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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辨/黄忠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7:55:25  浏览:83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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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辨

黄忠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0031)


[摘 要] 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两种并行不悖的责任,因而现行司法解释中不允许刑事案件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是不合理的,应予废止。
[关键词] 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竞合;国家补偿;精神损害赔偿

一、问题的提出:从一个成为众矢之的裁定出发
1999年9月被害人张某向审理被告人刘某强奸一案的深圳市中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10万美元。同年10月,深圳市中院以张某的起诉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由,驳回了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其后,张某又于2000年11月向深圳市罗湖区法院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求高达45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罗湖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刘某的犯罪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和贞操权,直接后果是给原告造成了终生精神痛苦和部分可得精神利益的丧失,并由此致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又因被告的犯罪情节恶劣,持续时间长,原告又系处女,受损害结果严重,法院据此判令刘某向张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8万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上诉至深圳市中院。深圳市中院经过长达一年多的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于法无据,于2002年12月6日作出终审裁定,撤销一审法院有关赔偿被害人8万元的判决,驳回被害人要求被告给予4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①
对于这一裁定,无论在学术界,还是在一般群众中都引起了广泛的讨论。其中基本的论调都是针对这一裁定的批评,认为这一裁定不合常理。因为在一个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中,被告可能会承担数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而在一个更为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却可以不用承担一分钱的精神损害赔偿。难怪有人会不无愤怒地说,这一裁定是在纵容犯罪!它告诉人们,只要将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上升为严重的犯罪行为,便可以不用去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二、赔还是不赔:从现行法及相关解释出发
法院的裁定,决非擅断。尤其是对于这一号称“全国首例贞操权案”来说,长达一年多的审理说明,二审法院应该是在充分理解了现行法律的基础上作出的。
(一)现行法的规定:立法的司法不能
《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在此,并未言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此条,亦未言及精神损害赔偿。因而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中都认为对刑事案件不用精神损害赔偿。
然而,随着民事法律中有关精神损害规定的出现,对上述法律的理解开始有了分歧。1986年《民法通则》第120条首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问题。随后,最高人民法院的几个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可以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的精神。尤其是2001年3月10日公布的《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理论界认为虽然该解释没有明文规定刑事案件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但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由此而提起的诉讼实属文中的应有之义。而且很多法院也都是这样理解该批复的。②
但是,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则又重新回到了2000年12月4日通过的法释(2000)47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老路,而且越走越远。这一解释明确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报道,深圳市中院便是据此而下的裁定。
从解释论的角度讲,深圳市中院的裁定确定是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然而为什么一个“于法有据”的裁定会成为众矢之的,是老百姓认识有问题?抑或是这一裁定所依据的法律出了问题?摒弃机械的法治观念,坚持从公平和正义的法治精神出发,下文将从立法论的角度对现行法律及相关解释的正当性予以评析。
(二)对现行法的评论
在对现行法的评论之前,我们有必要去探求一下现行法作如此规定的前提条件。
从逻辑上讲,对于犯罪行为不予精神损害赔偿结论的成立至少要有以下三个前提:一是犯罪行为根本就不是侵权行为,因而无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是犯罪行为虽是侵权行为,但却不会造成精神损害。因为没有精神损害,那就不可能有赔偿问题。三是即使犯罪行为是侵权行为,而且也会造成精神损害,但这种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民事责任应为被告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所吞并,否则会使被告人因一个行为而承担双重责任。
1.犯罪行为是不是侵权行为?
对于侵权行为的认定两大法系都有各自的理论。通说认为,侵权行为是指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及其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违法行为。[2](P13)从这一定义中,可以看出,并非所有的犯罪行为都可以构成民法领域中的侵权概念。因为犯罪行为虽然都是违法行为,但却并不都是对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侵害。换言之,那些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犯罪行为,则首先肯定是侵权行为,而且还是性质恶劣的侵权行为,从逻辑上讲两者是交叉关系,即犯罪行为中有一部分是由侵权行为升级所致的。因而,不应当否认犯罪行为亦会构成侵权行为的可能性。
