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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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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政府、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德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七届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2年7月9日



德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投融资体制改革的需要,完善投资责任制和风险约束机制,建立健全民主、科学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制度和组织实施程序,形成政府决策、部门监管、市场运营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体制,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市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由市级行政企事业单位组织实施,使用上级及本级财政一般预算、基金预算、预算外资金、政府性融资、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接受捐赠、国外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等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

多元主体投资的项目中,政府投资为主或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项目,按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管理。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决策、管理和建设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建立民主化和科学化的决策制度,实行集体决策。

(二)严格执行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监管制度,确保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

(三)遵循政企分开原则,实行投资、建设、运营管理“三分离”的项目管理体制。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严格实行计划管理。编制投资计划的依据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德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规划以及实际需要。

第五条 政府投资主要用于关系国家安全和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领域,包括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

第二章 部门权责

第六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是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下称“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各行业投资项目的储备和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等综合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监督管理,包括项目资金预算筹措、政府投资项目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财务活动的监督,审定招标项目控制价,对工程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核、批复。

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管理、使用及概算、预算、结算、决算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政府投资重点建设项目进行跟踪审计。

监察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相关单位和工作人员履职和廉洁情况进行行政监察。

住建、交通、水务等部门负责项目规划建设方案的制定和项目的编制工作,并负责建设项目相关建设手续的审批及项目实施建设的监管工作。

国土部门负责建设项目土地报征及拆迁等工作。

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拆迁工作按属地原则由当地政府负责。

环保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批、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住建、交通、水务、国土等政府部门原则上不作为政府项目投资的业主,在政府投资项目中只作为行业主管部门,各自履行审批、监管和监督的职责。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业主承担建设项目的筹(融)资、投资、建设、营运管理、债务偿还,确保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工程按时保质完成。

第三章 项目管理体制

第九条 投资管理

(一)政府投资公司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业主,由市政府委托其行使政府投资者和资产所有者的职责,负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开展投资、融资和资本运营业务。

(二)市级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存量,在对其进行清理、鉴别和分类,通过产权界定、资产评估和汇总登记后,分别划转到相关投资公司作为其运作资本。投资人参与负责国有资产的管理和运作,监督、跟踪资产运行,收回盘活的资金。

(三)投资公司应按现代企业制度建立和运作,强化法人责任制,建立自我约束机制,确保政府投资的安全和效益。投资公司要以资本运营和项目融资为主,广开渠道,切实担负起为政府投资项目筹措资金的职能。

(四)政府安排的投资项目和投资公司安排的投资项目必须纳入预算管理,由市发改委和行业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投资公司的投资收益、资产变现收入及融汇资金要纳入全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主要用于政府投资项目。国有独资和控股公司由市政府派任财务监管员,对投资公司的投资、收益和分配情况进行日常监督。

第十条 建设管理

(一)政府投资项目经市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立项或可研报告后,由政府专门负责建设项目的实施管理机构或专业工程建设管理公司进行代建管理,对确定由专业工程建设管理公司代建的项目,由投资公司负责以招标或委托形式,选择符合资质要求的工程建设管理公司对项目建设实施专业化管理,项目管理实施机构负责控制投资质量、安全、工期;负责提出工程实施用款计划,按月上报工程进度情况,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和工程决算;负责移交合格工程,向使用单位移交项目档案资料;负责生产试运行及工程质保期管理,提交项目评价报告;协助办理土地征用、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以及合同规定的其他工作,直到工程竣工验收。

(二)投资公司根据工程建设项目实施管理机构提交的工程进度用款计划,以合同履约形式将项目资金按进度拨付给施工单位,并监控资金使用、工程建设进度、规模、标准等。

(三)培育项目管理中介市场,大力发展综合性和专业性工程建设管理公司,提高重大建设项目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 运营管理

(一)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后,由工程建设管理公司移交给投资公司。投资公司按项目性质移交给政府指定的单位使用和管理,或通过公开招投标选择相应的项目运营管理公司,负责项目的运营管理。

(二)运营管理市场为开放式市场,项目运营管理公司实行企业化运作,不受地区、所有制限制。

(三)政府有关部门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对项目的运营管理实施监督管理,不得直接参与项目的运营管理,不得从中获取收益。

第四章 项目的审批管理

第十二条 遵循“规划一批、论证一批、批准一批、建设一批”的原则,住建、交通、水务等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建设需要编制项目前期规划,组织项目可行性论证,完成方案设计后报经投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综合平衡报政府,作为政府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项目经政府批准后向项目业主单位下达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十三条 政府根据规划建设需要和财政状况,决定本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确定项目的业主单位及建设方式。建设方式主要采取代建制。

