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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困难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资产抵押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00:47  浏览:81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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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困难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资产抵押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困难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资产抵押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宛政[2004]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中央、省属驻宛企事业单位:
  《南阳市困难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资产抵押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南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南阳市困难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资产抵押管理试行办法
  为进一步加大对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清缴力度,规范对欠缴企业抵押、质押资产的管理,确保我市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欠费企事业单位的资产抵押及管理制定以下试行办法:
  一、资产抵押、质押的适用范围和对象
  资产抵押、质押的适用范围:南阳市行政区域内参加社会保险的城镇各类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它城镇企业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抵押、质押资产是指参保单位因长期(1年以上)拖欠社会保险费且暂无能力清缴欠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质押物。参保单位为抵押、质押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抵押、质押权人,提供的抵押、质押资产为抵押、质押物。可以用于抵押的资产包括: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它地上定着物;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它财产;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机器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其它财产;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质押包括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下列权利可以质押: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依法可以质押的其它财产和权利。
  二、资产抵押、质押的程序
  1.抵押、质押人在办理资产抵押、质押前应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写出书面申请,并附职工代表大会或企业工会组织关于资产抵押、质押的决议。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抵押、质押人的抵押、质押申请后,派出专人对申请的资产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并到土地、房管等相关部门了解拟抵押资产状况。
  3.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对抵押、质押人所提供的抵押、质押物的情况进行调查并认定抵押、质押行为可行后,应向抵押、质押人开具《以资产抵押(质押)方式清偿社会保险费评估通知书》,并积极协助抵押、质押人对抵押、质押资产进行评估。抵押、质押人应提供法律认可的权证及相应文件、资料。评估费用按资产评估最低收费标准计收,由抵押、质押人承担。
  4.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调查和评估情况写出调查报告,连同抵押、质押人填报的《申请以资产抵押(质押)方式清偿社会保险费审批表》报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抵押、质押人签订抵押、质押合同,合同副本报送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5.签订抵押、质押合同时,抵押、质押人应如实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抵押、质押物的现状、性质、质量、权属及是否设有其他项权力情况,抵押物的存放地点、使用期限等情况,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应当提供的情况。
  6.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最高抵押额不得超过地价总额的60%。抵押、质押资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欠费额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质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7.以房产作为抵押的,该房产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定着物同时抵押。
  三、抵押、质押资产的登记
  1.需要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人应当及时全面地提供登记所需的文件、证照等材料,及时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2.对质押的票据,在质押合同签订时,企业应在提供的票据上背书“质押”字样,由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3.办理抵押、质押登记手续时,发生的各种费用均由抵押、质押人承担。
  四、抵押、质押资产的管理
  1.抵押、质押资产的管理,包括抵押、质押人对占有的抵押、质押资产的管理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质押人所交付的资产的管理。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质押合同、质押登记文件、公证文件、保险单据和质押人所出具的质押物的权证、契据及质押物应指定专人保管,或依法委托有关机构保管,并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3.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时,必须通知抵押权人并告诉受让人转让物已抵押的情况。
  4.抵押合同履行期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定期对抵押人、抵押物的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抵押人对抵押物保管不当或有减损其价值行为时,有权要求其恢复原状或提供其它抵押资产。
  5.抵押人在合同期间应对抵押物及时交纳各种税、费,并按规定办理年检、保管等手续,否则,造成的损失由抵押人承担。
  6.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质押资产原则上不得自用。确需自用的,应同质押人商定并签订质押物使用协议。
  五、抵押、质押资产的评估、处置和抵押、质押权的核销
  1.抵押、质押合同中社会保险费清偿期限届满而抵押、质押人未能及时还清应缴的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将抵押、质押物进行评估、折价变卖或拍卖。
  2.抵押、质押资产进行评估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出具评估委托书,由抵押、质押人和抵押、质押权人共同认定的具有资质证书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确定其评估价值。评估费用由抵押、质押人承担。
  3.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土地、房产等抵押、质押物的不同,分别委托市国土资源局、市房产管理局、市产权交易市场进行拍卖或折价变卖。
  4.涉及审计、评估、公证、验资等社会中介机构的收费,可按最低标准减半收取。
  5.拍卖完毕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助企业做好标的物过户所需资料的移交工作。
  6.抵押物拍卖或折价变卖,所得价款按照下列顺序清偿: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社会保险费、滞纳金。
  7.抵押、质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质押所担保的社会保险费未到清偿期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抵押、质押物所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已到清偿期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就该抵押、质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8.抵押物折价变卖或拍卖后,其价款超过欠费和滞纳金部分归还抵押人,不足部分由抵押人继续偿还;另有协议的按协议执行。
  9.对在质押期间到期的有价证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监督并会同质押人办理兑现,所得资金偿还质押人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和应缴的滞纳金。
  10.抵押、质押人在合同期内将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和应缴的滞纳金还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向抵押、质押人开具《注销清偿社会保险费抵押(质押)登记通知书》,到原登记处办理注销登记,抵押、质押合同即行终止。抵押、质押资产退还抵押、质押人,并由抵押、质押人做签收记录。
  六、其他问题
  1.市属以上欠费企事业单位的资产抵押、评估及拍卖变现工作由南阳市社会保险资产管理中心负责。
  2.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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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基本属性的分析
——兼析证据三性的不合理