作为初步的结论,我们认为刑法中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侵犯财产罪”是两个最有可能涉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大类,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等则一般不会关涉精神损害的问题。这是由于两者所直接针对的对象不同而决定的。
2.犯罪行为中的侵权行为会不会造成精神损害?
因为既然像诸如强奸、诽谤等犯罪行为符合民法上的侵权概念,那当然可能会造成精神损害。而且从一个生活的常理来看也是如此,因为普通的民事侵权行为可能会致精神损害,那更为严重的刑事犯罪便无不致精神损害之理。
作为类型化的研究,著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两种可能会造成精神损害的情况:一个是以精神损害为直接目的的犯罪行为。比如侮辱、诽谤。二是由于实施侵害人身权、财产权等犯罪,而给被害人的精神带来损害的情况。如抢劫、故意伤害等。对于第一类,司法实践中认定精神损害较易,而对于第二类则应依具体案情予以分析,作慎重认定。
3.刑事责任可以吞并民事责任吗?
在对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竞合的处理方法进行讨论前,有必要对两种责任的区别作一比较,因为若两者内容性质相同,则自禁止双重赔偿和双重责任角度以言,两种责任当无并存之二理,反之则无吞并之据。
作为责任,无论刑事责任抑或民事责任都有强制性,都意味着不利益。然而,由于两者产生的法律依据不同,因而其区别也是很明显的。
(1)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有不同的救济对象。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严格区分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两者中对犯罪行为的评价起决定作用的是其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即犯罪客体。故我们在探讨犯罪的本质时谓其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而不言及具体的犯罪对象。因为本质上犯罪行为是对正常社会关系的侵害,因而由此而产生的刑事责任便当然是对此的救济,即对抽象犯罪客体的救济。而在民法理论中,侵权行为被视为是一种直接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及其利益的违法行为。在此,其行为的本质是对受害人的人身以及财产直接侵害,因而由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则自然是对此的救济,即对具体侵害对象的救济。[2](P30)
简言之,刑事责任所救济的对象是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犯罪客体,这是一种抽象的社会关系;而民事责任所救济的对象是侵权行为所直接侵害的行为对象,这是具体的人和物。
(2)由于两种责任所救济的对象有异,导致其责任性质上的差别。换言之,刑事责任在性质上归属于公法责任,其一般由国家直接予以追究和实现;而民事责任在性质上则为纯粹的私法责任,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这一点区别于刑事责任是由犯罪人对国家所应承担的责任。[3]
(3)两者在救济目的上也表现出差异。刑事责任设立的目的旨在通过惩罚犯罪分子以达到教育、预防的社会作用。而民事责任设立的直接目的,便是对受害人的补偿。虽然民事责任也当然会产生惩罚、预防和教育作用,但其首要和直接的功能是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这一点在民法理论中是已达成共识的。[1](P38-40)
(4)两者的构成要件不同。刑事责任的成立一般以犯罪人的故意为常态,对于过失犯罪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为犯罪时,才可以认定为犯罪;而民事责任绝大多数是因过失行为所导致的。
概言之,刑事责任的显著特点是被告人因犯罪行为而对国家所应承担的,以惩罚犯罪为主要目的的公法责任;而民事责任则是被告因侵权行为而对受害人所应承担的补偿性质的私法责任。因而,由此而生的当然结论便是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两不相妨,即在适用上应是并行不悖的。从本质上讲,这一认识是合乎立法目的的,立法者制定不同的法律并由此而产生了不同的法律责任。一般而言,这些责任应是相互促进而非相互吞并的。此乃不同部门的法律间协调、配合的当然要求。
既然法释(2000)47号的规定以及200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所成立的三个前提都存有疑问,那这一解释的正当性、合理性当属有疑。换言之,对这两个规定及据此而下的裁定的批评就决非是一时的激愤之辞,而是有深刻理据的。
三、赔还是不赔:从公平正义出发
(一)从被害人的角度考察
从上述分析中,可以清楚看出,首先有一些犯罪行为会致精神损害的发生,其次刑事责任并不能够代替民事责任,因而一个当然的结论便是应当允许被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这一结论不会造成被害人得到两次赔偿的结果。因为如上所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是对国家的责任,而民事赔偿是对被害人个人的责任,所以刑事责任的承担不能替代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同理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同时承担也不会造成对被害人两次赔偿的问题。
在这里有一种观点需要予以澄清。即在一些情况下,被害人会拒绝被告的单纯金钱赔偿,而言:“一定要将他告上法庭”。于此,有论者便将这种情况作为不予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2](P160) 著者认为这种理解是错误的。且不论这一说法在很多情况下是被害人一时的义愤之辞,单从法理上讲,刑事责任(除自诉案件外)追诉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机关不是被害人,因为在刑事领域中直接的“现身”者是国家。换言之,被害人的所言不具法律意义。当然被害人自己自愿放弃精神损害赔偿,则是可以的,但这已是另外一个问题了。
(二)从被告人的角度考察
因一个犯罪行为而既触犯了刑法,从而应承担刑事责任;同时又违反了民法,因而也要承担民事责任。这种责任的竞合,自应归属于法条竞合。依通说,处理法条竞合的原则是择一行之。
那么,假如要求被告人既要承担刑事责任又要承担民事责任是否是对这一原则的违反?
我们认为要求被告人既承担刑事责任又要承担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内的民事责任并不违反法条竞合的择一处理原则。
首先,法条竞合择一处理原则的适用前提是一违法行为事实所涉及的几个法律条文之间要有相互排斥的关系,即有位阶关系、特别关系、补充关系或吸收关系。这一点在民法、民事诉讼法和刑法理论中都是承认的。③然而,犯罪行为所及的刑法与侵权行为所涉的民事法律并无一般与特别,吸收与被吸收的关系。两者是在不同的层次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因而不能适用法条竞合来处理这种跨法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
其次,从处理法条竞合的原则设立的目的看,其设制主要是防止重复责任和双重补偿。而从本文对于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区分的分析中,可以发现:两者的“聚合”并不会造成所谓的“双重惩罚”问题。因而要求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也要背负民事责任,于其并无不公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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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国实习培训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

