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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设立奸淫幼女罪/林号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47:39  浏览:87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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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设立奸淫幼女罪
—— 评法释[2002]7号司法解释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2002年3月15日两高下发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将刑法第236条的罪名确定为强奸罪,取消了奸淫幼女罪罪名。这个司法解释的出台,违背了刑法划分不同罪名的基本原则,不利于对幼女人身权利的保护,给学术界带来了困惑,给法律实务部门执法、司法带来了混乱。应通过《刑法修正案》的形式修订刑法,单独设立奸淫幼女罪罪名。
一、奸淫幼女罪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存在的问题
笔者认为,两高取消奸淫幼女罪罪名主要基于以下理由:《刑法》第236条第2款规定: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奸淫幼女罪与强奸罪处于同一法条,且无独立的法定刑,将奸淫幼女罪作为独立的罪名没有必要;强奸罪与奸淫幼女罪有许多貌似相同的地方,强奸罪足以涵盖奸淫幼女罪的全部内容;两高基于打击犯罪的功利性考虑,取消奸淫幼女罪罪名,有利于打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奸淫幼女犯罪。
实际上奸淫幼女罪罪名之所以在79年和97年两部刑法均予承认且适用二十余年后被取消,究其根源在于立法上的缺陷和打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严重刑事犯罪的功利性需要。79年和97年刑法典均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这一规定表明奸淫幼女罪立法从源头上讲依据不足,因为“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即按强奸罪对待,按强奸罪定罪,并在强奸罪的法定刑幅度内适用较重的刑罚。在学术界和实务界均认为奸淫幼女罪与强奸罪在犯罪构成上有诸多方面不同且奸淫幼女罪已作为独立罪名适用的情况下,97年刑法典仍作出上述表述是立法的一大失误,为日后取消奸淫幼女罪罪名埋下了隐患;《刑法》第17条2款采用穷尽式列举的方式仅将八种犯罪行为列入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未将奸淫幼女罪囊括其中是导致奸淫幼女罪罪名被取消的直接原因。由于79年《刑法》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采用列举式与总括式相结合的方式,同时辅之以司法解释,已将奸淫幼女罪囊括其中,不存在立法漏洞和放纵青少年犯罪的问题;而97年新《刑法》第17条2款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采用穷尽式列举的方式,仅对8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确定的罪名范围过窄,没有涵盖司法实践中青少年实施的危害性质明显、危害后果严重的全部刑事犯罪,存在明显的漏洞。规定虽然贯彻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严格控制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但由于立法准备不足、对青少年犯罪及新《刑法》适用七年来形势的变化缺乏足够认识,特别是对由于近年来受黑网吧、黄色书刊宣扬的色情暴力的影响,青少年犯罪已呈日益低龄化趋势的危害性估计不足,致使这一规定在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放纵了对青少年实施的绑架、奸淫幼女、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施等其他司法实践中多发的严重刑事犯罪的打击,使法益受到不应有的侵害,存在明显的缺陷,奸淫幼女罪不在其中即是缺陷之一。
正是由于新《刑法》立法上存在缺陷和打击未成年人严重刑事犯罪的需要,两高意图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弥补这一缺陷。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2月13日通过了《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解释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对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司法解释虽然解决了14周岁至16周岁的人奸淫幼女如何定罪处罚问题,起到了打击未成年人犯罪的作用,但是又产生了新问题:一方面,两高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的通知》中均将奸淫幼女罪与强奸罪并列规定,另一方面又在解释中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而16周岁以上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则定奸淫幼女罪。这种针对同样性质的犯罪行为根据行为人年龄区分罪名的标准显然是在立法有漏洞的情况下,通过司法解释弥补立法漏洞、实现打击青少年严重刑事犯罪的急功近利的做法,难免使司法实务部门对奸淫幼女犯罪行为的处理陷入自相矛盾的混乱境地。在立法有漏洞而司法解释又无法弥补缺陷的情况下,两高不得不再次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取消奸淫幼女罪罪名,暂时解决了问题,但同时又带来一系列影响。
