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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人民防空警报信号与设施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1:44:20  浏览:89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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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人民防空警报信号与设施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人民防空警报信号与设施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人民防空警报信号与设施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二年八月五日 中山市人民防空警报信号与设施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保证战时和平时紧急情况下迅速、准确地向市民发放警报信号和便于市民辩别信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维护与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以下简称警报设施),包括警报控制设备、终端设备、警报器、警报通信路、警报通信车、警报亭(台)、天线、供电设备、供电线路、信号线路、专用效率、设备用房等。 第四条 中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是本市行政区域警报设施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警报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人民防空警报发放中心和重要警报设施的控制和管理,组织防空警报信号发放和警报试鸣工作; (二)制订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协调市规划、电信、供电、广播电视等部门和有关单位进行警报设施建设; (三)统一组织警报设施的设置、改造和更新。对已建警报设施迁移、拆除进行审批; (四)检查、指导设置警报设施的单位(以下称设点单位)进行警报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对警报设施维护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五)对破坏警报设施的重大案件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五条 市规划部门依据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协助落实增设或需迁移的警报设施位置。 无线电管理部门对防空警报器控制所需的频率,应予保障。 市电信部门应当对防空警报器控制所需的通信线路实行优先保障;对设置在电信机房的防空警报中间控制设备应当提供工作条件并负责维护和管理。 市供电部门负责保障警报设施的电源供给,对重要警报设施给予双路供电保障,在安装、迁移防空警报设施时,应当予以协助。 通信、广播、电视和其它有关部门,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平时应配合市人防办做好防空警报试鸣的宣传、通告及防空警报试鸣信号的传递、发放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警报设施的义务,有接收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权力,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力。 第七条 战时发放防空警报信号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平时进行防空警报试鸣,由市人防办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防空警报试鸣,应在实行试鸣的5日前发布通告。 第八条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音响规定与时限: (一)预先警报:音响36秒,断24秒;反复循环180秒(±10秒); (二)空袭警报:音响6秒,断6秒;反复循环180秒(±10秒); (三)解除警报:连续音响180秒(±10秒)。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干扰人民防空警报器控制的专用频率,不得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类似或混同的音响信号。 第十条 城市遭遇严重自然灾害或重大突发事件,需要利用警报设施报警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规定临时信号。 第十一条 设点单位负责对本单位设置的警报设施进行维护管理(设在居民楼上的警报设施由该楼房的物业管理公司或其他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设点单位的职责是: (一)指定专人对警报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并建立维护管理制度; (二)配合市人防办组织实施警报设施的安装、调试、迁移、拆除等工作; (三)向市人防办报告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情况。 第十二条 警报设施的设计、施工及选用的产品、设备必须符合国家人民防空警报体制和战术技术要求,确保警报设施质量。 第十三条 根据警报设施建设规划,需设置警报设施的建筑物,应在其顶层无偿提供警报设备专用空间和电源。 警报设施按统一规划的布局进行建设,市人防办安装警报设施,有关单位或个人应提供方便条件,不得拒绝和阻挠,更不得擅自拆除。 因城市建设或楼房改造等原因,需要拆除警报设施的,必须报经市人防办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补偿。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警报设施安全距离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物品,不得占用、堵塞通向警报设施的通道。 第十五条 警报设施建设管理所需经费,原则上列入市年度财政预算;也可由政府财政、设点单位和社会共同承担。 设点单位的警报设施的维护费用,由设点单位负担。 第十六条 警报设施维护质量标准,按照国家人防办公室颁发的《人民防空通信设备维护管理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由市人防办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对单位并处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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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的通知

科技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科学技术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厅、局)、外经贸委(厅、局)、财政厅
(局)、国家税务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各直属机构科技
司、合作司:
为实施科技兴贸战略,落实科技兴贸行动计划,扩大我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落实有关鼓励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政策,并对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实行规范化、科学化管理,科技部、外经贸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共同组织编制了《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以下简称《
目录》)。
列入本《目录》的产品,可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享受国家给予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优惠政策。《目录》中的产品在出口时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包括《中国核出口管制条例》、《中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和《中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本
《目录》将适时调整。现将《目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

附件:排序索引表
一、电子信息
01100000 电子计算机、外部设备、网络
01101000 电子计算机
01102000 显示设备
01103000 打印设备
01104000 存储设备
01105000 其它外部设备
01106000 网络设备
01107000 计算机应用产品及系统
01108000 计算机和外围设备零、部件及消耗品
01109000 计算机机房设备
01110000 仿真系列产品
01111000 控制器与工业控制机
01200000 微电子及电子元器件
01201000 电子元件及部件
01202000 光电子元器件
01203000 单片集成电路
01204000 混合集成电路
01205000 片式元件与表面组装用机电组件(SMT)
01206000 半导体分立器件
01207000 电真空器件
01208000 微电子、光电子和电子元器件工艺设备
01209000 微波电路

