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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6:35:16  浏览:84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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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进一步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加强行政许可监督,促进依法行政,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现将《舟山市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附件: 舟山市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加强对行政许可的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活动。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许可权的组织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行政机关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制度的组织实施。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建立健全行政许可工作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行政许可工作制度落实情况,列入当年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



第二章 行政许可公示



  第五条 行政许可应遵循公开的原则,切实保护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中国舟山”政府门户网站及其子网站上公示下列行政许可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

  (四)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受委托的事项和权限;

  (五)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标准;

  (六)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和期限;

  (七)需要申请人提供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八)行政许可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

  (九)救济途径;

  (十)投诉电话。

  第七条 除本制度第六条规定的公示方式外,行政机关还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公开行政许可的内容:

  (一)其他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

  (二)报刊、广播、电视、计算机信息网络等媒体;

  (三)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行政许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四)新闻发布会;

  (五)行政许可公开服务热线;

  (六)各级各类档案馆;

  (七)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行政许可的形式。

行政机关按照规定公开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

  第八条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三章 行政许可申诉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申请人、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权提出申诉。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明确相应的工作机构,负责处理本机关行政许可申诉工作。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诉人提出的申诉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七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诉人。



第四章 行政许可举报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和监察机关等监督机关应当建立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电话和信箱,落实专人受理或者处理,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十四条 市经济环境、行政效能监察投诉中心是市级行政许可举报、投诉中心,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有权向该中心投诉、举报。

第十五条 监督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许可,应当及时组织查处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查处,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办理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投诉、举报反映的问题属实的,监督机关应当对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投诉和举报反映的问题不符合实际情况的,监督机关在查清问题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举报人说明有关情况。



第五章 行政许可听证



  第十七条 下列事项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告知听证权利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口头告知的,口头告知后制作告知笔录;

  (二)书面告知的,应当书面送达听证告知书;

  (三)按照(一)、(二)两项无法告知的,采取公告告知,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十五日,即视为告知。

  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举行,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下列事项书面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一)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的内容;

(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由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应当由从事政府法制机构工作或者行政执法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或者其他熟悉法律的人员担任。但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听证主持人。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是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或者与所听证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受委托参加听证的,委托人应向行政机关提交委托书。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又不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五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会规则;

  (二)听证主持人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

  (四)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和理由;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证据、陈述理由;

  (六)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六章 行政许可集中办理、统一办理、联合办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许可职能部门应当在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集中办理行政许可即审批办证服务中心内设立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职能部门设立窗口,应当将分散的内设机构的行政许可职能(除技术性较强、需集体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和程序外)统一到窗口办理,制定明确窗口及工作人员的职责。同时,逐步撤消原行政许可职能较为集中的内设机构,实行一个窗口对外。明确本部门分管行政许可负责人。

第二十八条 对依法需要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许可的行政许可事项,可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一个部门(即主办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组织有关部门根据许可项目的实际办理情况及其需要,采取会议集中审查、现场联合勘察、举行听证、批件并联会签等形式办理。

第二十九条 一项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条 集中办理、联合办理、统一办理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章 行政许可延长期限批准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行政许可事项。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期限自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计算;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可延长期限:

  (一)因申请人原因造成的;

  (二)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延长行政许可办理期限的,应当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只能延长一次。

  第三十四条 延长行政许可办理期限,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八章 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

  第三十五条 实行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报告制度。对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举行听证的事项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由主办部门报送。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许可决定备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应报送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报告、听证笔录和行政许可决定书副本各一份。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的备案工作。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必要时,有权调阅行政许可卷宗和其他相关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阻挠和拒绝。

  第三十八条 不报送或不按时报送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对拒不报送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八章 行政许可统计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定期统计和分析,并按期报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四十条 行政许可统计内容包括: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种类;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项目;

  (三)办理行政许可的数量;

  (四)办理行政许可的收费情况;

  (五)行政许可事项的增减情况;

(六)行政许可的复议、诉讼情况。

第四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的统计和分析每半年上报一次。



第九章 行政许可监督和违法追究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日常监督工作,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行政机关有违法情形的,可以依法直接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和通报批评等处理决定,对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责任人员应当向有权机关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本系统内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 各级监察机关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

  第四十三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坚持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举报相结合、专门机关的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十四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遵循便民、高效和服务原则。对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行政机关正常的行政执法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行政机关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五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依法查阅或者要求有关组织和个人报送相关材料,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并接受监督机关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 监督机关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设定和规定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的合法性;

  (三)实施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期限等内容的合法性;

  (四)实施行政许可程序的合法性;

  (五)实施行政许可的收费的合法性;

  (六)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情况;

  (七)建立和执行各项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情况;

  (八)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监督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

  (一)采取明察暗访的形式,开展行政许可监督巡查;

  (二)在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地点设立监督岗或者派驻监督人员;

(三)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进行考核、质询;

(四)对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社会调查;

  (五)听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汇报;

  (六)查阅行政许可实施和监督检查的文件材料;

(七)对行政许可听证、招标、拍卖、考试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八)对实施行政许可相关制度及监督管理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抽查;

  (九)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内容进行调查处理;

