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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山市旅行社动态量化计分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17:01:00  浏览:95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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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山市旅行社动态量化计分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黄山市旅行社动态量化计分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2005〕8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黄山市旅行社动态量化计分管理办法》已经10月17日市政府第三十九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黄山市旅行社动态量化计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黄山市旅行社的管理,规范旅行社的经营和管理行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黄山市旅游市场秩序,不断提高黄山市旅行社的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进一步树立黄山市旅游业的良好形象,顺利推进黄山市的“旅游大市”建设。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安徽省旅游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结合黄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按管理权限实行受省旅游局授权审查在黄山市内设立国内旅行社、受理初审在黄山市内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国际旅行社及分社等行政审批和对全市旅行社实行年度业务年检、日常监督检查等行业管理。并根据旅行社经营管理的优劣,按“优加劣扣”的原则实施对旅行社的动态量化计分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黄山市旅行社是指依法在黄山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各类旅行社和分社及门市部。
  第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督导各旅行社不断加强日常管理,发挥旅行社协会和导游员协会的自律功能,对协会制订的有关旅行社和导游人员的行规行约及作出的处理决定,应予支持并依法做出相应的处理。
  第五条 黄山市各旅行社应在各类经营活动中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及遵守商业道德的前提下,切实加强日常业务和人员管理,依法保障所属员工的正当权益,加强对管理人员和导游员的日常培训和教育,使所有人员达到持证上岗的相应规定要求。
  第六条 各旅行社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章 量化计分管理

  第七条 黄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黄山市行政区域内各旅行社实行年度基础分值为100分的量化计分管理,根据各旅行社年度内的经营管理情况“优加劣扣”。同一条款如有重复行为累计扣分,实得的分数作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给予相应奖励或处罚的依据。
  第八条 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20分:
  (一)向旅游者提供和介绍的旅游项目中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内容,造成恶劣影响;
  (二)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旅游业务(具体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条款执行);
  (三)组团不签定“旅游组团合同”,接团无业务资料;
  (四)委派无证导游带团;
  (五)委托非旅行社单位或个人代理或变相代理经营旅游业务;
  (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变更事项未按规定上报或备案;
  (七)向旅游者提供虚假的旅游信息和广告宣传;
  (八)旅游广告不标明旅行社名称、许可证号码,委托代理业务广告不注明被代理旅行社的名称;
  (九)违反《旅游合同》约定,质价不符,或合同外加价收费,未经游客同意强制消费,以低于正常成本价参与竞争,收费不开具合法票据;
  (十)因旅行社责任,造成旅游者重大投诉或发生重大旅游安全事故,如入境旅游者联名投诉、国内旅游者在省级以上新闻媒体上投诉并造成恶劣影响;
  (十一)经营中未做到“四个统一”(统一人事管理制度、统一财务管理制度、统一组团活动和导游安排、统一旅游路线和产品);
  (十二)未按规定办理旅行社责任保险;
  (十三)对所属导游人员未进行年度累计56小时培训;
  (十四)招徕、接待旅游者旅游,未制作和保存业务档案;
  (十五)无正当理由拒绝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15分:
  (一)旅游业务经营亏损;
  (二)财务管理混乱,制度不全,账目不清;
  (三)旅行社年组织接待人天低于全市平均水平;
  (四)未按《劳动法》规定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
  (五)对所属导游人员的工作情况未建立检查、考核、奖惩等内部管理机制;
  (六)不按规定为注册的导游人员建立档案;
  (七)未建立合法、公开的导游报酬机制致使导游人员私拿回扣,造成恶劣影响;
  (八)因旅行社责任造成投诉或安全事故;
  (九)不按时按质报送财务和统计报表及客源调查表等相关材料;
  (十)不按有关规定支付导游或聘用的其他人员工资,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 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10分:
  (一)违反其它行业的法律、法规;
  (二)经营管理中的各项规章制度不健全或不完整;
  (三)不认真受理游客投诉,造成旅游者再投诉;
  (四)旅行社改制、经营权转让之前未到原审批机关登记,改制、经营权转让完成后未在30个工作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变更许可证。
  (五)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未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制定安全规章制度,未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十一条 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5分:
  (一)未按规定及时上报安全事故;
  (二)办公场所和门市部没有整洁的门面与醒目的标志;;
  (三)未在醒目位置悬挂、张贴《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四)旅行社门市部未在明显处张贴(或悬挂)《散客接待管理规定》、“旅游线路”及“旅游产品服务项目收费等”的明码标价和“投诉电话”等;
  (五)国际社无取得会计师以上职称的专职财会人员,国内社无取得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的财会人员;
  (六)接待计划不详,接待计划书填写不全面。
  第十二条 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奖励30分:
  (一)上一年度进入全国旅行社百强排名;
  (二)通过ISO9002质量认证管理;
  (三)上一年度单位受到国家级表彰。
  第十三条 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奖励15分:
  (一)上一年度进入省十强旅行社排名;
  (二)单位或员工受到省级以上单位表彰或省级以上新闻媒体表扬的(包括单项获省内优秀);
  第十四条 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奖励10分:
  (一)单位获得市级以上“青年文明号”、“文明示范窗口”等荣誉称号;
  (二)在市级以上重大活动中有突出贡献或在市政府重要接待任务中有突出表现的。
  第十五条 第九条涉及的经营指标每年度由市或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年旅游形势变化来确定。奖励得分只在年终计入总分,不在年度内冲抵被扣分值。

