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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酒类专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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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酒类专卖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酒类专卖管理办法

 (1986年11月27日 甘政发〔1986〕208号文发布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完善酒类专卖体制,促进省内酿酒工业发展,增加财政收入,维护消费者利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酒类生产、加工、经营的国营、集体、个体工商业户均须接受酒类专卖管理局的监督检查,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包括:白酒、啤酒、黄酒、果露酒、配制酒、汽酒、香槟酒、食用酒精及含酒精成份的饮料。


  第四条 原有和新办的各类专业,非专业酒厂(车间),均须向酒类专卖管理局申请领取酒类《生产许可证》,据此向当地卫生部门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向工商局申请领取《工商营业证》后,方可从事酒类生产。


  第五条 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对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卫生标准的酒类生产企业,核发《生产许可证》,按不同的品种,产量实行分级管理。年产白酒二百吨以上,啤酒五千吨以上,露杂酒五百吨以上的由省酒类专卖管理局核发;年产白酒一百吨以上,啤酒三千吨以上,露杂酒二百吨以上,黄酒五十吨以下的由地(州、市)酒类专卖管理局核发;其他非专业酒厂,小酒厂(车间),由县酒类专卖管理局核发。
  食用酒精要定点生产,并制定管理办法,严格标志管理,无“食用酒精”标志者,禁止用于配制食用酒。经营化工原料等有毒有害物品的部门不得经营食用酒精。酒类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体商户均不得用食用酒精等兑制白酒。


  第六条 专业酒厂、非专业酒厂应按国家规定的质量、卫生标准生产,酒类专卖管理局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产品质量符合标准的企业,发证生产;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的,限期整顿达标,逾期仍未达标的,令其停产整顿,经检查合格发证后方可生产。


  第七条 从事酒类生产的各类酒厂(车间),必须执行以下规定:
  (一)每批产品出厂必须进行理化、卫生指标化验,并将化验单报告核发生产许可证的酒类专卖局,不符合理化、卫生指标的产品不准出厂销售。
  (二)瓶装酒产品出厂(含试制产品),不论商标是否注册,必须贴有产地、厂名、出厂日期,商标(试产)标记。
  (三)各酒厂给主管部门上报产销统计报表的同时,抄报核发生产许可证的酒类专卖局。


  第八条 酒类批发业务,县城以上(含县城)以各级国营糖酒副食公司为主,乡镇由糖酒副食公司下伸网点经营,或由县糖酒副食公司委托基层供销社代批发。其他要求经营酒类批发业务的单位须经县(市、区)酒类专卖局同意,报地(州、市)酒类专卖局审查发给“酒类批发许可证”,工商局据此发给营业执照后,方能经营。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从事批发业务。


  第九条 省外进酒以各省名优酒为主。一般普通瓶(散)装白酒、露杂酒,应本着“先省内,后省外”的原则组织货源。省外购进的白酒、露杂酒,必须持有地(州、市)酒类专卖局根据省酒类专卖局下达的省外进酒指导性计划核发的《酒类准购证》,并附有产地随货同行的县以上卫生防疫部门化验合格证明。凡注称优质产品者,须有优质产品证书(复印件)。产品商标不论是否注册,必须贴地产地、厂名、出厂日期等标记,否则一律不准购进。


  第十条 省外购进酒类必须经地(州、市)专卖局批准发给《酒类准购证》,未经批准擅自从省外购进白酒、露杂酒的,银行拒绝付款,并通知专卖局查处。


  第十一条 散酒的加浆调度,由批发单位在当地酒类专卖局监督下进行。零售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加浆调度。


  第十二条 在我省独资开办或与我省合资联营酒类生产、经营的企业,须经当地酒类专卖局签注意见,报经上一级酒类专卖局批准,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发证手续。


  第十三条 酒类商标的印制管理,按工商部门的《商标法》和《商标印制管理的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贩卖酒类商标。


  第十四条 酒类零售业务,不论国营、集体、个体商户,持县(市、区)酒类专卖局核发的《零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营业证后,方可经营。


  第十五条 凡经营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含工业企业自销)和个体商户,一律执行当地国营主营公司价格,价格调整与优质加价,必须按照物价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经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十六条 凡经铁路、公路、水路联运的酒类出省,在办理托运提报运输计划时,须持县级(含县)以上酒类专卖局证明,铁路、交通运输部门方可承运。


