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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毒后强行“借用”汽车的定罪分析/罗勇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7:26:52  浏览:88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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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1年6月20日21时许,刘某吸食毒品后从家里携带砍刀、匕首各一把,带上其收留的小孩黄某某,在高县文江镇中心广场一出租车旁,拿出砍刀威胁,并要该车驾驶员喻某某下车,不准取走车钥匙,把车交出来。喻某某被迫下车后,刘某叫黄某某上车后,将该出租车往宜宾方向开走。高县公安局接报后,在高县来复镇响石村路口将刘某截停,刘某用匕首抵住自己的喉部与警方对峙。后经劝解,刘某放下匕首,被民警制服。经鉴定,该汽车价值55,827元。刘某辩称那段时间精神恍惚,是“借”车到来复镇接其侄女。经法医鉴定,刘某患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对劫持汽车行为系正常心理作案,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分歧】 本案的定罪量刑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构成抢劫罪,且抢劫价值5万余元的财物,应当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处刑。理由是,刘某持刀使用暴力威胁,当场占有控制他人价值5万余元的汽车,符合抢劫罪犯罪构成,该行为同时触犯劫持汽车罪,本案中,劫持汽车罪应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十年处罚,而按照抢劫罪,抢劫数额巨大的(通常参照盗窃罪数额巨大认定),应当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处刑。按照竞合吸收理论,应当以重罪抢劫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在公共场所,藐视法律规定,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刘某吸毒后,其主观上认为叫驾驶员把车“借给”他使用是很自然的事情。从其供述看,其没有“永久”占有出租车的目的,其目的是要借用出租车;从其客观表现看,晚上9时许,案发现场在公共场所,人群密集,认识刘某的人很多,其不可能抢劫得到出租车,其行为就是要耍流氓、充老大,老子天下第一。因此,其行为不符合抢劫罪“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其让驾驶员下车,强行借用该出租车,车内除他自己带的一个小孩外,没有其他乘客,其行为也没有危害公共安全,不符合劫持汽车罪危害公共安全的本质特征,不构成劫持汽车罪。应当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拘役或者管制量刑。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劫持汽车罪,应当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十年内处刑。

  【分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是:劫持汽车罪是指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汽车驾驶人员按照自己的意志行驶或自己亲自操控汽车行驶的行为,该罪与抢劫罪、寻衅滋事罪的区别主要在主观目的和客观方面。

  1、主观目的完全不同。劫持汽车罪的行为意在控制汽车按自己的意图行驶,目的在于“控制使用”;而抢劫罪的目的在于非法占有财物。目的重在“占有价值”;寻衅滋事罪的目的在于寻求精神刺激,藐视社会法纪,重在于“滋事”行为本身,而非财物。如果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劫取正在使用中的汽车,其行为同时触犯本罪,无需数罪并罚,择一重罪处罚。如果查不清行为人的具体目的,则可以劫持汽车罪论处。也不排除在寻衅滋事过程中,行为人产生占有财物或者劫持汽车的目的,其即构成抢劫罪或劫持汽车罪。

  2、所侵犯的客体不同,劫持汽车罪所侵害的客体为公共安全,包括交通运输安全和不特定乘客的生命健康安全;而抢劫罪侵害的客体则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特定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秩序和公序良俗。

  3、所侵犯的对象不同。劫持汽车罪的对象仅限于汽车,而抢劫罪、寻衅滋事罪的对象则包括汽车在内的一切有形的动产。

  4、在客观方面表现不完全相同。由于劫持汽车罪意在控制汽车,一旦达到其目的,往往会离车而去,或者将所劫汽车予以毁坏;而抢劫罪由于意在占有所动之物,通常就会在一段时间继续使用或出卖所劫汽车。寻衅滋事罪既不在于控制使用汽车,又不在于占有财物本身,在满足其寻求刺激心理后即可。

