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44:58  浏览:95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199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三章 中间环节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技术权益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维护科技成果转化各方的合法权益,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以及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二)有利于促进科技进步,发展社会生产力;

(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四)有利于资源优化配置和环境保护;

(五)注重经济、社会效益;

(六)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科技成果转化各方的合法权益;

(七)自愿、互利、公平竞争、诚实信用、风险共担、利益共享;

(八)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国家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科技成果的转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宏观调控,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规划,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体系,支持和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转化科技成果,推进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编制本系统、本行业科技成果转化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重点项目,开展多种形式的转化活动。

第七条 科技成果转化计划,应当与经济计划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计划相互衔接。

第八条 列入自治区科技成果转化计划的重点项目,可以公开招标,实行公平竞争,择优确定承担科技成果转化的单位。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成果转化的组织实施,对下列项目给予优先安排和重点扶持:

(一)对国民经济建设的发展和行业技术进步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二)能形成一定规模效益且具有国内、国际市场竞争能力的;

(三)有利于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增殖,节约能源,保护生态环境,改善劳动条件的;

(四)能形成高新技术产品、产业或者出口创汇产品的;

(五)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及农村经济发展的;

(六)有利于扶贫开发工作的;

(七)投资少,见效快,效益高,能有效发挥本地资源优势的;

(八)有利于优生、优育及其他具有显著的社会效益的。

第十条 自治区实行“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发展技术市场、信息市场。鼓励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等活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和支持地区、市、县和其他有条件的部门建立和发展常设技术市场、技术交易所和综合技术商场,推动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一条 鼓励农业科研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技术服务,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农业科研机构可以依法经营其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并经过审定的优良品种。

农业科研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研究和推广农业优良品种,可以从受益单位或者个人中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十二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及各类广告经营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制作和刊播虚假的科技成果、科技信息广告。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技术成果,禁止转化:

(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的或者已限期淘汰的技术成果;

(二)污染环境、损害自然资源、破坏生态平衡的技术成果;

(三)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群众健康的技术成果。

第十四条 科技成果拥有单位、应用单位和转化投资单位在项目的实施转化中,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订立书面技术合同。

第十五条 经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的科技成果可以作为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入股,一般科技成果作价不超过该项目投资额的20%,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和具有重大经济效益的成果不超过30%。

第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单位无正当理由二年内不进行转化的,该项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和与单位签订协议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也可在科技研究项目立项时或者科技成果取得后,通过签订的协议明确该项科技成果转化的时间、形式和利益分享。

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中间环节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建立科技成果转化的中间试验基地,促进研究阶段的样品、样机和其他形式的成果转化为能够应用于生产实践和形成规模生产的产品。中间试验包括:

(一)样品、样机的设计定型试验;

(二)批量生产的质量稳定性试验与优化参数再现性试验和可靠性试验;

(三)生产、检测、维护、安全等技术操作规范化试验;

(四)新旧生产系统接合部技术协调试验(含原材料、能源介质、辅助工具系统等系统适应性试验);

(五)农、林、牧、渔新品种、新技术的试验场地试验或者小面积、区域性试验。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对我区国民经济有重大影响的科学研究成果,根据有关规定,可以建立或者联合建立示范性生产线或者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

第十九条 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中心和各类技术创新组织所进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前款组织的社会化服务所得除有约定之外,80%用于更新和改善试验装备和条件,20%用于单位职工和专业技术人员分配。

第二十条 自治区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建立或者联合创办技术创新组织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中心,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筹措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

自治区应当建立多渠道、多层次、多元化的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或者风险基金,其资金来源由国家、地方、企业、事业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

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和风险基金的设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科技成果转化经费投入。有条件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应建立科技成果转化专项基金,用于支持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中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经费,主要用于:

(一)高投入、高风险、高效益科技成果转化的风险投资;

(二)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基地、示范性生产线建设的专项资金;

(三)重大科技成果转化贷款的贴息;

(四)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

第二十四条 科技成果转化专项基金实行有偿使用;对农业、扶贫开发或者与国计民生密切相关的社会公益性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经建立科技成果转化专项基金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无偿使用。

科技成果转化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截留。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农业发展基金和财政增加的农业投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农业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二十六条 各级商业性和政策性银行及有关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在国家信贷政策允许的条件下,逐年增加对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

