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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7:50:27  浏览:94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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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 5 9 号


《辽源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8月1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九月二十日
  辽源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范权属登记行为,保护房地产权利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生产和生活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辽源市龙山区、西安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辽源民营经济开发区)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集体土地房屋,包括村民住房,村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生产、加工、经营、维修、储存的房屋,以及农村经济组织用于办公、卫生、教育等公益事业的房屋。
  第四条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产权明晰、房地权属一致的原则,坚持公开、简化、方便、效率的办事准则。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市房屋产权管理处是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办理机构,统一受理本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申请和发证工作;区、乡镇政府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受理和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工作。
土地、规划等有关部门以及乡镇政府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登记机关做好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工作。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管理
  第六条 集体土地房屋实行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制度。
  房屋权属证书采用建设部印制全国统一样式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权属的合法有效凭证。
  第七条 村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所办企业依法取得集体土地房屋权利的,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八条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分为产权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权属注销登记。
  房屋产权登记分为产权初始登记、产权转移登记、产权变更登记。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包括房屋抵押登记、典权登记。
  房屋权属注销登记包括房屋灭失、土地被依法征用、他项权利终止等。
  第九条 村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建房屋申请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的,可以在竣工后到登记机关办理。
  第十条 申请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应当提供下列相关资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申请人是法人的应提交法人成立的批准文件)。
  (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来源证明;
  (三)乡镇政府批准建房的证明(城市规划区内或控制区内的应提交规划或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
  第十一条 房屋因买卖、交换、分割、继承、赠与等原因致使房屋产权发生转移的,取得房屋产权的权利人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应当自取得房屋权利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合法转移的其他证明文件。
  房屋因买卖、交换、分割、赠与等原因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申请人应提交双方身份证明和转移的协议。
  房屋因继承而发生产权转移的,申请人应提交经公证处公证的被继承人死亡证明和申请人与被继承人存在继承关系的公证书。
  第十三条 房屋产权人姓名(名称)变更或房屋面积、结构、用途发生变化的,产权人应自发生变更、变化后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产权人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以及房屋变化的相关证明或房屋变化的相关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依法设定房屋抵押、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协议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原因需办理注销登记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协议以及灭失、终止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房屋尚未办理产权初始登记的,可以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第三章  房屋权属登记程序
  第十七条 集体土地房屋权利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应当由权利人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提供资料不全的告知申请人补齐,提供资料不准确的告知申请人进行调整,形式审查合格后对房屋进行实质性审查,并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并对其进行审查后,应当做出相应的登记决定。登记决定分为核准登记、暂缓登记、不予登记决定。
  第十九条 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经审查无异议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15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凡权属清楚,申请办理抵押权、典权的合法证明文件齐全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7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他项权利证书。
房屋灭失、他项权利终止的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7日内核准注销,并收回房屋权属证书或他项权利证书。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作出暂缓登记决定: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而等待法院判决结果的;
  (二)房屋权属公告尚未届满的;
  (三)应当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尚未提交的;
  (四)依法应当暂缓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做作出不予登记决定: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文件的;
  (三)属于违章建筑或临时建筑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确需换领的,予以更换。
房屋权属证书报失的,权利人应公开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公告,90日内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提供伪造、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房屋所有权证的,由登记机关予以撤销,《房屋所有权证》自始无效;因骗取《房屋所有权证》而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涂改、伪造《房屋所有权证》的,由登记机关予以注销,《房屋所有权证》无效;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房屋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机关的权属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于权属登记行为不当给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造成财产损失的,登记机关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 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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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本寒 武汉大学法学院 教授 , 谢靖华 武汉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 房屋租赁权 转租 房屋租赁合同让与
  内容提要: 房屋租赁权的处分方式包括房屋租赁权的让与和转租两种,房屋租赁权让与的实质就是承租人对房屋租赁合同的让与。我国法律对转租有明确规定,但对房屋租赁权的让与却没有明文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容易将二者相混淆。在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经验的基础上,应当区分房屋租赁权的让与和转租。而对于房屋租赁权让与关系的调整,应当区分住宅租赁和商业用房租赁,对前者采限制主义态度,对后者采自由主义立场,并对现行房屋租赁立法作必要的细化规定,以满足我国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的需求。