  因此,本案刘某在晚上九时许,到人员密集的中心路广场,持刀威胁出租车驾驶员离开汽车,并不反对驾驶员带走财物,其驾驶该出租车朝宜宾方向行驶,在来复被公安人员挡获。其供述是到来复接其侄女,虽仅是其个人供述,但也无其他证据表明其有占有汽车的目的。其吸毒后精神恍惚,犯罪目的不明确,不构成抢劫罪。刘某在公共场所,以暴力威胁,强行操控汽车的行为,不但满足其寻求刺激的主观动机,也危及到车上其他人员和周围群众的安全,该行为的危害性不仅限于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而应认定为劫持汽车罪。由于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当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十年量刑。


作者单位: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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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运用防伪税控系统代开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运用防伪税控系统代开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7]72号

1997-02-03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我局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推行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的通知》(国税发[1996]139号)中规定,从1997年1月1日起,税务机关停止使用防伪税控系统代开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由于新版软件未能按时到位,一些需要开具百万元专用发票的企业尚未安装防伪税控系统。为此,一些地区税务部门要求继续保留代开的办法。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1997年各地税务机关可以继续为纳税人代开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税务机关代开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继续使用,原防伪税控系统的代开软件,待新的代开软件研制完成后再予更换。因此,发票左上角的密码仍为60位,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号不含字母。
  三、对纳税人购货取得由税务机关在1997年1月1日后用原代开软件开具的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在地税务机关应按规定进行审查并予抵扣税款。停止代开的地区,应将上述精神及时通知到基层税务部门,避免发生对原软件代开的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予抵扣等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七年二月三日

丹东市公园管理办法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丹政发〔201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公园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11月26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丹东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一月九日







丹东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园的建设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质量,创造良好人居环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园是指供公众游览、观赏、休憩、娱乐、健身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场所,包括综合类公园和专类公园。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我市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园的监管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会同市相关部门编制全市公园发展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定城市公园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五条 经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作他用。因城市建设或特殊情况需临时占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园周围的建设项目加以控制,使其与公园景观和环境相适应。

第七条 公园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其体量、外形、高度、色彩等都应当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不得损害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八条 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公园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其建设项目的设计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九条 公园建设应按设计方案进行,并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经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毁公园内的植物、擅自砍伐或移植树木;不准向公园内倾倒废弃物,排放污物污水;不准在公园内挖砂、采石、取土、修坟立碑、开荒种地、搭棚建厦。

第十一条 游人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设施和花草树木,遵守公园管理规定。进入本市公园内,严禁下列行为:

1.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

2.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3.践踏草坪,采折树枝花草,打摘果实和种子。

4.损坏、移动、污染公园设施,在树木和设施上刻画、涂抹及张贴标语、广告。

5.打逗、惊扰展出动物,向动物笼舍内投掷食品或物品。

6.捕捞水生动、植物或捕捉野生动物。

7.擅自修建练武场地或在公园内宿营、垂钓。

8.溜宠物狗、放牧禽畜。

9.燃放烟花爆竹、营火烧烤、焚烧树叶垃圾及冥纸等。

10.在非指定区域内游泳、滑冰、轮滑、踢球等。

11.占用公园设施非法牟利或未经批准摆摊设点经营。

12.机动车、非机动车在游览区行驶。

13.行乞算命,酗酒闹事,妨碍公共秩序。

14.其它影响园容和游览秩序的行为。

第十二条 公园内举办宣传、演出、展览等公众活动,应经公园管理机构批准,内容要健康文明,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不得有损绿化环境质量,并要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各类游乐项目应当公示安全须知,并定期维修保养,按规程操作,确保安全运营。

第十四条 凡在公园内从事个体经营的业户,均应持相关批准手续,与公园管理机构签订合同后,在划定的区域内经营,不得扩边展沿, 陈列、宣传商品不能影响景观和扰民, 销售餐饮食品要符合质量卫生标准;不准在公园内生火做饭、饲养家禽。

第十五条 公园所在地的公安部门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公园的日常治安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公园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对实施破坏公园设施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县(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