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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生活必需品政府储备资金财政财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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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生活必需品政府储备资金财政财务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生活必需品政府储备资金财政财务管理办法
来源:北京市财政局网站       日期:2006-04-1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市级生活必需品政府储备管理,规范储备资金的财政、财务管理,保证生活必需品储备有效地发挥调控市场和抵御自然灾害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和财政部有关规定,市商务局(原北京市商委)、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市级重要商品政府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商发(储)[2001]62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活必需品政府储备是市政府为有效地调控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动物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的市场异常波动而建立的专项储备物资,其动用权属于市政府。

  第三条 生活必需品政府储备资金由市财政在年度预算中安排并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金使用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专项储备商品的冻体储备(含冻猪肉、冻牛肉、冻羊肉、冻鸡蛋、食盐、食糖、农业生产资料,下同)和活体储备(含活猪、活牛、活羊、鲜鸡蛋,下同)的财务行为。

  第五条 生活必需品储备资金专项用于对市级政府储备商品储备过程中所发生必要费用的补贴,其中冻体储备商品的费用包括:银行贷款利息 、保管费、保险费、正常损耗等;活体储备商品的费用包括:承储企业的保管费、屠宰加工等相关费用;饲养企业的饲养活体商品的银行贷款利息、防疫费等相关费用。

  第六条 费用补贴标准:通过公开招标的储备商品费用补贴标准,以政府有关部门与承储企业签定的《承储协议书》为准;其他储备商品的费用补贴标准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三章 资金的财务管理

  第七条 各承储单位必须认真履行承储协议规定的品种、数量、质量要求。在核定的储备量内,承储企业不得因报耗而减少储备库存量。

  第八条 各承储企业应加强储备商品核算,严格区分中央与地方两级政府储备。对市级储备商品应按承储协议规定的品种设专户记录商品进、销、存情况。

  第九条 储备商品的库存成本由市财政局确定, 承储企业不得擅自调整储备商品库存成本。

  第十条 储备商品的正常更新。承储企业在保证政府下达的储备数量、品种、质量的前提下,应及时对储备商品进行更新,更新中形成的商品增值和贬值由承储企业负担。

  第十一条 储备商品的动用。在政府限定了销售价格的情况下动用储备时,当限定的价格高于市财政局确定的储备商品库存成本时,所发生的收益由市财政局收回;当限定的价格低于市财政局确定的储备商品库存成本时,所发生的损失由市财政局审核后予以弥补。

  第四章 资金的帐务处理

  第十二条 储备商品的储备费用由市财政局负责审核拨付。

  第十三条 政府储备费用的拨付实行季初预拨、年终清算的办法。企业主管部门收到市财政拨付的储备费用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下拨到承储企业。

  第十四条 冻体储备费用补贴的帐务处理。非上市公司在月末将应收储备费用在"补贴收入"中进行核算;上市公司采取冲减相关费用进行核算,冲减费用的科目及冲减办法须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五条 活体储备补贴的帐务处理。各承储企业应将活体储备费用中承储企业所得部分按月分别作"补贴收入"和冲减相关费用处理,同时将饲养企业所得部分作"其他应付款"处理,并根据有关标准和要求对活体饲养企业活体储备商品的储备情况进行认真审核,达到标准和要求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储备费用下拨到饲养企业;对未达到标准和要求的活体饲养企业,暂停拨付活体储备费用,待达到标准和要求后,于在10个工作日内将储备费用下拨到饲养企业;对未达到数量标准的部分,要相应扣减活体储备费用并上缴市财政局。

  第十六条 储备费用的清算。每年年终对承储企业年度内完成协议规定的各项责任的全面考核的基础上进行清算。清算程序如下:

  (一)各承储企业在年度终了次年1月30日前将下列报表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1、承储单位的活体商品收购表、活体商品经营情况表、活体商品存栏、出栏、补栏统计表。
  2、活储费用到位时间、拨付基地时间、帐务处理、因考核未达到标准暂停拨付储备费用金额。

  (二)承储单位上级主管的业务部门、财务部门要对承储单位完成任务情况进行审核、汇总,提出审核意见后并将承储企业上述报表和资料附后,提出要求清算的申请,于2月28日前上报市财政局。