01300000 广播电视设备
01301000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设备
01302000 广播、电视发送设备
01303000 无线电话、电报、无线电广播接收设备
01304000 有线电视设备(CATV)
01305000 应用电视设备
01306000 音频视频产品
01400000 通信设备
01401000 交换设备
01402000 数据通信和信息服务系统
01403000 移动通信设备
01404000 卫星通信及卫星应用设备
01405000 光纤通信设备
01406000 通信终端
01407000 通信配套设备
01408000 邮政通信设备
01409000 通信电缆、光纤、光缆配套设备
01410000 微波及多路接力通信设备
01411000 通信用户接入网设备
二、软件
02100000 系统软件
02200000 支撑软件
02300000 应用软件
02400000 其他软件
三、航空航天
03100000 航空器、航空设备及仪表
03101000 空中交通管制系统
03102000 机场设备
03103000 民用飞机
03104000 民用直升机
03105000 轻型、超轻型飞机
03106000 其它航空器
03107000 民用航空发动机
03108000 机上导航系统
03109000 机上液压操纵系统
03110000 机上燃油控制系统
03111000 机上刹车制动系统
03112000 地面飞行训练及地面运动模拟装置
03113000 机上雷达探测系统
03114000 机上自动驾驶仪系统
03115000 航空仪表
03116000 其它机载设备
03117000 地面飞行训练及地面运动模拟装置

03200000 运载火箭产品及设备
03201000 运载火箭动力系统
03202000 运载火箭遥测系统
03203000 运载火箭结构系统
03204000 运载火箭发射与控制设备
03300000 应用卫星产品及设备
03301000 应用卫星产品
03302000 应用卫星结构系统产品
03303000 应用卫星推进系统
03304000 应用卫星控制系统
03305000 应用卫星能源系统
03306000 航空、航天器及其运载工具的未列名零部件
四、光机电一体化
04100000 激光与光电子元器件及仪器设备
04101000 激光器件
04102000 光传送及光传感元器件
04103000 光学零部件
04104000 光电子仪器设备
04105000 激光加工机械设备
04106000 光电显示仪器设备及工艺
04200000 自动化机械及设备
04201000 立体仓库、自动控制传输设备
04202000 自动化纺织机械
04203000 真空镀膜设备
04204000 表面组装设备
04205000 自动、半自动控制港口设备
04206000 数控加工设备
04207000 林业机械
04208000 加工中心
04209000 自动化冶金、矿山机械
04210000 基础零件、部件
04211000 带数据处理的试验机
04212000 自动化轻工机械
04213000 机器人
04214000 自动控制包装机械

04300000 仪器仪表
04301000 通信测量仪器
04302000 纺织测试计量、分析监测仪器
04303000 敏感元器件及传感器
04304000 电子测量仪器
04305000 试验及检测设备
04306000 气象专用探测仪器、设备
04307000 工业自动化仪表
04308000 电工仪器仪表
04309000 光学仪器
04310000 分析仪器
04311000 高能射线检测设备
04312000 标准计量仪器
04313000 条码设备及检测仪
04314000 其他专用测试与测量仪器
五、生物医药和医疗器械
05100000 医药卫生
05101000 垂体(前叶)或类似的激素及其衍生物
05102000 人用基因工程疫苗
05103000 人用疫苗、菌苗
05104000 兽用基因工程疫苗
05105000 化学纯糖、糖醚、糖酯及其盐
05106000 人血治病、防病或诊断用动物血制品
其他毒素,培养微生物及类似产品
05107000 现代生物工程新型药物制剂
05108000 医用药用酶
05109000 合成微生物药物
05110000 微生物发酵产品
05111000 氨基酸系列产品
05112000 微生物多糖及糖酯
05113000 诊断试剂与试剂盒
05114000 新型工业用酶制剂
05115000 化学合成、半合成药物及其制剂
05116000 中成药产品
05117000 抗血清、其他血粉及修饰免疫制品
不论是否通过生物工艺加工制得
05118000 天然药物及其制剂
05119000 生化制品

