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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20:07  浏览:85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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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13号


  《湖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4月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鸿忠

  二○○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湖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确保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治理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快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确保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并将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纳入目标考核。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的指导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城市污水处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申报、征收和使用的管理工作。

  县以上价格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制定及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财政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拨付及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环保部门负责污水处理厂排放水质的监测工作。

  第五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城市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且排放的污水符合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标准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处理、输送城市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置污泥的相关设施及专门用于污水处理的专用河道、水库、湖泊等。

  城市排水管网是指汇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

  第六条鼓励企业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处理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可以向水体直接排放。

  第七条尚未建成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城市,可以先行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自征收之日起3年内,必须建成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投入正常运行。

  第八条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由价格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城市排水管网的成本、利润、税金以及单位、个人的承受能力制定,按照城市供水价格管理权限审批。

  当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不能满足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时,可以申请调整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

  第九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按月计征。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使用自备水源、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设施每日运转24小时的最大流量计算。

  第十条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代征。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单独核算,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征收。

  第十一条城市污水处理费不得免缴。确有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的,可以自接到污水处理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二条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纳入同级财政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全额缴入同级财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城市排水管网的建设、运行、维护。

  代征手续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具体标准由各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对已建成并投入运行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由市、县财政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部门,根据环保部门提供的水质排放监测报告和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监测的污水处理量,以及价格部门核定的运营费用,按月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支付城市污水处理费用。

  第十四条城市污水处理费用不足以维护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财政补贴。

  第十五条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对接纳的污水进行水质监测和分析,发现排放超标污水的,可以拒绝接纳,并应当及时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告,由环保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经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的污水,未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财政部门停止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支付污水处理费,并由环保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应缴款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款1‰的滞纳金;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排污者,可以处以应缴款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其他排污者,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拒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滞纳金、罚款的,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擅自改变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由价格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二)擅自批准减缴、免缴、缓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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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决定
1992年5月18日,国务院

国务院决定对《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二条和第二十六条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
企业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实行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可以采用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项工作为期限三种形式,均须依照本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二、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国家对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险制度。退休养老基金的来源,由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退休养老基金不敷使用时,国家给予适当补助。
企业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缴纳的数额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5%左右。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专门机构在银行开设的“退休养老基金”专户。对逾期不缴的,依照规定加收滞纳金。
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数额为不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的3%,由企业按月在工资中扣除,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专门机构缴纳。
经国务院批准按系统实行统筹的,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该系统的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专门机构缴纳退休养老基金。
退休养老基金存入银行的款项,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退休养老基金项下。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军事设施保护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军事设施保护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


《辽宁省军事设施保护管理实施办法》,业经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一百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岳岐峰
                       一九九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加强军事设施的开发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以下简称《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及国务院和中央军委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的保护管理,均适用《军事设施保护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保护军事设施安全,维护国防利益,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共同职责,是每个公民的义务。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协调,组织和开展宣传教育,解决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省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接受沈阳军区的指导,市、县的军事设
施保护工作,接受上一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指导。
第五条 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依法划定的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保护范围。

