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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35:31  浏览:95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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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

国家经贸委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关于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
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于1999年4月16日正式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的规格为12um的进口聚酯薄膜进
行反倾销调查。应国内产业的紧急补充申请,外经贸部于5月7日发布了补充立案
的公告,对原产于韩国的除12um聚酯薄膜以外的所有进口聚酯薄膜进行反倾销调
查,并决定将两个立案合并调查,即该案的调查范围为原产于韩国的所有规格的
聚酯薄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为39206200,化学名称为聚对苯二甲
酸乙二醇酯薄膜)。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海关总署对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国家经济
贸易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现做出初步裁定
如下:
  一、调查程序
  1999年3月16日,佛山杜邦鸿基薄膜有限公司、上海化工厂有限公司、中国
山东潍坊新立克塑胶有限公司、中国仪征化纤集团公司聚酯薄膜厂、浙江宁波五
洲有限公司、中达制膜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代表中国聚酯薄膜产业向中华人
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了对来自韩国的聚酯薄膜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
请。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审查了申请材料之后,认为这六家企业有资格代表中
国聚酯薄膜产业提出申请,且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
例》第12条的规定,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后,于1999年4月16日正式公告立
案,开始对原产于韩国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聚酯薄膜进行反倾销调查,并确
定本案调查期为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
  1999年4月16日和5月7日,外经贸部约见了韩国驻中国大使馆商务官,向其
正式递交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同时通知了已知的出口商和申请人。1999年5月1
8日,外经贸部向出口国政府和已知的出口商/生产商及在立案通知规定的期间
内报名应诉的7家出口商/生产商发出了反倾销调查问卷。有些公司在问卷规定
的期间内向外经贸部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延期的理由。经审查,外经贸部
同意这些公司的延期要求。在递交答卷截止之日前,外经贸部共收到4家韩国公
司的答卷。
  外经贸部会同海关总署对上述的答卷进行了审查。
  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成聚酯薄膜产业损害调查小组,于1999年
5月19日向国内相关生产企业发放了调查问卷,答卷在规定时间内全部回收。
  二、被诉产品和国内相似产品
  被诉的产品是原产于韩国的聚酯薄膜。该产品主要以聚酯切片为原料,经双
轴向拉伸后产出的一种性能优良的高档塑料薄膜,具有透明度高、无毒无味、抗
拉伸强度大、挺度佳、抗烧裂、不易破损、电气和光学性能优良、阻氧性和阻湿
性好、耐寒(- 70“C)、耐热(200”C),且耐化学腐蚀性及收缩性稳定
等优良特性。聚酯薄膜主要用于电气、绝缘、包装、磁体容器、胶片、像带、软
盘、电影、录象及娱乐用软件等,其应用范围非常广泛,如烫金膜、镀铝膜、印
刷膜、包装膜、包装材料、复合材料、激光防伪商标、绘图纸、电气绝缘塑料及
电容器等。
  经调查认定,韩国出口到中国的聚酯薄膜与中国生产的聚酯薄膜属于相似产
品,具有可比性和无替代性,其物理特性、生产制造过程及用途是相同的。该进
口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中列为:39206200。
  三、倾销和倾销幅度
  (一)正常价值的计算
  外经贸部在审查应诉公司的答卷时,对各公司所递交的答卷做了仔细审查并
做了如下决定:
  1、SKC公司:
  外经贸部对SKC公司所提供的国内销售部分资料做了各种测试(如原产地、
关联销售、国内销售数量占出口量的比重及低于成本销售所占国内销售量的比重
等等),基本符合采用国内销售计算正常价值的要求,但SKC公司的答卷中没有
提供该公司所有产品全部型号的国内销售资料,只提供了该公司自认为与出口到
中国产品型号相对应的部分国内销售资料,该部分产品数量只约占调查期内该公
司在国内销售总量的20%。因此,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外经贸部暂依据该公司所
提供的部分国内销售资料来确定其正常价值。
  2、(株)晓星公司:
  晓星公司对答卷中所报告的国内销售没有提供任何销售证明,如销售合同、
发票及付款证明等等;在有关生产成本的报表中,数据明显低于同行业其他公司,
差幅较大,且报表中所有数据没有任何证明材料。另外,该公司未按答卷要求提
供向其他国家和地区出口的资料,且公司年度审查报告等未按要求提供中文翻译
件。鉴于上述理由,在计算其正常价值时,外经贸部决定不采用其国内销售数据、
成本报表和年度报告,而依据现有材料计算其正常价值。
  3、(株)可隆公司:
  可隆公司没有提供符合要求的软盘,按答卷要求,可被视为不与调查机关合
作。而且,在要求其对答卷的某些部分做解释时,该公司却声明其原先提交的答
卷有重大错误,并提供了新材料,后提供的数据与原先提供的数据相差巨大,令
调查当局无法相信其整个答卷数据的真实性。所以,调查机关决定对其所提供的
资料不予采用,而使用现有材料计算其正常价值。
  4、世韩公司:
  世韩公司的答卷中没有提供该公司所有产品全部型号的国内销售资料,只提
供了该公司自认为与出口到中国产品型号相对应的部分国内销售资料。该公司在
其答卷中所报告的国内销售只提供了一笔销售的部分证明材料,其他销售均无任
何销售证明。对所提供的成本报表没有提供详细的证明材料。另外,未按答卷要
求提供向其他国家和地区出口的资料,而且公司年度报告和大多数附件等均未按
答卷要求提供中文翻译件。所以,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外经贸部决定不采用其国
内销售数据、成本报表和年度报告,而依据现有材料计算其正常价值。
  (二)出口价格
  1、SKC公司
  SKC公司报告了在调查期间内的出口价格及其销售证明,外经贸部对其所提
供的材料做了相应的审查和测试,基本符合要求,根据《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
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是进口产品实际支付的价格或者应当
支付的价格。因此,外经贸部决定采用该公司所提供的出口销售材料计算其出口
价格。
  2、(株)晓星公司
  晓星公司所提供的出口销售报表中所列的出口产品销售等级与各种出口销售
证明中所标明的产品等级极不相符,视其未提供出口销售证明材料。因此,外经
贸部决定对其所提供的出口销售材料不予采用,而使用现有材料计算其出口价格。

