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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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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


  《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已于2013年8月1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8月1日



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


2013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依法保护和管理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并对公路路域环境依法实施保护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提高公路综合管理水平。公路路政管理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公路路政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公路路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本条例规定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经营性公路的路政管理职责可以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行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路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损害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六条 对保护公路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公路保护与管理


  第七条 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等路产进行调查核实,建立健全路产档案资料。新建公路竣工时,应当同时建立路产档案资料。


  公路报废的,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核准报废的有关资料送交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由县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公路用地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公路两侧有边沟(坡顶截水沟、坡脚护坡道、隔离栅,下同)的,其用地范围为边沟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区域;


  (二)公路两侧无边沟的,其用地范围为公路路缘石外缘或者坡脚线向外不少于三米的区域。


  实际征收土地超过前款规定标准的,其公路用地范围以实际征收土地的范围为准。


  第九条 进行下列涉路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提出许可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第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进行涉路工程建设,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和施工方案;


  (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三)处置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利用跨越公路桥梁等设施悬挂或者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应当依法向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申请许可,并提交施工图设计、施工方案及相应的技术评价报告。


  设置非公路标志,应当符合非公路标志设置规划、技术标准和公路安全畅通的要求。


  第十二条 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根据保护公路的需要,可以组织专家对申请人提交的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进行评审。涉及经营性公路的,应当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施工活动影响交通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并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三条 涉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组织建设。穿越公路修建的公路桥梁,应当设置必要的检修通道和设施。除公路建设需要外,禁止其他设施穿(跨)越高速公路互通立交区。


  第十四条 涉路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公路、使公路改线或者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按规定给予相应补偿。


  涉路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与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签订协议,并按照协议进行施工作业,落实施工安全和交通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 涉路工程设施、非公路标志建成后,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涉路工程设施、非公路标志不得交付使用。


  涉路工程设施和非公路标志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确保设施、标志不影响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十六条 需要更新采伐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代为补种。


  第十七条 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二)摆摊设点、进行集市贸易、堆放物品、修车洗车、设置障碍、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


  (三)倾倒垃圾、焚烧物品、挖沟引水、堵塞边沟或者利用边沟排放污物;


  (四)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


  (五)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交通标志、护路林、护栏、隔离栅、防护网等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线、悬挂物品;


  (六)将公路作为检验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七)在公路桥梁下、公路隧道、涵洞内埋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八)擅自在公路和桥梁两端设置限高、限宽设施;


  (九)其他破坏、损坏、污染、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影响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十八条 公路桥梁经检测评定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影响安全通行的,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或者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在桥梁两端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和限载等标志,并及时进行维修。


  第十九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总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具体管理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管理的规定执行。


  在高速公路上设置的超限检测站,可以采取货物运输车辆和其他车辆分道行驶等措施,对货物运输车辆实施检查,但不得影响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


  第二十一条 造成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发现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行为的,应当对损坏现场进行勘验、调查、收集证据,并及时制作责任认定书。


第三章 公路路域环境保护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公路路政管理、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加强公路路域环境整治,优化和改善公路通行环境。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范围,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公路建筑控制区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航道保护范围、河道管理范围或者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重叠的,经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和铁路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协商后划定。


  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已划定范围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外缘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标桩、界桩。


  第二十四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申请许可,并提交施工图设计、施工方案和相应的技术评价报告。


  埋设的管线、电缆等设施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并符合公路发展规划要求。


  第二十五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和经许可的涉路工程设施、非公路标志外,禁止修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对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第二十六条 新建学校、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应当在公路一侧进行,不得在两侧对应建设,并应当与公路建筑控制区保持规定的距离。


  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在公路两侧建设的,不得再沿公路平行扩建;影响公路运行安全的,公路沿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改造或者迁移。


  第二十七条 编制城市、村镇规划涉及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应当征求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并依法注明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与公路的控制距离。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巡逻检查,依法查处车辆违法行为,及时处理交通事故,疏导交通,维护良好的公路通行秩序。