第二章 军事设施的保护
第六条 在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依法砍伐林木或者开山垦荒等活动,不得危及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影响军事设施使用效能。
第七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按照划定的范围设置障碍物或者界线标志,应当考虑军事设施保护的要求及周围环境。城市中的军事管理区修筑围墙或者设置其它界线标志,应当与市政建设相协调,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军事禁区障碍物的设置 第八
条 划定军事禁区安全控制范围,应当根据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的性质和保障周围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需要等情况确定,尽量控制在最小地域
第九条 任何人员、车辆、船舶必须按照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要求进入或者通过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人员、车辆进出登记审查制度,确定通行路线和区域。
第十条 未经管理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的上级批准,禁止对军事管理区内涉及军事机密的目标和区域进行摄影、摄像和录音等活动。
第十一条 对军事管理区内封存的军事设施,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
第十二条 未经管理单位许可,无关人员不得擅自进入军用机场。经许可进入机场割草,应当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机场内禁止放牧。
第十三条 军队保留的战备机场,场内设备、设施不得拆卸、搬走和毁坏;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利用场内空闲土地耕种或者作其他临时使用,必须经管理单位同意,并签订协议,办理有关手续;耕种范围应当离跑道和滑行道两侧三米以外,跑道和滑行道之间及保险道上不得种植水田
第十四条 机场净空区域内,严禁新建、扩建、改建超出规定的高大建筑和影响机场通信、导航的设施。擅自在机场净空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超高建筑物,超高部分必须拆除,损失由建筑物产权单位负责。
机场净空区域内已存在的高大建筑物和位机场净空区域以外的高大建筑物,高度超过净空要求的,必须设置障碍标志。
第十五条 军队保留的战备机场、应急飞行跑道、公路跑道的净空区域,应当按照相应等级的机场要求予以保护。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非本港人员、船舶不得进入军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占用军港、码头的进出航道。航道内不得从事浮筏养殖或者设置固定网具。
港区水域周围不得修建影响舰船活动的建筑物。不得损坏、移动各种助航标志。
第十七条 非本港船舶进、离军港,必须按规定办理进、离港手续,并接受军港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经批准进入军港或者停靠军用码头的船舶,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按照指定位置停泊。经批准通过军港水域的船舶应当按照指定航道,无害通过,不得停留或者锚泊。
避险船舶进入港区,应当及时向管理单位通报,并按照指定位置锚泊或者停靠,临时停靠军港的船舶,未经批准,其人员不准上岸活动。
第十九条 军港区内未经许可,不得拍照、测绘、倾倒垃圾、杂物。港池、航道禁止游泳、钓鱼。
第二十条 不得毁坏军用铁路、公路、输油、输气、输水、输电管线,不得在其保护范围内修建危及安全或者影响使用、维修的建筑物。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损坏通信线路设备、危及通信安全的行为:
(一)在通信线路安全范围内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割断或者盗割军用通信电线、电缆;
(二)在地下电缆两侧规定范围内的地面上爆破、钻探、采石、取土,堆放笨重物品、垃圾或者倾倒含有酸、碱、盐液体,修建能引起地下电缆腐蚀的建筑物;
(三)在江河、海底电缆两侧规定水域内进行抛锚、拖网捕鱼、炸鱼、挖沙等危及电缆安全的作业;
(四)在电杆及拉线安全范围内采石、取土;
(五)在电杆及拉线、天线塔架及其他设备上拴重物、牲畜,在军用通信线路上搭挂广播线、电线及电视机天线;
(六)向电杆、电线、隔离子等射击、抛掷杂物,移挪电杆或者更改线路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在军用通信线路沿线施工、筑路、兴修水利、农田建设、植树造林、砍伐林木、运输超高货物、架设线路、铺设管道或者进行水下作业等可能危及军用通信线路安全的,应当征得管理单位同意,在采取技术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三章 军事设施的开发利用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军事设施的开发利用,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按照审批权限报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实行军民合用的港口、码头,军民双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合用项目、设施和规模,划定各自的使用范围,制定相应的管理章程,共同监督执行。
第二十五条 军民合用机场应当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使用,由产权单位管理,也可以根据双方需要和实际情况,双方签订协议划分区域,分区管理。
第二十六条 利用未划入军事管理区的国防工程进行经济开发活动,应当经市以上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研究后,按有关规定报批。经批准开发利用的单位应当采取必要防范措施,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按其贡献大小,由县以上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一)贯彻执行军事设施保护的法律、法规,认真履行职责,成绩显著的;
(二)与破坏军事设施的犯罪行为做斗争,使军事设施免遭损失和破坏的;

(三)军事设施遭受自然灾害时,奋力抢救,事迹突出的;
(四)提出建设性意见,对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有显著成效的;
(五)其他保护军事设施有显著成绩或者贡献的。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军事设施保护法》及本办法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