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项目应当优先予以安排和兑现。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推进科学技术信息网络建设和发展,建立科技成果信息资料库,面向全自治区,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服务。

第二十八条 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依照国家规定的评估标准和评估方法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估,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服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和价值评估,必须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本着自愿的原则,积极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保险服务。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增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企业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开发费用,在当年管理费中列支。

第五章 技术权益

第三十一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尚未申请专利的科技成果委托其他单位进行转化,属技术开发性质的,科技成果转化后的知识产权的权属与分享,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合同无约定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成果转化无创新内容的,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完成单位,专利批准后,转化单位有实施的权利;

(二)成果转化有创新内容的,就其创新部分的成果申请专利的权利归转化方所有;

(三)专利申请人决定不申请专利的,完成单位和转化单位都有使用该项非专利技术成果的权利,其中任何一方向第三方转让该技术应征得另一方同意。

第三十二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专利技术成果委托其他单位转化,属技术开发性质的,转化后知识产权的归属与分享,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合同无约定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成果转化无创新内容的,转化单位有实施该项专利的权利;

(二)成果转化有创新内容的,转化方除有实施该项专利的权利外,有就其创新部分的成果申请专利的权利,专利批准后,原专利完成单位有实施创新部分所取得的专利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委托转化属于技术转让性质的,其技术权益的归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和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转化后知识产权的归属与分享,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合同无约定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转化前未就该项成果申请专利的,转化后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合作转化各方共有;

(二)转化前完成单位已就该项成果申请专利,专利批准后,其他各方有实施的权利,合作转化作出重大创新,构成一项新的发明创造的,就该新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合作各方共有;

(三)合作转化各方决定不申请专利的,各方都有实施该项非专利科技成果的权利。其中任何一方向第三方转让该技术应经合作各方同意。

第三十五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中产生的计算机软件,其软件著作权的归属由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软件著作权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委托转化的,受托者为软件开发者,享有软件著作权;

(二)合作转化的,两个以上合作开发的单位、个人为软件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著作权;

(三)转化中产生的计算机软件为在转化前计算机软件上后续开发的软件,后续开发的软件可以分割使用的,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扩展到合作开发的软件整体的著作权。后续开发的软件不能分割使用的,共有人共同享有著作权,需要转让的,应征得共有人的同意。

第三十六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对于一方声明按商业秘密保护的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和经济信息,未经权利人许可,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擅自公开、披露或者转让。

第三十七条 科技成果持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可与职工以书面形式签定技术保密协议。技术保密协议可以单独签定,也可以包含在劳动合同中。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奖励。

第三十九条 科技成果转化的受益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从该项目的新增利润中提取一定的比例,奖励直接有功人员。属社会效益型的成果,由各级人民政府视其效益大小,给予奖励。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依照法定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剽窃、侵占他人知识产权和其他技术权益或者教唆、诱骗、收买有关人员盗窃、侵犯他人技术秘密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由有关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故意提供虚假的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评估机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法定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予以警告,并按法定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截留科技成果转化经费的,由主管机关责令退回,并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和刊播虚假科技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以欺骗手段取得奖励和荣誉称号的,由授予机关取消其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物的,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科技成果转化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规定,可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2007〕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玉林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三月三十日

玉林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为切实保障农村特困群众的基本生活,进一步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救助工作,保证我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关于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07〕2号)精神,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农村低保对象的范围

(一)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低保标准的我市农村居民。

(二)在农村定居的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混合的家庭,符合本辖区农村低保条件,农村居民一方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是城市居民的,按城市低保条例的规定执行)。

(三)因灾因病造成家庭临时困难的,不列入低保对象,可从临时救济中予以救助。

(四)农村五保对象按五保条例规定落实五保待遇,不确定为低保对象。

二、农村低保标准

现阶段全市农村低保标准,按照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700元确定。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农村低保标准,可高于但不得低于我市确定的标准。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及家庭收入的计算

(一)家庭成员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家庭中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决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按照《婚姻法》第三章有关规定确定。包括:①配偶;子女;父母;②父母双亡由祖父、祖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或外孙子女;③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程序认定的其他成员。