第三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权限依照法规规章对所属旅行社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同时,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量化计分的结果对各旅行社进行动态管理,实施奖励和处罚。
  第十七条 处罚措施:
  (一)年度内有4次以上扣分或累计扣分超过60分的,建议省旅游局不予通过年检,注销该旅行社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年度内有3次以上扣分或累计扣分超过40分的,暂缓通过年检;
  (三)年度内有2次以上扣分或累计扣分超过20分的,给予红牌警告,并在行业内通报;
  (四)年度内有2次扣分、或累计扣分达到20分的,给予黄牌警告。
  第十八条 奖励措施:
  (一)国际社得分前五名,国内社得分前五名且无第八、九、十、十一条所列情形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授予“黄山市优秀旅行社”称号;
  (二)得分在90分(含)以上,且无第八、九、十条所列情形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表彰。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7月31日由市旅游局发布的《黄山市旅行社动态量化目标计分管理办法》(黄旅管〔2003〕9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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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技术创新等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技术创新等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温政办〔2008〕1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温州市技术创新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温州市节能降耗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温州市创新成果产业化及装备制造业发展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温州市创新企业成长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温州市创业公共平台建设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温州市技术创新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技术创新专项资金管理,充分发挥技术创新专项资金的引导作用,根据《温州市建设先进制造业基地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温政办〔2008〕12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金来源

  技术创新财政专项资金从温州市建设先进制造业基地财政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

  第三条 使用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在项目申报、评审中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二)产业导向原则。专项资金支持项目应符合国家、省、市产业导向目录鼓励类项目,优先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传统产业提升项目。

  (三)突出重点原则。专项资金重点支持企业技术创新、节能降耗技术开发、技术创新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工业化与信息化融和、行业关键共性技术开发、市级企业技术中心建设。

  (四)效益最大化原则。充分发挥专项资金的引导作用,激发企业开展技术创新的积极性,促进企业加大技术创新投入,实现专项资金效益最大化。

  第四条 扶持对象

  在温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工商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工业企业;经民政部门登记的行业协会。

  第五条 扶持范围

  (一)当年认定的市级企业技术中心,经立项并完成实施的市“135”技术赶超计划项目、技术创新重点项目(含应对技术性贸易壁垒技术攻关项目、产学研合作项目)、企业信息化项目、面向产业集群的技术创新公共平台建设项目。

  (二)市本级企业经立项并完成实施的省技术创新重点项目、新产品开发项目。

  第六条 申报条件

  (一)符合国家、地方的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

  (二)项目经市级以上经贸部门立项并实施完成,绩效显著。

  (三)财务制度健全、财务状况良好。

  (四)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第七条 补助标准

  (一)市本级企业的省级技术创新重点项目,按省财政补助额的30%-50%给予配套补助, 最高补助额不超过20万元。

  (二)市本级企业的省级高新技术产品开发项目、新产品开发项目通过鉴定后,每个项目补助3万元。

  (三)市级企业技术中心、技术创新重点项目(含应对技术性贸易壁垒技术攻关项目、产学研合作项目)、企业信息化项目等,按实际投资额的10%-30%给予补助,最高补助额不超过30万元。

  (四)市“135”技术赶超计划项目按实际投资额30%以内的比例给予补助,最高补助额不超过60万元。

  (五)面向产业集群的技术创新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按实际投资额30%以内的比例给予补助,最高补助额不超过50万元。

  (六)下达各县(市)的技术创新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和县(市)财政按一定配套比例共同承担,其中乐清市、瑞安市各承担40%,永嘉县、平阳县、苍南县各承担25%,洞头县、文成县、泰顺县不配套承担。

  第八条 申报程序

  (一)市经贸委每年根据确定的扶持范围和扶持重点,会同市财政局下发当年专项资金补助项目申报通知。各县(市、区)经贸和财政部门按照要求共同组织申报、初审,出具当地财政资金配套承诺书(不需配套的除外),报送市经贸委和市财政局。

  (二)市经贸委和市财政局对上报的项目组织专家进行审核,拟定补助的项目和资金额度,并在媒体上公示。公示期满后,联合下达年度专项资金补助计划。

  第九条 资金拨付

  年度补助资金计划下达后,市财政局将补助资金下达到各县(市、区)财政局,由当地财政局转拨给项目承担企业。市本级企业项目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给项目承担企业。

  第十条 监督管理

  (一)企业收到补助资金后,按有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任何单位不得弄虚作假、伪造凭证,套取财政资金。

  (二)专项资金补助项目的申报及审核结果,送相关管理部门备案。

  (三)加强财政及审计监督。每年对专项补助的项目进行抽查审计,重点抽查资金到位情况,确保专项资金专款专用,防止截留或挪用。

  (四)严格执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对弄虚作假套取专项资金的,除收回财政专项资金外,取消其今后3年申报财政专项资金的资格,同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建立绩效评价制度

  (一)市经贸委和市财政局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督查,跟踪项目的进展情况,对专项资金使用绩效进行检查、评估。

  (二)专项资金的使用监督实行分级管理。各县(市、区)财政和经贸部门要加强对所属项目承担单位的监督,按规定实施追踪问效,并每年将上年度的绩效报告报市经贸委和市财政局;市有关部门要不定期组织对有关项目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专项资金落实到位,规范使用。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温州市技术创新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温政办〔2005〕215号)同时废止。

温州市节能降耗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推动企业节能降耗,实现我市工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降耗工作的实施意见》(温政发〔2006〕75号)和《温州市建设先进制造业基地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温政办〔2008〕128号),设立温州市节能降耗财政专项资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金来源

  市节能降耗财政专项资金从市建设先进制造业基地财政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

  第三条 使用原则

  (一)择优扶持、突出重点。专项资金重点支持工业重点行业企业采用先进节能技术、设备、工艺、产品,推广和应用节能、节电、节水的技术改造项目等。

  (二)公开公正、科学规范。专项资金分配和使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项目投入必须通过专项审计,节能效果必须通过政府管理节能工作部门的评估和审查。