奸淫幼女罪立法和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表明,由于立法机关不实施法律,预料后事很困难,立法遗漏不可避免,但是立法机关对法律条文的准确表述却超过司法机关,未给司法机关预留裁量空间,立法机关做不到的事司法机关很难弥补。立法的问题只能通过立法解决,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无法弥补立法的缺陷和漏洞,反而会破坏法治,违反罪刑法定原则,造成执法标准的不统一,带来更大的危害。正如《圣经》所言:将上帝的权力还给上帝,将恺撒的权力还给恺撒。因此,通过修改《刑法》的方式将奸淫幼女罪确立为一个独立的罪名是解决与强奸罪适用中存在问题的唯一渠道,而不是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取消这一罪名将其归入强奸罪了之。
二、强奸罪与奸淫幼女罪存在本质的区别,强奸罪不能涵盖奸淫幼女罪的全部内容
由于犯罪对象不同,两罪存在着此罪与彼罪的差别:
罪名涵义不同 强奸罪与奸淫幼女罪的罪名准确概括出两罪针对不同犯罪对象实施犯罪的本质特征:强奸罪犯罪的客观方面是复合行为,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与奸淫行为应同时具备,且违背妇女意志,强奸罪罪名涵盖了强奸罪的突出特点;而奸淫幼女罪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实施奸淫行为时对犯罪对象是否是幼女承担特殊的注意义务,即明知或可能知道被害人是幼女的构成犯罪,奸淫幼女罪罪名集中体现了法律对行为人主观方面认识因素的特殊要求。
构成要件不同 首先,主观方面的认识因素不同。强奸罪仅要求主观方面是故意,具有奸淫的故意,不要求对被害人有明确的认识;而奸淫幼女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或可能知道被害人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幼女作为弱势群体其自身的特殊性决定了奸淫幼女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认识需要通过对奸淫对象是幼女这一客观事实的认识表现出来,因此,为了对幼女进行特殊保护,刑法将奸淫幼女行为规定为犯罪之时即要求行为人实施犯罪时对被害人承担特殊的注意义务。其次,客观方面的行为不同 强奸罪客观方面要求必须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而且行为必须违背妇女意志,由于已满14周岁的女性具有性自由权或性拒绝权,违背其意志应通过行为手段、意思表示、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等证据证明;而奸淫幼女罪可以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但这些手段只是从重处罚的情节,不要求行为人必须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也不论被害人是否同意,而且由于不满14周岁的幼女身心发育不成熟,辨认和控制能力不足,不能理解其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刑法便规定不满14周岁的幼女同意的性行为无效,即性承诺无效,法律推定违背幼女意志,无须证据证明。强奸罪以插入为既遂,奸淫幼女罪以性器官接触为既遂。再次,侵犯的客体不同 强奸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性自由权利或者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性;奸淫幼女罪表面上看侵犯了幼女的性权利,但由于幼女的生理、心理、智力等均未发育成熟,性行为会破坏她们的生长发育,势必影响她们的整个人生,因此奸淫幼女罪实质上侵犯的客体是幼女的身心健康,比侵犯妇女的性自由权利造成的后果和社会危害性要大得多。
三、取消奸淫幼女罪罪名的影响
两高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开了一个不好的先例,取消奸淫幼女罪罪名,将其划入强奸罪不仅会给学术界带来理论上的混乱,而且会给实务界增加诉讼成本,甚至会从根本上动摇依据犯罪构成划分不同犯罪的基本原则。
对学术界的影响 取消奸淫幼女罪,将其归入强奸罪违背了根据不同犯罪的犯罪构成区分不同犯罪(或罪名)的基本原则。我国刑法分则主要根据犯罪行为侵害的不同的同类客体将犯罪分为十大类,而将犯罪行为确定为410余个罪名依据的是不同犯罪行为的不同犯罪构成要件,这些犯罪或主体具有特殊身份、或侵害的客体不同、或行为方式及危害程度不同、或主观方面的内容不同,否则没有必要规定为不同的罪名。以侵犯财产罪为例,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诈骗罪相比,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都侵犯公私财产权,犯罪手段也有相同之处,主要区别在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属于特殊主体,相应具备特殊的职务便利;而盗窃罪、诈骗罪则属于一般主体。同样道理,犯罪客体不同也会构成不同犯罪,杀人罪与投毒罪、爆炸罪、放火罪相比,主要区别在于杀人罪侵害的客体是特定人的生命权利,而投毒罪、爆炸罪、放火罪侵害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权利,正是基于此才将其分别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而犯罪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区别也会构成不同的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放火罪、决水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等以危险方法和以破坏特殊对象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与过失实施上述犯罪相比,其他要件均相同,惟独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不同,一个是故意,另一个是过失。因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构成不同犯罪在刑法中是最为常见的,贪污贿赂罪中的贪污、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根本区别在于犯罪手段不同。因此,犯罪构成中任何一个要件的不同都会导致构成不同的犯罪,而奸淫幼女罪与强奸罪相比在主观、客观、客体等多方面不同的情况下,却将其划为一个罪名,显然违背刑法区分不同罪名的基本原则。
