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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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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二十号)

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已经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 年 6 月 15 日

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
(2006 年 4 月 26 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 年 5 月 26 日湖北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制定和严格实施城市规划,实现本市城市建设发展战略目标,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和配合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对城市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下列事项:
(一)城市总体规划、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市级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
(二)重点镇和中心镇及其他重点发展地区规划以及专业规划;
(三)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了派出机构的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和东湖风景名胜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法定图则;
(四)重大项目规划和重点地区建设项目规划;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作为规划审批与决策的主要依据。
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的组成、议事规则等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管理。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该派出机构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指定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未设立派出机构的区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
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市规划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城市规划是进行城市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本市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经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七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优化和完善城市功能,保护人文和自然资源,改善城市环境。
第八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体现滨江、滨湖和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特色,重点保护山体、江河、湖泊、旧城风貌区、文物、优秀历史建筑及其他具有自然资源和人文景观保护价值的区域。
第九条 城市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合理拓展城市空间,符合城市设计的基本要求,塑造优美的城市景观。
在旧区改建中应当注重疏解人口,降低建筑密度,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
第十条 本市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及详细规划。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守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技术规范,并以上一层次城市规划为依据。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城市发展目标、城市性质和规模,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镇地区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及交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生态环境、市政公用设施、防灾等专业规划的基本框架以及实施城市规划的基本措施。
专业规划由专业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编制,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经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了派出机构的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和东湖风景名胜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未设立派出机构的区建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重点地区编制法定图则,对土地利用性质、开发强度、配套设施等内容作出具体规定。法定图则经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法定图则是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强制性内容的具体规定,与控制性详细规划具有同等的效力。法定图则编制的工作程序和技术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法定图则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的,应当报经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了派出机构的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和东湖风景名胜区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审批;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未设立派出机构的区重要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余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法定图则和专业规划在报批前,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规划草案,公示时间不得少于 20 日,并应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公众的意见。
前款规定的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市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对总体布局作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并按照法律规定程序报批。
经批准的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二条 承接规划编制任务的设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资格,并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 山体、江河、湖泊及历史文化名城规划保护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城市规划区内长江、汉水两岸重点保护地段的法定图则,体现滨水城市特色。
园林、林业、水务、文物、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别组织编制山体、江河、湖泊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业规划,明确保护措施和保护要求。
第二十四条 山体、湖泊的权属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山体、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依法保护和利用山体、湖泊。
第二十五条 山体、湖泊水域内除按照规划建设园林小品及相关市政公用设施外,禁止建设其他任何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选址临近山体、湖泊的,其用地应当位于公布的绿线、水域线以外,不得占山填湖、破坏自然山体形态。
山体、湖泊和长江、汉水两岸周边建设控制地带应当预留绿化带、公共通道,控制视线通廊;周边建设项目的建筑高度、建筑体量应当予以严格控制,其建筑风格、建筑色彩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七条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划定旧城风貌区、文物保护单位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
建设项目选址临近或者位于旧城风貌区、临近文物保护单位和优秀历史建筑的,其使用性质、建筑风貌应有利于彰显城市传统风貌和文化氛围。
因特殊原因确需拆除或者复建优秀历史建筑的,应当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提出,经征求有关专家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在旧城风貌区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时,应当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旧城风貌相协调,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延续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
在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应当在使用性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优秀历史建筑相协调,不得影响优秀历史建筑的正常使用。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项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体现集约用地的原则。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涉及防火、防洪、排水、交通、园林绿化、市政公用设施、环境保护、国防设施、人民防空、卫生防疫、风景名胜、旧城风貌区、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机场净空、信息管线、通信设施以及基本农田、林地、湿地等,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选址确需调整城市规划的,应当对选址进行规划论证,编制规划论证报告,并按照规定程序调整规划。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基础设施不足、又无有效解决措施的地区,应当严格控制审批新建项目。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面积、范围和建设强度。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四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急需的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必须按照规定重新办理有关手续。临时使用期满,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无偿退出临时用地。
禁止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建筑物的高度、体量、风格等应当符合城市设计要求,并与城市整体景观相协调,其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建筑立面设计、建筑色彩、环境设计等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划管理的技术规定。
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时,应当在建筑的布局、体型、朝向、通风和绿化等方面综合考虑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效率。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设计涉及文物保护、环境保护、市容环卫、卫生防疫、园林绿化、国防、人防、消防、燃气、电力、抗震、防洪、排水、河港、铁路、航空、邮电、道路、交通、管线工程、地下工程、测量标志、优秀历史建筑等,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应当根据城市开发建设需要,按照综合协调、超前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和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进行。城市建设有关管理部门在安排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工程项目时,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同步建设。
新建城市道路时,市政管线应当与道路建设同步进行,并敷设于地下;现有道路进行改造时,除电力馈线外各类架空线应当逐步改建入地,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可以在用地红线范围内修建临时工棚、围墙或者其它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但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无条件拆除。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因特殊情况暂时不能按照规划修建需在局部地段临时修建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筑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转让、出租。