  3、(株)可隆公司
  由于可隆公司所提供的材料缺乏可信度,调查机关决定对其所提供的资料不
予采用,而使用现有材料计算其出口价格。
  4、世韩公司
  世韩公司在其答卷中所报告的出口销售只提供了一笔销售的部分证明材料,
其他销售均无任何销售证明,如销售合同、发票及付款证明等。所以,调查机关
决定对其所提供的资料不予采用,而使用现有材料计算其出口价格。
  (三)比较
  外经贸部将每个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
较。根据《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外经贸部采用公平合理的方式
进行比较,对以下因素进行了调整:运输费用、保险费用、港口费用、库存费用、
信用费用、税费以及折扣或回扣等等。
  (四)倾销幅度
  经过上述的调整和比较后,外经贸部认定各应诉公司在调查期间内向中国出
口的被调查产品均存在倾销,其倾销差额为各应诉公司调整后的加权平均正常价
值或被认定的正常价值与其调整后的加权平均出口价格或被认定的出口价格之间
的差额。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如下:
  SKC公司:21%
  晓星公司:72%
  可隆公司:72%
  世韩公司:72%
  其韩国公司:72%
  四、损害及损害认定
  初步证据表明,韩国在被调查期间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量出口被控聚酯薄
膜。其中,1997年韩国直接向中国出口聚酯薄膜2841.698吨,比1996年增长224
%,1998年1-9月向中国出口9126.874吨,比1997年增长328%。1997年经香港
再出口内地的韩国聚酯薄膜产品为13394.929吨,比1996年增长56%,1998年1-
9月为7518.010吨。韩国在向中国大量出口的同时,不断降低价格,由韩国直接
出口中国的聚酯薄膜产品年平均价格1997年比1996年下降51.5%,1998年1-9月
比1997年下降54.1%。出口香港的聚酯薄膜产品年平均价格1997年比1996年下
降59.9%,1998年1-9月比1997年下降23.5%。由此导致:
  ----中国国内相同产品的价格被迫大幅度下调。1998年国内聚酯薄膜平均价
格比1997年平均价格下降17.84%,比1996年下降36.63%。
  ----中国国内相同产品生产能力大量闲置。在国内聚酯薄膜产业生产能力逐
年增长的情况下,1998年国内申请企业的实际生产量为其年总生产能力的59.23
%,1997年为49.43%。
  ----中国国内相同产品的销售收入大幅下降。在销售数量逐年上升的情况下,
1998年国内聚酯薄膜申请企业的销售收入却比1997年下降17.29%,比1996年下
降21.36%。
  ----中国国内聚酯薄膜产品的库存显著增加。1998年在国内聚酯薄膜生产企
业减少产量的情况下,库存仍比1997年增长19.02%,比1996年增长73.72%。