对强奸罪犯罪构成理论的影响 不论将奸淫幼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作为与强奸罪相并列的构成要件,还是将其作为强奸罪的特例,必然使强奸罪的犯罪构成发生重大变化,即:强奸罪侵害的犯罪客体由单一客体变为复杂客体,既侵犯妇女的性自由权力,又侵犯幼女的身心健康;客观方面由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变为犯罪对象是妇女时,必须具备上述手段,而犯罪对象是幼女时则有上述手段与无上述手段均可成立,违背妇女意志与幼女是否同意均可成立,同一罪名针对不同犯罪对象形成插入说和接触说两个既遂标准;主观方面由故意即可变成如犯罪对象是幼女时必须明知或可能知道被害人是幼女,强奸罪犯罪构成的变化,形成了构成要件多个标准并存的局面,不得不使人产生困惑。
对实务界的影响 强奸罪犯罪构成的变化势必要求实务部门转变观念,重新认识强奸犯罪。公检法三机关在办案之初首先就应明确犯罪对象是妇女还是幼女,然后按照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办理案件并承担不同的举证责任。如在强奸妇女案中,办案部门主要证明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实施奸淫和违背妇女意志等事实,而在奸淫幼女案中则主要证明行为人明知或可能知道被害人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及奸淫行为,针对同一罪名的不同证据要求会使相应的实务部门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也会增加诉讼成本。
四、保留奸淫幼女罪罪名的意义及如何保留
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与成年妇女相比,自我防卫能力更弱,尤其需要刑法的特殊保护,而设立独立的罪名、严格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提高法定刑,以此惩治实施犯罪的行为人,震慑企图实施犯罪的行为人是保护幼女身心健康的最佳途径,惟有此才能体现出法律的公平和公正。奸淫幼女罪虽然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在现行刑法典中法律依据先天不足,但是其作为独立的罪名已经存在20余年,并在保护幼女身心健康方面发挥了应有的作用,其犯罪构成的特殊性已得到学术界和司法实务部门的认同,即使作为独立的罪名有缺陷也完全可以通过立法加以完善;如取消这一罪名,代之以强奸罪虽然暂时解决了法律适用中的问题,但是随之而来的给学术界和实务界带来的负面影响同样存在,我们只能选择一个缺陷相对少的解决方式;同样,取消奸淫幼女罪罪名也会付出代价,依据犯罪构成理论区分不同罪名的标准受到挑战,使几十年研究出来的理论成果受到损害,这也是得不偿失的。
针对特殊犯罪对象设立单独罪名是刑法的一个特点,体现出对特殊法益的特殊保护。如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交通设施罪就体现了对特定公用设施的特殊保护,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猥亵儿童罪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同时并存和嫖宿幼女罪、引诱幼女卖淫罪的设立均体现了对儿童身心健康权利的保护,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以及拐骗儿童罪的设立体现了国家对妇女和儿童人身自由权利的保护,而不解救和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则从反面体现国家工作人员未尽对妇女和儿童的特殊保护职责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可是这一特点为什么对最需要设立单独罪名保护的奸淫幼女犯罪例外呢?很难让人理解。
从司法实践的实际需要来看,设立单独罪名是必要的,因为奸淫幼女罪是强奸罪无法替代的,这也正是两高在现行刑法典中将奸淫幼女罪作为独立罪名立法依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仍然确立奸淫幼女罪罪名的动机。同时,高法在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和取消奸淫幼女罪罪名后,又分别于2000年2月13日、2003年1月8日下发了两个有关奸淫幼女犯罪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奸淫幼女犯罪的突出特点,加强对幼女的特殊保护,甚至对幼女保护到了无以复加的极端程度,以至引发了法学界一场轰轰烈烈的刑法严格责任的大讨论,也说明奸淫幼女罪具有特殊性,设立单独罪名是司法实践的需要。
笔者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在适当的时机通过颁布《刑法修正案》的形式修改《刑法》第236条2款、3款,取消"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的规定,将第3款有关奸淫幼女的内容从强奸罪中剥离出来,设立单独的条款和法定刑专门规定奸淫幼女罪,同时应在总结刑法实施20余年来青少年犯罪规律的基础上,结合近年来青少年犯罪的新特点修改《刑法》第17条2款,将奸淫幼女、绑架、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施等其他司法实践中多发的严重刑事犯罪囊括其中;两高随后应通过清理司法解释和文件的形式废止包括取消奸淫幼女罪罪名在内的与立法相冲突的奸淫幼女罪的司法解释。这样不仅在立法上使奸淫幼女罪作为独立的罪名有一个明确的法律依据,使特定对象的特殊法益得到保护,而且为司法部门将保护幼女身心健康的法律责任落到实处创造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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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佛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佛府办[2007]28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佛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佛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佛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以下简称法律顾问)的管理,根据《佛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聘用法律顾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顾问是指市政府聘请的为市政府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专业人员。