  市财政局接到清算申请后,会同市商务局对承储企业全年储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检查、核实,并于60日内下达清算批复。对未达到储备标准、未完成储备任务,未履行承储义务或被有关部门检查出质量问题的承储企业和饲养企业,财政部门将按照《承储协议》核减下一年度的储备费用,发现问题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处分。

  第五章 资金的监督与管理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按承储企业全年十二个月储备商品平均库存数量结算储备费。如平均数量没有完成储备任务,但在70%以上,按所差数量相应扣减储备费;如低于70%则取消承储资格,不给予结算储备费,已预拨的储备费用由市财政局收回。

  第十八条 储备任务一经分解到储备单位,企业主管部门不得任意变动。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挪用储备费用补贴。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北京市原1995年制订的《关于副食品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办法》(京财商[1995]2771号)自本办法生效后废止。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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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展街区经济、促进社区建设的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 中共柳州市柳南区委员会


中共柳州市柳南区委员会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政府 关于发展街区经济、促进社区建设的暂行规定


各街道办事处,区机关各部、委、办、局,各人民团体,区属各企事业单位:
柳南区作为柳州市、自治区社区建设实验城区,社区建设正逐步向纵深发展,原有的一些街区管理模式需要重新调整和转变。为适应社区建设的新形势,理顺发展经济与服务居民的关系,进一步巩固、优化、提高我区衔区经济发展水平,为全面推进社区建设奠定经济基础,根据区委、区政府2001年经济工作基本方针和柳南区社区建设的总体目标,特就我区发展街区经济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转变街区经济发展的指导思想。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由原来的办挂靠企业、开办马路市场摊点等低效益、高风险的经济发展模式,转变为发展税源经济、社区服务和增加固定资产收入等基本发展模式,使街区经济发展步入良性循环轨道,立足于长远发展。
二、已经建立社区的居民委员会,从成立当月起,取消向街道办事处上缴经费,以确保社区居委会的财务自治和工作运转,尚未成立社区的原居委会,上缴办事处经费由30%下降为15%。
三、街道办事处成立财务所,以加强协税管理和对办事处本级财务及社区居委会财务监督,办事处对社区居委会财务监督应抓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1、监督社区居委会合法收入、依法纳税,并在居民中实行财务公开,接受居民监督。
2、帮助社区居委会设立独立帐号,实行独立核算,并选配好兼职会计、出纳。
3、杜区居委会应依法完善内部的财务管理制度,道办事处和审计部门的财务监督,每月上报财务报表,的开支经费需报经社区居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4、办事处不得向社区居委会摊派各种费用,并自觉接受街涉及重大项目
四、为鼓励和促进衔区经济发展,区政府将实施以下扶持政策:
1、区财政给街道办事处12个编,按人头由原来每年拨款5000元,提升至6000元。
2、积极鼓励办事处协税护税,从税收返还中增加经费。各办事处成立协税小组,组织精干人员受税务部门委托代征辖区内企事业单位、私人房屋、门面出租等房产税及未办工商证的个体企业税款征收,年终按实际入库区财政留成部分的50%奖励各街道办事处。
3、实行税收奖励。各办事处通过招商引资独立新办的企业(包括市场),凡向税务机关缴纳税金,属于我区财政收入的,区政府当年按区财政留成部分的20%奖励各街道办事处。
4、积极鼓励街道办事处招商引资、涵养税源。鼓励办事处与辖区内的国有、集体企业联办企业,按其第一年(12个月计)上缴税
收我区财政留成部分总额的25%,给予该企业一次性奖励。同时,为鼓励企业业主落户街道办事处,根据企业上缴税金区财政实得部分,提奖5%奖励企业业主。
5、各办事处开发的经济项目,经有关部门论证切实可行的,每个办事处由区财政安排周转金3一10万元,使用期限两年,每年迈还周转金的二分之一,如不能如数返还,则从下拨经费中扣除。
6、积极鼓励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兴办各类社区服务项目。区政府将积极协调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为兴办各类社区服务项目提供方便,推进我区社区服务业蓬勃发展。
五、区政府加强对街道办事处的财政管理和监督。
1、区财政和审计部门每年定期对办事处财务情况进行检查并及时通报。
2、办事处要正确处理好积累与分配的关系,每年办事处自收经费的开支,技0.5:1:8.5制实施,即:百分之五上交区财政,百分之十作为事业发展留成,百分之八十五作为补充办公经费和福利。上交区财政部分应在第二年元月底前兑现。不能兑现的,从区政府下拨经费中相应抵扣。
3、严禁私设“小金库”,办事处在动用公共积累时,必须报区政府审批,其它费用开支1000元以上的,必须经办事处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六、区机关要为街道发展经济营造宽松环境,减少文件、会议和不必要的检查,机关干部应积极为办事处发展经济出谋献策、搭桥牵线,不得向基层摊派或接受基层的宴请和礼品,对为街区经济发展做出贡献的部门和个人,由区政府给予奖励。
七、本规定自2001年元月1日起实行,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符之处,以本规定为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所附的〈禁止或限制使用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的修正议定书〉》和《〈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公约〉附加议定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所附的〈禁止或限制使用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的修正议定书〉》和《〈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公约〉附加议定书》的决定