第十四条 政府年度投资建设项目计划确定后必须严格执行。政府年度投资项目需要调整的,由行业主管部门向投资部门申报,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程序为:项目建议书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初步设计审查、概算审批、施工图设计审查、竣工决算审核。

第十六条 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投资项目,应当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

以投资补助、转贷、贴息的方式安排政府投资资金的,应当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概算的审批由市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初步设计和施工图的审查,按项目性质分别由市住建、水务、交通等管理部门负责;竣工决算的审核由市财政和审计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议书由项目业主提出,项目总投资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含500万元),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以实施方案形式编制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项目按基本建设程序报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由投资公司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编制,报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编制,由投资公司报市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初步设计应明确各单项工程或者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设计概算、用地规模、主要材料、设备规格和技术参数等,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深度。

第二十一条 工程概算由项目业主报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核项目初步设计概算时,应当组织有关机构进行评审后核定。经审核的初步设计概算应作为控制投资的依据。

概算总投资包括项目建设所需的各项费用,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审定的估算总投资的10%。凡概算总投资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估算总投资10%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重新报批。

第二十二条 项目完成规划、征地、施工图设计、“三通一平”等前期准备工作、建设资金落实、具备施工条件后,由项目业主报市发改部门下达投资计划。

第二十三条 投资公司在工程结算审核后90日内,将完整的竣工财务决算资料送财政部门或者审计部门,经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审核后,投资公司以财政部门的决算批文作为固定资产交付使用手续,同时抄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资金,每年编制预算时由市财政、市发改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编制《德阳市年度政府固定资产投资财政性资金来源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报市政府审查并作为安排次年政府固定资产投资的总量依据。

第二十五条 用于投资的财政性资金的使用安排,由市发改、财政部门会同市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市政府审查。市政府批准后,市发改部门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市财政部门严格按照《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办法》和项目年度计划进行预算支出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每年要对“政府拥有的各类资金中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部分”全年的收支使用情况进行决算,由市财政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决算报告。

第二十七条 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政府投资项目,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阶段,必须出具经过金融机构和市财政部门审查的其他资金来源证明。此类项目的其他资金原则上必须与财政性资金同步按比例投入。

第二十八条 盘活国有资产存量筹集的资金,包括国有资产变现的收入和以国有资产融汇的资金,要按照“集中管理、统一使用、突出重点”的原则进行运营,并纳入全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管理。

第六章 项目监督

第二十九条 投资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监察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制度,由市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办公室负责市政府投资项目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责任人按各自的职责对工程质量终身负责。

项目业主单位主动配合和接受发改、财政、审计、监察等职能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主动接受社会媒体和舆论的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投资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资金申请报告的;

(二)未按规定拨付建设资金的;

(三)强令或者授意项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四)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其行政或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资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暂停项目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年内禁止其负责使用政府投资资金项目的管理工作,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行政或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政府投资资金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有关程序擅自开工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或者缩小投资规模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或者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已经批准的项目,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实施或者完成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有关咨询评估机构在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投资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遵循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进行处理,并禁止其有限期甚至无限期在本区域内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依法追究项目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30日后施行,自施行之日起有效期为2年。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区)、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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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1年12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2年1月4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实施《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禽,是指种用牛、羊、猪、鸡、马、驴、骆驼、鹿、兔、犬、蛇、狐狸、鸭、鹅、鸽、鸵鸟、鹌鹑和其他人工繁殖的特种经济动物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境内从事畜禽品种(包括品系、配套系,下同)资源保护、培育、种畜禽生产、经营(包括种蛋孵化、种公畜配种,下同)、管理和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农户(包括农场职工)自繁自用种畜禽除外。


  第四条 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种畜禽管理工作;市、县(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禽品种资源分布、自然条件、经济状况和市场需要,组织制定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由各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畜禽品种资源的普查、鉴定、保护、培育、推广和利用予以扶持。对在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科研、生产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畜禽品种资源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畜禽品种资源实行分级保护。保护名录和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和自治区实际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建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场)、基因库、测定站及动态监测体系,并对宁夏滩羊、中卫山羊、宁夏黑猪、固原红鸡等良种实行特别保护。