  ----中国国内聚酯薄膜产业开工率不足。1996年国内聚酯薄膜申请企业平均
开工率为89.61%,1997年下降为69.48%,1998年进一步下降为61.70%。
  ----中国国内相关产业陷入停产或严重亏损状态。1996年国内申请企业的税
前利润为3966万元,1997年大幅下降了6366万元,减少幅度为161%;1998年又
较1997年大幅下降了3021万元,减少幅度为126%。到1999年上半年已停产三家。

  ----中国国内聚酯薄膜产业失业率大幅度上升。国内聚酯薄膜生产企业1996
年平均失业率为2.03%,1997年上升至7.96%,1998年达7.53%。
  初步证据表明,韩国拥有巨大生产能力和出口能力。根据统计,仅四家韩国
聚酯薄膜企业的年生产能力就超过25万吨。整个韩国的年生产能力占世界聚酯薄
膜总生产能力的20%左右。由于韩国国内生产能力和实际产量的逐年剧增,其国
内需求增长缓慢,1997年、1998年的库存量与1996年的库存量相比,有大幅度增
长,存在进一步向中国市场大量低价出口聚酯薄膜的可能性。
  五、倾销与损害的因果联系
  初步证据表明,韩国向中国大量低价出口聚酯薄膜是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聚
酯薄膜产业受到损害的主要原因。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可能使中华人民共和国
聚酯薄膜产业受到损害及损害威胁的其他因素进行了调查,调查表明损害并非主
要由以下因素造成:
  ----其他国家的进口产品。统计数据表明,自韩国进口的聚酯薄膜占中国进
口聚酯薄膜总量的绝大部分。而其他国家和地区进口量总和远远低于韩国的进口
量。
  ----需求变化。随着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国内市场
对聚酯薄膜的需求以每年10%左右的速度增长。因此国内聚酯薄膜产业经营状况
恶化不是由于国内市场萎缩造成的。
  ----消费模式变化。近年聚酯薄膜的消费模式无明显变化,亦没有其他可替
代产品。因此,不可能由于其他替代产品出现而导致中华人民共和国聚酯薄膜市
场的萎缩。
  ----国内外正常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聚酯薄膜产业经过不断的技术改造和
引进国外先进设备,其产品与被控倾销进口产品在性能、质量上相当。
  ----不可抗力因素。中国聚酯薄膜生产企业未发生自然灾害及其他不可抗力
影响,生产设备状况正常。
  鉴于上述调查分析,国家经贸委最终认定:原产于韩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大
量低价倾销出口的聚酯薄膜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聚酯薄膜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倾
销与产业损害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六、临时反倾销措施
  综上所述,为消除倾销进口产品给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有必要从1999年12
月29日起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根据《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外经贸部
决定采用现金保证金形式的临时措施。自1999年12月29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
关将对进口原产于韩国的聚酯薄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39206200)
开始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进口商在进口上述原产于韩国的聚酯薄膜时,应依据
初步裁定所确定的倾销幅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海关提供相应的现金保证金。
  七、附则
  本裁定中确定的倾销幅度为临时性的,有关利害关系方在本决定发布之日起
37天内可以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
证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将依法予以考虑。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1999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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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筑施工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关于印发《北京市建筑施工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京劳社资发〔2004〕155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区、县建委,各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现将《北京市建筑施工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建筑施工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主题词:建筑施工企业 劳动用工 工资支付 管理 通知
抄送:市政府各委、办、局,区、县人民政府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04年11月12日印发

