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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松材线虫病防治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9:09:03  浏览:89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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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松材线虫病防治实施细则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第 5 号

《池州市松材线虫病防治实施细则》已经2002年7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二年七月十六日


 

池州市松材线虫病防治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除治松材线虫病,保护全市尤其是九华山风景区的松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安徽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松材线虫病预防和除治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三条 松材线虫病防治实行各级政府行政领导责任制和部门分工负责制。
(一)将松材线虫病防治纳入各级政府领导任期目标。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松材线虫病预防或除治指挥机构,制定除治措施,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层层签订任期目标责任书,明确防治目标责任。市松材线虫病预防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林业局,为具体办事机构。
(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松材线虫病预防工程规划和松林线虫病预防除治工程实施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承担。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要建立健全松材线虫病监测、检查、检疫制度,组织开展预防松材线虫病的宣传、培训工作。
(三)通信、供电、建设、卫生、教育、广播电视等部门要做好本系统预防松材线虫病的宣传、教育工作;在购置仪器设备和其它物资时,不得用松木作包装材料,禁止携带外地松木制品在林区施工作业。广播电视部门要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协助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及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舆论监督。
(四)交通部门不得承运松材线虫病发生区的松木及其制品。
(五)邮政部门收到来自从松材线虫病疫情发生区的以松木包装的邮件,应及时报告林业主管部门。
(六)工商、公安等部门要配合林业主管部门加强对木材经营、加工和使用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九华山风景区为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具体范围:东起朱备店(包括龙口、走竹凹、牛狼峰、西山排),西至大岗山麓(包括土地岭、八都岗、牛背垄山麓、滴山岩、低岭脚等一线),北起庙前莲花峰山麓,南至南阳湾,面积173.85平方公里。
(一)禁止将松材线虫病寄主植物调入九华山风景区。
(二)禁止在每年的4月1日至10月31日将松材线虫病寄主植物运经九华山风景区。凡运输松木及其制品经过青阳县S219五溪至沙济段的车辆均要绕道行驶。
(三)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应在通往九华山风景区的各个路口设立有关松材线虫病寄主植物禁运标志,青阳县人民政府交通、公安、林业主管部门应予以配合。
(四)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应明确专门机构,负责预防松材线虫病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全市所有单位和个人,凡从外地调入松木及其制品、因调入物资设备必须同时调入木质包装材料的,必须提前7天向所在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登记供货地点、数量、运输路线、包装材种等,经批准并持有供货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方可调入。
经批准调入的松木及其制品和木质包装材料,调入单位和个人应于调入后及时向所在县、区森防检疫机构报告。县、区森防检疫机构应及时进行复检,并将复检结果及处理意见通知调入单位;需作销毁处理的,应予以销毁,不得散落在林间和居民区中。


第六条 各森林植物检疫检查站必须加强对松材线虫病寄主植物运输的检疫检查。
凡没有《植物检疫证书》、持无效《植物检疫证书》的应检物品,或由松材线虫病疫情发生区运出的应检物品(无论是否持有《植物检疫证书》),均应立即报告县、区森防检疫站进行检疫检查。发现非法调运疫木的,必须依法扣留,采取隔离措施,及时就地进行除害处理,并不得出具《植物检疫证书》。


第七条 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必须加强对调入松材线虫病寄主植物的复检。对经检疫发现带有松材线虫或松褐天牛的寄主植物及其产品,能够作除害处理的,应要求责任人在指定的地点作除害处理;不能作除害处理的,应责令其停止调运、改变用途或由森防检疫机构负责销毁,其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第八条 各县、区森防检疫机构应经常到车站、港口、仓库、市场、森工部门和加工、经销使用木材及其制品的单位和场所,对森林植物、林产品、各类木质包装材料执行检疫任务。


第九条 各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应于每年的4月和10月,会同工商、公安等部门,对辖区内的木材加工单位及从外地调入松木及其制品的单位进行检查。对从松材线虫病发生区调入的松木及其制品,或有天牛危害痕迹的松木及其制品,应予以销毁,所需费用由调入单位承担。