第四条 法律顾问的工作职责:

(一)为市政府的重大决策、重大行政行为、合同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二)代理市政府的诉讼、仲裁事务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三)受市政府或市政府法律顾问室的委托,以法律顾问身份对特定事项进行调查,提出相关的法律意见;

(四)根据需要参与市政府重大经济项目活动,提供法律服务;

(五)向市政府提出加强法制建设的建议或某事项的法律建议;

(六)受委托办理其他法律事务。

第五条 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全日制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有较好的法学理论基础;

(二)从事法律实务或法律研究、法律教育5年以上;

(三)有一定的行政机关工作经验或对行政管理工作有较深入的了解,专业能力较强,在专业领域享有一定知名度;

(四)遵守宪法、法律,品行正派。

第六条 受聘担任法律顾问的,可以是社会上的法律专家,也可以是行政机关的法律专业人员。

第七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根据工作需要,从各法律行业中挑选适合担任法律顾问的人选,报市政府审定。市政府法律顾问室上报人选时,应提供备选人员的详细资料并出具推荐的理由。经市政府确定聘用的法律顾问,由市政府颁发聘书。

第八条 法律顾问的聘用期为3年。特殊情况下,市政府可以提前解聘。

第九条 非公务员身份的法律顾问,在聘期间,按规定给予固定报酬;受委托办理诉讼、仲裁案件的,参照社会同类事务收费标准适当给予报酬。

公务员身份的法律顾问不设定固定报酬,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室根据其承担的任务和完成情况适当给予工作补贴。

第十条 市政府或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分派给法律顾问承担的法律事务,法律顾问无正当理由不得推诿或拒绝,并要在规定时间内完成。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承担法律事务,市政府、市政府法律顾问室根据工作需要,提供下列工作条件:

(一)保障法律顾问独立发表法律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保障法律顾问能充分调阅与所承担的法律事务相关的资料;

(三)提供进行现场调研的必要条件。

第十二条 在聘期间,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守国家秘密和市政府工作秘密;