  涉路工程施工影响公路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的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及时处置交通拥堵等突发情况。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到场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公路路政管理等部门,依法取缔占用公路的集市贸易、占道经营等违法行为,保障公路安全、畅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林业、国土资源等部门,对公路沿线可视范围内的河道、湖泊、荒山、荒坡、破损山体等进行整治,绿化美化公路通行环境。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完善规章制度,公开办事程序,加强对路政执法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公正执法,热情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路政管理信息系统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实现公众查询、许可办理等功能,提高服务效率和水平。


  第三十二条 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收集、汇总公路交通流量、养护施工作业、公路交通阻断等与路网运行有关的信息,并通过媒体、可变情报板等形式及时播发。


  第三十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公路服务设施建设,并保持服务设施的完好。公路养护机构驻地和服务区应当修建供司乘人员免费使用的卫生设施。


  第三十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涉路工程建设、非公路标志设置、护路林更新采伐等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发现未按许可要求实施的,应当责令被许可人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 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备路政执法人员和必要的装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路政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


  路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录音、录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阻挠。


  第三十六条 路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规范着装,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执行公务时免费通行。


  第三十七条 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路保护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检举属实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奖励。


  第三十八条 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储备应急物资,提高应急处置能力,保障公路安全畅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穿越公路修建公路桥梁未设置必要的检修通道或者修建穿(跨)越高速公路互通立交区的设施的,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路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许可要求组织建设的,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吊销其许可证。


  涉路工程施工单位未按照协议进行施工作业或者未落实施工安全和交通保障措施的,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公路和桥梁两端设置限高、限宽设施的,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路桥梁下、公路隧道、涵洞内埋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管道的,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阻碍路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影响公路运行安全和公路发展规划实施的;


  (二)编制城市、村镇规划涉及公路建筑控制区,未征求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意见,致使新批建筑物占用公路建筑控制区的;


  (三)未及时处理交通事故,采取措施疏导交通,导致公路长时间堵塞的;