第十条 建立松材线虫病普查制度。各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和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森防检疫机构每两个月要开展一次松材线虫病普查,将普查结果于次月上旬报市松材线虫病预防指挥部办公室,并抄报本级政府。对没有按时普查和上报结果的,县、区政府和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要追查原因并督促整改。普查必须严格按照检疫法规和普查技术规程要求进行。
对普查中的样品,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先由县、区森防检疫机构鉴定。属可疑样品的,报市森防检疫机构复核;属不能确定的可疑样品,报省森防检疫机构确认。新疫点由省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结论性鉴定后确定。
各地在普查中新发现松材线虫病疫情的,要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市林业局,及时组织开展全面调查和除治工作,并逐级上报。


第十一条 建立松材线虫病监测制度。各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和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森防检疫机构要建立专业监测队伍,在松林重点分布区、风景名胜区、交通沿线、厂矿周边、集镇周围、发生区边缘等重点监测区,开展常年定点监测。


第十二条 建立发现枯死松树报告制度。乡(镇)、村、组集体山场和群众自留山、责任山发现枯死松树的,经营者或发现者应立即报告所在乡(镇)林业站;国有林场、苗圃发现枯死松树的,报告所在县、区森防检疫机构。乡(镇)林业站和国有林场、苗圃应按技术规程对所发现的枯死松树进行取样,送县、区森防检疫机构分离镜检。


第十三条 建立枯死松树清理制度。对松材线虫病普查和平时发现的、经镜检未发生松材线虫病的枯死松树,属于乡(镇)、村、组集体山场和群众自留山、责任山上的由乡(镇)政府负责督促经营者在镜检后7日内予以清理;属于国有林场、苗圃山场的,由国有林场、苗圃负责清理。清理的零星枯死松树由林业站监督烧毁。经镜检疑为松材线虫病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建立限期拔除疫点制度。对新发生的疫点,要做到当年发现、当年除治,三年内基本拔除。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每年应安排一定经费,用于松材线虫病预防和除治工作。松材线虫病预防和除治专项资金要建立专户,专款专用,严禁挤占和挪用。


第十六条 对在松材线虫病预防和除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表彰。


第十七条 对不执行本实施细则规定,组织领导不力、没有落实预防和除治措施的地方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国有企事业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直至给予行政处分。
对不执行本实施细则规定,从外地调入松木及其制品不提前申报、监测不力、不开展定期普查、不及时清理枯死松树,以及检疫执法不力、隐瞒疫情、贻误防治时机的,由市松材线虫病预防指挥部或县、区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依照《安徽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第九条规定处理;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根据《安徽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非法加工疫木、使用疫木包装材料,造成人为传播疫情等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根据《安徽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松材线虫病发生区,是指有松材线虫病发生尚未拔除疫点的县(区)。松材线虫病发生区由市林业局根据国家林业局和省林业厅通报的情况每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条 本细则所称松材线虫病寄主植物,是指省林业厅林防函[2001]15号公布的松材线虫病寄主植物。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松材线虫病预防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解释。本实施细则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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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第二次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21号