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和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我国房屋[1]租赁市场得到极大的发展,房屋租赁市场非常活跃。承租人通过支付租金的方式,换取对他人房屋的使用、收益权,承租人对这种基于债权合同而取得的使用收益权是否享有处分权呢?我国现行《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等,都仅对其中一种处分方式即转租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而对另一种处分方式即租赁权让与关注不足。法律疏漏的后果,使得法官无法可依,又不能拒绝裁判,只能依据不同法官对法律的不同理解进行裁判,由此导致的裁判不一致也就难以避免,长此以往将会严重损害法律的统一实施。
房屋租赁权是“使用收益权”,是指承租人依照房屋租赁合同,在租赁物交付后对租赁物享有的为使用收益目的所必要的占有权利的总称。[2]同时,房屋租赁权也是一种对他人之物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债权性权利。[3]笔者试图通过对房屋租赁权让与的分析与探讨,为完善我国的房屋租赁权让与立法提供一些有益的建议。
一、房屋租赁权让与的本质是承租人对租赁合同的概括转让
对于房屋租赁权让与行为的性质,学者们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应当区分“租赁让与”和“租赁权让与”;租赁让与属于租赁合同的概括转让,租赁权让与则是指承租人将其在租赁合同中享有的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权利及与此相关的权利均转让给第三人,从而丧失债权人身份,但仍保留债务人身份,并未完全脱离租赁关系,在法律性质上,租赁权让与属于债权让与。[4]也有学者主张租赁权让与的真实含义应该是“租赁契约的承担”,即第三人取代承租人的地位而作为契约的当事人,承受承租人一切契约上的权利、义务;承租人则退出租赁关系,而并非是租赁债权的让与。[5]笔者认为这两类观点不够准确,与我国相关立法有所不符,与现实生活不相适应。
首先,从立法规定看,如果将房屋租赁权理解为仅是一种权利,不包含义务,那么房屋租赁权让与依其字面的含义应该是租赁债权的让与,是指承租人将其租赁合同上的请求权,通过债权让与的方式转让给第三人。依照我国《合同法》第 80 条关于合同债权转让的规定,债权人让与债权是可以不经债务人的同意,只需履行通知义务即可。但我国《合同法》第 224 条明确规定,承租人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的,必须事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否则,擅自转租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将房屋租赁权的让与理解为合同债权的让与,并不符合我国《合同法》之规定。
其次,从法理上讲,房屋租赁合同属于双务合同、继续性合同,[6]合同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在租赁关系中,既是权利人,也是义务人。承租人不可能仅仅将租赁合同上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而自己继续负担不得擅自转让的义务。因此,不应将房屋租赁权的让与理解为合同中单纯的债权让与,[7]也不应该适用合同债权让与的规定。[8]
最后,从房屋租赁的实践来看,如果将房屋租赁权的让与仅仅理解为租赁合同债权的单纯让与,租赁合同的义务仍然留给承租人,这种权利与义务相分离的让与方式对于出租人、承租人和租赁权的受让人三方来说都极为不便,也几乎不太可能被接受,因而实践中很少有此类案例发生。如果房屋租赁权让与是租赁债权让与,承租人法律地位不变,那么受让人在租赁合同中处于什么法律地位呢?其和出租人又是什么关系呢?主张房屋租赁权让与仅仅是债权让与的观点,显然让承租人和受让人均“进退两难”。
正是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通常所说的房屋租赁权让与实际上是承租人将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概括转让给第三人而退出租赁合同的一种法律现象,在合同法上属于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事实上应该称为承租人对房屋租赁合同的让与,即第三人对房屋“租赁契约的承担”。至于房屋“租赁让与”与房屋“租赁权让与”的两个称谓,笔者认为只是名称不同而已,两者对这一法律现象的解释实质是一样的,并无对错之分,但是房屋“租赁权让与”的称谓更能体现房屋租赁权的用益债权属性,[9]也更为大众所熟悉。因此,笔者赞同继续使用房屋“租赁权让与”的称谓。
二、房屋租赁权让与和房屋转租的区别
房屋租赁权处分的方式包括房屋租赁权的让与和房屋转租两种形式,在讨论房屋租赁权的让与时,不可避免地会涉及转租问题,对于房屋租赁权让与和转租的关系,存在着以下两种观点。一是租赁权让与和转租“同一论”,即租赁权的让与和转租是相同的。如日本学者我妻荣就认为,租赁权让与和转租应当同等看待,让与是移转取得;转租是创设取得,但是具有相同的性质,并且都依赖于出租人的承诺的有无,所分别产生的效果是相同的。[10]二是租赁权让与和转租“区别论”,即租赁权的让与和转租是不同的,虽然两者之间存在着许多共性,但是两者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截然不同的,[11]这也是目前我国的主流观点。
