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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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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9号)

  《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已于2002年1月24日经山东省第九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
2年3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月24日


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交通管理,维护水路交通秩序,保障水路交通安全
,促进水路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港航建设、港口经营、水路运输以及其
他与水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路交通管理工作;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管理、地方海事、船舶检验等水路交
通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管理职责。
  水利、公安、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交通主
管部门做好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除国家海事机构依法对沿海各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沿海水域
、港口的水上交通安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外,地方海事机构负责其他市行政
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路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计划,支持和保障水路交通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水路交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经营资格审验,使用国家和
省统一规定的专业票据,及时缴纳水路交通税费和报送有关统计资料,依法
经营,为社会提供安全、便利、优质服务。
  第七条 水路交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非法设卡、收费或者拦截、检查、扣留船舶。
  第二章 航道管理
  第八条 航道的建设、开发和利用应当符合航道建设发展规划和航道技
术等级标准。
  航道建设发展规划应当与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
划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港航管理机构、海事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内河、沿海航道、
航标、船闸及其它设施进行监测、养护以及从事航道建设施工时,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或者收取费用。
  航道建设和养护,不得危及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
  第十条 在航道上空、水面、水下和岸线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跨海、跨河
或者临河、过河建筑物以及其它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交通
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并事先征求港航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坏航道及航道设施,并不得在
国家和省规定的航道、港区以及航道两侧规定范围内设置渔网、网簖或者从
事水产养殖、种植捕捞等作业。
  水产养殖、种植侵占航道的,海事机构有权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
的,海事机构依法采取强制清除措施时,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
协助。
  第十二条 未经港航管理机构和河道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通航河道内
从事疏浚、抛泥、挖砂、采矿以及打捞、钻探等施工作业;涉及水上安全的
,应当事先征得海事机构的同意。
  内河航道两侧修建码头、装卸点,应当在航道以外建设相应的停泊区。
禁止在通航河道两侧擅自设立船舶修造场点。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航道内倾倒垃圾、泥砂、石块或者弃
置沉船、沉物。
  因装卸作业和排放废弃物造成航道淤积的,由责任人负责疏浚;不能及
时疏浚的,海事机构或者港航管理机构组织疏浚后,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四条 港航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航道水位变化及时发布内河航道通告
,并可以根据水位变化情况责令过往船舶减载或者停航,保障通航安全。
  第三章 港口管理
  第十五条 全省港口发展规划及港口岸线利用规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
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按照国家规定报批后组织实施。
  港口、码头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全省港口发展规划及港口岸线利用规划
、海洋功能区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 沿海一万吨级以上(含一万吨级)泊位、码头使用岸线,应
当经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沿海一万吨级以下
泊位、码头及内河港口、码头使用岸线,由岸线所在地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
门审核后报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港口、码头,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
程序报批。港口、码头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竣
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服务设施、管理
机构、从业人员等资质条件,并取得相应的经营资格。
  第十九条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以外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其他项目的开发建
设,不得影响港区、规划港区功能或者改变通航水域及锚地的水文、地质、
地形、地貌,并不得影响港口建设、生产和安全。
  第二十条 船舶进出港口或者在港内移泊,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申请
引航;港口经营者应当为船舶提供安全靠离、移泊条件。
  第二十一条 港口经营者不得擅自为港航管理机构或者海事机构通报的
违规船舶提供装卸服务。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辅助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
家规定,取得相应的经营资质,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水路运输经营不得实行地区、部门封锁,或者垄断客源、
货源。
  第二十四条 从事客船、客滚船运输的,应当建立适合船舶运输特点的
安全管理体系,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二)投入营运的船舶数量不少于二艘;
  (三)船舶符合航区内的适航条件和技术要求;
  (四)按规定办理有关保险;
  (五)其它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从事旅客、旅游运输的船舶,不得擅自取消、增减航线、
变更班次和停靠港(站、点);确须取消或者变更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
批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提前七日公告。
  因不可抗力临时取消客运班次的,应当及时公告,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做好退票、换票等服务工作。因其他原因临时取消客运班次造成旅客滞留的
,应当及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报废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二)以报废船舶的设备、零部件拼装运输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三)使用货船或者将货船改装后从事旅客运输;
  (四)将滚装货船改装为客滚船从事水路运输。
  第二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运输船
舶的监督、检查,发现超载、无证驾驶或者其他违章运输行为的应当及时进
行处理,并可以中止其航行。
  第二十八条 从事船舶代理、客货运输代理以及其他水路运输辅助经营
的,不得为无经营资格的船舶提供运输服务。