宜黄县法院 肖文军


对作为诉讼的证据应具备何基本属性,在我国法律上虽无明文规定,但在诉讼实践和理论中,常常将证据的基本属性归纳为证据的三性(即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并作为认定证据的法律理论依据。但这一分类在审判实践中却存在作理论上难以逾越的缺陷,如无效合同要审理阶段如何认定,用证据的三性理论是无法解决这类问题,在2001年12月21日《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后,虽然解决此类证据的认定难的问题,但仍未全部解决证据的三性理论存在的不合理性,因此有必要对证据的基本性质作进一步的分析。
在2001年12月21日《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前,应用证据三性的理论对证据内容不具合法性认定是无法操作的,如无效合同的认定,只能是因该证据不具合法性而不予认定,我们否定了该证据作为定案的证据,那我们应依据什么事实来审理案件,我国法律规定无效合同应由过错方承担责任,但无效合同不作为定案的证据,要过错方承担责任也就变得无证据可以支持,因此过错方可以不承担责任,造成了审判陷入两难境地。在2001年12月21日《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后,证据的三性理论有了明显的变化,证据三性是指证据的客观性、证据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性,对证据本身内容合法性不再作为审查认定证据的要件,跟原先的证据三性有了很大完善,对无效合同的认定可直接认定合同无效。但这仍未能解决证据三性理论本身的缺陷,如对赌博之债取得的欠条,法庭应如何认定,根据新的证据三性理论,我们可以很容易做出结论,对该证据因其来源不合法而不予认定(即不认定为是证据),这对当事人而言处理结果影响不大,但赌博之债取得的欠条究竟是不是证据,却是回避不了的,我们要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时,却以要认定这一事实违法,同时赌博之债取得的欠条又是证明赌博这一违法行为存在,不对欠条内容认定的依据之一,这是法院对当事人做出民事制裁的事实依据,如构成刑事犯罪则是被告人的主要犯罪证据。赌博之债取得的欠条既是证据又不是证据。从这我们不难看出将证据的基本属性归纳为证据的三性的理论是不合理的。
证据基本属性是什么,证据的基本属性就是证据的实体性和程序性。证据的实体性是指证据本身所具有的证明力的性质,它包含以下内容,证明案件实体上的证明力和案件程序上的证明力。在证据的实体性中证据应具有以下特点:客观性、关联性。证据实体中的内容合法性与来源的合法与否不应列入其内,如无效合同应列为定案的证据,作为证据的无效合同证明了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也是证明合同无效的证据,由此可以得出证据的实体合法与否不影响到证据作为定案证据的效力。证据的程序性是指证据具有能否成为定案证据的性质。证据的程序性中证据应具有以下特点:1、证据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2、证据的来源不违反法律。这里要注意的是证据的来源也应划为实体上的和程序上的,如赌博之债的欠条的认定,在案件的审理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实体性和程序性兼有,而在对当事人的处罚则实体性的。鉴于此,我们可对赌博之债的欠条作如下认定:该欠条来源不具合法性,不能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这样认定我们可以避免将证据排除要案外,而又要根据该证据来审理案件。如此界定证据的基本性质,便能解决证据三性的不合理的问题,也更科学、更合理。