  第四条 扶持对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纳税的企业以及依法成立的研发机构和相关单位。

  第五条 扶持范围

  (一)支持企业节能、节电新技术、新产品和新工艺的研发、生产、推广和应用项目,节能、节电示范改造项目。

  (二)支持工业循环经济发展,重点支持清洁生产、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项目的推广与应用。

  (三)支持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实施高/中费方案示范项目。

  (四)支持工业节水技术改造、先进节水技术与工艺的推广和应用项目。

  (五)支持开发利用风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加快能源供应结构调整的项目。

  (六)支持绿色照明项目。

  (七)其他需要专项资金支持的节能降耗项目。

  第六条 扶持方式

  实行项目投资补助、费用资助的方式。

  第七条 扶持标准

  (一)企业采用先进节能技术、设备、工艺、产品,改造主要耗能设备和工艺,以及研发应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的项目,按照项目实际投资额的15%以内给予补助,单个项目补助额不超过50万元。

  (二)企业采用先进节水工艺、技术和设备,开发利用废水重复利用技术以及开发、生产和推广低水耗的用水产品等项目,按照项目实际投资额的15%以内给予补助,单个项目补助额不超过30万元。

  (三)鼓励推广可再生能源、新能源和绿色照明示范项目,按照项目实际投资额的15%以内给予补助,单个项目补助额不超过50万元。

  (四)支持工业循环经济发展,重点支持推行清洁生产及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项目,按设备实际投资额的15%以内给予补助,单个项目补助额不超过30万元。

  (五)研发机构研发节能、节水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项目,经市级以上鉴定部门鉴定合格并推广应用的项目,给予一定的经费资助,单个项目资助额不超过30万元。

  (六)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并被评为省级绿色企业的,奖励3万元。

  (七)推广节能降耗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节能(节水)技术服务机构,为我市企业开展节能技术服务成效显著且年营业额(节能技术服务收入)超300万元的,按实际营业额(节能技术服务收入)的3%以内给予补助,最高不超过20万元。

  (八)下达的扶持资金由市财政和县(市)财政按以下配套比例共同承担,其中瑞安市、乐清市承担40%,永嘉县、平阳县、苍南县承担25%,洞头县、文成县、泰顺县不配套承担。

  第八条 申报程序

  (一)项目申请单位按当年市经贸委、市财政局联合下发的申报通知要求,按照企业财政隶属关系向同级经贸、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附企业经营执照复印件、项目投资审计报告以及节能、节电、节水、清洁生产等不同项目所需的相关材料和凭证。项目投入必须经过专项审计,节能效果必须通过政府管理节能工作部门的评估和审查。

  (二)各县(市、区)经贸、财政部门对申报资料进行初审后,出具当地财政资金配套承诺书(不需配套负担的除外),联合上报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市经贸委、市财政局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组织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确定扶持项目和资金额度,并在媒体上公示;公示期满后,联合下达年度扶持资金计划。

  (三)年度扶持资金计划下达后,市财政局将市财政承担的资金下拨给相应的县(市、区)财政部门,企业凭下达的文件,开具收据,到当地财政部门办理拨款手续。其中,市本级项目资金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给项目单位。

  第九条 监督管理

  (一)企业收到扶持资金后,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任何单位不得弄虚作假、伪造凭证,骗取扶持资金。违反规定的,除收回财政专项资金外,取消其今后3个年度申报各项财政扶持资金的资格,并按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

  (二)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督查,跟踪项目的进展情况。市经贸委、市财政局不定期对有关项目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专项资金落实到位,规范使用;对专项资金使用绩效进行检查、评估,并形成专项资金使用绩效报告报市政府。

  第十条 各县(市、区)政府也应根据本地实际,安排一定的财政专项扶持资金,用于节能降耗。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温州市发展工业循环经济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温政办〔2006〕25号)同时废止。



温州市创新成果产业化及装备制造业发展

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创新成果产业化及装备制造业发展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发挥专项资金的扶持和引导作用,根据《浙江省建设先进制造业基地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浙财企字〔2005〕83号)和《温州市建设先进制造业基地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温政办〔2008〕128号),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资金来源

  创新成果产业化及装备制造业发展财政专项资金在温州市建设先进制造业基地财政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

  第三条 使用原则

  (一)产业导向原则。扶持项目要有利于传统产业改造提升和高新技术产业加快发展,符合国家、省、市产业政策。

  (二)鼓励创新原则。支持企业应用现代信息技术、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工艺,提升自主创新能力和产业竞争力。

  (三)突出重点原则。重点扶持高新技术、节能产品产业化项目;节能效果显著的工艺、设备改造项目;对行业或区域经济发展有带动作用的重点项目;装备制造业发展和船舶业改造提升项目。

  (四)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扶持项目的申报、筛选、确定以及资金额度的安排,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规范运作,并坚持公示制度,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条 扶持对象及范围

  (一)创新成果产业化项目的扶持对象:在市本级、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纳税、合法经营的工业企业。

  扶持范围:项目按照权限在经贸部门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并且产业化或节能效果显著的项目。

  (二)装备制造业发展专项扶持对象:全市装备制造生产企业(含船舶修造企业)。

  扶持范围:装备制造业重点领域首台(套)产品;船舶修造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和技术创新项目。

  第五条 项目申报条件

  (一)创新成果产业化项目的申报条件。

  1.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以及行业发展规划,并在市区范围内实施;

  2.固定资产设备总投资额在500万元(含)以上或进口设备用汇在30万美元(含)以上的工业项目;

  3.项目必须由经贸部门办理审核或备案手续;

  4.项目建设和财务管理规范,项目投资与核准或备案内容相符合;