05200000 轻工食品
05201000 天然色素及食品添加剂
05300000 其他生物技术及医药设备及产品
05301000 生物化工新产品
05302000 放射性元素
05303000 生物医学用金属材料
05304000 生物医用陶瓷
05400000 医疗器械
05401000 X射线诊断设备与器件
05402000 医用磁共振成像设备(MRI)
05403000 临床检验与生化分析仪器
05404000 激光手术设备
05405000 人工器官、医用生物材料及制品
05406000 手术急救与病房设备
05407000 电磁波诊断与治疗设备
05408000 医用记录仪
05409000 核医学诊断装置
05410000 中国传统医学与治疗诊断仪器
05411000 高能射线治疗设备
05412000 医用超声装置
05413000 新型医药制取设备
05414000 医用光学设备
05415000 生物信号诊断及监护设备
05416000 其他
六、新材料
06100000 金属材料及产品
06101000 高纯半金属元素:硅、硼等
06102000 高纯贵金属及稀有金属:金、银、镓、锗、铟等
06103000 高纯重有色金属:镍、钼、锌、锡、锑、铅等
06104000 高纯难熔金属材料
(钨、钼、钽、铌、钛、锆、铪等)
06105000 有色金属粉末及丝材
06106000 磁性材料
06107000 半导体材料
06108000 稀土材料
06109000 高性能特殊金属材料
06110000 高效电池材料
06111000 触媒材料
06200000 无机非金属材料及产品
06201000 功能陶瓷
06202000 结构陶瓷
06203000 功能薄膜材料
06204000 高纯超细粉体材料
06205000 人工晶体
06206000 特种玻璃及制品
06207000 特种涂料
06208000 高纯非金属元素

06300000 有机高分子材料及制品
06301000 工程塑料及合金
06302000 功能高分子材料
06303000 纺织新型材料
06304000 特种纤维
06305000 精细化工材料及产品
06306000 特种密封、摩擦材料
06400000 复合材料
06401000 复合材料
06500000 催化剂及石油化工产品
06501000 催化剂
七、新能源和节能产品
07100000 新能源
07101000 新型高能电池
07102000 新能源及应用
07200000 高效节能产品
07201000 工业窑炉及应用系统
07202000 高效节能型高温炉窑
07203000 新型节能灯及电子镇流器
07204000 新型高效锅炉设备
07205000 新型节能泵与风机
07206000 新型高效压缩机
07207000 节能型空调器、冷藏柜、高效制冷机
07208000 高效热交换及余热回收
07209000 煤气发生炉
07210000 原动机
07211000 电机
07212000 输变电设备
07213000 继电保护及自动化
八、其他(环境保护产品:地球、空间、海洋)
08100000 大气污染防治设备
08101000 高效多功能除尘装置
08102000 新型高效工业废气净化装置
08103000 汽车尾气净化装置
08200000 水污染防治设备
08201000 工业废水处理及重复利用装置
08202000 生活污水处理及中水回用装置
08203000 高效沉淀澄清装置
08204000 高效过滤分离装置
08205000 膜分离废水处理装置
08206000 好氧处理及供氧曝气装置
08207000 厌氧处理装置
08208000 消毒装置
08209000 空气调节
08300000 废弃物处理(处置)设备
08301000 废弃物焚烧处理装置
08400000 环境监测仪器
08401000 水质测试仪
08402000 水质污染监测系统
08403000 环境大气采样器
08404000 烟气颗粒物采样器
08405000 环境大气质量测定仪
08406000 烟气污染源污染物测定仪
08407000 噪声监测仪器
08408000 放射性和电磁污染防护仪器
08500000 环保用新材料及药剂
08501000 环保用新材料及药剂

09100000 能源、矿产资源的勘探
09101000 地球物理勘探仪器
09102000 特种钻探、掘进设备及专用工具
09103000 石油地震勘探仪器设备
09104000 石油测井仪器设备
09105000 石油钻井及采油电子测试仪器
09106000 煤矿井下地质勘探与矿山测量
09107000 选矿设备
09200000 固体地球观测设备
09201000 地震观测设备
09202000 地震救灾设备
09300000 大气观测实验仪器、设备
09301000 人工影响天气设备
09400000 大型工程、海底设施基础稳定性勘探监测设备
09401000 大地形变、边坡稳定、大坝变形监测设备
10100000 船用配套设备
10101000 船用配套设备
10200000 海洋工程
10201000 海洋工程
10300000 海洋观测实验仪器、设备
10301000 海洋台站设备
10302000 海洋环保设备
10303000 调查船用设备
10304000 浮标系统



1999年12月7日

黑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8号)