  (十)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四十九条 监督机关对行政机关实施现场监督和检查,应当委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有效检查证件。

第五十条 建立行政许可违法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十一条 对行政许可违法责任的追究,按《舟山市行政效能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给申请人、利益关系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监督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活动中,有徇私舞弊、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或者有渎职、失职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制度落实中的具体问题,由舟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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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7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12月27日公布实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章 考古发掘和馆藏、私人收藏文物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工作,继承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境内下列文物均受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和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及其附属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保护。
第三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均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四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文化、公安、工商、规划、城建、土地、海关、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组成市文物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各级部门的关系,审议和解决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文物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文化(文物)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检查、督促和指导县(市)、区文化(文物)管理部门和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二)检查、监督、管理和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维修和保养;
(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文物的经营、拣选、考古发掘(抢救性);
(四)组织实施文物保护单位的迁移、修复、重大维修及文物保护科研工作;
(五)组织实施文物的调查勘探、征集、鉴定、申报工作;
(六)会同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在地下文物分布区域内进行的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项目。
第六条 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组织实施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二)检查、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维修和保养;
(三)协助文物勘探、考古单位保护管理勘探、考古发掘工地;
(四)检查、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保护工作;
(五)组织实施文物的调查、征集、申报工作;
(六)会同有关部门处理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条 乡、镇文化站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当地文物保护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二)制止私自发掘地下埋藏文物和私自经营文物的活动,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三)保护当地文物安全,发现文物有损毁危险时,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八条 各级公安、工商、规划、城建、土地、海关、民政等部门,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九条 文物的保护管理、调查研究、保养维修、清理发掘、陈列宣传、征集拣选、收购、奖励等项文物事业经费和文物基建支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由各级文化(文物)管理部门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上述经费应视财力可能逐年有所增加。
城市园林内文物的维修经费列入城市维护费,划拨文化(文物)管理部门管理使用。
有各级别文物保护单位的公园、风景区,应将部分收入划拨文化(文物)管理部门管理使用,其主要用途是: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保养、维修。
鼓励社会团体和海内外有识之士,捐资抢救保护文物。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条 本市各级别文物保护单位,按下列规定进行一般性的日常保护、管理和维修:
(一)作为宗教活动和宗教职业人员聚居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由宗教团体负责;
(二)烈士陵园、烈士纪念建筑物由民政部门负责;
(三)其他文物保护单位和无级别文物古迹,由文化(文物)管理部门指定单位负责。
上述负责部门和单位,应建立文物保护责任制,确定责任人,接受文化(文物)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文化(文物)管理部门应选择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的文物,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该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需要作为上一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上报核定。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布文物保护单位后一年内,应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划定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树立保护标志。文化(文物)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应建立记录档案。
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方案由文化(文物)管理部门组织规划、环境保护、园林等有关部门的专家或专业技术人员协商后提出,并报原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一经批准后,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三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安排其他建设工程和实施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因特殊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管理部门同意。
保护范围内的原有非文物建筑只准维修,不得扩建、改建或翻新;危及文物安全或有碍开放的,应限期改造,拆除或迁移。
第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需要建设新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以及进行大型维修和改建工程时,其式样、高度、体量、色调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风貌相协调。
新建、改建或维修方案应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文物)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施工,必须采取有效技术措施,确保文物安全。
第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迁移、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应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文物)管理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应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决定。
迁移、拆除所需经费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
第十六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养、维修和修复,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设计、施工方案应按其级别报该级文化(文物)管理部门和上一级文化(文物)管理部门同意。文化(文物)管理部门应配合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做好施工监督和工程验收工作。
第十七条 未按有关规定使用、占用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使用中有损文物安全的,由原公布的人民政府作出决定限期改变用途或迁出,所需费用由使用或占用单位自理。
第十八条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古迹,当地文化(文物)管理部门应及时采取保护措施,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或损毁。