第四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应当按照相关规范和规定设置相应容量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位。
第四十二条 重要地带城市雕塑及其他大型构筑物的布点及其环境设计,应当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分期实施的建设项目在部分建成后,确需修改已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性质;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勘测、设计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用地红线、规划设计条件以及国家、省、市相关设计规范和规划管理规定进行。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符合下列条件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 15 日内发放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一)建筑物位置、立面、高度、层数、面积、色彩、使用功能等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
(二)用地范围内应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临时设施已拆除;
(三)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完成相应的工程;
(四)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要求。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不得投入使用。

第六章 城市规划管理审批程序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办公制度,集中办理规划许可和与之相关的行政许可工作,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方便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办事程序,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受理条件。
第四十九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了派出机构的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和东湖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或者由其派出机构按规定权限核发。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未设立派出机构的区除重要建设项目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外,其他建设项目由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条 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申请报告、拟建设项目情况说明、地形图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根据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符合规划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提出规划设计要点;不符合规划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5 日内审查完毕。
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之日起一年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又未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延期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延期申请应当于期满一个月前提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延期。
第五十一条 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申请报告、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或者核准文件)、地形图及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根据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符合规划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提出规划设计条件;不符合规划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5 日内审查完毕。
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又未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延期申请应当于期满一个月前提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延期。
第五十二条 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土地权属证明文件、地形图、规划设计方案及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大型或重要地段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两个以上不同设计单位完成的规划设计方案;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设计方案审查完毕;
(三)规划设计方案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申请人发放规划(建筑)方案批准意见书;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四)申请人根据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建筑施工图设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图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审查完毕;
(五)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建筑核位红线,经有资质的测绘单位按照城市道路坐标、控制高程和红线图现场定位放线后,在 10 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审查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开工,又未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延期申请应当于期满一个月前提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延期。
第五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章规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并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五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机关举报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应当受理,并及时组织查处。
第五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在对城市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有权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城市规划的行为。
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工作,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活动。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醒目位置,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予以公示。
第五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划执法巡查、检查制度,对发现的违法建设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严格查处。
第五十九条 城市规划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形式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六十条 城市规划、城市管理执法、建设、房产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通报制度,对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的属于其他执法部门管辖的违法事项,应当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及时查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机关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十二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有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一)压占规划道路、山体、湖泊保护等规划控制用地的;
(二)影响城市消防、防洪、抗震、人防、供电、供水、供气等公共安全的;
(三)影响城市公共设施、基础设施、军事设施正常运行的;
(四)妨碍机场净空、微波通讯通道及压占供电高压走廊的;
(五)其他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擅自改变临时建筑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
第六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将未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建设工程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擅自变更建筑物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改变使用性质部分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收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机关作出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也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协助。
第六十八条 违反城市规划使用土地或者进行建设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条 越权审批、违反规划审批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审批的,其审批行为无效,依据该批准文件进行的建设按违法建设处理。
违法审批造成经济损失的,违法审批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法审批单位赔偿损失后,应当依法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违法审批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七十一条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者不当履行管理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规定予以追究:
(一)对于违法建设查处不严、处罚不力、规定时间内不予结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及时发现、查处违法建设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对举报的违法建设调查处理的;
(三)为违法建设办理权属、证照等登记的;
(四)越权审批、违反规划审批以及其他违法审批行为造成违法建设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三条 军队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 2006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1991 年 3 月 1 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1991 年 5 月 30 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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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长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长春市劳动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长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工作。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实行地域管辖。 市劳动局负责我市市区内的中直、省属、市属、区属单位主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及外资企业和股份制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工作。 各县(市)劳动局负责本县(市)行政区域内的中直、省属、市属、县(市)属单位主办的? 型夂献省⒑献骶笠导巴庾势笠岛凸煞葜仆馍掏蹲势笠档睦投芾砉ぷ鳌?