(1994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7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必须遵守、维护宪法和法律,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等为理由,也不得以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手段,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第四条 工会应当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五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本省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民主权利的实现。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自开办或者设立之日起1年内依法建立工会。
  对未建立工会的单位,上级工会有权督促并指导组建工会,该单位应当支持和协助,不得阻挠。
  对到期仍未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其所在地的地方或者产业工会可以自期满后的第1个月起,依照工会经费收缴规定向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收缴工会筹备金。工会建立后,筹备金按工会经费收缴规定返还给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工会。
第七条 省、市、县、市辖区的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根据需要依法建立地方产业工会或者建立区域性的行业或者产业工会联合会。
  乡镇、城市街道,应当建立与其相适应的工会委员会、工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工会联合会;职工人数较多的社区、村可以建立基层工会联合会。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撤销、合并,或者将工会组织及其机构归属于其他部门。
  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
第九条 省、市、县、市辖区总工会,各级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按其隶属关系,报上一级工会确认,并办理工会法人资格登记,即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工会主席是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条 职工200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职工200人以上的乡镇、街道工会可以设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企业行政主要负责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第十一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按《中国工会章程》规定民主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在任期内需要改选、增选、补选的,均应当按《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经民主选举产生后,方能正式到职。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的,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和解除其劳动合同。确因工作需要而调动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上一级工会应当在接到征求意见书后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工资、福利等待遇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任职期满不再担任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职务的,所在单位应当为其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二条 各级工会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25人的基层工会设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中的女性主席、副主席兼任,也可以从女职工中选任。
第十三条 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实行监督。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要求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负责处理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在60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工会。
第十四条 工会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劳动合同样本时,应当事先征求本级工会的意见。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由工会和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工会有权对违法招用职工和不签、拒签劳动合同、集体合同以及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拟处分职工或者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于7日前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工会认为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在作出决定前将研究结果书面答复工会。
  职工认为企业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六条 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本企业工会委员会。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工会可以派代表兼任劳动争议仲裁员,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兼职劳动争议仲裁员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任。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可以设立法律援助机构,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无偿法律服务。
  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报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独立开展工作。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业务指导及支持与帮助。
第十八条 工会协助政府通过多种形式和途径,开展扶贫帮困、职工互助合作,为特困职工群体提供救助,促进就业,推动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13第十九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经有关部门和工会共同审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投产和使用。
第二十条 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时,有权向企业或者现场指挥人员建议停产;如建议无效,有权组织和支持职工停止操作,撤离危险现场。企业不得因此扣发职工工资。
第二十一条 工会有权制止侮辱、体罚、殴打职工、对职工搜身以及限制职工人身自由等非法行为,并可以提出调解处理意见。职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二条 工会应当督促所在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
  地方总工会应当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及时予以答复。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工会,应当依法组织和支持职工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加民主管理,实行民主监督。工会委员会负责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其他各类企业的工会应当采取与本单位相适应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工会会员(代表)大会制度、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劳资对话会议或者职工议事会制度等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实行民主监督。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未经法定程序决定的事项不得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机关工会应当协助行政领导加强民主制度建设、推行政务公开、改善职工生活,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监事会中的公司职工代表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列席公司的董事会会议。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公司工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分别作为董事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候选人。