1998年8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批准《〈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所附的〈禁止或限制使用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的修正议定书〉》(修正的第二号议定书)和《〈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附加议定书》(第四号议定书)。

《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所附的《禁止或限制使用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的修正议定书》


(修正的第二号议定书)

第一条:修正议定书
特此修正《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公约》”)所附的《禁止或限制使用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的议定书》(第二号议定书)。经修正的议定书的案文如下:
“禁止或限制使用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的修正议定书(修正的第二号议定书)
第一条 适用范围
1.本议定书针对的是本议定书中界定的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的陆上使用,其中包括为封锁水滩、水道渡口或河流渡口而布设的地雷,但不适用于海洋或内陆水道中反舰船雷的使用。
2.本议定书除适用于本公约第1条所指的情况外,还应适用于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共有的第3条中所指的情况。本议定书不适用于内部骚乱和出现紧张局势的情况,例如暴乱、孤立和零星的暴力行为和其他性质类似的行为,因为它们不属于武装冲突。
3.如果缔约方之一领土上发生并非国际性的武装冲突,每一冲突当事方应遵守本议定书的禁止和限制规定。
4.不得援引本议定书中的任何条款影响国家主权或影响政府通过一切正当手段维持或重建国家的法律和秩序或维护国家统一和国家领土完整的职责。
5.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均不得援引本议定书的任何条款作为借口,直接或间接干涉武装冲突或干涉其领土上发生武装冲突的缔约方的内部事务或对外事务。
6.如果冲突当事方不是接受本议定书的缔约方,则本议定书条款对此种当事方的适用不应对其法律地位或对有争议领土的法律地位造成任何明示或默示的改变。
第二条 定义
为本议定书的目的:
1.“地雷”是指布设在地面或其他表面之下、之上或附近并设计成在人员或车辆出现、接近或接触时爆炸的一种弹药。
2.“遥布地雷”是指非直接布设而是以火炮、导弹、火箭、迫击炮或类似手段布设或由飞机投布的一种地雷。由一种陆基系统在不到500米范围布设的地雷不作为“遥布地雷”看待,但其使用须依照本议定书第5条和其他有关条款行事。
3.“杀伤人员地雷”是指主要设计成在人员出现、接近或接触时爆炸并使一名或一名以上人员丧失能力、受伤或死亡的一种地雷。
4.“诱杀装置”是指其设计、制造或改装旨在致死或致伤而且在有人扰动或趋近一个外表无害的物体或进行一项看似安全的行动时出乎意料地发生作用的装置或材料。
5.“其他装置”是指人工放置的、以致死、致伤或破坏为目的、用人工或遥控方式致动或隔一定时间后自动致动的包括简易爆炸装置在内的弹药或装置。
6.“军事目标”就物体而言,是指任何因其性质、位置、目的或用途而对军事行动作出有效贡献并在当时的情况下将其全部或部分摧毁、夺取或使其失效可取得明确军事益处的物体。
7.“民用物体”是指除本条第6款中界定的军事目标以外的一切物体。
8.“雷场”是指范围明确的布设了地雷的区域,“雷区”是指因为有地雷而具有危险性的区域。“假雷场”是指象雷场却没有地雷的区域。“雷场”的含义包括假雷场。
9.“记录”是指一种有形的、行政的和技术的工作,旨在将有助于查明雷场、雷区、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位置的一切可获得的资料记载于正式记录中。
10.“自毁装置”是指保证内装有或外附有此种装置的弹药能够销毁的一种内装或外附自动装置。
11.“自失效装置”是指使内装有此种装置的弹药无法起作用的一种内装自动装置。