财政部 国家外国专家局


关于出国实习培训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
1993年8月30日,财政部、国家外国专家局

随着我国加快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需要,各地区、各部门派出的实习人员、培训人员、研修人员以及各种训练班、讲习班等(以下简称出国实习培训人员)日益增多。为了加强经费管理,经与有关部门研究,特制定本规定。
一、公费派出的短期(三个月以内的)出国实习培训人员
1.服装补助费:按临时出国人员服装补助费标准执行。
2.伙食费:除对方直接提供膳食者外,均实行包干的办法。凡境外实习天数在60天以内的,按临时出国人员伙食费“包干标准”进行包干;凡在境外实习培训天数超过60天以上者,自61天起,按临时出国人员伙食费“包干标准”的80%执行。
3.住宿费:除对方提供住宿者外,应租住公寓或选择普通旅馆住宿,费用在不超过临时出国人员住宿费标准内据实报销。
4.零用及公杂费:出国实习培训人员在境外期间,个人零用及公杂费不分国家和地区按每天5美元包干发给个人。同时不再报销个人学习工具、资料、交际等费用。
5.对方赠发的零用费、生活补助费,机票和住宿费回扣以及公款利息等应全部上交,不得挪用或私分。对方付给个人的劳务性收入,可由单位和个人进行分成,具体办法和比例由各部门自定,报财政部备案。
二、公费派出的长期出国实习培训人员
出国实习培训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为长期出国实习培训人员,其境外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按照公费出国留学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利用给我国的贷款、援款和联合国有关组织以及其他多边形式给我国的捐款派出的实习培训人员,按长期、短期公费派出的实习培训人员费用开支规定执行。
四、享受对方资助的出国实习培训人员
1.凡对方提供资助费、津贴费或生活费者,提供的费用原则上留给个人用于在国外的开支,同时,单位不再负担个人制装、伙食、零用及公杂、住宿、城市间交通和医疗等费用;对方负担国际机票者,单位也不再负担。个人在出国前已领上述费用的应及时退回。
2.凡对方提供费用不足弥补上述开支的,可以按公费派出的出国实习培训人员的开支标准和办法执行,其费用不足部分由单位补足。
3.赴日研修人员日方资助标准及管理费提取,仍按原国务院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国引办发[1992]17号)《关于印发〈赴日研修人员日方资助标准及管理费提取等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执行。
五、出国实习培训团组集体开支的培训费(含授课费、场租费、医疗保险、交通、邮电等)由国家外国专家局根据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实际情况商财政部制定。
六、党政军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公费派出的出国实习培训人员的各项费用开支,均按本规定执行;国有企业派往国外的实习培训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七、本规定从1993年9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84)财外字第583号《关于出国实习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暂行规定》、(85)财外字第615号《关于出国实习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同时废止。
八、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淄博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培育和完善建设市场机制,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控制建设工期,根据《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除省条例规定可不实行招标投标和由投资者自行决定的外,均按本办法实行招标投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指建设工程施工、勘察设计、设备供应的招标投标:

  (一)施工,是指土木建筑、建筑装饰装修、大型土石方、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等相关工程的施工;

  (二)勘察设计,是指建设工程从勘察、测量、可行性研究、规划直至施工图设计等全过程设计;

  (三)设备供应,是指建设工程项目所需的成套设备和配套机电设备、专用和4卜标准设备的供应。

  第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遵循公正公开公平竞争和择优定标的原则。

  第五条 凡具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的施工、勘察设计、设备供应的单位,均可参加与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投标,不受地区、部门及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行市、区县分级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力、公室)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具体组织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招标投标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指导、服务;

  (二)审查招标单位资格及招标项目条件,发布招标信息;

  (三)审查招标文件,审定标底和投标单位;

  (四)监督和指导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确认中标通知书;

  (五)调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纠纷;

  (六)否决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

  (七)监督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履行。

  区县招标办公室业务上受市招标办公室指导。

  第七条 施工招标,凡建筑面积总计在5000平方米(含5000平方米)以上或跨度在18米(含18米)以上或建安工作量总计在150万元(含150万元)以上和市级综合开发项目由市招标力、公室办理;上述额度以下的项目由区县招标办公室力、理。勘察设计、设备供应的招标,由市招标办公室组织办理或委托区县招标办公室办理。

  第三章 招标

  第八条 招标单位是建设单位或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业务代理机构也可接受委托,组织招标。

  第九条 招标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编制招标文件、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已列入国家、部门或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已缴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取得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二)建设工程用地手续已经办妥,施工现场“三通一平”已经完成;

  (三)有保证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

  (四)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的来源已经落实;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办理。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可实行项目的全过程招标、分阶段招标、单位工程招标、特殊专业工程招标,不得对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进行单独招标。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招标可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得少于3家;

  (三)议标。对技术性、专业性较强不适宜公开或邀请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可实行议标。参加议标的单位不得少于2家。

  第十三条 招标工作程序:

  (一)招标单位向招标办公室提出招标申请;

  (二)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报招标办公室审定,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四)招标单位对投标单位进行资裕审查,报招标办公室审批。

  (五)向确定的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

  (六)纲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并对招标文件答疑:

  (六)成立评标小组,制定评标定标办法,

  (八)组织开标、评弥,定标,发出中标通知书;

  (九)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名称、工程量和技术标准、质量等级以及现场条件、招标方式、时间要求等;

  (二)必要的图纸和技术资料;

  (三)特殊工程要求以及采用的技术规范;

  (四)投标书的编制要求;

  (五)招标活动日程安排;

  (六)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主要条款;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报招标办公室批准,并在投标书报送截止期7日前通知投标单位。

  第十六条 招标单位应在招标文件发出10日内组织答疑,答疑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报招标办公室批准备案,并以书面形式送达投标单位。