(二)不得散布有损市政府声誉的言论,不得参加非法组织,不得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罢工等活动;

(三)忠于职守,维护市政府的合法权益;

(四)不得以法律顾问身份从事商业活动;

(五)认真、细致、公正、高效完成交办的各项事务;

(六)不得利用法律顾问的便利条件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谋取其他利益;

(七)与交办的事项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自行申请回避;

(八)依法应履行的其他有关义务。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负责对法律顾问的业务工作实施考评。每年的1月份将考评情况报市政府。

第十四条 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可以提请市政府提前解聘:

(一)因身体原因,不能从事业务工作的;

(二)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分派的工作达两次以上的;

(四)不履行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义务,造成较大影响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其服务单位给予其行政记过以上处分的。

第十五条 法律顾问不愿意继续受聘,或认为自己不适宜担任法律顾问的,可以书面向市政府法律顾问室申请解聘。经市政府同意后解除聘用。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我国2005年《公司法》第16条规定了公司担保制度。对于违反《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学界和实务界争议很大。《人民司法》杂志社编著的《法律规则的提炼与运用重述(商事卷)》“第一部分 公司法”“公司对外担保法律效力的司法认定”专家重述之法律规则为:“担保债权人对公司提供的公司相关同意担保的决议承担形式审查义务。相关决议形式上合法有效,且担保债权人在审查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的,公司以决议存在实质上的瑕疵为由主张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映了我国司法实务界的一定倾向性意见。显然上述规则是基于有权决定对外担保的机关是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这一《公司法》第16条明文规定所作的一种价值判断。问题是,当法定代表人擅为提供对外担保,与他人签订担保合同的情况下,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又该如何认定?在法定代表人未提供相关决议,第三人未承担形式审查义务,该迳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应归于无效?笔者以为,要回答这一问题,其关键在于厘清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内涵、对《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属性的判断以及正确适用公司对外担保法律规范问题。下面予以具体分析。

一、法定代表人的内涵

对于法定代表人的内涵,我国《民法通则》第38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这一立法概念对于法定代表人的内涵界定十分模糊,何为“负责人”、“法定”是指什么、“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范围是什么,等等,该条未予具文明定。对于法定代表人的性质和内涵,学界长期以来也未给出一个为大家所认同的理论概括。2005年颁布的《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该条文虽未直接对法定代表人进行明确定义,但较之《民法通则》第38条,在公司法律领域中,法定代表人之内涵存在着重大的变化,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1、法定代表人必须是自然人,而不能是法人或其他组织;
2、“法定”的含义为“法律限定”,即在《公司法》的“限定范围”(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内,由公司章程自行选择确定;
3、公司内部管理由公司内设机关包括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负责;在对外活动中,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也就是说,单就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而言,主要是代表公司进行对外活动,而不关涉公司的内部管理。
4、“法定”的另一含义为“依法登记”,即法定代表人必须依法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登记”之目的在于“公示”,而“公示”之目的则在于“使人周知”, “使人周知”后便利于保证第三人与公司进行交易。
从上述内涵来看,不难看出,由公司章程在“法律限定”的范围内选择确定法定代表人并“依法登记”公示之后,该法定代表人在进行对外活动时,享有公司代表权,其身份本身即为公司的表彰,无须公司另行授权,其意思表示即为公司的意志表达。质言之,《公司法》隐含了排除公司对于法定代表人的内部限制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对此,《合同法》在一定程度上亦体现了相同的立法精神,其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也就是说,为维护交易安全,《合同法》以第三人是否恶意作为区分标准,《公司法》以“依法登记”作为公示手段,承认法定代表人全面代表公司的权力,并进而对公司于该等权力设置的内部限制予以对抗善意第三人持否定态度。