第二十七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应当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以外进行,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单位的同意。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参加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3个工作日,当年内可以累计使用,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基层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员、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劳动争议调解员依法行使职权时,不受3个工作日的限制。
第二十八条 工会应当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民主与法制、职业道德教育;组织职工开展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培训;教育职工支持企业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维护企业及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二十九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提取劳动竞赛奖励经费,以用于工会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
第三十条 工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做好离休、退休职工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与本级工会,政府有关部门与产业工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及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工会和企业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三方代表应当定期召开协调会议,就劳动规章、政策的制定,劳动标准的确定以及集体劳动争议和职工突发性事件的处理等进行研究分析,协商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各项重大问题,共同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与稳定。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行政统一列支。在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等方面,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按所在单位行政管理人员有关经费相同渠道列支。
第三十三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于每月15日前按照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工会经费。全部职工的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的有关规定计算。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拨缴的工会经费在税前列支。
  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将由财政统发工资单位的工会经费按月足额直接划拨给本级地方总工会。
  工会应当在当地金融机构建立独立管理的工会工作费专户,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和省总工会制定的有关经费管理办法上解和使用,并接受本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和上级工会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按系统管理经费的产业工会以及基层工会委员会,应当建立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对本级工会及其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实行审查监督。
  上级工会有权对下级工会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其他组织拨缴及欠缴工会经费的情况进行检查,该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和支持。
  由政府财政拨给工会使用的基本建设费、离退休费和财政专项补贴等费用的使用情况,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根据需要为同级工会办公、开展活动以及举办集体福利事业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工会不得任意改变设施和活动场所的用途。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三十六条 工会所属的工人文化宫、俱乐部、职工学校是职工群众开展文化科技活动和接受教育的重要场所。不得任意侵占上述职工文化活动场所,确需易地重建的,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应当确保迁建所需土地和资金补偿。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以及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可以依法兴办为职工和工会工作服务的企业、事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工会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
  工会所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不得无故将工会的财产、经费作为单位的财产、经费予以冻结、查封、扣押和清偿债务。
第三十九条 工会组织之间合并,其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撤销或者解散,其经费、财产由上级工会处置。
  破产企业的工会组织撤销时,工会资产移交上级工会;企业欠缴的工会经费,应当纳入企业破产清偿序列。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或者同类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人员同等对待,所需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解决。
第四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逾期未交或者少交工会经费或者筹备金的,所在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工会及时催缴,并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经书面催缴无效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直接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工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本办法规定,侵犯工会合法权益或者职工劳动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工会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可以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督促其纠正错误、责令直接责任人员停止侵害并赔礼道歉、约见告诫、通报批评、限期改正、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等措施予以处理:
  (一)符合组建工会条件而不依法组建工会的;
  (二)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
  (三)采取强加不平等条件或者打击报复等威胁、恐吓手段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
  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依法组建工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可以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擅自将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撤销、合并,或者将工会组织及其机构归属于其他部门的;
  (二)妨碍工会组织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阻挠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下级工会推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五)其他限制工会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对拒不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命令又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职责或者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和福利待遇;不愿恢复工作的,企业或者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人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按每满1年发给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并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2倍的赔偿。
第四十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本办法规定,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以及将工会财产、经费作为单位的财产、经费予以冻结、查封、扣押和清偿债务的,工会有权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侵占、挪用工会经费和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工会工作人员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其所在的工会组织或者上级工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使工会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凉山州行政问责办法(试行)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第27号