笔者认为房屋租赁权让与和转租的最大共同点是承租人均需取得出租人的同意或者认可,否则对出租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但两者是否还存在区别呢?笔者试举以下案例进行说明。甲将自有商铺出租给乙,并同意乙对外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招租。丙向乙承租了商铺,并对商铺进行了装修。后丙不想继续经营了,就把承租的商铺以 20 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丁继续租赁,乙、丙、丁三者办理了合同变更手续。由于乙没有按时向甲支付租金,现甲要求丁直接向其支付租金;另外乙因为想收回商铺又向丁提出解除合同,丁对此表示同意,但要求乙补偿装修的损失,乙以装修是丙所为为由予以拒绝,三方遂发生诉讼。
在这个案例中,笔者认为四者的法律关系应是:其一,甲、乙是租赁合同关系;其二,乙将商铺出租给丙,乙仍然是甲的承租人,而乙、丙是转租关系,丙是甲的次承租人;其三,丙将承租人的地位转让给丁,丙、丁之间是房屋租赁权的让与关系,丙退出了租赁合同,丙在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由丁承受,丁成为甲的次承租人。故在本案中,由于甲作为出租人与次承租人丁不存在合同关系,所以甲无权未经乙同意,要求丁直接向其支付租金;丁已承受了丙在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其有权向乙主张因提前解除合同所致的装修损失,乙把丙、丁之间的租赁权让与行为当作转租行为是错误的,两者最大的区别是法律后果的不同。在租赁权让与中,受让人成为合同新的当事人,双方继续原有的租赁合同关系,出让人不再承担原租赁合同义务;而在转租中,承租人并未退出原租赁合同,承租人是次承租人的出租人,承租人仍需承担原租赁和转租合同的双重义务。
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房屋租赁权的让与和转租存在明显的区别,如果将两者混淆,势必影响对于房屋租赁权处分行为效力的判断,因此将两者厘清是有必要的,“区别论”的观点要比“同一论”的观点更具合理性。
三、房屋租赁权让与的形式
从各国的立法和实践看,房屋租赁权的让与包括房屋租赁权的法定让与和约定让与两种形式。
(一)房屋租赁权的法定让与
房屋租赁权的法定让与是指因法律直接规定而非基于当事人合意而产生的房屋租赁权让与,它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因承租人死亡而依法产生的房屋租赁权让与。租赁权的债权物权化的发展,[12]使得房屋租赁权保护的主体范围扩大到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世界各国都纷纷对此予以立法,如《德国民法典》第 563 条就规定了在承租人死亡时的加入权并明确,使有权加入人受不利益的协议,不发生效力。[13]为了便利承租人共同居住人、经营人和合伙人的生活、经营,我国法律也设立专门条文认可在特定情形下租赁权的法定让与。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19 条就规定:“承租户以一人名义承租私有房屋,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死亡,该户共同居住人要求按原租约履行的,应当准许。”我国《合同法》第 234 条规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这体现了我国《合同法》为维护稳定的租赁关系和市场秩序,通过利益平衡制度的设计来最终保护承租人和出租人双方利益的立法精神。[14]现在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房屋租赁已不限于“居住的需求”,对合同法规定的共同居住人的保护也被赋予了新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就认为,“应当认真考察与死亡的承租人生前共同经营的人或者其他合伙人,是否与死亡的承租人生前共同居住的人相类似的利益需要保护”。[15]司法解释第 19 条对此明确规定:“承租人租赁房屋用于以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合伙方式从事经营活动,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其共同经营人或者其他合伙人请求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这一规定是对我国《合同法》第 234 条的进一步阐述,它赋予个体工商户的共同经营人或者个人合伙的其他合伙人在特定条件下对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定受让权利。
从我国上述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已从对承租人居住权的保护逐渐发展到对经营性用房权利主体的保护。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死亡,并不影响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其他生前共同居住或共同经营人、合伙人仍可继续使用承租的房屋至租期届满,出租人无权解除或变更租赁合同。[16]至于何为“共同居住人”,我国目前并没有统一的法律定义,通常认为在房屋租赁中与承租人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应视为共同承租人,[17]如果承租人一人租赁房屋,而其配偶、子女未共同居住的,则其配偶、子女不视为共同承租人,无权继续租用该房。