  5.项目实施顺利,进展良好,绩效显著。

  (二)装备制造业重点领域首台(套)产品的申报条件。

  应为省以上相关部门鉴定的国内或省内首台(套)产品。

  (三)船舶项目的申报条件。

  1.近3年内由县级(含)以上审批(备案、核准),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或投资100万元以上的技术创新项目;

  2.船舶修造企业须经市船舶工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评估验收合格;

  3.申报项目的船舶修造企业厂址必须符合《温州市船舶工业发展规划》。

  第六条 补助标准

  根据项目设备实际投资金额计算,具体补助标准如下:

  (一)列入省级以上重点扶持创新成果产业化的项目、节能降耗项目的,按项目生产设备实际投资额9%以内的比例给予补助。

  (二)列入市重点创新成果产业化的项目、节能降耗项目、技术创新项目、高新技术产业示范项目和其他鼓励类项目的,按项目生产设备实际投资额7%以内的比例给予补助。

  (三)其他创新成果产业化的项目、节能降耗项目的,按项目生产设备实际投资额5%以内的比例给予补助;进口设备的,均按进口设备额5%以内的比例给予补助。

  (四)上述(一)、(二)、(三)款补助项目经验收合格的,补助比例增加1个百分点。

  (五)经省经贸委等相关部门界定为装备制造业重点领域首台(套)产品,按照省财政补助额的20-50%予以补助,最高补助额不超过30万元。

  (六)船舶修造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项目,根据企业实际投入的研发、设备购置、技术转让、购买专利和软件等经费,按一定比例给予补助。其中,对关键技术、先导技术的研发和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转化、技术创新、服务平台建设等项目,按实际投入的2%以下(含2%,下同)比例给予补助,其他项目按实际投入的1%以下比例给予补助。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和县(市)财政各承担50%,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不配套承担。

  (七)对单个企业的当年补助额不超过180万元。

  第七条 申报程序

  (一)提出申请。按照企业财政隶属关系由项目承担企业向同级经贸、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1.《温州市创新成果产业化项目补助资金申请表》、《温州市装备制造业重点发展领域首台(套)产品补助资金申请表》或《温州市船舶业补助资金申请表》。2.国家或省、市、县经贸部门审批的项目报告及核准或备案的复印件。3.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项目审计报告和企业上年度会计报表、有关项目投资明细清单、相应有效财务凭证复印件。4.所属税务部门出具的企业上年度纳税情况证明。5.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6.项目涉及新技术、新产品产业化的,附相关科研成果鉴定证书复印件;涉及应用新型实用专利的(不包括外观专利),附相关专利证书复印件;涉及国内外技术转让的,附相关技术合同复印件。

  (二)办理程序。同级经贸、财政部门根据企业上报的资料进行联合初审并签署意见后,出具当地财政资金配套承诺书(不需配套负担的除外),上报市经贸委和市财政局。市经贸委和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专家对项目和产品进行评审,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核定,初步确定补助项目和补助金额,提交市审核领导小组确认后,在媒体上公示。公示期满后,由市财政局和市经贸委联合下达年度创新成果产业化项目及装备制造业发展(含船舶业)补助资金计划,并送相关部门备案。市财政局将市财政承担的资金下拨给相应的县(市、区)财政部门。项目承担单位凭下达的文件,开具收据到当地财政部门办理划拨手续。其中,市本级项目资金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给项目单位。

  第八条 资金的使用与管理

  (一)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补助资金进行财务处理。任何单位不得私分财政补助资金,或采取弄虚作假、伪造凭证等手段骗取补助资金。对违反规定的,收缴全部补助资金,根据有关法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并取消企业今后3个年度财政资金补助的资格。

  (二)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的使用绩效考评制度,确保专项资金使用取得实效。

  1.市经贸委、财政局要加强对创新成果产业化及装备制造业发展补助项目(含船舶业)实施情况的跟踪、检查、评估,并对上一年度的专项资金使用绩效情况进行总结,向市建设先进制造业专项资金审核领导小组汇报。

  2.创新成果产业化及装备制造业发展项目(含船舶业)补助资金的使用实行分级管理。各县(市、区)财政和经贸部门要加强对所属项目承担单位的监督,按规定实行追踪问效,并将上年度的补助资金绩效情况分别报市经贸委和财政局;市有关部门要不定期对有关项目组织检查,确保专项资金规范使用。

  第九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实际设立创新成果产业化及装备制造业发展补助资金,用于扶持本辖区内的项目和产品。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温州市技术改造项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温政办〔2005〕261号)、《温州市船舶工业发展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温政办〔2006〕53号)同时废止。



温州市创新企业成长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引导企业创新发展,促进我市工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温州市建设先进制造业基地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温政办〔2008〕128号),设立温州市创新企业成长财政专项资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金来源

  每年在温州市建设先进制造业基地财政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额度资金用于扶持创新企业成长项目。

  第三条 使用原则

  (一)促进发展原则。通过专项资金的扶持引导作用,鼓励企业增加投入,提高技术装备水平、技术创新能力和产品竞争力,加大管理创新力度,扩大企业的规模和市场占有率,促进企业健康快速发展。

  (二)突出重点原则。注重专项财政资金的使用实效,主要用于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推动企业创新成长,重点支持和鼓励企业通过整合资源、加强管理,做优做强。

  (三)规范管理原则。专项资金的使用拨付符合财政收付制度要求,专款专用,项目报批程序公开、公正、公平,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扶持对象及补助(奖励)方式和标准

  (一)百龙企业培育发展资金。在基础产业、传统特色产业、新兴产业、装备制造业、生产性服务业等行业中选择100家左右的龙头企业予以重点扶持。每年评定20家龙头带动作用显著、推动行业发展成效突出的典型示范企业,每家给予15万元补助。