在外地就学的学生视为家庭抚养人口。

(二)家庭收入

1.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所获得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家庭收入计算按照统计局有关“农民人均纯收入”办法计算。

家庭收入主要包括家庭经营收入、工资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社会救济等五大项。家庭生产经营收入包括农林牧渔、建筑、运输、饮服等生产经营收入扣除家庭生产经营等费用部分外,以当年价格(第一产业以当年第一生产者价格)计算家庭生产经营收入;工资性收入包括家庭劳动人口受雇于单位或个人而获得的收入;财产性收入包括利息、股息、租金、分红及一次性补偿(因征地的一次性补偿按补偿年限以年平均计收入)等收入;转移性收入包括亲友赠送、保险年金、退休金、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支付的赡养(扶抚养)费;社会救济包括社会捐助、政府救济资金等。

计算家庭成员收入时,农村居民按其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收入确定、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的计算公式为:

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家庭上年度收入÷家庭人口数

2.农村居民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享受政府发放的荣誉津贴、奖金、抚恤补助金、优待金、临时性社会救济金、救助费;在校生获得的生活津贴和困难补助、奖学金;独生子女费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三)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1.申请时已在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以外地区居住一年以上的,但赴外地读书的在校学生除外。

2.申报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达到或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

3.拥有住房外非生产性设施、物品,按变现后人均值为当年低保标准的5倍以上的。

4.经有关部门确认,凡参与吸毒、赌博、购买六合彩、嫖娼、打架斗殴等违法行为且不悔改的;有正常劳动能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男18岁—60周岁,女18—55周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造成生活困难的家庭。

5.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且未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家庭。

6.不配合有关部门对其家庭收入进行核查的家庭。

7.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四、农村低保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一)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来源。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来源包括财政拨款、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社会各界捐助、利息和其他收入。主要是:

1.各级财政部门每年根据本地区开展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需要和财政支付能力,在年度预算中合理安排的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2.按规定可用于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的其他资金,如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各界自愿捐助款等。

3.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实行分级负责、按比例分级负担。按照自治区确认的补助对象人数和制定的补差标准进行计算,所需补助资金自治区负担50%,其余50%由市承担;其中市补助资金由市本级承担30 %,县(市、区)承担70%,县(市、区)自行提高补助标准和扩大保障范围所增加支出部分由县(市、区)自筹解决。

(二)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

1.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管理。

2.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账”,用于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核算和拨付。县(市、区)民政部门也要设立“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账”,用于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发放。

3.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使用、发放情况接受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

(三)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核拨。

1.县(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根据资金发放进度按季或按月划拨到本级财政部门“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账”;县级财政部门收到上级补助资金之后应及时全额划拨至本级财政部门“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账”;经批准用于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的其他资金如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各界捐助款等要及时交存同级财政部门“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账”。

2.经县级财政部门审核确定的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要按进度将资金从县级财政部门“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账”划拨至县级民政部门“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账”,由县级民政部门支付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有条件的地方,应逐步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由县级财政部门将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金直接划拨至保障对象的个人存折账户。

五、农村低保金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一)低保对象申请:凡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应按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委托村民小组向其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书面提出申请,并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申请时,申请人必须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书;2.户口簿、居民身份证;3.家庭收人情况或相关证明材料;4.对申请材料真实性的承诺书。

(二)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受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委托,承担受理本村农村低保对象的申请和初审、日常管理、服务等工作。村委会在收到申请人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经济和实际生活情况的审核、上报工作。1.对申请人的家庭情况进行登记,核实其家庭基本情况,对其家庭收人进行计算,并成立由村委会成员、村民代表及其他人员参加的评议小组进行评议。2.对经评议认为符合低保条件的申请对象,应在村务公开栏张榜公示3天以上,广泛听取意见,认真核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并作出初审意见,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对经评议不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条件的申请人,应做好解释和答复工作。

(三)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村委会报送的申请对象进行审核、上报,在接到申请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要通过入户调查、核实、邻里访问及家庭收入计算等方法,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核实、确认后签署意见并将全部材料上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核实情况不符的,退回村委会并做好解释和答复工作。