  (四)未按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未按规定对许可事项实施监督检查,导致涉路工程设施、非公路标志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村道的路政管理,按照《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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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2003年9月22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市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规范体育经营行为,保护体育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繁荣和发展体育事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经营活动。包括:
(一)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二)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
(三)体育技术培训、体育信息咨询和体育中介服务;
(四)体育场馆和其他体育专营活动场所的经营活动;
(五)体育彩票、体育赞助、体育广告;
(六)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体育活动经营者及其管理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鼓励经营者参与实施全民健身活动和培育优秀运动员工作。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对在实施全民健身、培育优秀运动员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体育活动经营者和对揭发、检举体育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条 市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物价、工商、税务、卫生、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体育主管部门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办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卫生、消防、环保标准和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所及符合国家体育行政管理部门颁布标准的体育设施、设备和器材;
(二)有符合要求的注册资金;
(三)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四)其他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申请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向申请者所在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提交以下基本材料:
(一)申请报告书;
(二)有关专业人员的合法证件;
(三)场所、设施、器材、资金等必要条件的说明材料;
(四)公安、卫生、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有关材料。
有合作单位的,还应提供合作单位的协议、合同等副本。
第九条 对于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由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经审核符合标准的,发给省体育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黑龙江省体育经营许可证》或《黑龙江省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人员、教师、指导员、教练员、救护员、信息咨询经营活动的从业人员,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进行资格认定或专业考核,取得《体育经营活动专业人员资格证》后,持证上岗。
已经取得中级以上体育专业技术职称的教练员,从事相应项目的体育经营活动,可凭其有效证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直接申请办理《体育经营活动专业人员资格证》。
第十二条 发行中国体育彩票,应当由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按照国家体育总局和国家财政部的规定组织实施,所得公益金应当用于发展体育事业。
第十三条 发布体育经营活动的广告,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进行专业审查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活动的名称、徽标、吉祥物应当经体育主管部门审批后,到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申办危险性较大、社会影响较大和可能影响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体育经营活动,须经申办者所在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举办体育竞赛或表演活动,应制定安全保卫措施并提前20天报所在地公安部门备案,接受其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体育经纪活动的中介服务人员,应经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进行专业考核,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经纪人基础知识培训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恪守诚信原则,保证服务质量,不得弄虚作假,欺骗体育消费者。
第十九条 体育经营活动项目、时间、地点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提前15天向所在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申请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体育经营者停止营业的,应及时向体育主管部门申报并交回相关证件。
第二十条 体育经营活动中严禁进行封建迷信,赌博活动及提供色情服务等危害人民群众和青少年身心健康,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黑龙江省体育经营许可证》和《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专业人员资格证》等证件实行年检制度,由市、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按期进行。年检按规定只收取证件工本费。
第二十二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租借、买卖体育经营活动证件。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体育活动场所不得接纳无许可证件或无批准手续的经营性体育竞赛或体育活动。公益性群众体育健身活动场所和设施,未经所在地体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体育经营活动专业人员资格证》的人员从事体育经营活动中的培训、指导、教练、救护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 体育经营活动使用的体育设施和器材,应当保持完好,确保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六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应自觉接受体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不得阻挠、抗拒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七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和依照有关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经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营业,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擅自从事危险性较大,社会影响较大和可能影响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体育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三)擅自聘用未取得《体育经营活动专业人员资格证》的人员从事有关体育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体育经营活动,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四)伪造、买卖体育经营活动证件的,没收非法证件及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涂改、转让、租借体育经营活动证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五)擅自改变体育经营活动项目、时间、地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未按规定接受年检的,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接受年检;拒不接受责令的,停止其经营活动,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七)在体育经营活动中进行封建迷信、赌博活动及提供色情服务等危害人民群众和青少年身心健康、扰乱社会治安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初次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轻微,未造成人身、财产重大损失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不进行经济处罚。
第二十九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触犯工商、税务、公安、卫生、环保、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法律和法规的,由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按本办法进行的罚款处罚,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按本市有关罚缴分离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体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体育经营活动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项目,是指经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展的以及本市具有增强体质和娱乐身心作用的民族、民间传统体育运动项目。包括:射箭、田径、羽毛球、棒球、篮球、拳击、皮划艇、自行车(含山地车)、马术、击剑、足球、体操(含艺术体操)、手球、曲棍球、柔道、现代五项、赛艇、射击、游泳(含跳水、花样游泳、水球)、垒球、乒乓球、网球(含软式网球)、排球(含沙滩排球)、举重、摔跤、帆船(含帆板)、速度滑冰、短道速度滑冰、花样滑冰、冰球、高山滑雪、越野滑雪、跳台滑雪、北欧两项、自由式滑雪、冬季两项、雪车、雪撬、冰壶、保龄球、地掷球、高尔夫球、台球、藤球、壁球、国际象棋、中国象棋、围棋、桥牌、航海模型、航空模型、跳伞、动力伞、滑翔伞、滑翔、悬挂滑翔、热气球、登山、攀岩、汽车、车辆模型、摩托车、摩托艇、滑水、蹼泳、无线电、中国式摔跤、武术、技巧、铁人三项、跆拳道、弓弩、轮滑、滑板、钓鱼、信鸽、舞龙、舞狮、龙舟、风筝、门球、毽球、气功、健美、健美操、体育舞蹈、蹦床、卡丁车、沙狐球等。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施行。