附件:

北京市建筑施工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和社会稳定,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劳动用工及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建筑施工企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和《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及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统称建筑施工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劳动用工管理

第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若干规定》的规定办理用工手续,不得使用零散工,不得允许未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施工现场从事施工活动。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按照《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的规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必须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资支付的标准、项目、周期和日期,劳动纪律、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以及违约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劳动者所在工地保留一份备查。

第六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当加强对劳务分包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监督,不得允许劳务分包企业使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将每个工程项目中的施工管理、作业人员劳务档案中有关情况在《北京市建筑业企业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建筑信息管理系统)中按规定如实填报。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在建筑信息管理系统中作相应变更。

第三章 工资支付管理

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周期和日期,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工程款被拖欠、结算纠纷、垫资施工等理由克扣劳动者工资。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每月对劳动者应得的工资进行核算,并由劳动者签字确认。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至少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且支付部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季度末结清劳动者剩余应得的工资。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将工资发放给“包工头”或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对劳动者出勤情况进行记录,作为发放工资的依据,并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不得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出勤记录和工资支付表。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因暂时生产经营困难无法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并经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超过30日不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属于无故拖欠工资行为。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月如实向工地所在街道办事处劳动科报送《建筑施工企业劳动用工及工资支付情况登记表》 。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动者终止或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在办理终止或解除合同手续的同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在京施工的劳务企业实行市场准入、清出制度,对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管理不落实的,禁止在北京建筑市场进行施工。

第十七条 外省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驻京管理机构,要加强对本省在京劳务分包企业和人员的管理,督促企业依法用工。

第十八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开工、复工前,应当向工地所在街道办事处报送《建筑施工企业开复工登记表》。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建筑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和舆论监督管理。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的规定,记入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予以通报,并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曝光。

(一)非法用工,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致使发生群体性上访事件,并被劳动保障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

(二)严重干扰、阻挠、抗拒监督、检查,被劳动保障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

(三)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

(一) 招用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三)支付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办理终止或解除合同手续时,未同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的;

(五)有其他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建筑施工企业侵害劳动者劳动报酬权益的案件时,建筑施工企业负有举证责任,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劳动者出勤记录和有关工资支付的凭证。逾期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成建筑施工企业按照本企业同岗位同工种的最高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使用零散工的,由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建筑业企业来京施工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进行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依《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91号),按照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5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接受劳动保障部门监督检查时,隐瞒事实真相,出具虚假工资报表,隐匿、毁灭工资支付记录、拒绝提供相关资料,以及其他严重干扰、阻挠、抗拒劳动保障部门监督检查的,劳动保障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由资质评定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

第二十四条 由于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统称为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而引发拖欠工资等劳动争议,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为用工单位,由其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

第二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本暂行规定第二十条(一)至(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劳务分包企业因拖欠劳动者工资被举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支付劳动者工资。逾期不支付劳动者全额应得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第35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数额与25%补偿金总和的二倍以内赔偿金。并将企业违法行为通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勒令企业在京所有在建工程停工整顿,停工整顿期间停止其对任何工程项目的投标,其不良行为记入市建委行业信用系统。

第二十七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因垫资施工,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分包合同价款导致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分包合同价款,在未支付分包合同价款之前停止其承接新工程;在拖欠分包价款支付后,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将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劳动者工资。

逾期不支付的,记入市建委行业信用系统予以曝光。

第二十八条 因房地产开发企业拖欠工程款造成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记入市建委行业信用系统;情节严重的,降低或取消其开发资质;逾期不改的,依法清出北京市房地产市场。