12.“自失能”是指因一个使弹药起作用的关键部件(例如电池)不可逆转地耗竭而自动使弹药无法起作用。
13.“遥控”是指在一定距离之外通过指令进行控制。
14.“防排装置”是指一种旨在保护地雷、构成地雷的一部分、连接、附着或置于地雷之下而且一旦企图触动地雷时会引爆地雷的装置。
15.“转让”是指除了包括将地雷实际运入或运出国家领土外,还包括地雷的所有权和控制权的转让,但不包括布设了地雷的领土的转让。
第三条 对使用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的总的限制
1.本条适用于:
(a)地雷;
(b)诱杀装置;和
(c)其他装置。
2.按照本议定书的规定,每一缔约方或冲突当事方对其布设的所有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负有责任,并承诺按照本议定书第10条的规定对其进行清除、排除、销毁或维持。
3.禁止在任何情况下使用设计成或性质为造成过度杀伤或不必要痛苦的任何地雷、诱杀装置或其他装置。
4.本条所适用的武器应严格符合技术附件中针对每一具体类别所规定的标准和限制。
5.禁止使用装有以现有普通探雷器正常用于探雷作业时因其磁力或其他非接触影响引爆弹药而专门设计的机制或装置的地雷、诱杀装置或其他装置。
6.禁止使用装有一种按其设计在地雷不再能起作用后仍能起作用的防排装置的自失能地雷。
7.禁止在任何情况下——无论是为了进攻、防卫或报复——针对平民群体或个别平民或平民物体使用适用本条的武器。
8.禁止滥用适用本条的武器。滥用是指在下列情况下布设此种武器:
(a)并非布设在军事目标上,也不直接对准军事目标。在对某一通常专用于和平目的的物体如礼拜场所、房屋或其他住所或学校是否正被用于为军事行动作出有效贡献存有怀疑时,应将其视为并非用于这一目的;或
(b)使用一种不可能对准特定军事目标的投送方法或手段;或
(c)预计可能附带造成平民死亡、平民受伤、民用物体受损坏,或同时造成这三种情况,而其损害的程度超过预期的具体和直接的军事益处。
9.位于城市、城镇、村庄或含有类似平民集聚点或平民物体的其他区域内的若干个明显分开的、有别于其他物体的军事目标,不得作为单一军事目标看待。
10.应采取一切可行的预防措施,使平民不受适用本条的武器的影响。可行的预防措施是指考虑到当时存在的一切情况、包括从人道和军事角度考虑后所采取的实际可行的或实际可能的预防措施。这些情况包括但不仅限于:
(a)雷场存在期间地雷对当地平民群体的短期和长期影响;
(b)可能的保护平民措施(例如竖立栅栏、标志、发出警告和进行监视);
(c)采用替代手段的可能性和可行性;和
(d)雷场的短期和长期军事需要。
11.可能影响平民群体的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的任何布设均应事先发出有效的警告,除非情况不允许。
第四条 对使用杀伤人员地雷的限制
禁止使用不符合技术附件第2款中规定的可探测性的杀伤人员的地雷。
第五条 对使用除遥布地雷以外的杀伤人员地雷的限制
1.本条适用于除遥布地雷以外的杀伤人员地雷。
2.禁止使用适用本条的不符合技术附件中的自毁和自失能规定的武器,除非:
(a)此种武器布设于受到军事人员监视并以栅栏或其他方式加以保护的标界区内,以确保有效地将平民排除在这一区域之外。标记必须明显和耐久,必须至少能为将要进入这一标界区的人所看见;以及
(b)在放弃这一区域前将此种武器清除,但将这一区域移交给同意负责维护本条所要求的保护物并随后清除此种武器的另一国部队的情况除外。
3.只有在因敌方的军事行动而被迫失去对这一区域的控制从而无法继续遵守以上第2款(a)和(b)项的规定的情况下,其中包括因敌方的直接军事行动而使其无法遵守这些规定,冲突当事方才无须继续遵守这些规定。该当事方若重新取得对这一区域的控制,则应恢复遵守本条第2款(a)和(b)项的规定。
4.一冲突当事方的部队若取得对布设了适用本条的武器的区域的控制,应尽可能维持并在必要时建立本条所要求的保护措施,直到此种武器被清除为止。
5.应采取一切可行的措施,防止未经许可移走、磨损、毁坏或隐藏用于确立标界区周界的任何装置、系统或材料。
6.如属下述情况,适用本条的以小于90度的水平弧度推动碎片而且布设于地面或其之上的武器,其使用可不受本条第2款(a)项所规定措施的限制,但最长期限为72小时:
(a)位于布设地雷的军事单位的紧邻区域内;且
(b)该区域受到军事人员监视,以确保有效排除平民的进入。
第六条 限制使用遥布地雷
1.禁止使用遥布地雷,除非此种地雷按照技术附件第1款(b)项予以记录。
2.禁止使用不符合技术附件中的自毁和自失能规定的遥布杀伤人员地雷。