宜黄县法院 肖文军

联系地址:上海市柳州路600弄8楼1503室

联系电话:13916146380

邮政编码:200233

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负责发放施工许可证。”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负责审查工程项目承包人以及中介服务机构的资格(资质)等级,发放相应资格(资质)证书。”
三、删除第六条。
四、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发包人招标发包必须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的能力。不具备能力的,必须委托招标代理人组织招标发包。”
五、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标底编制、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咨询(工程设计咨询除外)等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必须是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经济组织,并具有与所从事的中介服务活动相适应的资格(资质)。”
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承包人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责任制度。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承包人提出不符合施工安全的要求。”七、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八、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
(1996年6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工程建设活动的管理,维护工程建设秩序,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提高投资效益,依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工程建设活动,是指各类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和恢复建设的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项目立项后实施阶段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活动的综合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研究制定综合管理措施;
(二)负责发放施工许可证;
(三)负责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工程项目承发包合同监督,综合管理工程质量和安全工作;
(四)负责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和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五)负责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和竣工验收的管理工作;
(六)负责审查工程项目承包人以及中介服务机构的资格(资质)等级,发放相应资格(资质)证书;
(七)协调工程建设中的重大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活动的综合管理部门,其具体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水利、交通、电力、邮电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系统工程项目的具体组织实施和行业管理工作,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综合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计划、经济、财政、银行、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劳动等部门,按照国家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工程建设活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程建设活动实行分级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职权非法干预工程建设活动。

第二章 工程建设程序

第六条 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资质)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批。
第七条 工程项目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室),报送竣工图及其他工程建设档案资料。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者其他有关手续,应当明确具体期限;需要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补充有关文件或者资料的,应当一次性提出要求。

第三章 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一条 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含建筑装饰装修)、监理、材料设备供应等任务和工程总承包,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国家对招标投标有某些特殊专业性规定的,从其规定,并同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归口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发包人招标发包必须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的能力。不具备能力的,必须委托招标代理人组织招标发包。
第十三条 承包人承包工程项目,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具有与承包的工程项目相适应的资格(资质)。
省外承包人进入本省承包工程项目,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验资格(资质)。
国(境)外工程设计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接工程设计除方案设计外,应当与国内设计单位进行合作设计,并遵守国家及本省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十四条 从事标底编制、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咨询工程设计咨询除外等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必须是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经济组织,并具有与所从事的中介服务活动相适应的资格(资质)。
省外从事标底编制、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咨询等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进入本省承接业务,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验资格(资质)。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推行建设监理制度。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理合同的约定,对工程项目的质量、造价、工期等进行控制,并对因监理过错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或其他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签订工程项目承发包合同和工程建设中介服务委托合同,应当遵循公正合法、诚实信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使用国家推荐的示范文本或者其他书面形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的职责,负责前款所称合同的监督。
第十七条 工程项目概预算应当以规定的标准定额、计价方法为依据,根据市场供求变化和施工条件等因素确定。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的约定与承包人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合同对结算期限没有约定的,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十九 条审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对工程项目的竣工审计。

第四章 工程质量

第二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构配件生产、主要工艺设备和专业关键设备及复杂的设备加工,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标准、规范和技术规程。
第二十一条 用于工程建设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并持有有权部门认可的质量检验合格证书及有关技术资料。
第二十二条 承包人应当对所承包的工程项目的质量负责。实行总承包的工程项目,其质量由总承包人负责。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负责施工的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对工程进行保修。保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必须确保工程质量,对工程建设过程中及交付使用后发生的质量事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 工程安全

第二十五条 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预防火灾以及抗御地震、洪涝、飓风等自然灾害和次生灾害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凡涉及工程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工业与民用建筑的加层、装饰装修、改变使用功能等改造活动,应当确保工程设施原有安全性能,并应当提出改造设计方案,报工程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和承包人应当采取措施
,控制因施工造成的噪声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保护施工现场范围内的公共设施及毗邻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安全。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相关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举报。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可能影响到周围地区的单位和居民的,还应当事先通知该地区的单位和居民:
(一)临时占用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通信等公共设施的;
(三)临时停水、停电、停热力、停煤气、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承包人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责任制度。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承包人提出不符合施工安全的要求。
对在施工中危及人身安全的违章作业,施工人员有权拒绝,并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报送工程建设档案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和人员伤亡事故的,应当赔偿损失,并依法追究领导者和主要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实行执业资格管理的,可以对承担主要责任的执业人员,由执业资格管理机关降低资格等级或者取消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范围的,分别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有关行政违法案件时,必须有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拒绝或者不及时履行法定职责、超越或者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索贿、包庇违纪违法行为、侵犯公民和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在工程建设活动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无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单项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