第二章 职工招收招聘
第四条 处商投资企业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由董事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企业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是指依法以劳动合同与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并在该企业工作取得工资收入的中方职工。包括: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工人等。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收招聘职工应当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坚持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通过劳务市场实行双向选择,并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收招聘职工的来源: (一)从投资中方原企业职工中招聘; (二)从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中招聘; (三)从本城镇待业人员中招收; (四)从本市在职职工中招聘; (五)从离、退休人员中招聘; (六)少数技术人员有本市? 荒芙饩龅模角投峙迹梢栽谕獾恼衅浮?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年龄必须满十六周岁,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的,最低年龄必须满十八周岁。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在职职工应办理调转手续,未办调转手续之前企业不得使用。 招用季节性临时工和离、退休人员应到企业所在地劳务市场办理招聘手续。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收城镇待业人员应办理的手续: (一)企业应按国家规定提出招工简章。明确用工形式、试用期、工种、以及招收数额、招工条件、考核办法等。在劳务市场备案后,进行组织招收; (二)企业招收的人员要持户口、身份证、毕(结)业证、待业登记表,? 嚼臀袷谐“炖砗贤ぁ⒅肮ぱ媳O占熬鸵档羌鞘中狈⒏独投植帷贰?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如委托在国内的亲属或亲友作为外方投资者的代表或代理人参加企业管理,具备进城条件的,经辖区劳动局批准,可以办理调入,或招工,户口可随迁到企业所在地。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在职职工中招聘人,除承担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或重点岗位无人代替的外,各单位和有关部门应予支持,允许流动。如原单位无理阻拦,被聘用职工可以提出辞职。如发生争议,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程序执行。被聘职工胜诉的,可? 杂衫投棵胖苯影炖肀黄钢肮さ牡髯中涔ち淞扑恪? 第十三条 我市企业与外商合办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后,原企业职工未被聘用的,由原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安置。不愿到合营企业工作,自行调出的,应予办理调转手续。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建立职工人事档案,职工档案由企业的劳动(组织、人事)部门管理。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人实行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由企业法人代表与职工签订。
第十六条 劳动关系双方订立、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劳动合同必须遵照国家和省、市制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条款须具有下列内容: (一)合同期限、试用期限; (二)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 (三)生产工作内容、责任; (四)生产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五)劳动报酬; (六)劳动安全与卫生条件; (七)教育与培训; (八)社会保险、福利?
觯? (九)劳动纪律; (十)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十一)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 劳动合同的式样,由市劳动局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可根据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和职工具体情况分为短、中、长期。对技术性、业务性较强的岗位和工龄长、年龄较长(男40岁以上,女35岁以上)的职工,可签订长期合同,也可以签订到退休年龄。
第十九条 合同的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试用期最长的不超过六个月;合同期限不足一年的,试用期由劳动关系双方协商确定。有学徒期的,试用期包含在学徒期内。
第二十条 签定劳动合同,由企业法人代表与职工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企业法人代表因故不能签字的,应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委托他人代签,须有当事人亲笔委托书。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自劳动关系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劳动合同签订后,劳动关系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一式二份,劳动关系双方各执一份。 劳动合签订后,必须同时到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办理鉴证。劳动合同鉴证有关手续按省和国家、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一)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二)企业转产或调整生产任务的; (三)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劳动关系双方协商同意而且不损害国家和双方利益? 