3.禁止使用除杀伤人员地雷以外的遥布地雷,除非在可行的情况下此种地雷装有有效的自毁或自失效装置并具有一种后备自失能特征,按其设计当地雷不再有助于放置地雷所要达到的军事目的时可使地雷不再起地雷的作用。
4.可能影响平民群体的遥布地雷的任何布设或投布均应事先发出有效的警告,除非情况不允许。
第七条 禁止使用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
1.在不妨害适用于武装冲突中的有关诈术和背信行为的国际法规定的前提下,禁止在任何情况下使用以任何方式附着于或联结在下列物体上的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
(a)国际承认的保护性徽章、标志或信号;
(b)病者、伤者或死者;
(c)墓地或火葬场或坟墓;
(d)医务设施、医疗设备、医药用品或医务运输;
(e)儿童玩具或其他为儿童饮食、健康、卫生、衣着或教育而特制的其他轻便物件或产品;
(f)食品或饮料;
(g)炊事用具或器具,但军事设施、军事阵地或军事补给站的此种用具除外;
(h)明显属于宗教性质的物体;
(i)构成民族文化或精神遗产的历史古迹、艺术品或礼拜场所;或
(j)动物或其尸体。
2.禁止使用伪装成表面无害的便携物品但专门设计和构造成装有爆炸物的诱杀装置或其他装置。
3.在不妨害第3条规定的前提下,禁止在地面部队未进行交战或未有迹象显示即将交战的任何城市、城镇、村庄或含有类似平民集聚点的其他区域内使用适用本条的武器,除非:
(a)此种武器布设在军事目标上或其紧邻区域内;
(b)已采取使平民不受其影响的保护措施,例如派设岗哨、发出警告或竖立栅栏。
第八条 转让
1.为促进本议定书的宗旨,每一缔约方:
(a)承诺不转让任何其使用受本议定书禁止的地雷;
(b)承诺不向除国家或经授权可接受此种转让的国家机构以外的任何接受者转让任何地雷;
(c)承诺在转让任何其使用受本议定书限制的地雷方面实行克制,特别是每一缔约方承诺不向不受本议定书约束的国家转让任何杀伤人员地雷,除非接受国同意适用本议定书;并且
(d)承诺确保根据本条进行的任何转让由转让国和接受国双方完全按照本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和适用的国际人道主义法准则行事。
2.如果一缔约方宣布它将按照技术附件的规定推迟遵守有关使用某种地雷的具体条款,则本条第1款(a)项仍应适用于此种地雷。
3.在本议定书生效之前,所有缔约方将不采取任何与本条第1款(a)项不符的行动。
第九条 记录和使用关于雷场、雷区、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的资料
1.关于雷场、雷区、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的所有资料均应按照技术附件的规定予以记录。
2.冲突各方应保存所有此种记录,并且应在现行敌对行动停止之后立即采取一切必要和适当的措施,包括利用此种记录,保护平民不受雷场、雷区、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的影响。
同时,它们应向冲突的对方或各方和联合国秘书长提供关于不再为它们所控制的区域内由它们布设的雷场、雷区、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的所有此种资料;但有一项条件:在对等的前提下,如冲突一方的部队在敌方领土内,任何一方均可在安全利益需要暂时扣发的限度内不向秘书长和对方提供此种资料,直到双方均撤出对方领土为止。在后一种情况下,一俟安全利益许可即应提供暂时扣发的资料。在可能情况下,冲突各方应设法经由相互协议争取尽早以符合每方安全利益的方式发放此种资料。
3.本条不妨害本议定书第10和第12条的规定。
第十条 排除雷场、雷区、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及国际合作
1.在现行敌对行动停止之后,应按照本议定书第3条和第5条第2款立即清除、排除、销毁或维持所有雷场、雷区、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
2.各缔约方和冲突各方对其控制区域内的雷场、雷区、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负有此种责任。
3.对于一当事方布设在已不再由其控制的区域内的雷场、雷区、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该当事方应在其准许的限度内向本条第2款所指的控制该区域的一方提供履行此一责任所必需的技术和物资援助。