第二,商业用房租赁权在租赁期限内的自由让与权。房屋租赁根据房屋用途的不同,可以分为以居住为目的的住宅租赁和以商业经营为目的的商业用房租赁。房屋租赁的立法宗旨是:一是为了满足市场经济的发展,二是贯彻平等理念。[18]而商业用房租赁区别于租赁的一般规则,起决定性作用的是商业用房租赁所承载的营业价值。[19]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住宅租赁,法律注重的是对承租人居住权这种生存权益的保护,而对于商业用房租赁,应侧重于对其流转权益的保护。
虽然商业用房租赁承租人对其租赁的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但对于一个商业经营者来说,其营业资产是由设备、商品等有形要素和商誉、知识产权等无形要素组成的财产整体,可见商业用房租赁权对承租人有极其重要的意义。[20]法国就通过商事立法的形式确认了租赁权为商业营业资产的组成部分,[21]并且通过“追夺”赔偿制度赋予商业租赁权极大的稳定性,使承租人有可能以较高的售价转让其租赁权。[22]目前,我国商业用房租赁承租人的营业资产通过租赁权转让的方式一并流转,已经成为商业习惯,而租赁权物权化的理论也为商业用房租赁权的自由让与提供了法理基础,因此,笔者认为应赋予商业用房租赁权在租赁期限内的自由让与权。这样既保证了承租人营业资产的顺利转让,以通过资产的自由流动实现资源的最佳配置,又能保证出租人可以按时收回房屋行使所有权,不至于使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利益失衡。当然,房屋租赁权无论怎样物权化,性质上仍为债权。[23]因此,笔者认为,商业用房租赁权的自由让与权也是可以由当事人通过合同条款约定排除的。
(二)房屋租赁权的约定让与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认为租赁权的转移是将由租赁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其他附随的权利关系一并转移,须由原租赁契约之当事人及第三人之三方契约为之,这种以承受契约当事人地位为标的之契约,如果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依契约自由原则,自得为之。[24]我国《合同法》第 88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依此规定,如果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让与租赁权,通常不会出现法律争议。这里需要探讨的是:当租赁合同对租赁权是否可以让与没有约定时,承租人能否享有租赁权的让与权呢?目前理论界主要存在三种观点。其一,自由处分无效说。这种观点认为,租赁权虽然属于债权的一种,但是其内容以使用收益为主,因承租人不同,对于租赁物的使用收益的方式方法也会存在不同,出租人的权利能否得到保障也可能存在不同,因此租赁合同是以当事人的人格信赖关系为基础,转租尚且须经出租人的同意,加以限制,租赁权的让与虽然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涉及出租人的利益更大,更应禁止。[25]法律规定租赁权禁止让与,应当是强行性的,违反法律强行规定的行为,应当认定无效。[26]其二,自由处分有效说。这种观点认为基于租赁权的强化,租赁权之让与除对出租人带来不利益者外,承租人可以自由为之,性质上并非不得转让。[27]承租人让与租赁权的行为是有效的,只是不能对抗出租人,如果受让人无法使用租赁物,则承租人对受让人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其三,自由处分效力待定说。这种观点认为对于承租人的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应由出租人决定,这不仅能维护出租人的利益,而且更符合出租人的意愿。[28]
综合上述观点,笔者认为采用何种观点其实是价值取向的问题,是侧重对出租人财产安全的静态保护还是侧重对承租人财产流转的动态保护问题。租赁权是债权物权化的典型表现,未经出租人同意的租赁权让与,如果仅仅以在订立转让合同时未经出租人同意即认定为无效,并不利于经济关系的发展,也不符合物尽其用的原则。因此,自由处分效力待定说能更好地平衡两者的利益,更公平合理。当承租人自行让与租赁权时,如果出租人予以追认,让与行为有效;反之,则无效。这既能保护出租人的物权,也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从而提高租赁房屋的利用率。
四、我国相关立法之完善
(一)相关国家和地区对租赁权让与的立法现状
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的国家和地区对房屋租赁权让与采限制主义立法模式。《德国民法典》关于租赁权的让与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在解释上认为,租赁权为不得对于原债权人以外之人为给付之债权,非经出租人同意不得为之。[29]《日本民法典》第 612 条规定:“承租人非经出租人承诺,不得让与其权利或转租承租物。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使第三人进行承租物的使用或收益时,出租人可以解除契约。”[30]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于租赁权的让与,虽无明文规定,但多数学者认为应为禁止。[31]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认为租赁权虽为债权之一种,但因注重承租人的人格信用关系,除当事人订有特约外,以不得让与为原则。[32]