  第九条 禁止对保护区(场)的保种群进行杂交。确因育种需要,应当经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引入种畜禽品种必须符合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从国外引进种畜禽的,由种畜禽场申请,经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引进。
  进口种畜禽的审定或者测定以及出口种畜禽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凡新引入自治区的畜禽品种,生产经营者必须加强疫病检疫和推广前的试验研究;凡用于改良本地品种的,必须向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中试或者区域试验,其试验结果经审查通过后,方可推广。
 
第三章 畜禽品种的培育和审定





  第十二条 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宁夏回族自治区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负责自治区内畜禽品种的认可和新品种的审定工作。审委会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畜牧技术推广、科研、教学及畜禽品种生产单位的有关专家组成。


  第十三条 自治区地方畜禽品种的认可及新品种的鉴定命名,应当经审委会评审后,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自治区的畜禽品种的认可与新品种的鉴定命名,由审委会初审,报国家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
  经批准的畜禽品种,由批准部门颁发品种证书,予以公布,并列入国家或者地方畜禽品种志。


  第十四条 畜禽新品种报审条件:
  (一)品种主要特征、特性明显,生产性能优良,遗传性状稳定,与其它品种有明显区别;
  (二)经中试、区域试验增产效果明显,品质、繁育率和抗病力等方面有一项或者多项突出优良性状;
  (三)培育品种数量及畜禽结构达到品种要求标准;
  (四)有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畜禽品种检测机构签署检定意见的生产性能指标。前款(二)项所列中试、区域试验必须经审委会审定和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畜禽新品种报审程序:
  (一)由申请人向审委会提出申报。申报材料包括报审品种申请书、育种技术工作报告、报审品种的声像、画册资料及必要的实物等;
  (二)审委会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审委会决定受理的,应当于受理后2个月内提出审定意见;对审定通过的,报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申请者对审定结果如有异议,可以向审委会提出复审。审委会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予以答复。


  第十七条 畜禽新品种一经公布命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其名称;确需更改的,由审委会审议同意后,报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


  第十八条 未经审委会审定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推广、报奖、做广告。


  第十九条 畜禽品种在生产推广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陷,由审委会提出停止生产、推广建议,报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予公告。
 
第四章 种畜禽场管理





  第二十条 建立种畜禽场,必须符合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实行逐级申报审批制度,先报批后建场。
  建立国家级种畜禽场,必须经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立地方种畜禽场,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立孵化场(户)、配种站(点)、种畜禽经销点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建立地方种畜禽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良种繁育体系布局要求;
  (二)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熟悉种畜禽生产业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工人应当经过培训,并取得上岗证书;
  (三)饲养的种畜禽优良,来源符合技术要求,并达到一定数量;
  (四)具有明确的繁育方案和完善的育种制度,保持合理的畜群结构,供种质量符合品种标准;
  (五)具有较严格的选育措施及相应的选育资料记录;
  (六)具有符合技术要求的场所、设施、防疫制度和环境保护措施;
  (七)有健全的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和良好的售后服务。
  国家级种畜禽场的条件按照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种畜禽场应当采用科学、先进的管理、繁育和饲养技术,有明确的选育目标,有严格的制种措施和制种供种标准,并建立完整、系统的档案制度。
 
第五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





  第二十三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四条 许可证颁发权限:
  (一)原种(纯系)场、曾祖代场、种公牛站、国家重点种畜禽场和生产经营胚胎或者其它遗传材料的单位,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二)祖代场、父母代场、良种繁殖场、种畜站及其他面向全区进行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三)配种站(点)、孵化场(点)、种畜禽经销点,由县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报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县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发证。


  第二十五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手续。许可证有效期满,仍需生产经营的,必须在期满前3个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换领新证。
  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变更生产经营范围和换领新证后,应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和使用年限从事生产经营;
  (二)遵守种畜禽繁育、生产的技术规程,建立育种和生产档案,并按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填报种畜禽生产的有关资料;
  (三)依照《动物防疫法》及有关兽医卫生规定,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和兽医卫生制度,做好疫病防治工作;
  (四)进行畜禽专业配种(包括人工授精)、孵化的,必须使用《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动物检疫合格证齐全的种畜禽;从业人员必须取得上岗证书,并遵守操作规程。
  (五)销售的种畜禽,必须经过质量检测,达到品种标准,并取得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证以及动物检疫部门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
  (六)生产经营引入品种的,应当向使用者提供适宜自治区条件的饲养管理技术、规程和售后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积极做好良种畜禽的推广和登记工作。种畜禽性能测定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或者委托的机构实施。