  《黑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宋法棠
                           2000年6月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30天以上到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市(行署)、县(市)、乡(镇)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以生育为目的到异地居住的成年人口。
因公务、探亲、访友、就医、上学、婚嫁等原因离开户籍所在地或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特殊情况的,不作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对象。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均应当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进行齐抓共管、综合治理。
第五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和国有林区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建设、交通、卫生等部门应当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七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主动为流动人口提供生产、生活、生育服务。
鼓励流动人口开展计划生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流动人口较集中的地方应当设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成由有关人员参加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组织,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条 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有针对性地普及计划生育政策法规、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等知识。
第十一条 现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为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提供避孕节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生殖保健等服务。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应当在现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县级以上医疗单位接受避孕措施效果检查,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并将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送)回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十三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已经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不得再要求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检查。
第十四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生育申请,由女方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审批。
第十五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可以凭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材料,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发现有流出或流入的流动人口,应当及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十七条 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向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的怀孕或生育情况。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统计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工单位),负责本用工单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用工单位和出租、出借给流动人口房屋的房主,发现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或生育,应当及时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第二十二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费用,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支付;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垫付,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支付;个体工商业者由个体劳动者协会按《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支付;其他人员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支付。
第二十四条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收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使用范围:
(一)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咨询和宣传教育;
(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的建设;
(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人员的培训;
(四)向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通报或查询有关情况的差旅费和邮电费;
(五)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档案的制作;
(六)为流动人口购买避孕药具和落实节育措施的经费补充。
第二十五条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管理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到当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
第二十七条 办理《婚育证明》应当填写《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申请表》,并向审批《婚育证明》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交或交验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
(二)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
(三)本人近期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两张。
已结婚的,应当同时交验《结婚证》;已生育子女的,应当同时提交由施术单位或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避孕措施情况证明;计划外生育的,应当提交处理情况证明。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接到申请人齐全、有效的证明材料后,应当即时办理《婚育证明》。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暂缓办理或不予办理《婚育证明》:
(一)申请人未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
(二)申请人计划外怀孕未终止妊娠的;
(三)申请人生育或终止妊娠后未按规定落实避孕措施的;
(四)申请人计划外生育拒绝执行对其处理决定的;
(五)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婚育真实情况的。
第三十条 《婚育证明》有效使用期限为3年。流动人口应当在所持《婚育证明》的有效使用期限截止前,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换领新的《婚育证明》。
第三十一条 《婚育证明》由流动人口本人妥善保管,不得出借、转让或涂改。
《婚育证明》丢失或严重损坏的,应当及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请补办并注销原《婚育证明》。
第三十二条 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现居住地5日内,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后,将查验结果在“查验记录栏”予以记录、盖章,并进行登记。
经查验合格的,应当为其出具《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查验单》(以下简称《查验单》)。《查验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样式,一式多联,作为相关部门为流动人口办理有关证照时查验《婚育证明》的凭证,并分别留存。
第三十三条 流动人口婚育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变更登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持证人的婚育变更情况在其《婚育证明》中如实记载。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已婚育龄妇女持有的《婚育证明》每季度查验一次,并在“查验记录栏”予以记录。
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不得聘用或招用没有《婚育证明》或《婚育证明》未经查验的流动人口。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没有《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出租、出借房屋。

第四章 有关部门职责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为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时,应当检查其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将《查验单》留存。对没有《婚育证明》、《婚育证明》未经查验或公安机关认为其《婚育证明》需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认真伪的,不予办理暂住证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计划生育工作需要,向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供流动人口统计数据等有关情况。
第三十八条 劳动部门在为流出的流动人口办理就业登记卡时,应当查验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证明》,对没有《婚育证明》的,不予办理就业登记卡。
劳动部门在为流入的流动人口办理就业证明,应当检查其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将《查验单》留存。对没有《婚育证明》或《婚育证明》未经查验的,不予办理就业证。
第三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审批营业执照时,应当检查其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将《查验单》留存。对没有《婚育证明》或《婚育证明》未经查验的,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个体劳动者协会协助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个体业者中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四十条 建设、交通部门应当加强施工单位计划生育管理,与成建制外来的施工单位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状,并进行经常性的检查。施工单位招用零散流动人口,应当检查其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单位在接收流动人口孕产妇时,应当检查其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发现《婚育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未经查验的,应当及时通知医疗单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四十二条 民政部门在婚姻登记、清理违法婚姻工作中,应当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公安、劳动、工商行政管理、建设、交通等部门,在办理相关证照或用工时,发现流动人口没有经查验的《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向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当执行本办法而未按规定执行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拒绝或故意拖延为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为流动人口出具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证明,并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出租、出借房屋给没有《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伪造、出卖或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聘用没有《婚育证明》流动人口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用工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发现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或生育,不及时通报其户籍所在地,并推卸管理责任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按《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经依法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22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的《黑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