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辽宁省农村敬老院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25:59  浏览:81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农村敬老院管理办法

辽宁省政府


辽宁省农村敬老院管理办法
省政府

(一九九二年七月七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辽政办发[1992]44号文批转)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农村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加强我省农村敬老院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含镇,下同)举办的敬老院,是集体福利事业单位。
第三条 鼓励有条件的村、其他单位和个人举办敬老院。
第四条 凡在我省境内农村举办的敬老院,均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政部门是本辖区敬老院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负责敬老院筹建条件的审核和建院登记工作;
(二)监督检查敬老院及其工作人员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敬老院经费的筹集和使用情况;
(四)对敬老院的日常管理和经营活动进行指导;
(五)对敬老院的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六条 乡人民政府负责敬老院的日常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乡举办敬老院的筹建工作,并为敬老院配备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
(二)审查村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举办敬老院的人员、经费条件;
(三)协助各敬老院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四)查处敬老院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条 举办敬老院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费有保障;
(二)院址周围无粉尘、噪音等污染源,适宜养员休养;
(三)有必要的文化娱乐设施;
(四)有符合要求的卫生保健人员;
(五)有专职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
第八条 举办敬老院由乡人民政府审定,报县民政部门登记备案。
第九条 敬老院停办,必须有正当理由,经县民政部门批准,并对养员作出妥善安排的善后处理。
第十条 对五保户,实行入院自愿、出院自由的原则,入出院时必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同意,按敬老院的制度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敬老院对符合五保条件的优抚对象、归侨侨眷、村干部和儿童,应当优先接收入院。
第十二条 对在敬老院的学龄孤儿,应当保证其就学,并供养至能够独立生活为止。
第十三条 乡举办的敬老院在修缮房屋、购置设备等方面有特殊困难的,可以向县民政部门申请补助。
第十四条 五保户入院的供养费,由其原单位承担。
养员的原单位或者负有供养义务的亲属,由于遭受自然灾害等原因,无力交纳养员当年的生活费,敬老院可以向当地乡人民政府申请救济。
第十五条 敬老院可以接收老年人自费入院养老,其生活费自理,但不得低于同院集体供养养员的生活费标准。
第十六条 敬老院实行院长负责制,工作人员应当建立岗位责任制。
第十七条 敬老院内部应当成立有养员代表参加的管理委员会,作为院长领导下的自我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敬老院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敬老院的服务人员,应当具备初中以上文化水平,热爱敬老院工作。
第十九条 敬老院的管理、服务人员,应当关心、爱护和尊重养员。
对生活不能自理或者患病的养员,应当在饮食、卫生、医疗、护理等方面给予照顾,不准放弃管理和护理,严禁歧视、虐待。
第二十条 敬老院应当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定期公布收支情况。
第二十一条 敬老院的副业生产和经营活动的收入,可以用于改善养员生活,不得冲抵养员的供养费。
第二十二条 敬老院可以根据养员的身体条件,组织生产性劳动。有劳动能力的养员,应当参加劳动。
第二十三条 敬老院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享受减免税待遇。
敬老院的合法财产和养员自有的合法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准侵占。
第二十四条 乡人民政府对支持农村敬老院建设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十五条 对歧视、虐待养员,或者对养员放弃管理和护理的敬老院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辞退、开除。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本溪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本政办发〔2007〕46号