摹? 第二十四条 劳动关系双方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无论哪一方提出变更合同的要求,另一方应在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五条 按《长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解除劳动合同(一)项中所称“招收、招聘条件”是指招工简章中规定的招收、招聘条件。(三)项中所称“连续十五天擅自离开本岗位,而自动离职的”是指无故旷工连续时间超过十五天或一? 昴诶奂瓶豕げ怀斓摹? 《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三)项的规定不包括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触犯法律,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
第二十六条 《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四)项解除合同的职工,企业出资培训的,应按培训费数额交付赔偿费,在企业每工作一年,赔偿费递减百分之二十。合同期满者不再交赔偿费。
第二十七条 劳动关系一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除《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一)、(三)(四)项外,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双方协商同意后,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在《劳动手册》上予以记载。
第二十八条 劳动关系一方违约不履行劳动合同的,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的标准和支付办法,由劳动关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四章 工 资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工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最低工资按照不低于我市同行业国有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百分之一百二十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由企业自主决定。企业应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和国家物价指数上涨情况适时调整职工的工资,调资时间和幅度由企业自主决定。? 餍幸倒衅笠灯骄ぷ仕降氖萦傻钡乩投姓棵庞诿磕昶咴乱蝗涨疤峁? 第三十条 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的中外方高级管理人员(正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工艺师、总会计师以及与这些职务相当的人员)的工资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遇,由企业董事会确定,并报辖区劳动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中方高级管理人员领取实得工资后,工资中余下的部分留给企业,用于中方职工的社会保险、福利和住房补贴等。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本企业工资标准时,应保留中方职工档案工资。 档案工资是指中方职工在进入外商投资企业时,档案中所记载的属国家规定的工资等级和标准工资。档案工资只保留档案中,用于职调动时介绍工资关系,供调入单位及其他方面参考。档案工资与外商投? 势笠凳导适敌械墓ぷ仕胶捅曜嘉薰亍?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管理制度。 (一)企业必须于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到劳动局办理《工资总额使用手册》。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各项收入,都应纳入工资总额,并如实填入《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按照核定的数额发放工资; ? ǘ┢笠当匦胙细癜凑詹莆裰贫冉泄ぷ屎怂悖坏米А⑻字纸鹬Ц豆ぷ剩徊坏迷诠ぷ首芏钜酝庵Ц豆ぷ省?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劳动合同的规定的按时支付职工工资。 外商投资企业不按时支付职工工资的,工会、职工或职工代表有权要求该企业立即支付职工工资。对拒不支付职工工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和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支付职工? ぷ省?
第五章 保 险 福 利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之日起,向社会保险公司为其全部中方在册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投保手续。缴费标准按市政府的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歇业时(包括合同期满和提前终止合同),必须按规定缴清中方职工的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负伤(含职业病)医疗期间的待遇: (一)职工因工负伤应立即送附近医院抢救,然后送具有医治能力的医院或医疗机构医治。因医疗条件所限需在本区域内转院时,应经医院或医疗机构同意,何需到外地治疗,还要征得职工所在企业同意。其各项医疗费(含? 液欧选⒁搅品选⒁┓选⒓煅榉选⑹质醴选⒆≡悍选⒕鸵铰贩训龋芍肮に谄笠蹈旱!W≡浩诩涞幕锸撤延善笠蹈旱H种救烁旱H种唬曜伎刹慰汲霾钊嗽被锸巢怪驯曜颊莆眨? (二)由职工所在企业按工伤前标准支付工资及各项补贴。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经医院证明,县以上劳动鉴定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时,享受的待遇: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与国有企业工人享受同等待遇。参加养老保险的,当具备退休条件时,由社会保险公司支付退休养老金;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伤谄笠蛋才攀实惫ぷ鳎坏眉醴⒐ぷ省F渌鲇牍衅笠抵肮は硎芡却觥2渭友媳O盏模本弑竿诵萏跫保缮缁岜O展局Ц锻诵菅辖穑?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合同期满,应当续订劳动合同,如本人不愿意再续订劳动合同时,由职工所在企业次性付给因工致残? 眩浔曜及垂衅笠抵肮け曜贾葱小? 企业解散时,对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由用工单位一次性向社会保险公司支付所需要的养老保险费、待业保险费、伤残补助费和医疗费。