二、《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属性

《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3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在对外担保问题上,《公司法》第16条对公司这一重大经营活动的决策过程做出了三项特殊规则:一是由公司章程先行进行规定。通过公司章程,预先对公司对外担保金额、决策程序等进行概括性约定;二是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在公司设立后,每次实际实施对外担保经营行为时,须由公司决策机关对该等事宜进行表决;三是涉及关联交易时限制关联股东的投票权。即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必须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投票时,关联股东不得参加,且该项表决须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法律规范依其规定的权利义务的刚性程度,可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所谓强制性规范,是指不允许人们按照自己的意志不使用或改变法律规则的内容而行为的法律规则;所谓任意性规范,是指虽有法律的规定但允许当事人对行为内容做另外约定的法律规则。强制性规范进一步又可区分为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或取缔性规范:所谓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是指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或者违反该等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规则;所谓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或取缔性强制性规范,是指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该等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而且违反该等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法律规则。从《公司法》第16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该条文在对外担保上体现的是公司的意思自治原则,并未明确规定违反公司对外担保决策的特殊规则将导致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无效,也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故在法律属性上,该条文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在《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违反《公司法》第16条对外提供担保无效的情形,对于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应予确认。

三、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法律效力认定

1、关于“越权”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条同《合同法》第50条立法意图类似,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换言之,如果第三人非因重大过失不知法定代表人超越职权,而有理由地相信其在该事项上有决定权,那么担保合同有效,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废除“越权论”是当今法律发展的趋势,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越权原则”也已经有了变通甚至废除。如《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而且在对外担保问题上,课以第三人审查法定代表人的义务,也是对法定代表人这一公司对外法定代表机关的否定,从而动摇法定代表权制度建立的基础。这是因为,从公司作为担保人的角度看,遵循特殊规则进行担保决策既是公司的内部行为,又是公司的单方行为,第三人无须也无从介入公司内部。当公司通过董事会、股东(大)会内部机关决策对外担保意思形成之后,必须由公司意思表示机关即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表表达于外部。当公司对外担保意思表示时,法定代表人既然是公司身份的表彰,经依法登记公示后自然就是公司全面权力的对外代表,如果对第三人苛以审查其权限的义务,一方面法律在强人所难,另一方面也挑战了法定代表人的法定代表权。更何况,公司内部对于法定代表人权限的限制,并不具有对世效力;在法定代表人违反其内部限制时,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公司也有足够的救济途径去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过错责任。
因此,笔者以为,法定代表人基于其法定代表权代表公司对外签署的合同应赋予其法律效力,而无须课以第三人审查公司内部规定及法定代表人内部权限的义务;其对于公司内部权限限制约定的违反而擅为对外越权代表,应视为法定代表人构成其对公司忠实义务的违反,在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和责任后公司可对其行使追偿权。

2、关于公司担保的法律调整规范的理解

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签订,一般地需要经历公司内部决策、对外担保意思的表示以及合意达成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公司内部决策机关形成法人意思,第二阶段是公司代表机关将法人意思对外表达,均为公司单方行为,这两个阶段属于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显然都独立于公司以外的任何第三人,因而由《公司法》予以调整。《公司法》第16条作出公司对外担保需要遵循上述三项特殊规则,依笔者理解,其立法意图旨在加强公司的内部治理和控制,以提高公司对外担保决策的科学性,降低经营风险,而非课以第三人之审查义务。
当公司与第三人达成担保合意时,即第三阶段,是公司与第三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担保合同的效力应视该等合同是否具备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而定,其主体资格、成立、生效、违约及认定、损害赔偿等,应由《合同法》、《物权法》和《担保法》等法律法规调整,而不宜由《公司法》予以规范。因此,以第一、二阶段的瑕疵来否定第三阶段的效力,既违背逻辑,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更混淆了法律适用的边界。

3、法定代表人签署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认定

从前述公司对外担保形成的阶段看,无论对外担保的内部意思的决议由哪一个决策机构形成,参与担保关系的只能是该公司而非该机构,《公司法》第16条规定是对公司决策机构的要求,并非对公司对外担保能力的限制,更不是否定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依据。因此,在公司对外担保时,基于《公司法》第16条非强制性规范的效力性规定的法律属性,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对外代表机关,与第三人签署的担保合同,应确认为有效。

作者:王冠华,法学博士,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138101125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