以法国、美国为代表的国家和地区对房屋租赁权让与采自由主义立法模式。其主张除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存在不准让与的特别约定外, 承租人可自由转租, 无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法国民法典》第 1717 条就规定:“承租人有转租的权利,甚至有将其租约让与他人的权利,但如在租约中禁止此种权利时,不在此限。”[33]在美国,租赁权可以向第三方转移,前提是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做出禁止或限制性约定,而且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必须有权利和义务的存在;当事人之间必须有权利和义务随主权利转移的意思;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必须与租赁标的物有关。[34]
以瑞士为代表的国家和地区对房屋租赁权让与采区别主义立法模式。该模式是指针对租赁合同让与的不同情形采取不同的立法态度, 如租赁物为动产时, 采限制主义立法模式;租赁物为不动产时,则采自由主义立法模式。《瑞士债务法》规定,使用租赁物的承租人,如不对出租人产生不利益,享有将租赁物全部或者一部转租或将租赁权全部让与给第三人的权利。对于用益租赁,承租人非经出租人同意,不得转租于他人,也不得将用益租赁权让与他人。[35]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则按照房屋的使用性质,区分居住用途和商业用途分别立法。如《澳门民法典》第 1034 条规定:“将所租赁之房屋全部或部分转租或借出,或将其合同地位让与,而此等行为属不法行为,出租人得以解除合同。”《澳门民法典》第 1047 条同时规定:“转让商业企业时,亦可移转承租人之地位,而无须出租人之许可。”[36]
目前,我国《合同法》第 224 条只对转租采取了限制主义模式,即必须先取得出租人的同意,否则承租人无权转租,但对住宅租赁和商业租赁的立法未作区分,对租赁权让与也未作规定,司法实务中对此多持否定的态度。
(二)完善我国房屋租赁权让与制度的法律思考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完善我国的房屋租赁权让与制度。
首先,承租人对住宅租赁权的让与采取限制主义立法模式。租赁权的让与对于承租人而言,是租赁权的消灭;对第三人而言,是租赁权的产生;对出租人而言,不仅是合同的履行主体发生变化,而且涉及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支配权,况且住宅租赁立法注重的是对承租人居住权的保障,所以这种根本性的变化,要求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方可进行。因此在住宅租赁合同没有约定承租人有让与权的情况下,应当采取限制主义原则,即非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让与租赁权。笔者拟作以下建议。其一,可以在合同法中规定基本处分的原则,即首先视住宅租赁合同有无约定,如有约定则从其约定;如无约定,则承租人无权为租赁权的让与。其二,只要出租人事后做出了同意租赁权让与的默示(不反对)或明示(同意)的意思表示,租赁权的让与即为有效,立法对此应予以明确。其三,虽然出租人约定承租人可以让与租赁权,但承租人在让与租赁权后,应通知出租人,否则对出租人不产生效力。
其次,界定共同居住人的范围及加入顺序。承租人租赁房屋不仅是为其自身使用,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和多个具有一定亲属关系或其他社会关系的人一同租赁房屋共同居住。[37]虽然我国的相关司法解释将共同居住人的范围扩大到共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共同经营人,但是对住宅租赁的共同居住人的范围仍没有明确,建议立法予以界定,同时确定共同居住人加入的顺序,并且不允许出租人在合同中约定排除承租人的该项权利。笔者有如下主张。其一,应将共同居住人的范围定义为:在租赁房屋与承租人共同生活的配偶;与承租人在所租赁房屋共同生活并有抚养关系的直系亲属;与承租人在所租赁房屋一起生活超过两年的直系亲属;与承租人在所租赁房屋一起生活超过两年的配偶的父母;其他有证据证明与承租人在所租赁房屋一起生活超过两年的共同居住人。其二,立法应确定共同居住人的加入顺序:配偶;直系血亲或姻亲。前者比后者优先;子女辈比父母辈优先;亲属关系近的比亲属关系远的优先。其三,规定共同居住人主张加入权的除斥期间,即共同居住人必须在承租人死亡后两个月内,向出租人以书面的方式表达加入原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否则,期间届满,共同居住人的权利消灭。
最后,对住宅租赁和商业用房租赁应分别立法。目前,我国房屋租赁立法采取一体立法的模式,忽视商业用房租赁的特殊性,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商业用房租赁承租人权益难以得到充分的保护。笔者建议借鉴《澳门民法典》的立法经验,对商业用房租赁权的让与采取区别于住宅租赁权让与的立法模式,即对商业用房租赁权的让与采取自由主义立法模式,赋予商业用房承租人在合同期限内的自由让与权,从而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和谐、稳定发展。为了使出租人、承租人的利益不过于失衡,笔者建议,我国立法应明确商业用房租赁权的让与权可以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是否排除适用;如果没有约定排除的,则视为商业用房租赁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有权自由让与租赁权。然而,商业用房承租人让与租赁权后,对出租人负有通知义务,否则对出租人不产生效力。