4.在一切必要情况下,各当事方应努力在相互之间以及酌情与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就提供技术和物资援助、包括在适当时采取履行此项责任所必要的联合行动达成协议。
第十一条 技术合作与援助
1.每一缔约方承诺促进并应有权参加与本议定书的执行和清除地雷手段有关的设备、物资以及科学和技术资料的尽可能充分的交换。特别是,各缔约方不应对出于人道主义目的提供清除地雷设备和有关技术资料施加不应有的限制。
2.每一缔约方承诺向联合国系统内建立的关于清除地雷的数据库提供资料,特别是关于清除地雷的各种手段和技术的资料,以及与清除地雷有关的专家、专家机构或本国联络点的名单。
3.有能力这样做的每一缔约方应通过联合国系统、其他国际机构或在双边基础上为清除地雷提供援助,或向联合国清除地雷援助自愿基金捐款。
4.缔约方的援助请求连同充分有关的资料可提交给联合国、其他适当机构或其他国家。此种请求书可提交联合国秘书长,而联合国秘书长应将其转交所有缔约方和有关国际组织。
5.如果向联合国提出请求,联合国秘书长可在其现有资源的范围内采取适当步骤,对情况作出评估,并与提出请求的缔约方合作,确定为清除地雷或执行议定书适当提供援助。联合国秘书长也可向各缔约方报告任何此种评估的结果以及所需援助的类型和范围。
6.在不妨害其宪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各缔约方承诺开展合作和转让技术,以促进本议定书有关禁止和限制规定的实施。
7.为求缩短技术附件中规定的推迟期,每一缔约方有权酌情寻求并接受另一缔约方在必要和可行的情况下就除武器技术以外的具体有关技术提供的技术援助。
第十二条 旨在免受雷场、雷区、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影响的保护
1.适用
(a)除本条第2款(a)项(一)目所指部队和特派团之外,本条仅适用于经在其领土上执行任务的缔约方同意在一区域内执行任务的特派团。
(b)如果冲突当事方不是缔约方,则本条的规定对此种当事方的适用不应对其法律地位或对有争议领土的法律地位造成任何明示或默示的改变。
(c)本条的规定不妨害为依本条执行任务的人员提供更高程度保护的现有国际人道主义法或适用的其他国际文书或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的决定。
2.维持和平及某些其他部队和特派团
(a)本款适用于:
(一)根据《联合国宪章》在任何区域内执行维持和平、观察或类似任务的任何联合国部队或特派团;以及
(二)根据《联合国宪章》第八章建立的在冲突区域内执行任务的任何特派团。
(b)每一缔约方或冲突当事方如经适用本款的部队或特派团的首长要求,应:
(一)尽其所能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此种部队或特派团在其控制下的任何区域内不受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的影响;
(二)必要时,为有效保护此种人员,尽其所能排除该区域内的一切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或使其丧失杀伤力;并且
(三)向部队或特派团首长告知该部队或特派团执行任务区域内的一切已知雷场、雷区、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的位置,并在可行的情况下向该部队或特派团首长提供其所掌握的关于此种雷场、雷区、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的所有资料。
3.联合国系统人道主义特派团和实情调查特派团
(a)本款适用于联合国系统的任何人道主义特派团或实情调查特派团。
(b)每一缔约方或冲突当事方如经适用本款的特派团的首长要求,应:
(一)为特派团人员提供本条第2款(b)项(一)目规定的保护;并且
(二)为使特派团人员能安全前往或穿越特派团执行任务所必须前往或穿越的在其控制下的任何地点:
(aa)如知悉有安全路径通往该地点,则将此路径告知特派团首长,除非正在进行的敌对行动有碍于此;或
(bb)如不按(aa)分目提供指明安全路径的资料,则在必要和可行的情况下清出一条穿越雷场的通路。
4.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特派团