  (二)企业做强做大上台阶奖励资金。对年实缴税金首次超5000万元、1亿元、1.5亿元、2亿元、3亿元的工业企业(或企业集团),由市政府授予企业法定代表人相应的奖章,并给予企业50万元奖励。

  (三)企业机制、管理创新奖励资金。每年选取一批在治理结构、管理模式、营销模式、资本运作模式等现代企业制度方面有所创新、有所突破的企业进行考核。经考核评定,对成效显著,具有典型示范带动作用的10家企业给予10万元补助。

  (四)企业上市奖励。按照市政府培育企业上市和扶持上市公司发展的有关政策执行。

  (五)中小企业扶持资金。对全市经市级行政主管部门评估认定的成长型中小企业,其管理咨询或创业辅导项目按实际支出的30%以下(含)的比例进行补助,最高补助金额不超过15万元。

  每年评定若干示范小企业创业基地,给予每家5-10万元的补助。评选现代家庭工业示范企业,对发展潜力好、示范作用强的企业授予“小企业创业新星”称号,并给予3-5万元的创业补助。

  (六)优秀企业家社会政治待遇嘉奖。年工业销售产值超5亿元,且年缴纳税金在2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享受由市政府安排的免费体检套餐和温州永强机场贵宾证待遇;年工业销售产值超10亿元,且年缴纳税金在5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还可聘任为温州市政府经济发展顾问。

  (七)企业家队伍建设资金。每年安排年销售收入超5亿元以上的企业主要负责人(董事长、总经理)参加国内外各类培训深造,对其费用按规定给予补助;对政府组织举办的“企业家创业创新文化沙龙”、大型专家名家论坛(讲座)的费用和开设“企业经理人(厂长)大讲堂”的场租、授课等费用给予补助;对市经贸委与省内外知名高校合作举办的示范性研修班项目按项目实际支出给予30%以下(含)的补助。

  (八)“创新强工”宣传资金。市级媒体设专栏重点宣传企业在做强做大,整合提升,机制、管理创新,品牌建设,应对挑战等方面的经验,并加以积极推广;每年开展评选温州市优秀(功勋)企业家活动、温州市建设先进制造业基地目标考核等工作;每半年公布百龙企业的运行和排序情况,每年度公布工业企业规模和贡献百强排序。

  第五条 审核、审批程序

  (一)百龙企业培育发展资金,由市经贸委、市财政局联合确认。

  (二)企业做强做大上台阶奖,由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和市地税局联合确认。

  (三)企业机制、管理创新奖励资金,由市经贸委、市财政局联合确认。

  (四)企业上市奖励,由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金融办、市工商局及相关县(市、区)财政局联合确认。

  (五)中小企业扶持资金,由市经贸委、市财政局联合确认。

  (六)优秀企业家社会政治待遇嘉奖,由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和市统计局联合确认。

  (七)企业家队伍建设资金,由市经贸委、市财政局联合审核。

  (八)“创新强工”宣传资金,由市经贸委、市财政局联合审核。

  以上各类奖励(补助)资金,经有关部门联合审核、确认,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同意后,由市财政局下达资金计划,并直接拨付给有关项目实施或组织单位。

  第六条 下达各县(市)的创新企业成长财政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和县(市)财政按以下配套比例共同承担,其中瑞安市、乐清市各承担40%,永嘉县、平阳县、苍南县各承担25%,洞头县、文成县、泰顺县不配套承担。其中百龙企业培育发展资金,企业做强做大上台阶奖励资金,企业机制、管理创新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全额承担。

  第七条 资金的监督与检查

  (一)有关单位收到专项资金后,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任何单位不得弄虚作假,伪造凭证,骗取专项资金。对违反规定的,除将骗取的专项资金全额收缴财政外,还将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取消其今后3个年度的评奖资格。

  (二)逐步建立健全专项资金使用绩效跟踪和考评制度,确保专项资金使用取得实效。1.市经贸委和市财政局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督查,跟踪项目的进展情况,并对专项资金使用绩效进行检查、评估,形成专项资金使用绩效报告报送市政府。2.专项资金的使用监督实行分级管理。各县(市、区)财政和经贸部门对所属项目资金承担监督职责,按规定实施追踪问效,并每年将上年度的专项资金使用绩效报告报送市经贸委和市财政局;市有关部门不定期组织对县(市、区)项目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专项资金落实到位,规范使用。

  第八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根据实际,安排一定资金,引导和鼓励创新企业进一步发展,共同促进我市企业做强做大。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温州市培育和发展大企业大集团专项财政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温政办〔2006〕176号)和《温州市成长型中小企业专项扶持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温政办〔2006〕75号)同时废止。

温州市创业公共平台建设财政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推进和扶持创业公共平台建设,根据《温州市建设先进制造业基地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温政办〔2008〕12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金来源

  创业公共平台资金在市建设先进制造业基地财政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

  第三条 资金使用原则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扶持重点

  财政专项资金重点扶持标准厂房建设、行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同时,扶持行业协会建设,加强应急药物储备。

  第五条 标准厂房建设

  对市本级农村集体组织利用二产返回地建设标准厂房,且当年通过竣工验收的给予补助。其一次性具体补助标准为:第一层不予补助,第二层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内予以补助,第三层及以上按每平方米20元以内予以补助;层高8米以上的单层标准厂房按第二层标准计算补助;单个项目最高补助额不超过20万元。对全市企业投资建设的主要用于出租的标准厂房,在符合规划选址、集约用地、产业集聚、功能配套的前提下,对其中操作规范、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良好、带动示范作用明显的标准厂房项目,按每个项目10-30万元标准给予补助。对同一建设业主在一年内的标准厂房建设项目补助额最高不超过50万元。对市本级“退二进三”企业、家庭作坊式企业和安全环境急需整改的企业入驻市区标准厂房,凭相关证明材料(包括租赁合同和税务发票等),按每年每平方米10-15元标准给予补助,补助最多不超过3年,单个企业最高补助金额不超过10万元。