第二十九条 因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规定,引发极端或群体性事件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改正期间,禁止其承接新的工程,记入市建委行业信用系统,并在有形建筑市场和媒体进行曝光。

(一)引发一般性极端事件或者20人以下的群体性事件,改正期限不少于1个月;

(二)引发较严重极端事件和20人以上的群体性事件,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改正期限不少于6个月;

(三)引发严重极端事件和重大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改正期限不少于12个月;

(四)第一起极端或群体性事件发生后,12个月内又发生极端或群体性事件,改正期限视情节和后果予以延长。

对本企业严重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领导记入个人不良行为纪录;对负有主要责任的领导由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触犯法律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共青团中央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精神的决议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精神的决议

(一九八九年七月十六日)

 

  共青团中央常委扩大会议,认真学习讨论了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文件,研究了共青团组织学习贯彻四中全会精神的有关问题。与会同志一致表示,完全拥护邓小平同志最近几次重要讲话,完全拥护四中全会上江泽民同志的讲话和李鹏同志的报告,完全拥护江泽民同志为党中央总书记,完全拥护对赵紫阳同志所犯错误的处理决定,完全拥护对中央领导机构部分成员进行必要的调整。7月16日,中共中央总书记江泽民同志,中共中央政治局候补委员、书记处书记丁关根同志,接见了与会同志,听取了团中央书记处第一书记宋德福同志关于会议情况的汇报和座谈发言,并对共青团工作作了重要指示。会议认为,这些指示对于全团深入理解四中全会精神,坚定信心,振奋精神,做好青年工作具有深刻意义。会议要求各级团组织,要把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四中全会精神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任务,用四中全会精神统一全团思想,进一步动员、组织全体共青团员和广大青年,为把我国的改革和现代化建设事业继续推向前进贡献力量。

 

(一)

  学习贯彻党的四中全会精神,首先要联系实际,学好文件,统一认识,在基本问题上确立正确观点。

  要结合目前严肃政治斗争的现实,引导团员青年认清,极少数人挑起的动乱和反革命暴乱的目的是要推翻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颠覆社会主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这场风波迟早要来,这是国际的大气候和国内的小气候决定的,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党中央和国务院在斗争中作出的重大决策和采取的果断措施,是符合人民根本利益的;以邓小平同志为代表的老一辈革命家在党和国家生死存亡的紧要关头起了关键作用;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和公安干警作出了巨大贡献;从而进一步提高政治觉悟,在党的领导下,坚决夺取制止动乱、平息反革命暴乱的彻底胜利。

  要结合历史和国情,引导团员青年认清,没有共产党,就没有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新中国。明确在中国,坚持党的领导,走社会主义道路,是人民的意愿,历史的选择,从而清醒、自觉地在政治上、思想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要结合十年来改革开放的巨大成就,引导团员青年认清,十一届三中全会制定的路线、方针、政策是完全正确的,是顺乎民心的,要始终一贯地坚持下去,继续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这个立国之本,坚定不移地走好改革开放的强国之路,努力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要结合我国当前的政治经济形势,引导团员青年认清,四中全会提出抓好四件大事,对于鼓舞人心,稳定局势,巩固改革和建设成果,对于保证国家的长治久安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都有重要意义,从而以实际行动贯彻落实四件大事,为彻底制止动乱、平息暴乱,坚持改革开放、搞好治理整顿,坚决惩治腐败,建设精神文明,做出不懈的努力。

 

(二)

  学习贯彻四中全会精神,要动员和引导广大团员青年在各自的岗位上勤奋工作,艰苦创业,发展生产,增收节支,促进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努力挽回动乱和反革命暴乱造成的损失。

  工交战线的团组织要带领团员青年以主人翁精神,继续开展“双增双节”运动和技术比武活动,不断巩固和扩展“五小”成果,为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增加社会有效供给发挥积极作用。