(a)本款适用于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经所在国同意、根据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及其适用的《附加议定书》执行任务的任何特派团。
(b)每一缔约方或冲突当事方如经适用本款的特派团的首长要求,应:
(一)为特派团人员提供本条第2款(b)项(一)目规定的保护;并且
(二)采取本条第3款(b)项(二)目规定的措施。
5.其他人道主义特派团和调查特派团
(a)在不适用以上第2、第3和第4款的情况下,本款适用于在冲突区域内执行任务或为冲突受害者提供协助的下列特派团:
(一)国家红十字会或红新月会或其国际联合会的任何人道主义特派团;
(二)公正的人道主义组织的任何特派团,包括任何公正的人道主义扫雷特派团;以及
(三)根据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及其适用的《附加议定书》建立的任何调查特派团。
(b)每一缔约方或冲突当事方如经适用本款的特派团的首长要求,应在可行的情况下:
(一)为特派团人员提供本条第2款(b)项(一)目规定的保护;并且
(二)采取本条第3款(b)项(二)目规定的措施。
6.保密
依本条提供的所有机密资料,其接受者应为之严格保密,未经资料提供者明示准许不得向有关部队或特派团以外的任何方面透露。
7.遵守法律和规章
在不妨害其可享有的特权和豁免或其任务要求的前提下,参加本条所指部队和特派团的人员应:
(a)遵守所在国的法律和规章;并且
(b)不从事任何与其任务的公正性和国际性不符的行动或活动。
第十三条 缔约方的协商
1.各缔约方承诺在有关本议定书实施的一切问题上彼此进行协商与合作。为此目的,应每年召开缔约方会议。
2.年度会议的参加应按商定的议事规则行事。
3.会议工作应包括:
(a)审查本议定书的实施情况和现况;
(b)审议各缔约方根据本条第4款提出的报告所引起的事项;
(c)筹备审查会议;
(d)审议各种保护平民不受地雷滥杀滥伤影响的技术的发展情况。
4.各缔约方应就任何下列事项向保存人提出年度报告,而保存人应在会议前将报告分送所有缔约方:
(a)向其武装部队和平民传播有关本议定书的资料;
(b)清除地雷和善后重建方案;
(c)为满足本议定书的技术要求而采取的步骤和任何其他有关资料;
(d)与本议定书有关的立法;
(e)就国际技术资料交换、就清除地雷方面的国际合作以及就技术合作与援助而采取的措施;以及
(f)其他有关事项。
5.缔约方会议费用应由各缔约方和参加会议工作的非缔约国按适当调整的联合国会费分摊比额表分摊。
第十四条 遵守
1.每一缔约方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包括立法及其他措施,以防止和制止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个人违反本议定书或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领土上违反本议定书。
2.本条第1款所指的措施包括为了确保对违反本议定书的规定在与武装冲突有关的情况下故意造成平民死亡或严重伤害的个人进行刑事制裁和将其绳之以法而采取的适当措施。
3.每一缔约方还应要求其武装部队发布有关的军事指令和作业程序,并要求武装部队人员接受与其任务和职责相称的培训,以期遵守本议定书的规定。
4.各缔约方承诺通过双边方式、联合国秘书长或其他适当国际程序彼此进行协商与合作,以解决在本议定书条款的解释和适用上可能产生的任何问题。
技术附件
1.记录
(a)应按下列规定对除遥布地雷外的地雷、雷场、雷区、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的位置进行记录:
(一)应准确说明雷场、雷区以及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的布设区相对于至少两个参考点座标的位置,并说明此种武器的布设区相对于这些参考点的估计范围;
(二)制作地图、图表或其他记录时,应标明雷场、雷区、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相对于参考点的位置,这些记录也应标明它们的周界线和范围;
(三)为了探测和清除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地图、图表或其他记录应载有关于所布设的所有此种武器的类型、数量、布设方法、引信类型和有效期、布设的日期和时间以及(可能有的)防排装置的完整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凡可行时,雷场记录应标示出每枚地雷的确切位置,但对于行列雷场,标示出每行的位置即可。对布设的每一诱杀装置的确切位置和运作机制应分别予以记录。