关于印发本溪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本溪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已经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发至乡镇政府、有关街道办事处)
              本溪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完善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制度,更好地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和调控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07〕5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5〕8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后,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养老、就业和医疗等问题所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规划区域内,持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证家庭中年龄满16周岁及以上的在籍农业人口。
(一)经国务院、省政府批准,土地全部或大部分被征收或征用的建制村的农民;
(二)经县、区政府批准“村改居”的居民(原建制村的农民);
(三)由于土地被征收或征用而“农转非”的农民。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可采取其他方式进行补偿和安置。
第四条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原则是:坚持生存和发展相结合、公平和效率相统一的原则;坚持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多渠道筹集资金的原则;坚持政府能承受、被征地农民能接受的原则;坚持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因地制宜和城乡统筹兼顾的原则;坚持城市规划区内、外区别对待的原则;坚持制度设计既要有别于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又要与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相衔接的原则。
          第二章养老
第五条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男年满45周岁、女年满40周岁以上的,应全部纳入养老保障范围,其他人员是否纳入养老保障范围,需征得农民本人同意。
第六条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障,由被征地农民所在村(居)委会提出名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由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进行初审,然后报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最后报市劳动保障部门核定。
第七条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实行资金由政府、集体和个人三方共担,以待遇标准确定缴费数额,个人专户与统筹账户、专项调剂相结合的制度。
第八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专户资金,以被征地农民所需养老保障资金总额为基数,由集体和个人按照70%的比例,分别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中一次性划拨和抵扣。集体土地补偿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集体和个人缴费比例由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九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统筹账户资金,以被征地农民所需养老保障资金总额为基数,按照30%的比例由政府从土地出让金净收益中提取。
第十条参保人员达到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从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的,从缴费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
第十一条养老保障待遇先从个人专户资金支付,个人专户资金不足时,由统筹账户资金支付。政府按照不低于被征地农民所需养老保障资金总额10%的比例,从土地出让金净收益中提取调剂资金中。可通过社会捐助、国有资产变现部分收入等资金,补充调剂资金。调剂资金用于弥补调整养老保障待遇标准和超过预期寿命给付的养老保障金造成的资金缺口。第十二条被征地农民缴纳养老保障费的标准:参保人员平均余命按18年(平均寿命略高于75岁)计算,两县和市区月领取标准分别按160元、200元计算,年复利按2.25%计算,分别测算出被征地农民应缴纳养老保障费的标准(详见2007年缴费标准及领取标准表)。被征地农民应缴纳养老保障费的标准,随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银行利率的调整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参保人员享受的养老保障待遇,要高于当地城镇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随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而调整。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死亡的,其个人专户资金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死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五条参保人员出国(境)定居的,终止养老保障关系,其专户资金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六条参保人员户籍从本地迁往外省(区、市)或省内其他市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将养老保障关系留在原地,达到享受待遇条件后在原地领取养老保障金;也可根据本人意愿退保,其个人专户资金余额一次性返还给本人。市内迁出、迁入人员养老保障关系留在原地,达到享受待遇条件后在原地领取养老保障金。
第十七条被征用土地前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根据本人意愿,可以继续保留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也可以退保。被征用土地后(包括征地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关系继续保留,对达到退休年龄、符合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应退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并将个人专户资金的本息返还给本人;对达到退休年龄、不符合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继续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
         第三章就业
第十八条对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民,将其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可凭乡(镇)、街道办事处证明和本人有效证件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失业证》,享受等同于城镇失业人员的免费求职登记、职业指导及职业介绍等各项服务;可免费参加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技能培训、创业培训。对经过创业培训并实现成功创业的被征地农民可享受有关扶持政策,对符合补贴条件的人员实行社会保险补贴。第十九条被征地农民在劳动年龄内有就业愿望且尚未就业的,可享受下岗失业人员促进就业的相关政策。对于已经实现就业的被征地农民,用人单位必须为其参加失业保险,并享受与城镇职工相同的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章医疗
第二十条被征地农民仍保留农村户口的,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规定享受有关医疗待遇;转为城镇户口且在城镇用人单位就业并明确劳动关系的,与用人单位其他职工一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在城镇用人单位就业未明确劳动关系以及灵活就业的,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参保并享受有关待遇;对转为城镇户口人员可按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参保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转为城镇户口且享受城镇低保待遇的,按有关低保对象医疗救助规定予以救助;不符合享受城镇低保待遇条件但因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按有关应急(临时)救助政策规定予以救助。
第五章资金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专户资金和统筹账户资金,全部用于支付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
第二十二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专户资金、统筹账户资金和调剂资金,由当地财政部门在征地时,根据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一次性足额划入当地财政部门开设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第二十三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分账管理,专款专用,不得转借、挪用、截留和挤占。
第二十四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除留足当期应付的社会保障金外,应全部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资金专户,在国家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保值增值。记账利率按实际收益率计算。
第二十五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及其增值部分和被征地农民领取的养老保障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二十六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及保值增值情况,每年向被征地农民公布一次,接受社会和被征地农民的监督。
          第六章职责分工
第二十七条市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组织推进和监督指导工作。各县(区)政府负责本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组织实施。市、县政府负责本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各项资金的落实工作。
第二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的制定和综合管理。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征地调节资金管理办法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管理监督。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征用情况的核准。县(区)政府负责参保人员情况的核准。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应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纳入被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征地补偿安置费不落实的,不得强行使用被征用土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专户资金,由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在征地时根据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一次性足额划入当地财政部门开设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农业部门负责提供承包土地变化情况。民政部门负责提供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情况。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的申报、登记及保费征缴、待遇审核和给付、个人专户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就业服务。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征收、征用城市规划区外的土地时,不能通过其他方式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条本办法实施前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仍按原政策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本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007年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缴费标准及领取标准表附件:



南宁市家畜定点屠宰及家畜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家畜定点屠宰及家畜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家畜屠宰的管理,维护家畜产品市场秩序,防止病害传播,确保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家禽检疫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畜是指猪、牛、羊、犬;所称家畜产品是指家畜屠宰后的胴体、头、蹄、脏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家畜屠宰和家畜产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南宁市副食品局负责全市家畜屠宰、家畜产品销售、加工冷藏监督管理工作。
邕宁县、武鸣县贸易局和郊区副食品局负责本辖区的家畜屠宰和家畜产品销售管理工作。
工商、农业、公安、卫生、物价等政府职能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家畜屠宰、家畜产品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家畜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第二章 屠宰场(厂、点)的设立
第六条 屠宰场(厂、点)应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设立。
第七条 开办定点屠宰场(厂、点)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屠宰场(厂、点)的设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屠宰场(厂、点)的选址、设计必须报经规划部门批准;
(二)屠宰区布局合理、屠宰工艺流程符合兽医卫生及环境保护要求,无交叉污染;
(三)设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家畜待宰圈、病畜隔离圈、屠宰间、急宰间、内脏整理间和病、死畜无害化处理及粪便、污水物处理设施,经处理后的粪便、污水物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四)工作间的地面、墙裙用无毒材料制成,不渗水,便于冲刷消毒;
(五)备有麻电、屠宰吊挂、照明设备、专用容器及运输工具;
(六)备有检验设备、检验工具、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
(七)有相应的质量检验人员和屠宰技术人员。
屠宰工人必须取得劳动部门颁发的技术等级证书,方可上岗。
(八)有切实可行的兽医卫生、消毒制度和符合屠宰加工工艺流程及操作规范等管理制度。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办定点屠宰场(厂、点)的手续。
(一)申办屠宰场(厂、点)的,须经当地主管部门同意;
(二)兽医、卫生、环保、规划、土地等部门出具有关证明,市副食品局核发《屠宰许可证》;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三章 家畜屠宰
第九条 凡需屠宰上市的家畜,必须在持有《屠宰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家畜屠宰场(厂、点)内屠宰。
第十条 屠宰场(厂、点)屠宰家畜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家畜凭产地检疫证或运输检疫证、五号病免疫注射证进入屠宰场(厂、点);
(二)符合屠宰加工工艺流程要求和卫生管理规定;
(三)经检疫合格的家畜产品,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方可出屠宰场(厂、点)上市;
(四)对检出的病害家畜,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禁止屠宰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家畜。
(六)禁止对家畜宰前宰后注水、灌水、掺杂使假。
第十一条 家畜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实施。对具有下列五个条件的屠宰场(厂、点),可负责家畜宰前检疫,宰后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家畜产品卫生检验,并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章:
(1)有取得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兽医资格证书并与检疫工作量相适应的检疫人员;
(2)有必要的检疫设施、仪器和设备;
(3)有符合规定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4)有相应的检疫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及其他保障措施;
(5)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邕宁、武鸣、郊区定点的屠宰场(厂、点),一律由所在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检疫,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并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检疫费用,不得加收其它费用,也不得重复收费。
第十三条 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家畜及家畜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人员的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四章 家畜产品的运销
第十四条 凡从事家畜产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明码标价,亮证经营。
禁止无证经营家畜产品。
第十五条 凡从事家畜产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定点的屠宰场(厂、点)购进末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的家畜产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末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的家畜产品和经检疫不合格的家畜产品。
第十七条 饮食店、饭店、宾馆、集体食堂和家畜产品加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从非定点屠宰场(厂、点)购进末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的家畜产品供人食用。
第十八条 家畜产品运输工具,必须清洁卫生,长途运输家畜产品,必须使用封闭冷藏车、船,短途运输家畜产品,必须上盖下垫,防止污染。
禁止贩运私宰家畜产品。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末经批准,擅自设立家畜屠宰场(厂、点),从事屠宰家畜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以5万元以下1万元以上的罚款。
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家畜屠宰场(厂、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购买、经销末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家畜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运输家畜及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销售末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家畜产品,造成病害传染,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对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证件,依法行政。对滥用职权、索贿受贿、乱收乱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副食品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