  第四章 标底

  第十七条 招标工程的标底,由招标单位自行编制,或委托具有编制标底资格的建设银行、招标代理机构、咨询、监理等单位编制,并按标底价格的1.5‰ 交纳代编费。

  接受标底编制的单位,不得接受同一工程投标单位委托预算的编制。

  第十八条 编制工程标底应根据设计图纸和国家及省规定的技术、经济标准定额、取费标准、地区材料预算价格进行编制。同时应考虑工程建设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各项费用,力求与市场实际变化相吻合。

  第十九条 标底须经招标办公室审定后方可有效。标底一经审定,应密封保存,开标前不得泄漏。

  第五章 投标

  第二十条 投标单位应向招标单位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

  (二)企业简历;

  (三)近3年承建的主要工程及其质量情况;

  (四)现有主要施工任务。

  第二十一条 投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时,应向招标单位交纳投标保证金,其额度最高不超过1000元。

  第二十二条 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投标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综合说明;

  (二)按照工程量计算的标价及主要材料用量;

  (三)工程方案和选用的主要机械;

  (四)保证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的主要技术组织措施;

  (五)工程工期及总进度;

  (六)对俞同主要条款的确认。

  第二十三条 投标单位应在规定的日期内将投标书密封送达招标组织单位;投标书须有单位和法定代表人印鉴,预算书加盖《山东省预算员专用章》。

  第六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四条 开标、评标、定标,应在招标办公室的监督下,由评标小组主持进行。

  评标小组成员由招标单位提名,报招标办公室审批。评标小组应根据工程的规模、技术复杂程度,一般为7人至13人的单数为宜,由招标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单位、标底编制单位等组成。

  评标小组成员除招标单位的行政领导参加外,其他人员应有与工程技术规模相适应的经济、技术专业人员组成。

  投标单位应参加开标会议。

  第二十五条 评标实行集体评定方式。由评标小组当众宣布

  评标定标办法,开启投标书,公布投标书的主要内容和标底。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无效标书:

  (一)未密封及密封处未加盖单位公章的;

  (二)无单位和法定代表人印鉴及《山东省预算员专用章》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编制标书的;

  (四)逾期送达的;

  (五)投标单位未按时参加开标会议及未按规定出示有关证件的。

  第二十七条 评标、定标的依据:

  (一)施工;以报价合理,保证质量、工期,主要材料用量适当,施工方案可行,企业信誉高等为依据;

  (二又勘察设计。以方案合理,具有特色,工艺和技术水平先进,社会、经济、环境效益好,勘察设计进度能满足工程需要为依据;

  (三)设备供应。以设备先进,价格合理,各种技术参数符合设计要求,投标单位资信可靠,售后服务完善为依据。

  第二十八条 一般工程施工招标,中标价格应控制在标底价格的上下5%之间,大中型工程应控制在上下7%之间。超过上下限标价幅度的为废标。

  第二十九条 自确定中标单位之日起,招标单位应于7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发出前须经招标办公室确认。未中标的投标单位应在开标后:日内退回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招标单位同时退还投标保证金并按中标价格的万分之零点五付给未中标单位编制标书补偿金,但最高不超过3000元。

  第三十条 中标单位持中标通知书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于30日内按招标文件内容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予签订合同后7日内,退还中标单位投标保证金。

  中标单位逾期拒绝签订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建设单位逾期拒绝签订合同的,除退还中标单位投标保证金外,必须同时付给与投标保证金同额的补偿金。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中标单位应向招标办公室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具体标准按省政府规定执行。

  招标投标管理费分别在建设单位和中标单位的管理费或其他建设费用中列支。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中止招标投标、宣布招标投标无效、责令停止施工的处罚,并可对有关单位处以2万元以下、对直接责任人员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招标的工程而未招标的;

  (二)隐瞒招标工程和单位真实情况的;

  (三)确定中标单位后,单方面宣布中标无效的;

  (四)泄漏标底的;

  (五)行贿、索贿受贿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或投标者和招标者串通作弊,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其中标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招标投标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