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又与他人合伙施工的,并非建设工程转包

黑龙江能通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与李春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后,承包人又与第三人协议合伙承包该项建设工程的,第三人完成建设工程后,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项,但是承包人就发包人欠付工程款项对第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承包人与该第三人是合伙关系,诉讼地位平等,并非建设工程转包。
2005年11月25日,能通公司与王明海签订了杆路工程合同书,后李春华与王明海合伙承包能通公司电视杆路之部分工程,一份工程为二百公里,另一份工程为一百公里,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交纳了60,000元和30,000元的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李春华立即组织人员到现场进行施工,施工了二十五公里,能通公司以无原材料为由让停止施工,回去等消息,工程全部施工结束,能通公司也未知李春华继续施工。2007年,王明海委托妻子张某某去能通公司进行工程结算,该公司仅给付质保金20,000元。2008年4月,李春华与王明海在林口林区基层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由李春华与能通公司龙江分公司进行结算剩余的质保金及工程款。2009年1月,李春华找能通公司进行结算,该公司退还10,000元质保金,在这期间第三人从能通公司取走56,500元,尚欠质保金3,500元、工程款27,000元,共计30,500元及利息9,753.03元和索款交通费2,985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王明海作为本案第三人,对于被告能通公司欠付原告李春华的工程款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第三人与能通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李春华与第三人系合伙关系,从实际情况看,能通公司与王明海签订的杆路工程合同书之后,便将该工程转包给李春华施工并收取一定费用,李春华就是实际施工人。杆路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都是由李春华履行的。李春华与能通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杆路工程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2008年4月,李春华与王明海在林口林区基层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达成协议,能通公司龙江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本案合同主体是能通公司,李春华即可对能通公司主张权利;第三人王明海为本案合同主体,应与能通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明海与能通公司签订的杆路工程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由李春华负责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李春华已实际施工了二十五公里,李春华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虽然合同主体是王明海,但王明海与李春华系合伙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李春华是实际施工人,与能通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无不当,能通公司没有按杆路工程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给付工程款并返还质保金的义务。王明海在本案中与李春华属合伙关系,应是同等诉讼地位,其与李春华已经过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由李春华向能通公司主张债权,王明海不应对能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案件来源
龙江县人民法院〔2011〕龙江商初字第1号;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齐商三终字第41号
  
三、基本案情
  2004年8月4日,能通公司在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岗分局登记注册。2005年6月22日,该公司在龙江设立分公司,并申请注册登记。2005年11月25日,能通公司与王明海签订了杆路工程合同书,后李春华与王明海合伙承包能通公司电视杆路之部分工程,一份工程为二百公里,另一份工程为一百公里,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交纳了60,000元和30,000元的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李春华立即组织人员到现场进行施工,施工了二十五公里,能通公司以无原材料为由让停止施工,回去等消息,工程全部施工结束,能通公司也未知李春华继续施工。2007年,王明海委托妻子张某某去能通公司进行工程结算,该公司仅给付质保金20,000元。2008年4月,李春华与王明海在林口林区基层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由李春华与能通公司龙江分公司进行结算剩余的质保金及工程款。2009年1月,李春华找能通公司进行结算,该公司退还10,000元质保金,在这期间第三人从能通公司取走56,500元,尚欠质保金3,500元、工程款27,000元,共计30,500元及利息9,753.03元和索款交通费2,985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6年1月18日黑龙江能通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更名为黑龙江能通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2006年6月24日黑龙江能通信息产业有限公司龙江分公司更名为黑龙江能通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龙江分公司。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第三人与能通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李春华与第三人系合伙关系,从实际情况看,能通公司与王明海签订的杆路工程合同书之后,便将该工程转包给李春华施工并收取一定费用,李春华就是实际施工人。杆路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都是由李春华履行的。李春华与能通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杆路工程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建设工程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并不会损害发包人的权益。2008年4月,李春华与王明海在林口林区基层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李春华与王明海协商后均同意由李春华对能通公司龙江分公司的质保金及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的质保金和工程款归李春华所有。能通公司龙江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是能通公司的分公司,本案合同主体是能通公司,李春华即可对能通公司主张权利,能通公司龙江分公司不承担责任;第三人王明海为本案合同主体,应与能通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黑龙江能通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春华工程款27,000元,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3,500元,支付利息9,753.03元及交通费2,985元,合计43,238.0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第三人王明海与被告黑龙江能通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4元由原告负担2,270元,被告负担382元。
  二审法院认为,王明海与能通公司签订的杆路工程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由李春华负责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李春华已实际施工了二十五公里,李春华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虽然合同主体是王明海,但王明海与李春华系合伙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李春华是实际施工人,与能通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无不当,能通公司没有按杆路工程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给付工程款并返还质保金的义务。王明海在本案中与李春华属合伙关系,应是同等诉讼地位,其与李春华已经过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由李春华向能通公司主张债权,王明海不应对能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王明海承担退还质保金等义务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龙江县人民法院〔2011〕龙江民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龙江县人民法院〔2011〕龙江民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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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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