八、各县人民政府可依照本规定执行。

九、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由潮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