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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关于大检查中处理经济违纪问题有关政策界限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55:48  浏览:95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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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关于大检查中处理经济违纪问题有关政策界限的补充规定

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


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关于大检查中处理经济违纪问题有关政策界限的补充规定

1987年9月30日,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

一九八六年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颁发的《关于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处理经济违纪问题的若干政策界限》,实践证明是正确的,在一九八七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中应当继续贯彻执行。现经国务院批准,对处理经济违纪问题的有关政策界限,再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关于承包企业的财务处理问题。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按照财政部《关于国营大中型工业企业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获得的好处,应予保护,不受侵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签订的承包合同,擅自调低承包基数;越权擅自提价、加价、乱挤乱摊成本费用;滥发奖金、补贴、实物和购物券;以及为骗取超承包收入,故意虚增利润、压低亏损的,均属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二、关于涨价、加价收入的处理问题。
企业按照国家价格政策和有关规定,实行提价、加价、议价,并将所得收入如数列作销售收入,依法交纳各种税款和利润,是允许的。违反国家物价政策和规定,钻“双轨制”价格的空子,越权擅自涨价加价,把计划内生产资料转作计划外高价销售,层层加价、转手倒卖或抬价抢购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消费品,以及自立名目,乱摊乱收费用,牟取非法收入的;擅自把按规定允许提价、加价、议价的收入,不列入销售收入和利润总额,逃避纳税交利;以及未经国务院和财政部批准,以集资为名,擅自价外加价的,均属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越权擅自提价、涨价和变相提价、涨价所得非法收入,应全部没收,上交入库。
三、关于国内联营企业、联合企业的财务处理问题。
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现有的固定资产、物资和先进的技术成果、商标权、专利权作价作为联营投资,用结余的利润留成资金和税后留利,以及其他按规定能投资于联营的资金作为投资,并按联营合同分配一定的利润,是允许的。违反国家规定,搞虚假联营,先以本企业的产品平价卖给联营单位,再由联营单位卖高价,然后双方分取利润,或联营、联合双方所得资金和利润不列入销售收入和利润总额,逃避纳税交利的,均属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四、关于减税免税的问题。
在国家税收管理体制和税法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对企业适当减税免税,是必要的。超越国家规定的权限,擅自延长减免税期限,扩大减免税范围,提高减免税比例,改变减免税条件,乱开减免税口子的,均属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各地区、各部门都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严肃税收法
纪,加强税收工作的决定》,认真检查纠正越权自订的各项减免税办法和规定,并改按国家税法的统一规定执行。
五、关于归还贷款的问题。
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用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加的利润归还各种技措和基建性贷款本息,是允许的。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以税还贷和用企业税前原有利润归还贷款,或项目尚未投产见效就用企业税前利润提前还贷,挖走国家收入的,均属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企业的还贷问题,应按照财政部《关于国营大中型工业企业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中的有关条款执行。
六、关于发放职工奖金的问题。
企业和单位发放职工奖金,除应按一九八六年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颁发的《关于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处理经济违纪问题若干政策界限》第五条的规定执行外,不按国家规定提取职工奖励基金,挪用生产性资金和职工福利基金,给职工发放奖金、实物的,均属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凡有违反国家规定用生产性资金和职工福利基金发放了奖金、实物的,都要从应提取的奖励基金中如数扣还。
七、关于各种罚没收入的财务处理问题。
各级执法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违法违章的单位进行罚款或没收财物(包括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的走私贩私、投机倒把、违反物价管理等案件的罚没款;公安、检察、法院等部门依法查处的违反治安管理和各类违法案件的罚没款;交通、林业、外汇、渔政、城建、土地管理、标准计量、烟草专管、医药卫生、劳动安全和其他部门查处违法违章案件的罚没款;以及违反财经纪律、税收法规的罚没款等),并将其查处的各种应上交的罚没款和实物,如数上交国库,这对保证经济工作和社会生活的正常运行,是必要的。但是,有些执法机关执法
犯法,擅自截留、挪用、贪污、私分各种应上交的罚没收入和实物,则属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在这次大检查中,凡有罚没收入的部门和单位,都要认真进行一次检查清理。如发现有上述违法乱纪行为的,其应当上交的违纪收入,都要按规定如数补交入库。情节严重的,还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法律责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在本《补充规定》和一九八六年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关于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处理经济违纪问题的若干政策界限》的基础上,结合各自的具体情况,作一些必要的补充规定,并报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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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改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一条。

二、删除第十二条。

三、删除第十三条。

四、第二十一条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在水工程及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不得修建影响工程运行、行洪和危害工程安全的建筑物。”