注释:
[1]不同性质来源的房屋在租赁市场中发挥不同的作用,本文探讨的“房屋”是采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中的定义,不包括公有住房,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根据国家福利政策的规定,具有社会福利性和保障性的房屋,而是指满足多样化市场需求的非政策性房屋。
[2]参见邹瑜主编:《法学大辞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1 年版,第 1328 页。
[3]参见陶铸:《浅析用益债权的支配性及类物权保护》,《法制日报》2009 年 9 月 9 日第 12 版。
[5]苏号朋:《转租的法律结构分析——兼评合同法第 224 条之不足》,《浙江社会科学》2007 年第 2 期;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297 页。
[5][7][25]黄立:《民法债编各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287 页,第 291 页,第 289 页。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总局第131号令)


第131号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7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一〇年八月五日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加强食品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提升食品检验机构的技术能力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是指依法对食品检验机构的基本条件和能力,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实施的评价和认定活动。

第三条 对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资质认定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准确、公开透明、高效便利的原则,并避免不必要的重复认定和评审。

第六条 食品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从事食品检验活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检验规范的规定,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并保证向社会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果客观、公正和准确。



第二章 资质认定条件与程序

第七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依法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

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数据和结果。

第八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所属和经其批准设立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由国家认监委负责实施;除上述机构外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由省级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条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程序:

(一)申请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或者省级质量监督部门(以下统称资质认定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二)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资质认定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对申请人完成技术评审工作,评审时间不计算在作出批准的期限内;

(四)资质认定部门应当自技术评审完结之日起20日内,对技术评审结果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认定证书,并准许其使用资质认定标志;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国家认监委和省级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公布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名录及其检验范围、技术能力等信息,并向公众提供查询渠道。

第十二条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为3年。

食品检验机构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资质认定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向资质认定部门提出复查换证申请。

第十三条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式样、编号规则和资质认定标志式样由国家认监委统一制定。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在其对外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资质认定标志和证书,用以证明其取得资质认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向资质认定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一)食品检验机构变更资质认定检验项目、检验方法的;

(二)食品检验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授权签字人以及技术管理者发生变化的;