  船舶代理、客货运输代理不得收取运费差价。
  第五章 船舶、船员管理
  第二十九条 船舶、船舶专用设备及水上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改
造、维修,应当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技术检验并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或者合
格证书;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 船舶航行、作业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证书、文书,按规定配
备消防、防污、救生、应急等设施,具备国家规定的适航条件。
  禁止无船舶证书、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的船舶航行、作业。
  禁止使用伪造、涂改、变造和过期的船舶证书、文书。
  第三十一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船舶
检验,达到特别定期检验船龄的船舶,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船舶检
验机构申请特别定期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水路运输;应当报废
的,有关部门必须及时办理船舶报废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船长、轮机长和其他船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专
业训练和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有效职务证书后持证上岗。
  水上旅游、娱乐船舶的驾驶人员和水上设施的操作人员必须经过安全、
专业培训,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水路交通安全监
督管理职责,对水路交通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
决,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四条 水路交通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水路交通安全法规和安全技
术操作规程,加强对所属船舶、设施及人员的管理,落实岗位安全责任制,
并对企业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五条 船长、轮机长和其他船员,必须熟练掌握业务技能,履行
岗位职责,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并对本岗位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从事水上旅客运输、客滚船运输和危险物品运输的,必须
按照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制订安全环境保
护目标及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程序、应急预案。
  禁止客船、客滚船、客货船、旅游船等载客船舶运输危险物品。
  第三十七条 从事客滚船运输的,应当制订消防、救生等应急措施,按
规定时间进行消防、救生演习。
  客滚船应当按照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定额载车、载客、载重,配备足够
的消防器材和消防通道,并对所载车辆进行科学、合理配载和有效绑扎、系
固。
  第三十八条 船舶不得在非适航条件下航行或者超抗风等级航行。
  从事水上旅游、娱乐活动的船舶,必须在港航管理机构划定的水域内活
动。
  第三十九条 港口和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做好旅客、车辆以及其它货物
上下船舶的疏导和秩序维护工作,严格执行查验、审核、交接签字制度。
  第四十条 港口经营者应当在码头、候船厅、停车场等场所配备有效的
消防器材和必要的安全检查设施,并对上下客滚船的旅客、车辆以及其它货
实施安全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上船:
  (一)旅客或者车辆携带、夹带、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二)车辆超重、超宽或者超高的;
  (三)车辆油箱渗漏或者密封不严的;
  (四)车载货物绑扎不牢固的;
  (五)不如实申报车载人数和货物重量的;
  (六)其它危及船舶安全和运输安全的。
  第四十一条 渡口、浮桥的设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
和安全技术要求。其设置方案应当报送所在地港航管理机构和河道主管部门
审查同意。
  渡口、浮桥撤销的,经营者应当自渡口、浮桥撤销十日前发布公告。
  第四十二条 在通航水域从事妨碍水路交通安全畅通作业的,建设单位
或者主办单位应当事先报海事机构批准,过往船舶应当遵守海事机构发布的
航行通告。
  内河行洪、泄洪等作业影响船舶、设施安全的,河道主管部门应当事先
告知港航管理机构,并协助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水路交通安全。行洪排涝时
,航运枢纽的节制闸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四十三条 港口和船舶在储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时,应当遵守国
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安全管理的规定,并接受海事机构的监督管理。
  内河码头、趸船储存、装卸危险货物以及设立船舶加油站(船),必须
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技术要求,并经海事机构和
有关部门核准。
  第四十四条 船舶遇难或者遇险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危及船舶安全的,船
长、船员及其船舶经营人必须立即组织自救和求救,并迅速向海事机构报告
。有关部门、单位和就近的船舶、设施必须服从海事机构组织救助的统一调
度、指挥。当地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全力协助救助。
  水上交通事故应当按规定时限上报;事故当事人和船舶应当接受海事机
构的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
者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
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水路交通经营资格审验的;
  (二)擅自为被港航管理机构、海事机构通报的违规船舶提供服务的;
  (三)未按照核定的船舶、航线、班次、停靠港(站、点)从事旅客、
旅游运输的;
  (四)超定额载车、载客、载货的;
  (五)港口经营者和水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施或者未
按规定执行安全检查制度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
者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
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设卡收费或者拦截、检查、扣留船舶的;
  (二)未取得相应资格擅自从事港口经营的;
  (三)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从事水上旅游、娱乐活动的;
  在通航河道两侧擅自设立船舶修造场点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依法取
缔。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使用岸线或者擅自新建、扩建
、改建港口、码头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港航管理机构责令停止
使用和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机构没收违
法使用的船舶,并对船舶所有人处以船价二倍以下罚款:
  (一)使用报废船舶或者使用报废船舶的设备、零部件拼装的船舶从事
水路运输的;
  (二)将货船、滚装船改装后从事旅客运输的;
  (三)使用无船舶证书、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的船舶航行、作业的。
  第四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已设定处罚的,
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
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水路运输经营者、船舶不予年检、审批
、发证,或者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水路运输经营者、船舶予以年检、
审批、发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实行检查措施、执行措施,或者玩忽职守,对应
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渔船、渔港、货主码头从事营业性运输的,适用本条例。
  专门从事渔业生产的渔船、渔港以及渔港水域的水上交通管理按国家有
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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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促进长白山生态食品发展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7号