  第六条 行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一)信息咨询服务类项目。为行业、工业园区、企业提供公共服务的信息中心建设项目,如行业性网站、专门信息查询机构等,按项目建设实际投入(不包括场地租赁或购置费用)的30%一次性给予补助,单个项目最高补助额不超过20万元。

  (二)技术、研发服务类项目。为行业、工业园区、企业提供公共服务的技术、研发、设计中心建设项目,按项目建设实际投入(不包括场地租赁或购置费用)的10%-30%一次性给予补助,单个项目最高补助额不超过20万元。

  (三)产品展示服务类项目。为行业提供公共展示平台的产品展示中心建设项目,按项目建设实际投入(不包括场地租赁或购置费用)的20%一次性给予补助,单个项目最高补助额不超过20万元。

  (四)培训服务类项目。行业协(商)会参与组建,为行业、工业园区、企业提供职业培训的专门培训机构建设项目,如行业培训中心、培训学校等,按项目建设实际投入(不包括场地租赁或购置费用)的10%-30%一次性给予补助,单个项目最高补助额不超过10万元。对列入政府部门培训计划,面向行业协(商)会、企业的各类人才技术和管理知识培训的项目,按项目建设实际投入(不包括场地租赁或购置费用)的30%-50%一次性给予补助,单个项目最高补助额不超过10万元。

  (五)质量检测服务类项目。行业协(商)会、大专院校、科研机构、质量检测机构等参与组建的,为行业、工业园区、企业提供质量检测服务的机构建设项目,如行业质检中心等,按项目建设实际投入(不包括场地租赁或购置费用)的10%-30%一次性给予补助,单个项目最高补助额不超过20万元。

  (六)创建特色产业基地和行业品牌类项目。行业协(商)会按照《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创建国家级特色产业基地活动的若干意见》(温政办〔2002〕110号)要求,创建特色产业基地或行业品牌的,一次性给予5-10万元的补助。

  (七)已获得国家、省级补助的项目,不再重复享受本专项资金的补助;若国家、省级补助标准低于本专项资金补助标准的,给予补足到本专项资金的补助标准。

  第七条 行业协会发展

  对市本级经济类行业协会、商会、学会、联合会开展行业自律、规划调研、信息交流、行业培训、行业维权、经贸交流与合作、品牌建设、技术创新、节能减排、公益活动等公共服务工作进行评价。对开展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成效突出的15家行业协(商)会,按协会会员规模和评价情况,给予5万元以内的补助。

  行业协会评价办法和标准由市经贸委牵头会同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根据行业协会发展水平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予以制定、修改和发布。

  第八条 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与发展

  保护和发展国家、省及市重点或濒临失传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技艺项目,发掘已失传的重点传统工艺美术品种、技艺项目,均按企业实际投入额(即构成该项目成本的设备、原材料、人员工资、信息资料支出等)30%的比例给予补助。单个项目补助额最高不超过20万元。

  对我市工艺美术工作者获得国家、省级工艺美术大师称号的,分别给予2万元和1万元的奖励。

  对建立国家级工艺美术大师工作室的,一次性给予补助3万元;建立省级工艺美术大师工作室的,一次性给予补助2万元;建立市级工艺美术大师工作室的,一次性给予补助1万元。

  对我市工艺美术大师或企业参加国家级行业协(学)会组织的全国性工艺美术品专业评审,获得金、银、铜奖的作品,分别给予参评者每件0.8万元、0.6万元和0.4万元的奖励。我市工艺美术大师或企业参加省行业主管部门(或省级协会)组织的全省性工艺美术品专业评审,获得金、银、铜奖的作品,分别给予参评者每件0.4万元、0.3万元和0.2万元的奖励。

  对我市工艺美术大师培养的学徒,拜师后5年内获国家级、省级、市级工艺美术大师称号的,对其指导老师分别给予1万元、0.6万元和0.2万元的奖励。

  对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工艺美术宣传品、出版物的编辑和出版费用给予全额补助;对市里统一组织参加的市级以上工艺美术专业性展览会和省级以上工艺美术大师参加的各类展览会,按参展摊位费50%的比例给予补助。

  第九条 应急医药(药物)储备

  对市本级国有或国有控股的医药流通企业,承担市下达的应急医药储备任务所需资金,给予6%以内贴息补助。

  第十条 资金申报程序和要求

  (一)项目申请单位按当年市财政局、市经贸委联合下发的通知要求,按照企业财政隶属关系向同级经贸、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附企业相关材料和凭证。

  (二)已获得国家、省级补助的项目,不再重复申请本专项资金的补助,若国家、省级补助标准低于本专项资金补助标准的,给予补足到本专项资金的补助标准。

  (三)各县(市、区)经贸、财政部门对申报资料进行初审后,出具当地财政资金配套承诺书(不需配套负担的除外),联合报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市经贸委、市财政局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组织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确定补助项目和资金额度,在媒体上公示;公示期满并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同意后,联合下达年度补助资金计划。

  (四)年度补助资金计划下达后,市财政局将市财政承担的资金下拨给相应的县(市、区)财政部门。企业凭下达的文件,开具收据并到当地财政部门办理拨款手续。其中,市本级项目资金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给项目单位。

  (五)下达的扶持资金由市财政和县(市)财政按以下配套比例共同承担,其中瑞安市、乐清市各承担40%,永嘉县、苍南县、平阳县各承担25%,洞头县、文成县、泰顺县不配套承担。

  第十一条 监督管理

  (一)企业收到补助资金后,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任何单位不得弄虚作假、伪造凭证,骗取补助资金。对违反规定的,除收回财政专项资金外,取消其今后3个年度申报各项财政扶持资金的资格,并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