  第十七条 凡从省外调入的白酒、露杂酒,提货单位必须向铁路及其他运输单位出示《酒类准购证》,否则运输单位有权拒付并向当地酒类专卖局通报,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 酒类专卖检查工作,由各级酒类专卖局负责,工商、税务、银行、卫生防疫、计量、标准、公安、铁路、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检查证由省酒类专卖局统一制发。


  第十九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酒类专卖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按其商品价值处以一至五倍的罚款,但最多不超过3万元。
  (一)无《酒类生产许可证》,和私自酿造、配制、改制酒类者;
  (二)无《酒类经营许可证》和运销证明,私自运销酒类者;
  (三)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坑害群众,牟取暴利者;
  (四)掺假兑水,短斤少两,出售超标酒者。


  第二十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
  (一)抗拒检查,屡教不改,情节严重者;
  (二)伪造证明,内外勾结,非法贩运酒类,牟取暴利,扰乱市场者;
  (三)非法印制、贩卖酒类商标者;
  (四)生产、出售超标酒,严重危害人身健康或致伤,致残,致死人命者。
  除按本办法处罚外,报请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生产、经营酒类商品违法行为,人民群众有权检举揭发和协助专卖机关查缉。对检举揭发和协助查缉违章案件成绩显著者,应给予表扬或奖励。各级专卖管理局对检举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 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解释权属省酒类专卖管理局。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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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36号

《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02月01日起施行。

局长

二0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管理,保证计量单位的统一和计量器具量值的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计量检定规程是指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制定并批准颁布,在全国范围内施行,作为计量器具特性评定和法制管理的计量技术法规。

第三条 凡制定、修订、审批和发布、复审国家计量检定规程,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国家计量检定规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适用范围必须明确,在其界定的范围内力求完整;各项要求科学合理,并考虑操作的可行性及实施的经济性。

第五条 积极采用国际法制计量组织发布的国际建议﹑国际文件及有关国际组织发布的国际标准;在采用中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坚持积极采用、注重实效的方针。

第六条 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由国家质检总局编制计划、协调分工、组织制定(含修订,下同)﹑审批﹑编号﹑发布。

第二章 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计划

第七条 编制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项目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及计量法制监督管理的需要作为依据。

第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在每年4月份提出编制下一年度国家计量检定规程计划项目的原则要求,下达给全国各专业计量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委员会”)。

第九条 各技术委员会根据编制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原则要求,于当年8月底将计划项目草案和计划任务书(格式见附件1)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上报的国家计量检定规程计划项目草案统一汇总﹑审查﹑协调,于当年12月前将批准后的下一年度国家计量检定规程计划项目下达。

第十一条 各技术委员会在执行国家计量检定规程计划过程中,有下列情况时可以对计划项目进行调整:

(一) 确属急需制定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项目,可以增补;

(二) 确属不宜制定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项目,应予撤消。

(三) 确属特殊情况,可以对计划项目内容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调整国家计量检定规程计划项目应当由负责起草单位填写“国家计量检定规程计划项目调整项目申请表”(见附件2),经归口技术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国家质检总局审批。国家质检总局批准调整的,应当通知有关技术委员会实施调整。调整国家计量检定规程计划项目的申请未获批准,有关技术委员会必须按照原计划进行工作。

第三章 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制定

第十三条 各技术委员会根据国家质检总局批准下达的国家计量检定规程计划项目组织和指导起草工作,督促工作进展,检查完成任务的情况。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编写导则》有效版本的要求,在调查研究、试验验证的基础上,提出国家计量检定规程征求意见稿,以及“编写说明”等有关附件,分送本技术委员会各委员﹑通讯单位成员﹑有关制造企业﹑省级计量行政管理部门、计量检定机构﹑使用单位﹑相关标准的起草单位或个人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 附件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 编写说明。阐明任务来源、编写依据、与“国际建议”﹑

“国际文件”、“国际标准”﹑国内标准等技术文件的兼容情况,对所规定的某些技术条款﹑检定条件﹑检定方法的有关说明,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结果和依据等;在修订时,应当对新旧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修改内容予以说明等。