(四)县(市)区民政局负责对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农村居民保障对象进行认真的审核,对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条件的进行审批。在接到上报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后将审批结果告知乡(镇、街道),由乡(镇、街道)转告村委会,并委托村委会在村务公开栏张榜公示7天以上。如群众对公示无异议的,由村委会代发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有异议的,由村委会进行复核,并按上述程序重新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五)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一年复核一次。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人口和收人发生变化时,要及时通过村委会告知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由乡(镇、街道)负责报告上一级审批管理机关,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复核后,按照规定办理增发、减发或停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手续。

(六)农村居民对申请享受保障未得到答复,或对保障决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七)凡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农村低保标准的家庭,均纳入保障范围。并实行分类施助。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家庭的保障标准为:月人均补差金额15元以上。其中A类人员(“三无”人员、独生子女户、双女计生户)按月人均20元的保障标准享受;B类人员(因重病、重残、重灾原因致困家庭)保障金额按每人每月15元享受;C类人员(因其他原因致困家庭)保障金额按每人每月8—10元享受。市及县(市)区可根据地方经济发展状况和财力情况,适时调整低保标准和保障标准。保障金可以直接发给现金,也可以发放实物,但一般以发放现金为主。

(八)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季发放,享受低保待遇的人员可持证到指定地方领取,对行动不便的低保对象,可委托村委会人员代领并送到户。必须完备农村低保金发放和领取手续应完备,严禁少发、欠发、拖发、冒领低保金,严禁发放过程中搭车收费,确保将低保金按时足额发放到户。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的当月起计发。

六、建立健全相关制度

(一)建立农村低保对象档案管理和贫困家庭情况备案制度。有关低保对象的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收入证明、调查相关材料等要及时归入个人档案。县(市)区民政部门要按统一要求编码,装订成册,由专人负责管理。同时,各地民政部门要对当地农村特困家庭情况进行排查摸底,建立和完善农村特困家庭备案制度。

(二)建立农村低保统计制度。县(市)区民政部门应于每月5日前将农村低保情况列表上报市民政局。

(三)建立农村低保工作定期抽查和核查制度。每季度或半年根据低保对象的动态变化情况和档案资料,定期组织人员进行抽查核实,对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民政部门在抽查保障对象时,应充分发挥乡镇服务机构和村级组织的作用,认真核实其家庭人口、收入状况和生活困难程度。

(四)建立低保信息化管理制度。各地要抓紧建立健全农村低保信息管理系统,不断提高农村低保工作科学化管理水平,建立村级信息员制度,及时了解和掌握特困群众的生活情况。认真受理群众采信、来访、咨询等事宜。有条件的地方,要设立低保热线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的咨询和监督。

七、监督与处罚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已领取的保障金和终止享受低保待遇;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2.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人情况发生变化或家庭人口减少,不按规定向管理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从事农村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对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2.对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擅自批准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3.贪污、挪用、挤占、拖欠、扣压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4.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八、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实施管理。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农业等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保证农村低保工作顺利进行。

九、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从本文件下发之日起,原《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玉政发〔2006〕32号)自行废止。

十、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的保险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的保险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国税函[2004]11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1994〕 002号)和《关于人寿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 118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对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办的符合免税条件的下列险种免征营业税:
  一、 生命至爱增额终生寿险(分红型)
  二、 生命至福增额两全保险(分红型)
  三、 生命超越两全保险(分红型)
  四、 生命腾飞两全保险(分红型)
  五、 生命永乐团体养老年金保险(分红型)
  六、 附加终生男性重大疾病保险
  七、 附加终生女性重大疾病保险
  八、 附加豁免保险费长期健康保险
  九、 生命至惠定期寿险
  十、 生命永惠团体每年续保保险
  十一、生命金泰两全保险
  十二、生命吉祥两全保险
  十三、生命永康团体门急诊医疗保险
  十四、附加团体重大疾病保险
  十五、附加团体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
  十六、附加团体住院每日补贴医疗保险
  十七、附加团体意外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
  十八、附加团体意外住院每日补贴医疗保险
  十九、附加团体意外门急诊医疗保险
  二十、附加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
  二十一、附加住院每日补贴医疗保险
  二十二、附加意外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
  二十三、附加意外住院每日补贴医疗保险
  二十四、附加意外门急诊医疗保险
  二十五、附加定期女性重大疾病保险
  二十六、附加定期男性重大疾病保险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