  (二)逐步建立健全专项资金使用绩效跟踪和考评制度,确保专项资金使用取得实效。

  1.市经贸委、市财政局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督查,跟踪项目的进展情况,对专项资金使用绩效进行检查、评估,并形成专项资金使用绩效评估报告报送市政府。

  2.各县(市、区)财政和经贸部门要加强对所属项目承担单位的监督,按规定实施追踪问效,并每年将上年度的专项资金使用绩效报告报送市经贸委和市财政局;市有关部门要不定期组织对有关项目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专项资金落实到位,规范使用。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温州市建设先进制造业基地公共服务平台(项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温政办〔2006〕49号)和《温州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温政办〔2006〕66号)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80号

现发布《内蒙古自治区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乌力吉
1996年12月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家畜(以下简称畜),为猪、牛、羊、马、骡、驴、骆驼、鹿、兔、犬。
本实施办法所称家禽(以下简称禽),为鸡(含火鸡)、鸭、鹅。
本实施办法所称畜禽产品,为未经加工熟制的肉、油脂、脏器、皮张、血液、毛、骨、蹄、角、精液、蛋、鲜乳、胚胎。
第三条 畜禽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分为三类。
一类:口蹄疫、兰舌病、牛瘟、牛肺疫、非洲猪瘟、猪瘟、猪传染性水泡病、鸡瘟(A型流感)、非洲马瘟。
第二类:炭疽、布氏杆菌病、结核病、副结核病、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猪丹毒、猪肺疫、猪霉型体肺炎、猪密螺旋体痢疾、猪萎缩性鼻类、猪传染性胃肠炎、牛地方性白血病、牛流行热、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粘膜病、羊肠毒血症、羊快疫、羊痘、山羊关节炎脑炎、绵羊梅迪维期那病、鼻疽、马传染性贫血病、马鼻腔肺炎、鸡新城疫、禽霍乱、鸡马立克氏病、鸡白血病、鸡传染性喉气管炎、雏白痢、鸭瘟、小鹅瘟、兔病毒性败血症(暂定名)、兔魏氏梭菌病、兔螺旋体病、兔出血性败血症。 三类:疥癣、钩端螺旋体病、日本血吸虫病、弓型体病、焦虫病、锥虫病、旋毛虫病、猪囊虫病、棘球蚴病、球虫病、鸡传染性法氏囊病。
自治区畜牧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增加或者减少防疫、检疫、检验、监测对象。 第四条 各级畜牧行政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防疫、检疫及其他兽医卫生工作。各级畜牧行政部门所属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具体实施兽医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各级畜牧行政部门所属畜禽防检机构和苏木乡镇畜牧兽医站具体负责畜禽防疫、检疫工作。
各级工商、卫生、商品流通、外贸、公安、交通运输、进出口商品检验等行政部门,应当与畜牧行政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畜禽防疫、检疫及其他兽医卫生工作。
畜禽、畜禽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主管机关必须做好本系统的畜禽防疫工作,并接受畜牧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的畜禽防疫、检疫工作自行负责,其生产的畜禽产品,凭统一的证、章经营和运输,并接受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畜禽、畜禽产品进出境检疫,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检出患有一类、二类及新发现传染的畜禽、畜禽产品时,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畜牧行政部门。
第二章 畜禽传染病的预防
第七条 对需要强制免疫接种的防疫对象,实行免疫证明管理制度。自治区内饲养、经营的畜禽必须按强制免疫的规定进行免疫接种,并由接种的畜禽防检机构或者苏木乡镇畜牧兽医站出具免疫证明。
第八条 种用、乳用畜禽实行健康合格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畜牧行政部门制订,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九条 对畜禽饲养、经营单位和个人预防畜禽疫病的要求,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及其他从事畜禽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规定的畜禽防疫要求,并取得《兽医卫生合格证》。
从事畜禽产品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肉类卫生合格证》。
第十一条 销售的肉类畜禽产品,必须具有有效期内的检疫证明的胴体验讫印章或者检疫标记,无证、章或者标记者不得销售。
第十二条 畜禽交易市场和农贸市场的管理单位,必须按规定做好市场卫生工作,并建立制化站,对病死畜禽和染疫率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三条 采购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非疫区进行。畜禽销售前,必须经当地畜禽防检机构或者苏木乡镇畜牧兽医站进行检疫,并出具检疫证明。
第十四条 销售畜禽、畜禽产品,必须持检疫证明,并接受市场管理人员和兽医卫生监督人员验证检查。无检疫证明、检疫证明过期或者证物不符的,应当由兽医卫生监督人员补检、补注或者重检,并出具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
禁止在市场上屠宰畜禽和抛弃内脏、污物等。
第十五条 下列畜禽、畜禽产品不得销售和加工:
(一)患传染病和染疫的; (二)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三)腐败变质、污秽不洁的。
前款规定的畜禽、畜禽产品必须在兽医卫生监督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销售者承担。
第十六条 畜禽在运出旗县前3日,畜禽产品在运出旗县前5日,必须持有效的检疫证明,向畜禽防检机构报检。通过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的,由驻在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凭有效的检疫证明进行验证查物。证物相符的,在检疫证明上签章。到达目的地时,由承运单位向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报验,经验证查物后的货运单上签章。
第十七条 畜禽、畜禽产品检疫证明的有效期限:畜禽一般为7天以内,畜禽产品为30天以内。
第十八条 承运单位装卸整车(舱)畜禽、畜禽产品时,应当通知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监装监卸。发现没有检疫证明的,应当进行检疫或者消毒。收货单位和个人凭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签章的货运单和检疫证明取货。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单位和个人装运畜禽、畜禽产品的防疫要求,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畜牧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建立自治区与相邻省、自治区之间,自治区内旗县之间的防疫联防协作关系。