五、删除第二十三条。

六、删除第三十八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水利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兴利与除害并重、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并重的原则,加强水利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保护和防治水害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并监督执行《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方针、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水资源进行调查评价和综合科学考察,编制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
(四)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
(五)统一管理城乡水资源,对水资源进行统一调配;
(六)负责乡镇供水;
(七)管理节约用水工作;
(八)依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处理水事纠纷;
(九)负责江河、水库的水质监测和调查评价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政监察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监察人员,依法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政府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保护和防治水害工作。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七条 全省水资源的综合考察和调查评价,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八条 省管和其他跨市的江河,除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外,其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江河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由市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必须符合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修订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核批准。修订后的综合规划应当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工业、农业发展规划时,必须以水资源评价作为重要依据。
在水资源不足地区,应当限制城市发展规模,限制耗水量大和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工业和农业的发展,逐步建立节水型工业和农业。
有条件利用海水的工业,应当充分利用海水资源。
第十一条 在河道、渠道上修建闸坝、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拦渠、跨河、跨渠、临河临渠建筑物,铺设跨河、跨渠管道、电缆等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国家兴建的防洪、排涝、农田灌溉等工程所需资金,除国家安排部分投资外,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受益单位和个人合理分担。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建的防洪、排涝、农田灌溉等工程所需资金,应当根据量力而行的原则,按照受益的大小,由受益单位和个人合理分担。

第三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保护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水污染的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质。向河道、水库、渠道等水工程内排污、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 在水库周围和河流两岸从事采矿和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体和损坏水工程。
第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对超标排污,严重影响水体用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保持采补平衡。对超采的地区,应当采取回灌措施,严格控制取水量。
第十七条 对下列水工程及设施,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一)提水、引水、泄水、挡水建筑物和水电站;
(二)水库;
(三)河道、渠道、堤防;
(四)水文监测设施;
(五)生活饮用水水源地;
(六)其他水工程及设施。
水工程及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后,由工程及设施的权属单位管理,并建立管理和保护制度。
第十八条 在水工程及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不得修建影响工程运行、行洪和危害工程安全的建筑物。
第十九条 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毁坏或者侵占水文、水工程及其通讯、照明、电力、观测、交通等设施;
(二)在河道内修建套堤;
(三)在水库坝坡、河堤、渠堤上建房、放牧;
(四)在水库、河道、水塘、水渠及其他水域中洗刷有毒有害物品和炸鱼、毒鱼;
(五)在已经或者能够引起海水倒灌的地段开发地下水;
(六)在堤防、水源工程、渠道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建窑、埋坟、挖筑鱼塘虾池;
(七)在生活饮用水水源地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排放废水,弃置垃圾;
(八)非水工程管理人员操作水工程上的有关设施;
(九)在河道、水塘内或者在水工程及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弃置垃圾、煤灰、矿渣等;
(十)其他危害水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条 全省和跨市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省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市和跨县的水长期供求计划,分别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长期供求计划,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报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水量分配方案,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跨市、县的水量分配方案,由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意见后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家庭生活、蓄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外,必须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审批:
(一)在省管河流干流上取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1万立方米以上(含本数,下同)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在市管河流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1万立方米以下至3000立方米以上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省管河流的一级支流上日平均取地表水5000立方米以上的,在征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在县管河流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下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跨市、县取地表水和地下水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水费的计收和管理,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在国务院未作出规定之前,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供水单位应当编制供水计划,按计划供水。
工业用水应当实行定额管理,推广使用节水新工艺、新技术,控制污水排放,提高污水处理率和水的重复利用率。
农业用水应当采取节水灌溉方式和工程措施,推广节水的耕作制度,提高灌溉水的有效利用率。
城镇生活用水应当安装水表,提倡使用节水器具。

第五章 水害防治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做好防汛抗旱工作。防汛与抗旱工作实行首长负责制,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监测和预报汛情、旱情。
第二十八条 汛情紧急或者旱情严重时,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防汛抗旱指令,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随时调动人力、物力、财力参加抗洪抢险和统一调配水量。
第二十九条 省管江河防御洪水方案,由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下达的蓄洪、分洪、滞洪的命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模范执行《水法》及本办法,制止违法行为事迹突出的;
(二)开发、保护和管理水资源,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
(三)在水害防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在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科学研究方面贡献突出的。
第三十二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兴建各类工程,涉及水资源利用、防洪安全和水源污染的;
(二)在河道上、渠道上修建闸坝、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拦渠、跨河、跨渠、临河、临渠建筑物,铺设跨河、跨渠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三)在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的。
第三十三条 建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至(八)项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排污单位拒绝现场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的;
(二)上游地区擅自增大下泄洪水、下游地区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过水能力的。
第三十四条 在河道、水塘内或者水工程及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弃置垃圾、煤灰、矿渣等,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可以并处每立方米5至1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办理取水许可证,擅自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查封水源工程。
第三十六条 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拒不交纳水利工程水费的,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的,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拒不交纳水资源费的,由征收水资源费的行政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其水源工程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阻碍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水政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53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5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1995年6月30日的决定:
免去朱镕基兼任的中国人民银行行长职务。

任命戴相龙为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