第三十八条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享受的医疗待遇参照国有企业职工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因工或非因工死亡,其丧葬费或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或救济费享受国有企业职工待遇,标准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在没有达到退休年龄时,因劳改、劳教等原因解除劳动合同或自行离职的,保险关系自然终止。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不予退回。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全部退还本人。
第四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住房、子女入托、女工生育待遇、公休假、婚丧假、探亲假等项福利待遇,参照国有企业职工标准执行。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本人没有从事有酬劳动的为待业期间。参加待业保险的,待业期间由社会保险公司发给待业救济金,发放标准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参加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享受退休养老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它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 经批准? 诵莸闹肮ぃ缮缁岜O展靖菹中型诵菅辖鸺品旆ǎ丛伦愣罘⒏诵菅辖穑钡奖救怂劳鑫埂? 第四十四条 职工退休后死亡,参加养老保险的,由社会保险公司按国有企业职工标准付给丧葬费、其直系亲属的救济费或抚恤费。
第四十五条 职工退休后,被劳动或劳教期间停止养老待遇,服刑期满后,继续享受养老待遇。

第六章 劳 动 保 护
第四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的法律、法规,并建立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四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保护设施与项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市属以上立项的工程项目,报市劳动局,由市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可行性论证、初步设计审查及验收;各县(市)区立项的工程项目,报所在县(市)区劳动? 郑筛飨兀ㄊ校┣投肿橹尚行月壑ぁ⒊醪缴杓粕蟛榧翱⒐ぱ槭铡>投棵派蟛椴环侠投郎⒗投踩娑ǖ墓こ蹋馍掏蹲势笠挡坏檬┕ぁ⑼恫? 第四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引进、安装、使用、 改造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特种危害设备必须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标准,并由劳动部门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论证。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电工作业、起重机械作业、金属焊接气割作业、厂内机动车辆驾驶、建筑登高作业、锅炉司炉、压力容器操作)培训、考核、发证,必须按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执行,未经劳动部门培训、考核、发证,特种作业人员? 坏蒙细谧饕怠? 第五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职工个人防护用品及保健食品制度,按照不低于国有企业标准发放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和建立职工个人保健食品制度。
第五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建立事故隐患的检查、整改、报告制度,对事故隐患建立档案,并制定限期整改措施。
第五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人身伤害、急性中毒等事故,必须在积极抢救的同时保护现场。用快速办法报告当地劳动部门、工会组织,最迟不得超过24小时,并接受劳动部门对事故的调查处理。企业对事故处理不服时,应在十五日内向省劳动厅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工人技术培训考核
第五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新招收的待业人员,应按国家规定的“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在劳动部门统筹指导下,到市、县、区就业训练中心或经劳动部门审查、评估认定资格合格,发培训许可证的培训网点和劳动技能培训班进行就业前培训,经培训合格发给《就业训练结业证
》,做为上岗依据。
第五十四条 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工作按国家《工人考核条例》要求,实行考核上岗晋级制度,使培训、考核和使用、待遇相结合。考核可分为录用考核、本等级考核、上岗转岗考核、转正定级考核、晋级考核等。岗位考核由企业自行组织进行,并颁发《岗位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考核? 诠と丝己宋被嶂傅枷伦橹校⒂墒欣投职浞⑾嘤Φ摹都际醯燃吨な椤罚鑫细诙丁⒔兜囊谰荨? 第五十五条 符合技师、高级技师评聘条件的技术工人,可申请参加技师或高级技师评聘,经单位同意后,由工人考核委员会组织考评,考评合格者由市劳动局审批,颁发《技师合格证书》或《高级技师合格证书》,做为应聘技师或高级技师的凭证。受聘技师或高级技师按国家规定享? 苤拔窠蛱?