《吉林省促进长白山生态食品发展办法》已经2003年9月17日省政府十届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洪 虎
二○○四年三月四日




吉林省促进长白山生态食品发展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开发和合理利用中国名山长白山的自然资源,保护长白山生态环境,发展长白山生态食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长白山生态食品,是指产于中国吉林省境内长白山区,以长白山可供人类食用资源为主要原料,符合《长白山生态食品通用标准》,采用生态和食品工程技术,生产、制作、加工、提炼,并经过专门机构认定、许可使用长白山生态食品标志的食品,包括天然生态食品、农业生态食品、加工生态食品。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长白山生态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进行与之相关的行政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食品行业管理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长白山生态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农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国土资源、水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长白山生态食品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支持对长白山生态食品的科学研究、开发和资源的合理利用,大力宣传长白山生态食品,鼓励和提倡食用长白山生态食品,促进长白山生态食品产业的形成和发展。

  第六条 鼓励和引导长白山生态食品企业,采用高科技手段,研制开发高附加值、高科技含量的新产品,扩大产品规模和市场占有率,保证产品质量。

  第七条 发展长白山生态食品应坚持保护与开发并重的原则,禁止破坏性、掠夺性开发,保证长白山生态食品资源的永续利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好长白山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省人民政府将根据长白山生态食品发展的实际,制定《长白山生态食品发展总体规划》。生产、开发长白山生态食品工作,应当列入总体规划,符合总体规划要求,未列入《长白山生态食品发展总体规划》的开发项目,确有价值的,经过审查认定,予以补充。