(b)应以参考点(通常以区角点)座标具体说明遥布地雷的估计位置和区域,并应尽早作出实地勘察,在可行的情况下留下标记。所布设地雷的总数和类型、布设日期和时间以及自毁期限也应记录下来。
(c)应尽可能由足以保证记录安全的指挥级别保存记录的副本。
(d)禁止使用本议定书生效之后生产的地雷,除非以英文或有关国家语文作出含有如下信息的标记:
(一)原造国名称;
(二)生产年月;以及
(三)序列号或批量号。
标记应尽可能可看见、可判读、耐久和耐受环境作用的影响。
2.关于可探测性的规定
(a)1997年1月1日之后生产的杀伤人员地雷应在其构造内含有某种材料或装置,以便能用现有普通地雷探测技术设备探测并可产生相当于8克或8克以上的一整块铁所产生信号的响应信号。
(b)1997年1月1日之前生产的杀伤人员地雷应在其构造内含有或在布设之前以不易去除的方式附着某种材料或装置,以便能用现有普通地雷探测技术设备探测并可产生相当于8克或8克以上的一整块铁所产生信号的响应信号。
(c)一缔约方若确定它不能立即遵守(b)项的规定,可在其通知同意受本议定书约束时宣布它将推迟遵守(b)项,推迟期自本议定书生效算起不超过9年。其间,它应在可行的情况下尽可能减少使用不符合此规定的杀伤人员地雷。
3.关于自毁和自失能的规定
(a)所有遥布杀伤人员地雷均应设计并构造成在布设后30天内未能自毁的有效雷不超过所有有效雷的10%,每枚地雷均应具有后备自失能特征,按其设计和构造与自毁装置相结合在布设后120天仍有地雷作用的有效雷不超过所有有效雷的1‰。
(b)在本议定书第5条所界定的标界区以外使用的所有非遥布杀伤人员地雷应符合(a)项的自毁和自失能规定。
(c)一缔约方若确定它不能立即遵守(a)和/或(b)项的规定,可在其通知同意受本议定书约束时宣布,对于本议定书生效之前生产的地雷,它将推迟遵守(a)和/或(b)项,推迟期自本议定书生效算起不超过9年。
在此推迟期内,该缔约方应:
(一)承诺在可行的情况下尽可能减少使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杀伤人员地雷;并且
(二)对于遥布杀伤人员地雷,遵守自毁规定或自失能规定;对于其他杀伤人员地雷,至少遵守自失能规定。
4.雷场和雷区的国际标志
应使用类似于所附示例的标志并按照如下规格标出雷场和雷区,以确保平民能看到和认出这些标志:
(a)尺寸和形状:三角形或正方形,三角形的底边不应小于28厘米(11英寸),斜边不应小于20厘米(7.9英寸);正方形的边长不应小于15厘米(6英寸);
(b)颜色:红色或橙色,框以黄色反光周边;
(c)符号:附件中所绘出的符号,或其他类型的符号,但须在竖立标志的地区很容易辨认出此一符号标明了危险区;
(d)文字:标志中应含有本公约六种正式语文(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之一及当地所用语文中的“地雷”一词;
(e)间隔:竖在雷场或雷区周围标志的间隔应足以确保平民从任何一点靠近该区域时都能看到。”
附件(图略)
第二条:生效
本修正议定书应按照《公约》第8条第1款(b)项的规定生效。



《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附加议定书


第一条:附加议定书
以下议定书应作为第四号议定书附于《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
“关于激光致盲武器的议定书(第四号议定书)
第一条
禁止使用专门设计以对未用增视器材状态下的视觉器官,即对裸眼或戴有视力矫正装置的眼睛,造成永久失明为唯一战斗功能或战斗功能之一的激光武器。缔约方不得向任何国家或非国家实体转让此种武器。
第二条
缔约方在使用激光系统时应采取一切可行的预防措施,避免对未用增视器材状态下的视觉器官造成永久失明。这种预防措施应包括对其武装部队的培训和其他切实措施。
第三条
属军事上合法使用激光系统包括针对光学设备使用激光系统的意外或连带效应的致盲不在本议定书禁止之列。
第四条
为本议定书的目的,‘永久失明’是指无法挽回的和无法矫正的视觉丧失,此种视觉丧失为严重致残性且无恢复可能。严重致残相当于用双眼测定视敏度低于20/200斯内伦。”
第二条:生效
此项议定书的生效应按公约第5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