(二) 试验报告。对国家计量检定规程中所规定的计量性能﹑技

术条件,应当用规定的检定条件﹑检定方法对其适用范围的对象进行检测,用试验数据证明其是否可行。

(三)误差分析。应用误差理论和不确定度评估方法分析所规定

的计量性能要求、技术条件、检定条件(所使用的标准器及有关设备仪器,环境条件等)、检定方法是否科学合理。同时应当列出误差源、误差的类别、合成的方法及置信概率等。

(四)采用国际建议、国际文件或国际标准的原文及中文译本。

第十六条 国家计量检定规程征求意见稿的期限为两个月。

被征求意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意见;如没有意见也应当复函说明;逾期不复函者,按无异议处理。若有比较重大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并提出试验数据。

第十七条 起草人或者起草单位收到意见后进行综合分析,列出意见内容和处置结果,形成“征求意见汇总表”(格式见附件3)。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根据征求意见汇总表,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后,提出国家计量检定规程报审稿及编写说明﹑试验报告﹑误差分析﹑征求意见汇总表、国际建议、国际文件或国际标准的原文和中文译本等有关附件,送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审阅。

第十九条 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按照《全国专业计量技术委员会章程》规定的工作程序,组织报审稿的审查工作。

对于技术含量高、涉及面广、分歧意见较多的国家计量检定规程,为保证其编写质量,以会议审定为主;内容较单一、分歧较少的可进行函审。具体审定形式由技术委员会决定。

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应在会审或函审前1个月,将国家计量检定规程报审稿及有关附件提交审定者。

第二十条 会议审查原则上应取得一致同意。如需投票(赞成﹑反对﹑弃权)表决,至少应获得到会委员人数四分之三以上赞成方为通过,并以书面材料记录在案;起草人不能参加表决。

若有通讯单位成员、特邀代表参加会议,应将其意见记录在案。

函审时必须有四分之三回函赞成方为通过。

会议审查必须有“审定意见书”(格式见附件4),审定意见需经与会代表通过;函审必须附每位函审人员的函审意见(格式见附件5)及主审人汇总的审定意见,其内容包括对规程的评价及主要修改意见(格式见附件6)。

第二十一条 审定通过的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由起草单位根据审定意见整理后,形成报批稿。报批稿和规定的有关上报材料报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审核。国家计量检定规程报批稿的内容应与审查时审定的内容相一致。如对技术内容有改动,应当在“编写说明”中说明。报送文件包括:

(一) 报批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公文1份(格式见附件7);

(二) 国家计量检定规程报批稿2份,软盘1份;

(三) 国家计量检定规程报批表(格式见附件8)﹑编写说明、

试验报告﹑误差分析﹑征求意见汇总表﹑审定意见书、国际建议、国际文件或国际标准的原文和中文译本及其他有关材料各1份。

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在“报批表”中签署意见后,将全部材料报国家计量检定规程审查部进行审核。

第四章 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审批﹑发布

第二十二条 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审批(审批格式见附件8)﹑编号﹑以公告形式发布。

第二十三条 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编号由其代号﹑顺序号和发布年号组成。

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代号为“JJG”。

第二十四条 制定国家计量检定规程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应当进行归档。

第二十五条 国家计量检定规程发布后,由国家质检总局送出版社出版。在出版过程中,发现有疑点和错误时,出版单位应当及时与有关技术委员会联系;如技术内容需要更改时,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起草人不得自行更改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内容。

需要翻译成外文的国家计量检定规程,其译文由负责制定的技术委员会组织翻译和审定,并由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出版单位出版。

第二十六条 国家计量检定规程出版后,发现个别技术内容有问题,必须做少量修改或补充时,由起草人填写“修改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申报表”(格式见附件9),经相关的技术委员会审核同意,以文件形式(格式见附件10)并附“修改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申报表”2份,报规程审批单位批准,并以公告形式发布。

第五章 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复审

第二十七条 国家计量检定规程发布实施后,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及法制计量监督管理的需要,由相关的技术委员会适时提出复审计划,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复审可采用会议审查或函审,一般应有原起草人参加。

第二十八条 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经复审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 对不需要修改的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确认继续有效;