  生产、开发的长白山生态食品必须符合《长白山生态食品通用标准》。

  第九条 长白山生态食品主要原料必须来源于中国吉林省境内长白山山脉自然管辖区域内的指定市县。

  第十条 依法经吉林省长白山生态食品发展中心认定并经国家法定检验技术机构及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检测合格,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食品为长白山生态食品:(一)原产地环境要求:原产于中国吉林省境内长白山区,原料生长环境具有比较完整的森林生态系统,良好的生物多样性,生产过程必须在洁净环境下进行,生产过程和结果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要求。(二)天然生态食品基本要求:符合原产地环境条件要求,采收程度不导致自然生态环境平衡破坏,采收单位具有有序的采收计划;采收食品的种子来自天然,未经基因工程改造等人工处理。(三)农业生态食品基本要求:符合国家大气、灌溉水、土壤、环境以及农药安全使用标准;土地在最近3年内未超标准使用农药、化肥;喂养畜禽的饲料不得超标准使用抗生素;种子或种苗未经基因工程改造过;生产单位具有长期的土地培肥、植物保护、作物轮作和畜禽养殖计划;产地无水土流失和其他环境问题,作物在收获、清洁、干燥、储藏和运输过程中未受有害物质污染。(四)加工生态食品基本要求:主要原料必须来自获得吉林省长白山生态食品发展中心核准并经国家法定检验技术机构及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检测合格的天然生态食品或农业生态食品。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在生产、加工、储藏和运输过程中不被有害物质污染,生产加工不造成环境污染。

  第十一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以从事长白山生态食品生产和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从事长白山生态食品生产、开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长白山生态食品发展总体规划》要求,确立开发项目,形成生产规模,保证产品的市场竞争能力。

  第十三条 鼓励生产、开发长白山生态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申请经认定获得长白山生态食品标志的使用权。

  第十四条 吉林省长白山生态食品发展中心办理认定手续,应当在接到认定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理完结。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认定;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认定,但应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从事长白山生态食品生产、开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享受下列优惠待遇:(一)对已经列入国家和省科技发展计划的长白山生态食品项目应当及时拨付资金;(二)对已经初具规模,占有一定市场份额,尚未列入国家或省科技发展计划的长白山生态食品项目应当重点扶持,优先申报,争取列入国家或省科技发展计划;(三)优先立项和安排长白山生态食品生产企业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四)优先支持和发展资源优势突出的矿泉水等产品形成产业规模;(五)帮助企业扩大宣传,提高产品的声誉,创立名牌产品,参与国际市场竞争;(六)及时协调输送高素质人才,优先办理调动手续,免收与此相关的费用。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一)以损害长白山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为代价的生产、开发活动;(二)以长白山生态食品的名义生产和销售不符合《长白山生态食品通用标准》的食品;(三)出售已受到污染的长白山生态食品;(四)未经认定并未取得长白山生态食品标志使用权而以长白山生态食品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五)以不正当手段骗取长白山生态食品标志和非法获得使用权;(六)假冒长白山生态食品,伪造、变造长白山生态食品标志;(七)使用与长白山生态食品标志相同或近似,并容易造成他人误会的标志;(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五)、(六)、(七)项规定之一的,由吉林省长白山生态食品发展中心责令停止使用长白山生态食品标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长白山生态食品生产、开发、经营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关于清理登记各种基金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审计署 监察部


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关于清理登记各种基金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审计厅(局)、监察厅(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对各种基金进行清理登记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5〕25号)的规定,现将有关清理登记各种基金的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登记的范围。县级以上各级、各部门以征收、收取或税费附加、产品加价等各种形式,向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筹集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目前仍在执行的各种基金(资金、附加),均应清理登记。
二、清理登记的要求。凡《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文件发布之前开征的各种基金,经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确需保留的,应填报《各种基金备案表》,并报财政部备案。《决定》
发布之后开征的各种基金,由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填写《各种基金(资金、附加)登记表》和《各种基金资金、附加)初审意见表》,汇总后,连同省级以上批准文件和清理登记的情况于1995年8月30日前报财政部审核。
三、加强对清理登记工作的监督检查。上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对下级部门的各种基金清理登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要根据国办发〔1995〕2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及时处理,以保证清理登记工作的顺利进行。各地要建立举报制度,受理群众来信来访。全国清
理基金工作联系小组成员单位举报电话:
财政部 8533996
审计署 8301728
监察部 4014567
附件:一、各种基金备案表(略)
二、各种基金(资金、附加)登记表(略)
三、各种基金(资金、附加)初审意见表(略)
四、填表说明(略)



1995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