  《凉山州行政问责办法》(试行)已经九届凉山州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州长:张支铁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凉山州行政问责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问责工作,确保依法、正确、及时地查处行政问责事项,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结合凉山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州内各级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的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公务员,因故意、过失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当履行职责,影响行政秩序、行政效率,造成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尚不够追究纪律、法律责任的行为进行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三条 行政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有错必究,惩教结合,合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调查处理行政问责事项,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公务员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或者控告。
  第六条 行政问责工作依照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组织实施,相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七条 行政问责机关独立办理行政问责事项,不受其它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 调查处理行政问责事项,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的规定。
  第九条 被问责人有权陈述、申辩和申请复核。行政问责机关不能因被问责人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复核而加重对其处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成立行政问责工作议事协调工作机构,及时协调和处理行政问责重大事项。

  第二章 行政问责事项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有下列决策失误情形之一的,应当行政问责:
  (一)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或者专业性强的决策事项,未按行政程序规定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的;
  (二)对社会涉及面广、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或者未通过举行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的;
  (三)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等不良影响的;
  (四)作出的决定和命令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的决定、命令相抵触的;
  (五)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等行为的;
  (六)其它超越法定权限和违反法定程序决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公务员有下列失职情形之一的,应当行政问责:
  (一)应该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公开或者经申请无法定理由仍然不公开的;
  (二)采取的行政措施违法或者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三)对本单位及其下属机构工作人员监管不力的;
  (四)包庇、袒护、纵容工作人员失职行为的;
  (五)监管不力,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职责中不作为或者乱作为的;
  (六)作出行政承诺不兑现的;
  (七)具有其它失职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公务员有下列影响行政效能情形之一的,应当行政问责:
  (一)拒不协助上级机关调查的;
  (二)对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不落实或者拒不执行的;
  (三)对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任务目标、交办的事项,执行不力,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
  (四)不当执行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对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五)对交办的人大代表议案、政协委员提案不办理、拖延办理的;
  (六)对涉及公民、法人的生产、生活等合法利益的诉求不及时解决或者因执行不力、效能低下给公共利益、行政管理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失,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落实的;
  (七)对企业或者其它组织强烈反映的问题不及时改进,拖延懈怠、推诿塞责的,造成损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八)其它影响行政效能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公务员有下列处置突发事件不当情形之一的,应当行政问责:
  (一)责任意识淡薄,未按规定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和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发现公共安全生产隐患后不依法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者善后整体工作严重滞后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未按照规定和实际情况及时、有效地处理灾情、疫情等突发事件,未能有效组织救援工作或处置失当,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瞒报、谎报、虚报、迟报突发公共事件、安全事故、疫情或其它突发公共事件重要情况、重要数据信息的;
  (四)对建设项目、食品、药品等产品质量问题处置不力,造成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其它处置突发事件不当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公务员具有下列滥用职权行为之一的,应当行政问责:
  (一)截留、滞留、虚报、冒领财政资金或者挤占、挪用财政专项资金的;
  (二)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或者擅自处置国有资产及收益,造成财政资金浪费或者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非法干预各类公共资源配置活动或者金融机构信贷活动的;
  (四)利用权力为本人、亲属、本单位及工作人员谋取非法或者不当利益的;
  (五)在政府采购和工程建设等项目中不依法进行招投标或者故意规避招投标的;
  (六)利用行政权力,伙同经营主体牟取非法利益的;
  (七)在行政检查、验收、考核、鉴定、立项、行政给付、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等行政活动中收受财物的;
  (八)利用职权非法限制或者侵害公民人身自由的;
  (九)以返还或者部分返还罚款方式获取执法收入的;
  (十)弄虚作假或者利用职权干预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力并影响公正执法的;
  (十一)其它滥用职权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六条 在行政问责中,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公务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行政问责:
  (一)在行政问责调查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二)在行政问责调查中弄虚作假、包庇相关责任人的;
  (三)在行政问责调查中设置障碍,干扰、阻碍行政问责调查的;
  (四)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五)拒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受理行政问责案件、连续两次以上办错行政问责案件和超过规定期限办结行政问责案件的;
  (六)拒不执行或者不协助执行行政问责决定的;
  (七)其它影响行政问责公正实施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三章 行政问责处理方式

  第十七条 行政问责的处理方式包括:
  (一)诫勉谈话;
  (二)政务通报批评或者会议公开批评;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在新闻媒体公开道歉;
  (五)取消当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六)取消当年度提拔资格;
  (七)调整工作岗位;
  (八)停职反省;
  (九)引咎辞职;
  (十)责令辞职;
  (十一)免职。
  以上行政问责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十八条 采用第十七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方式行政问责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章 行政问责程序

  第一节 管 辖

  第十九条 行政问责按照属地管辖、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办理。
  对县处级领导干部的行政问责,由州人民政府授权行政问责机关或者直接组成调查组,进行行政问责调查。
  对乡科级以下(含乡科级)工作人员的行政问责,由有管辖权的行政问责机关(含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进行行政问责调查。
  第二十条 办理行政问责的机关发现办理的行政问责事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受移送的机关应当受理。受移送的机关认为受移送的行政问责事项依照规定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报请共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行政问责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认为行政问责事项重大复杂的,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问责机关及其公务员执行本办法的投诉,由同级人民政府组成调查组,依照本办法进行问责。

  第二节 受 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政问责信息来源情形之一的,应当启动行政问责:
  (一)上级机关的指示、批示;
  (二)政府常务会议的行政问责决定;
  (三)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履行监督职权的行政问责建议;
  (四)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审计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因履行行政监督职责的行政问责建议;
  (五)年度工作考核不合格或者政风、行风评议不满意的;
  (六)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履行职责的行政问责建议;
  (七)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依法进行的实名投诉、检举和控告;
  (八)新闻媒体报道的履职不当的材料;
  (九)其它合法监督渠道的行政问责信息。
  第二十三条 行政问责机关根据行政问责信息来源所提供的证据线索制作案件受理登记表,依管辖权限启动行政问责程序。
  第二十四条 对经过核实的属于行政问责事项的实名举报,必须受理。
  对实名举报的应列为密件管理,为举报人做好保密工作。