确认继续有效的国家计量检定规程不改顺序号和年号;当重版时,在其封面上,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编号下写“xxxx年确认有效”字样。

(二) 对需修改的国家计量检定规程,作为修订项目列入计划;

修订的国家计量检定规程顺序号不变,将年号改为修订的年号。

(三) 对已不须进行检定的计量器具的国家计量检定规程,予以

废止。

第二十九条 负责国家计量检定规程复审的技术委员会在复审结束后应当写出复审报告,内容包括:复审简况、处理意见、复审结论,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并以公告形式发布。

第三十条 国家计量检定规程属于科技成果,应当纳入国家或部门科技进步奖范围,予以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不得随意改动国家计量检定规程。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对直接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1年8月5日颁发的《关于〈修改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暂行规定》即行作废。



附件(略)

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车辆价格信息工作制度

交通部


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车辆价格信息工作制度
1995年3月27日,交通部

为了及时、全面、准确地了解和掌握各类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以下简称“车购费”)车辆的价格信息,做好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工作,根据国务院及交通部、财政部有关文件规定精神,制定征收车购费车辆价格信息(以下简称“车价信息”)工作制度。
一、车价信息工作是车购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内容包括对征费车辆价格信息的收集、整理、审核、汇总、上报、交流等项工作。
二、交通部设立车价信息总中心(以下简称“部总中心”),负责全国车价信息管理工作。
华北、东北、华东、中南、西北、西南每个片区设立一个片区车价信息中心(以下简称“片区中心”),负责本片区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车购费单列市(以下简称“省(区、市)”)生产(组装)厂生产、组装车辆的价格信息工作。每个省(区、市)设立一个省(区、市)车价信息中心(以下简称“省市中心”),负责本省(区、市)车价信息工作。
全国设立若干个进口车辆车价信息中心(以下简称“进口中心”),负责进口车辆的车价信息工作。
三、各级车购费主管部门和车购费征管机构都要加强对车价信息工作的领导,各车价信息中心应配备具有较高政治觉悟和较强业务能力的同志负责车价信息工作。
四、车价信息人员要经常深入有关车辆生产(组装)厂家、销售部门、海关等单位,充分利用各种手段和渠道,积极主动地收集整理、审核汇总、上报交流各类型车辆的价格信息。
各信息中心和信息人员对车价信息的收集,国产车应以厂家列作销售收入的车价信息为重点,进口车应以海关核定各类型车辆的到岸价信息为重点。
五、各省市中心应分别于每年3月底之前和9月底之前向片区中心报送一次本省(区、市)生产(组装)厂生产、组装车辆的价格信息,并附送有关依据。
各片区中心、进口中心应分别于每年4月底之前和10月底之前向部总中心报送一次车价信息,同时提出有关车型征收车购费最低征费额的建议数。
各片区中心和进口中心向部总中心报送车价信息时,应附送省市中心提供的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
六、片区中心、进口中心原则上每年召开二次办公会议。参加片区中心办公会议的单位为片区内有关省市中心。参加进口中心办公会议的单位为部设立的进口中心及部总中心指定的省市中心。
部总中心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全国车价信息工作会议,集中研究、协调解决车价信息工作中有关问题。
七、各车价信息中心应相互密切合作,加强联系,及时、无偿地提供车价信息服务,但不得有偿或无偿地向非车购费征管单位或个人提供车价信息。
八、部车价信息总中心根据各片区中心和进口中心提供的车价信息,及时拟定有关车型征收车购费的最低征费额,报部审核批准后发布执行。
九、车价信息实行微机管理和报表存档制度。片区中心和进口中心应同时以书面文字、报表和车价信息数据软盘(或微机通讯)两种形式向部总中心报送车价信息。车价信息报表格式和车价信息数据库结构由部总中心另行规定。
十、各级车购费主管部门及征管机构应保证其所属的车价信息中心办公条件、业务经费及必要的装备。部将视各片区中心和进口中心的工作情况给予适当的经费补助。
十一、各级车购费主管部门对在车价信息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重视车价信息工作,不能按时完成提供车价信息任务的单位和人员要给予批评。
十二、各省级车购费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制度规定的原则,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十三、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