第二十一条 畜禽防检机构应当定期或者临时进行畜禽传染病检疫。检疫对象除国家规定的以外,自治区增加下列检疫对象:
(一)种牛增检焦虫病,种驼增检口蹄疫、布氏杆菌病、锥虫病、疥癣病,种禽增检法氏囊病、马立克氏病;
(二)即将屠宰的马、骡、驴增检马传染性贫血病、鼻疽,牛增检口蹄疫、炭疽,羊增检口蹄疫、炭疽、羊痘,驼增检口蹄疫,猪增检口蹄疫、猪瘟、炭宜,禽增检法氏囊病、马立克氏病。
第二十二条 对即将屠宰的禽应当做临床检查和必要的实验室检验。经检疫合格的,由畜禽防检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并钳封无毒铝制标志。经检疫不合格的,按有关规定处理。白条禽必须凭有效的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进行交易。
第二十三条 畜禽防检机构和苏木乡镇畜牧兽医站从事兽医卫生检疫的人员,经旗县以上畜牧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由自治区畜牧行政部门发给《兽医卫生检疫员证》。
第三章 畜禽传染病的扑灭
第二十四条 发现畜禽一类传染病或者疑似一类传染病和二类传染病呈暴发流行及当地新发现传染病时,苏木乡镇畜牧兽医站应当在6小时内向旗县畜禽防检机构报告;旗县畜禽防检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应当立即采取临时防制措施,并在接到疫情报告的12小时内向盟市畜禽防检机构报告;盟市畜禽防检机构应当在接到疫情报告的3小时内向自治区畜禽防检机构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疫情。
第二十五条 铁路、水路运输途中,畜禽发生传染病或者死亡的,必须及时与前方停车站、港口联系,通知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及时会同当地畜禽防检机构,按防疫要求进行处理,并通知畜禽产地的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接到畜牧行政部门发布疫区封锁令的请示后,应当在24小时以内作出决定。在人民政府作出决定之前,畜禽防检机构必须采取控制疫情的临时措施。
第二十七条 根据防疫需要,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由有关部门参加的临时防疫指挥机构和办事机构,统一组织、指挥防疫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必须优先安排防疫检疫药械、物资及人员的承运。邮电部门对疫情文电应当快速传递。
第二十八条 在饲养、经营、贮运等场所发现一类传染病、疑似一类传染病及自治区规定的危害较大的、新发现的畜禽传染病,应当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发现二类、三类传染病或者疑似二类、三类传染病时,根据传染病的特点、环境和场所等具体情况,分别进行如下处理:
(一)对马传染性贫血病、鼻疽、狂犬病病畜,及时无偿扑杀并进行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转移;
(二)对布氏杆菌病、结核病、副结核病病畜,及时屠宰,其肉类按肉品卫生检验规程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对其他二类、三类传染病畜禽,采取检疫、隔离、预防接种、消毒、治疗及处理等措施;在经营、屠宰、加工的场所发现的,按肉品卫生检验规程处理;在公路运输中发现的,停止运输,并报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处理。
第三十条 各级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和畜禽防检机构,发现患下列传染病的畜禽,有权进行扑杀处理:
(一)自治区内新发现的牛瘟、兰舌病、非洲猪瘟、鸡瘟(A型流感)、非洲马瘟、猪霉形体肺炎、猪萎缩性鼻炎、牛地方性白血病、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粘膜病、马鼻腔肺炎、猪传染性水泡病、鸭瘟以及其他危害严重、新发现的传染病;
(二)在流通环节发现的口蹄疫、结核、副结核、牛肺疫、布氏杆菌病、鼻疽、马传染性贫血病、羊痘、猪瘟、猪密螺旋体痢疾、兔病毒性败血症、鸡新城疫、雏白痢、小鹅瘟等; (三)在饲养、检疫普查中发现的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牛恶性卡他热等危害大的和烈性传染病,开放性鼻疽,实现清净的地区新发现的鼻疽、马传染性贫血病、牛肺疫。
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对部分传染病畜扑杀处理后给予一定的补偿,其他传染病畜禽无偿扑杀,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畜禽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当地畜牧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卫生行政部门,共同采取扑灭疫病的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受同级畜牧行政部门领导,并接受上级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有关单位和个人遵守和执行畜禽防疫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监测;
(二)负责有关兽医卫生证、章、标志的审批、发放和管理;
(三)负责有关建筑工程在畜禽防疫要求方面的审批和验收;
(四)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可以按有关规定无偿采样;发现问题,有权采取封存、留验、扣押、销毁和责令追回禁止销售的畜禽、畜禽产品及有关物品等措施;
(五)纠正和制止违反畜禽防疫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决定行政处罚;鉴定裁决兽医卫生技术争议;
(六)负责其他兽医卫生监督检验工作。
第三十四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畜牧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及有关单位派驻机构或者人员,执行有关畜禽、畜禽产品运输的检查、消毒等监督检验任务,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畜牧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经公安部门审查同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交通要道上设置兽医卫生监督检查站,对承运畜禽、畜禽产品的车辆依法进行验证查物,并按规定对运载工具进行消毒。
兽医卫生监督人员和兽医卫生检疫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按规定着统一服装,佩带标志,并出示证件。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畜牧行政部门对遵守和执行畜禽防疫法律、法规和规章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奖励费用可以从防疫费、检疫费中列支。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同时违反《家畜家禽防疫条例》有关规定的,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兽医卫生监督人员和兽医卫生检疫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实验动物、观赏动物、演艺动物和家养野生动物的防疫检疫和动物性水产品的检疫检验,参照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畜牧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4月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内政发〔1987〕5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