第八章 劳动争议处理
第五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劳动争议仲? 貌棵哦酝馍掏蹲势笠涤胫肮し⑸睦投椋凑铡吨谢嗣窆埠凸投榇硖趵分葱小? 第五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职工代表; (二)企业代表; (三)企业工会代表。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推举产生;企? 荡碛勺芫碇付ǎ黄笠倒せ岽碛善笠倒せ嵛被嶂付ā?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总经理协商确定,企业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五十八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代表担任。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
第五十九条 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组成由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协商确定。
第六十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六十一条 可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劳动争议包括: (一)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工资分配发生的劳动争议; (三)因保险福利、劳动保护发生的劳动争议; (四)因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 (五)应招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在职职工,因转移工作关? 涤朐ノ环⑸睦投椋? (六)因其他原困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仲裁活动。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3年12月18日

中国建设银行SWIFT PC-CONNECT系统管理规定(试行)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SWIFT PC-CONNECT系统管理规定(试行)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SWIFT PC-CONNECT软件系统是我行外汇清算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确保其安全、高效、稳定地运行,根据SWIFT组织的统一要求并结合我行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SWIFT PC-CONNECT软件系统主要用于接收和发送业务电文。与电传相比,它具有传递速度快、准确度高、安全性好、收费低等优点,并且可对电文进行自动加核押,做到不落地传输。根据各分行的实际情况,分行分别使用PC-CONNECT软件的网络版
和单机版。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行系统内所有加入SWIFT网络的分支行。

第二章 岗位职责
第四条 分行在使用PC-CONNECT系统之前必须设立以下岗位:
安全员岗、密押岗、技术岗、报文岗、系统维护岗。
第五条 岗位职责
(1)安全员岗:保管初始安装密码(INITIALIZATION PASSWORD)和安全员密码(MASTER PASS-WORD),负责在安装PC-CONNECT系统时输入初始安装密码,根据业务需要在PC-CONNECT系统中增加、删除用户,以及对用户的权限? 猩柚谩⑿薷牡劝踩刂啤8酶谖挥煞中泄什康牧矫涸鹑说H巍? (2)密押岗:负责定期收取总行下发的SWIFT系统的联行密押数据。密押数据须及时输入和妥善保管。该岗位应由各分行现任密押员担任。
(3)技术岗:负责PC-CONNECT系统的安装、调试以及设置系统运行所需的环境参数。该岗位应由各分行的计算机人员担任。
(4)报文岗:该岗位又分为收发岗、录入岗、复核岗、授权岗等。负责日常的业务操作,包括电文的接收、发送、分检、打印、备份、录入、复核、授权、查询、转发等工作。其中电文接收、发送、分捡工作应由电文收发人员完成,其他工作分别由相关的业务人员完成。
(5)系统维护岗:负责系统内部各项参数的设置、数据备份、保障通讯线路通畅,将SWIFT组织和总行下发的各类软件、手册和通知等资料进行保存留档,根据SWIFT组织的要求定期更新BIC和BANKFILE数据。并负责在每日日终时打印系统日志,检查是否有异常
操作,检查系统中是否有未处理的电文,每个操作员在使用完系统后是否退出,电文文档保存是否齐全等。该岗位应由各分行国际部指派专人担任。系统维护工作须定期进行。
第六条 安全员只能在系统的安全管理模块(Security)中操作,报文岗只能在用户操作模块(User Opera-tion)中操作,系统维护岗只能在系统维护模块(System Management)中操作,密押岗只使用系统维护模块中的密钥设置功能,技
术岗主要负责系统安装及环境参数的设置等工作。在设置用户时应依照上述原则进行,避免岗位职责设置重叠。

第三章 系统管理
第七条 硬件设备管理
对使用PC-CONNECT系统计算机、调制解调器和打印机等设备进行经常性保养,确保系统的安全运转。