第三章 考古发掘和馆藏、私人收藏文物
第十九条 一切考古发掘工作,都必须履行报批手续。地下理藏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
第二十条 市文化(文物)管理部门,应以历史、考古资料为科学依据,提出地下文物分布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二十一条 在进行基本建设或生产建设时,建设或生产单位应事先会同文化(文物)管理部门在地下文物分布区进行调查或者勘探,需要考古发掘时报省文物管理部门。
按前款进行的文物勘探和考古发掘,所需经费和劳动力由生产、建设单位解决。
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批基本建设项目时,要将文物调查勘探列入审批程序,由文化(文物)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中发现出土文物,应立即停工,保护现场,并报告文化(文物)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文化(文物)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业务人员到现场妥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出土文物报经省文化(文物)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市文化(文物)管理部门指定单位收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收藏陈列文物的单位应对文物藏品区分等级,登记造册,建立藏品档案,文物藏品应有固定库房和防火、防盗、防蛀、防腐等安全设施,并确定专人负责保管,严格责任制,切实做好安全保卫工作。不具备保管一、二级文物藏品条件的,由市文化(文物)管理部门指定单位保管。
第二十四条 社会流散文物,由市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
国家规定由文物商店统一经营的文物,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国家规定可由单位和个人经营的其他文物、监管物品,应在市文物、工商、公安部门和海关共同规定的场所经营。
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第二十五条 文化(文物)管理部门应会同公安、工商、海关行政管理部门坚决取缔文物黑市场交易,打击盗掘文物和走私贩运文物的活动。
公安、司法、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移交文化(文物)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应与文化(文物)管理部门配合,对掺杂在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进行拣选。拣选出的文物合理作价,由文化(文物)管理部门指定单位收购,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藏匿、销毁或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文物)管理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或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三)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四)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五)对文物保护提出有价值的建议而被采纳的;
(六)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或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其他重要贡献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市)、区文化(文物)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者或管理者,不履行保养、维修责任的,责令限期保养、维修;逾期不保养、维修的,除应承担保养、维修该文物保护单位所需费用外,并按该费用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文物损坏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按规定维修,修复文物保护单位而改变文物原状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除应承担恢复该文物原状所需费用外,并按该费用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三)建设单位违反文物调查勘探规定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在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停止施工,按照规定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并处以应收费用一至二倍罚款。
(四)建设或生产中发现文物不报告文化(文物)管理部门,不保护现场,继续施工或生产的,责令停止施工或生产,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文物考古科研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进行考古发掘的,责令停止发掘,并追回已获得的文物。
第二十九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或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由规划部门或由规划部门根据文化(文物)管理部门意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
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私自从事文物经营活动,或者将私人收藏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化(文物)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地下、水下及其他场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故意污损文物的、或阻碍文物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或制止,追缴其非法所得的文物,可以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有贪污、盗窃、故意破坏文物、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行为,造成国家珍贵文物损毁或流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文物工作人员应尽职尽责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因玩忽职守造成文物损毁或流失,情节较轻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文化(文物)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十五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7日

云南省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财政厅公告
第3号



《云南省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4月7日云南省财政厅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财政厅

二○○五年五月十日
云南省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的管理,提高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的使用效益,加强对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的监督,促进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根据《法律援助条例》、《云南省法律援助办法》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专项经费是指为保障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工作所需的各项业务费用。

第三条 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的来源:

(一)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经费;

(二)州市县(区)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经费;

(三)社会各界捐赠;

(四)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四条 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的支出范围:

(一)法律援助机构承办法律援助业务必需的费用,包括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文印费、通讯费、调查取证费、伙食补助费等;

(二)指派法律援助人员的办案补贴费用;

(三)开展法律援助宣传、培训、调研等费用;

(四)对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费用;

(五)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必须开支的其他费用。

第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补贴标准为: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每件补助200-600元;民事法律援助案件每件补助400-800元。

各级财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在上述幅度内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及法律援助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本地的具体补助标准。

案件特别复杂、成本支出过高的案件,由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务机构提出申请,并附支出费用票据,经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在确定标准的基础上适当增加补贴。

第六条 为保证法律援助工作的协调发展,在省级财政预算中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补助经费,用于支持贫困地区基层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经费重点补助国家和省定的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以及其他财政困难县。

第七条 省级法律援助专项补助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年度法律援助工作任务,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补助范围、使用范围和用途,提出专项资金申请,联合逐级上报。

第八条 县级财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向上级申报法律援助专项资金,应根据法律援助工作任务,结合本地区法律援助经费安排情况,编报专项资金申请,上报州市财政和司法行政部门,州市财政和司法行政部门对各县上报的专项资金申请进行审核汇总后,于本年度9月底以前,上报省财政厅和省司法厅。

第九条 州市财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申报的法律援助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商省司法厅审核,经批准后,由省财政厅下达资金。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预算。对法律援助机构编制内人员的工资、办公经费等维持机关正常运转经费应按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标准拨付;业务专项经费按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数和承担其他业务工作的需要核定。

第十一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积极向社会筹措资金,建立经常化、社会化的法律援助经费捐赠渠道,充分利用社会财力支持法律援助事业。

第十二条 根据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公民,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审核批准给予法律援助:

(一)请求给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法律事项;

(二)除责任事故以外的因工伤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

(三)盲、聋、哑和其他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法律事项;

(四)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律事项;

(五)请求国家赔偿的法律事项;

(六)劳动争议仲裁事项;

(七)医疗损害事件争议事项;

(八)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

(九)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

第十三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四条 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五条 申请法律援助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城镇参照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农村已实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按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尚未实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按国家确定的农村人口低收入标准执行;因自然灾害、伤亡、疾病等原因造成临时经济困难的,视具体情况掌握。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30个工作日内,向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手续完备、材料齐全、整理成册的案件卷宗及结案报告,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核后,由援助人员填写补贴领款凭证,向法律援助机构领取办案补贴。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根据年度法律援助工作计划提出本年度法律援助经费预算建议数,由司法行政部门纳入本单位年度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下达。年度末应向财政部门报告本年度经费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经费管理制度,严格经费使用审批手续。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和私分法律援助经费,违反法律援助经费管理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建立省级法律援助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制度。省财政厅与省司法厅每年对省级法律援助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各地法律援助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将作为安排下一年度法律援助专项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主动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地可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和省司法厅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 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