  第二十八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已批准的种畜禽生产单位可以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检。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二)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三)推广未经国家或者自治区审委会认可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畜禽品种的;
  (四)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证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畜禽的,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或者有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种畜禽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畜禽品种审定和种畜禽生产性能的测定收费,由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实行。

漯河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规定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漯河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规定的通知

漯政办[2011]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西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漯河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公共机构节能条例》、《河南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公共机构节能条例》、《河南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和本规定的规定开展节能工作。本规定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领导,推动和促进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将公共机构节能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先进技术及产品的推广应用和支持节能监督管理体系建设等。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全市的公共机构节能监督和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没有设立管理机关事务工作机构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负责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部门。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实行市垂直管理的机构在市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五条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公共机构节能技术的开发,推广和应用节能新材料、新产品、新技术,发挥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学术团体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的技术咨询服务作用。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二章节能规划和管理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计划。
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辖区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年度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县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应当按年度分解落实到乡镇、街道公共机构。
  第九条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将本辖区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管理,安排相应的工作部门和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十一条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明确专人担任本单位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节能工作重要信息,按时报送能源消费统计情况。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市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监测体系和信息化管理平台,并定期统计、公布全市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
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每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计、公布本级公共机构上一年度能源消耗状况,并将能源消耗统计报告报送市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制定、公布和调整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监督公共机构在能源消耗定额的范围内使用能源。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十四条公共机构应当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定期进行能源消耗分析,加强能源消耗支出管理;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和市属各公共机构应当定期分析本辖区、本单位或者本系统的能源消耗状况,并将能源消耗分析报告报送市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优先将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列入政府采购名录。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
  第十六条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和省、市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批准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应当对公共机构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不得批准或者核准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严禁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建、扩建办公用房或者进行超标准装修。
  第十九条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定期进行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和设备的运行以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性和经济性评价,并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公共机构上报的年度能源消耗统计数据和监督检查情况,定期选择一定数量的高能耗公共机构进行重点审计。

第三章节能措施

  第二十条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对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情况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中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及节能建筑材料,应当使用节能设备和节能产品,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应当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二十一条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建筑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并定期将分项用电量报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和建设主管部门。公共机构办公建筑采暖、制冷、照明和能源消耗情况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本级公共机构办公用房的集中管理使用,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设备等资源的集中整合,优化配置,减少重复建设,提高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三条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加强内部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无纸化办公,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健全完善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等系统, 在全市公共机构范围内倡导绿色祝福,杜绝使用纸质贺卡,逐步淘汰使用一次性纸杯,加强办公用品的循环使用。
  第二十四条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以下节能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加强办公用电管理,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及时关闭用电设备,建立用电巡视检查制度;
  (二)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空调运行管理,提高空调能效水平;
  (三)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并实行供热分户计量和按照用热量收费;
  (四)加强对自行供热系统的运行管理,根据需要对燃煤、燃油、燃气锅炉进行节能检测和改造,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五)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的数量、楼层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六)办公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的设计,采用限时开启、间隔开灯等方式改进电路控制,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七)对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应当实行重点监测,进行科学管理,在保障系统正常运行的基础上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第二十五条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加强车辆节能管理:
  (一)对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保有数量;
  (二)公务用车应当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三)制定公务用车登记制度,禁止非公务用途使用车辆,严格执行公务车节假日、节约能源日封存停驶、定车定点加油、定点维修等制度;
  (四)严格执行车辆百公里耗油分类控制标准,定期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和节油奖励制度;
  (五)积极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加快班车、接待用车和公务车使用制度改革,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二十六条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广应用节能新产品、新技术,加快淘汰高能耗用能产品、设备,并做好淘汰产品、设备的回收处理。
  第二十七条公共机构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考察其节能管理能力。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采取节能管理措施。公共机构应当将完成节能目标的情况作为评价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的内容。

第四章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建立公共机构节能考核激励机制。每年2月底之前应当对上一年度本级公共机构节能任务和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评价。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和统计情况;
  (三)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四)节能管理制度建立情况;
  (五)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六)用能系统和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八)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情况;
  (九)开展节能宣传教育情况;
  (十)执行国家、省、市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名录和淘汰或者限制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设施及材料名录的情况。
对节能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和能源审计中有重大问题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应当及时予以落实。
  第三十一条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公众对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二条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或者建议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部门对公共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未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未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制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制度和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的;
  (四)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五)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措施的;
  (七)开工建设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或者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建、扩建办公用房和进行超标准装修的;
  (八)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三条公共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 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三十四条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