使用单机版的用户,既可采用纯粹的单机模式(电文的制作、发送、接收等工作均在一台计算机上完成),也可采用设立若干台电文制作工作站,一台通讯工作站的模式(在多台计算机上安装PC-CONNECT系统,以加快电文处理速度)。
使用网络版的用户,应指派计算机人员负责维护计算机网络,做到出现问题及时解决。
为确保系统稳定正常的运行,应配备不间断电源。
第八条 软件管理
为确保软件正常运行,应由计算机人员事先完成系统运行所需的环境参数的设置,并进行检查。分行应根据SWIFT组织的要求按时完成软件的升级工作,确保系统内部参数设置正确,确保电文流向的设置合理。定期进行系统备份、电文归档等软件维护工作,保证系统有足够的硬盘
空间。
第九条 文档管理
指定专人专柜登记、整理和保管所有SWIFT组织提供的PC-CONNECT系统安装磁盘、系统升级磁盘、BIC、BANKFILE磁盘、系统备份磁盘、电文备份磁盘和相关说明。对于总行下发的各种技术支持手册、工作通知和相应规定等资料应在有关人员中间传阅,在传
阅之后加以整理并制成文档保存,以备查阅。对于在使用系统时遇到的问题及解决方法应记录下来,经整理后制成文档备查。
第十条 环境保护
保持机房、计算机设备及办公用品的卫生清洁;保持电源供电线路的整齐、电路负载均匀,确保人身安全;通讯线路应布置文档在不易被接触到的地方,以保证线路畅通;保持资料、磁记录介质、日常消耗品、文件档案等的安放整齐,应使用专柜保存。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PC-CONNECT系统的安全管理包括四部分:系统安装的安全管理,业务操作中的安全管理,系统维护的安全管理,密押的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在安装系统时须遵循如下规定:
(1)在安装之前,须制作一套系统安装盘的拷贝盘。源盘与拷贝盘须由专人保管,存放于安全之处,不得任意外借。
(2)在安装系统之前,须指定两人担任安全员。安装系统过程中用到的两组密码(初始安装密码与安全员密码)必须由安全员保管,密码不得擅自转交他人。遇安全员出差或调离原工作岗位,总经理应指定专人接管其掌管的密码。
(3)安全员在初次安装系统后应更改安全员密码。在原安全员调换工作后,接替其工作的人员应及时更改安全员密码。
(4)安全员在设置用户时应严格区分业务操作员、电文收发员、密押员、系统维护员的权限。
(5)安全员在设置用户的权限时应严格控制。权限的设置应按由小及大的原则。对一时无法确定的权限应暂不授予,然后根据使用情况再做相应的调整。
(6)安全员须将每个用户具有的权限打印出来进行核对,并留底备查。
(7)若操作员调离国际部或调换工作,安全员须将该用户从系统中删除或暂时挂起(将操作员的状态设为Disable)。
(8)用于通讯的调制解制器在参数设置完成后应妥善放置,做到专机专用。
(9)系统的通讯工作站须安置在电讯室中,由专人负责操作。
(10)在新的用户使用系统之前,安全员有权要求其他用户对其进行必要的岗前培训。
第十三条 在日常操作中,业务操作员须遵循如下规定:
(1)业务操作员须妥善保管各自的密码,并根据系统的要求定期更改密码,或在必要时自行更改。
(2)业务操作员对发出的电文应进行跟踪,及时处理未发送成功的电文,避免延误。
(3)业务操作员在操作完毕或操作中途暂时离开时,应退出应用系统。
(4)对在总行下发的《SWIFT错误代码表》中未列出的错误以及在使用系统过程中遇到的其他无法解决的问题,应及时报告总行。
(5)禁止在系统的各个工作站上玩游戏,以免计算机病毒对系统造成破坏。
(6)应定期对电文历史队列(收报电文队列、发报电文队列和等待网络回应电文队列)进行归档,以备查阅。电文在归档时形成的文件应首先保留在计算机的硬盘中,然后将其拷贝到磁盘中,留做备份。该工作应指定专人负责。
(7)对于打印出来的无用电文及其他内容,业务人员应及时销毁。
第十四条 在系统维护过程中,系统维护员须遵循如下规定:
(1)应指定专人担任系统维护员(1~2人)。
(2)系统维护员须正确认真地完成所有系统参数的设置。
(3)由于系统的密押设置也在系统维护模块中,所以系统维护员不应具有此功能。
(4)系统维护员在每日工作终了前应检查在待发队列中是否有电文尚未发出,在电文修改队列中是否有尚未修改的电文。若发现尚有未做处理的电文,应立即通知相关业务人员进行处理。
(5)系统维护员在每日工作终结时须打印出系统日志文件,留底备查。
(6)系统维护员应定期对系统数据做一致性检查及压缩工作,以确保系统的完整、可靠。
(7)系统维护员在完成系统参数设置后,还应将系统设置参数备份到磁盘上,以备在恢复系统参数时使用。备份磁盘由系统维护员保管。
(8)系统维护员应在适当的时候对系统的数据库进行清理,以保留足够的硬盘空间。在进行清理之前务必确保系统的各个电文队列中的电文已做过妥善处理,各历史电文队列中的电文已做过备份。清理工作应在一天的工作结束后或开始前进行,以免影响正常的工作。在进行清理的过
程中,除了系统维护员之外其他操作员不应登录系统,除了进行清理的工作站之外,其他工作站都应退出系统。
第十五条 由于PC-CONNECT系统改以往的人工电文加押为电脑自动加押,因此密钥的管理至关重要。应由总经理指定专人保管密钥,并由安全员为其设立相应的权限。在PC-CONNECT系统中,除此人之外,不允许其他用户具有修改密钥的权限。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7年9月1日起实行,各分行可根据各自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凡有辖内二级分行加入SWIFT网络的一级分行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对所辖二级分行的管理规定,并上报总行备案。
第十八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和修订权归中国建设银行国际业务部。



1997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