  第三节 调 查

  第二十五条 参与行政问责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人员调查行政问责案件时应出示有效证件。
  第二十六条 调查人员与行政问责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申请回避或由调查单位法定代表人决定回避。
  利害关系是指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隶属关系及其它可能影响行政问责公正处理的关系。
  第二十七条 决定进行行政问责调查的,应当通知被调查单位及被调查人,但有证据证明无法通知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被调查人应主动配合行政问责机关的调查,如实提供与调查事项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行政问责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客观的收集证据,不得回避对重要当事人的调查。
  第三十条 调查笔录应当当场制作,经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被调查人员认为记录错误或者不准确的,可以更正或者在签名处申明。
  第三十一条 行政问责机关应当将认定的事实形成书面材料并与被问责人见面。
  被问责人应当在相关材料上签字或盖章。
  第三十二条 行政问责机关应当在行政问责案件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
  因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形在规定时间内难以完成调查的,经同级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期限,但是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三条 调查终结后,行政问责机关应当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内容包括:行政问责信息来源、行政问责的具体事实和证据、行政问责对象的责任和态度、基本结论、行政问责处理的具体建议。
  第三十四条 行政问责调查不得以限制或变相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进行。

  第四节 处 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问责处理决定应依据行政过错事实,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准确定性,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确定问责方式。
  第三十六条 调查终结的行政问责事项,应按照管理权限由有权机关研究作出处理决定:
  (一)没有事实依据和因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造成损害后果的,作出不予行政问责决定;
  (二)行政问责事实成立,情节显著轻微,态度诚恳,主动消除损害后果的,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三)行政问责事实成立,造成一定危害后果,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至(七)项规定;
  (四)行政问责事实成立,情节恶劣,拒不执行行政问责决定的,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八)至(十一)项规定。
  第三十七条 行政问责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载明过错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具体的问责方式、申诉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行政问责处理决定应当送达被问责人,同时抄送提出行政问责的单位和个人。
  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对不能直接送达的可以委托送达、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
  第三十九条 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不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应当向社会公开。
  向社会公开可以采用通报、公告或新闻报道方式。
  第四十条 行政问责处理决定送达被问责人后,被问责人在十五日内不申请复核的,决定生效。
  第四十一条 行政问责处理决定需要被问责人所在单位落实的,相关单位应在收到生效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书后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书面报告落实情况。
  第四十二条 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的,依照人事管理权限报同级人事管理部门备案,并载入年度考核归入其个人档案。
  第四十三条 行政问责调查期间被问责人不丧失其获得荣誉、奖励、晋升的资格,但作出予以行政问责处理的决定生效后,应当取消其在行政问责期间获得的荣誉、奖励及晋升。

  第五节 复 核

  第四十四条 被问责人对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核。
  第四十五条 对县级行政问责机关作出的行政问责决定不服提出复核申请的,由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的机关的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受理。
  对州级行政问责机关作出的行政问责决定不服提出复核申请的,由州人民政府受理。
  第四十六条 在受理复核申请后,办理机关应当重新组织人员对复核申请的内容进行复核调查,并在受理复核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原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恰当的,维持原行政问责处理决定;原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事实不清或处理结果不恰当的,撤销或变更原处理决定。
  第四十七条 行政问责复核处理决定作出后,行政问责复核处理决定书应在五个工作日内送达被问责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四十八条 行政问责复核处理决定书送达生效。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在行政问责中发现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移交有权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对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人员的行政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对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的行政问责,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相应问责办法。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凉山州人民政府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