  财贸战线的团组织要带领团员青年以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的精神,继续开展文明经营示范活动,不断改进服务态度,提高服务水平,为促进生产、保障生活努力工作。

  农业战线的团组织要带领团员青年搞好抗灾保产,争取今年农业获得好收成。同时继续开展实用技术培训,培养“青年星火带头人”活动,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稳步发展。

  学校团组织要帮助学生提高思想认识,增强识别和抵制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潮的能力,逐渐在政治上成熟起来,为实现四化、振兴中华而勤奋学习,立志成才。

  各行各业的团组织要引导团员青年响应党和政府惩治腐败的号召,为廉政建设出力,在参与社会监督中发挥共青团的作用,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贡献智慧和力量。

 

(三)

  学习贯彻四中全会精神,要认真回顾反思,总结经验教训,进一步加强青年思想政治工作。

  青年思想政治工作是关系到祖国前途与命运的一件大事。改革十年来,共青团组织在团员青年中努力开展了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教育,开展了以立志建功为主题的理想教育,以培养职业道德和转变社会风气为重点的道德教育,以普及法律知识为内容的民主与法制教育,在困难的条件下做了许多工作。但是,一个时期以来,由于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潮和各种腐朽思想泛滥,对团的思想政治工作冲击很大,使青年思想教育在很多地方难以落实。要认真总结经验教训,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的青年思想政治工作。

  要突出青年思想政治工作的中心和主线。这就是要旗帜鲜明地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理直气壮地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引导青年坚定政治信念,坚持正确方向。要有针对性地做好青年思想政治工作。对青年人既要满腔热情,又要严格要求,帮助他们健康成长。要针对青年的思想现状,采取多种有效方式,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民族自尊心的教育,独立自主、艰苦奋斗、革命传统和民主法制教育。要加强以中国近代史、社会主义必然性、经济文化发展现状、经济资源和人口问题及中华民族优秀传统为主要内容的国情教育,激发青年的爱国热情,增强民族自信心。特别要引导青年知识分子、青年学生向实践学习,向工农群众和人民解放军学习,在实践中提高自己。

  要优化青年思想政治工作的环境。青年教育是全社会的系统工程,要争取社会各方面同心协力,齐抓共管。舆论导向对青年成长具有重要作用。要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坚持用正确的舆论引导青年。要千方百计优化社会文化环境,为青年健康成长创造良好条件。

 

(四)

  学习贯彻四中全会精神,要采取多种措施,切实有效地加强团的建设。

  要切实加强团的思想建设。要认真组织广大团员系统地学习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树立共产主义世界观,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分析判断改革和建设中的各种复杂问题,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提高马克思主义理论水平。四中全会精神凝聚和体现了马克思主义的基本观点和方法。学习贯彻四中全会精神,实际上是一次具体、生动的马克思主义再教育。各级团的干部要先学一步,带头学好,把全团思想统一到四中全会精神上来。

  要切实加强团的组织建设。健全、整顿和完善组织是共青团的经常性工作。当前,高、中等学校要以整顿组织、健全自身的运转机制为重点,大中型企业团组织要以完善新的团的工作保证体系为重点,农村团组织要以治理松瘫、活跃基层为重点,进一步提高团员政治素质和团组织的战斗力。对在动乱和反革命暴乱中犯有错误的团员,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按照有关的政策进行处理。要在全团进行一次普遍的法制和组织纪律教育,增强团员的组织观念和遵纪守法的自觉性。要按照团十二大确定的共青团体制改革的基本设想,继续积极稳妥地推进团的体制改革,增强团组织的吸引力和凝聚力。

  要切实加强团的作风建设。各级团的领导机关和广大团干部,要深入实际,立足基层,认真调查研究,密切联系青年,多办一些能够取信于团员青年的好事、实事;及时反映青年的正当愿望和合理要求,疏通对话渠道,增进相互理解,最广泛地把青年团结在党的周围。

  会议号召,全体团干部和广大团员青年,更加紧密地团结在党中央的周围,振奋精神,艰苦创业,为完成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各项任务而努力奋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