(三)食品检验机构发生其他重大事项变化的。

食品检验机构申请增加资质认定检验项目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五条 因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食品安全紧急情况,需要食品检验机构临时增加检验项目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符合资质要求的食品检验机构名录。



第三章 技术评审

第十六条 国家认监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和相关国家标准的规定,制定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

第十七条 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按照评审准则的要求,组成技术评审组,对申请人的基本条件、管理体系和检验能力等资质条件的符合性情况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组应当由2名以上评审员组成,必要时,可以聘请技术专家参加评审。

第十八条 从事技术评审的人员应当具有食品检验、科研或者管理等方面的工作经历和与评审工作相适应的能力,并经资质认定部门考核合格。

第十九条 技术评审组对申请人的检验能力进行评审时,应当审查确认申请人具备相关能力验证、比对试验、测量审核的证明;需要进行现场试验的,应当按照评审准则的要求进行考核。

第二十条 技术评审组应当按照评审准则规定的时限组织评审,评审发现有不符合项的,技术评审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判定为评审不合格。

技术评审组完成评审后,应当提出评审意见并制作评审报告,及时报送资质认定部门。

第二十一条 技术评审组实施评审中发现申请人存在重大问题的,应当及时向资质认定部门报告。

技术评审组组长应当对评审活动和评审结论负责,评审人员应当对其所承担的评审工作负责。

第二十二条 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对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技术评审组以及评审人员的评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评审人员专业技能培训,提高评审人员的评审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三条 评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其作出暂停或者停止从事评审的处理决定:

(一)未依照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规定实施评审活动的;

(二)同时对同一申请人既实施评审又提供咨询的;

(三)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其评审可能对公正性产生影响,未进行回避的;

(四)透露工作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

(五)收受当事人礼金、有价证券以及谋取其他不当利益的;

(六)出具虚假或者不实评审结论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监督管理食品检验机构的相关检验活动。

国家认监委负责组织对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食品检验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予以查处,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并协调处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认监委应当对省级质量监督部门实施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省级质量监督部门应当组织地(市)、县级质量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专项监督检查,地(市)、县级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日常监督,发现违法行为的,及时查处。省级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将所辖区域内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应当对所属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发现违规行为的,及时整改处理,重大事项及时上报。

第二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省级质量监督部门应当组织食品检验机构开展能力验证或者实验室间比对,以保证食品检验机构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并鼓励食品检验机构参与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国际组织、合格评定机构等机构开展的能力验证或者实验室间比对,不断提高检验水平和能力。

第二十七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独立于食品检验活动所涉及的利益相关方,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因素的影响,并确保检验数据和结果不受其他组织或者人员的影响。

食品检验机构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第二十八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指定检验人独立进行食品检验,与检验业务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检验人应当予以回避。

食品检验人不得与其食品检验活动所涉及的检验业务委托人存在利益关系;不得参与任何影响其检验判断独立性和公正性的活动。

食品检验人应当具备与食品检验活动相适应的检验能力和水平,并符合国家有关食品检验人员资质要求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检验规范的相关规定及委托检验合同的约定出具食品检验报告。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授权签字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第三十条 食品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依法办理资质认定证书注销手续:

(一)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经复查不符合延续批准决定的;

(三)食品检验机构依法终止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建立申诉和投诉机制,处理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行业协会等组织或者消费者提出的委托检验结论争议。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资质认定部门举报,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或者复查换证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资质认定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

第三十四条 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食品检验数据和结果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五条 食品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改,暂停资质认定证书6—12个月,证书暂停期间不得对外出具食品检验报告:

(一)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继续从事食品检验活动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增加检验项目或者超出资质认定批准范围从事食品检验活动并对外出具食品检验报告的;

(三)接受影响检验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验公正性行为的;

(四)未依照食品安全标准、检验规范的规定进行食品检验,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利用承担行政机关指定检验任务,进行其他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食品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

(一)出具虚假食品检验报告或者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不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聘用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从事食品检验工作人员的;

(三)资质认定证书暂停期间对外出具食品检验报告的;

(四)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资质认定要求的;

(五)依法撤销资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给予其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决定;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

第三十八条 食品检验机构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从事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以及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于食品检验机构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资质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