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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对加油站在用加油机税控装置和计量性能进行监督检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3:21:49  浏览:94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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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对加油站在用加油机税控装置和计量性能进行监督检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对加油站在用加油机税控装置和计量性能进行监督检查的通知
国税发[2006]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质量技术监督局,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8号)的精神,国家税务总局于1999年在全国范围内对在用加油机采取了过渡性税控改造措施,国家质检总局于2002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加油站专项整治。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加油站税收和计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加油数据的真实、可靠,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质检总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联合开展加油站在用加油机税控功能和计量性能监督检查。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检查内容
各级税务机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在本行政区域内联合开展一次加油站在用加油机税控功能和计量性能的监督检查。
  (一)税务机关检查重点:社会加油站在用加油机税控装置和税控加油机的使用情况,包括能否正常使用、能否正常记录和读取数据并报送加油数据;加油站能否严格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健全相关的财务会计制度等;加油站有无擅自改动税控装置和税控加油机,以及利用加油机作弊偷逃税款的行为。
  (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查重点:加油站在用加油机是否严格按照计量法和计量检定规程的要求进行了计量检定;铅(签)封是否完好;是否存在擅自改动或拆装加油机;是否存在使用擅自改动或拆装的加油机;是否存在偷换加油机电脑芯片或主板等计量作弊的行为等。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开展“十纵十横”交通主干线沿线加油站计量执法检查的通知》(国质检执函〔2005〕737号)已经检查的加油站不作为此次检查的重点。
二、检查时间
  专项检查总体时间安排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结束,要按照“边检查,边整改”的原则对加油站实施检查。各地国税局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结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加油机进行周期检定的时间,确定本地区的具体检查时间。
  三、处理措施
  (一)根据税控装置使用期限为7年,以及目前使用情况,各地国税局按照下列四种方式进行处理:
  1.加油机税控装置(包括外挂式和换头式)使用期已满6年或不能正常使用的,且加油站认为加油机使用期限较长需要更换的,应更换为税控加油机。
  2.加油机税控装置使用期已满6年或不能正常使用,加油机仍能继续使用的,可由已取得燃油税控加油机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加油机原生产企业实施税控功能改造;如加油站认为需要更换为税控加油机的,也可直接更换为税控加油机。具体采用何种方式由加油站自行选择。税控功能改造仍应严格遵照《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和整机防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2〕3号)的规定实施。加油机的税控改造应在税务机关通知送达后6个月内完成。
  3.加油机税控装置使用期未满6年并可正常使用的,仍可继续使用,到使用期满6年时,按前款方式处理。
  4.实施税控改造的加油机或新购的税控加油机的,必须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检定和税务机关税控初始化后方可投入使用。
  5.对加油站未按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以及未按规定报送加油数据和相关资料的,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加油站擅自改动税控装置和税控加油机,以及利用加油机作弊偷逃税款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石化、石油集团所属加油站(连锁加盟的除外)税控装置的更换问题由其自行解决。如何使用IC卡报送加油数据的问题,另行规定。
(三)加油站纳税人按月办理纳税申报时,必须持税控加油机用户卡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上月加油数据。税务机关应通过人机结合的方式将加油站申报纳税数据与IC卡抄录的数据进行比对(卡、表比对按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比对相符的,按规定申报纳税;比对不符的,要及时查找原因,并移交税源管理部门和稽查部门处理。凡加油站未购买读卡器和IC卡的,应自行向读卡器生产企业进行购买。
  (四)各地国税局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将《加油机税控初始化管理系统》升级为1.2版,有关升级的规定另行通知。
(五)对加油机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责令停止该加油机的使用;对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擅自改动、拆装加油机,或者使用擅自改动、拆装的加油机,破坏加油机铅(签)封,偷换加油机电脑芯片或主板等计量违法行为,要严格依法查处,并提请有关部门取消其经营加油站资格;涉嫌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公安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具体要求
  (一)各地国税局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充分认识此次监督检查的重要性,成立有主要领导人参加的专项检查联合领导小组,并制定检查工作计划、步骤。要本着依法办事、执政为民的原则,统筹考虑加油站的具体情况,避免重复检查。国税局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协调好时间,尽可能在同一时间段内协同行动,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及时沟通,采取分别检查和共同检查的方式,共同做好此次监督检查工作。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税局(包括计划单列市)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对这次专项检查进行认真总结。总结报告和加油站检查情况报表(附表1、附表2附后)于2007年2月1日之前分别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附表1由国税局填写,附表2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填写)。



附件:1.加油机有关情况统计表
   2.加油站在用加油机计量性能检查统计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六年三月七日


附件1


加油机有关情况统计表


单位: 统计截至时间:2006年12月31日


加油站数量(个)
加油机数量(台)

1

总计
税控加油机数量
安装税控装置的加油机

2原有一体机
3本次检查中更换为一体机的
4已改造过的数量
5

未改造的数量

两大集团
中石油

中石化

社会加油站

擅自改动税控装置或税控加油机
其他作弊违法行为
备注

加油站(个)
加油机(台)
加油站(个)
加油机(台)

两大
中石油

中石化

社会加油站


注:本表统计的数据为截至2006年12月31日为止,各地所实际使用各类加油机的具体数量。税控加油机是指购买时即为一体税控加油机(含本次检查中由税控装置更换为一体机的);已改装的是指原为税控装置,经改造后成为具备税控功能的加油机;未改造的是指现有税控装置使用期限未到,继续使用的;其中1=2+3+4+5。





附表2

加油站在用加油机计量性能检查统计表

制表单位: 统计上报时间:

检查加油站总数
检查加油站在用加油机数量
具有有效期内检定证书的加油机台件数
破坏加油机铅(签)封的计量违法案件数
擅自改动或拆装加油机的计量违法案件数
偷换加油机电脑芯片或主板的计量违法案件数
其他计量违法案件数

总数
其中

使用年限在5年以下(含5年)的台数
使用年限在5年至7年(含7年)的台数
使用年限在7年至10年(含10年)的台数
使用年限在10年以上的台数

中石油

中石化

外资加油站*

其他社会加油站**

总计


注:*外资加油站包括中外合资加油站、中外合作加油站和外资(独资)加油站。
**其他社会加油站指中石油、中石化、外资加油站以外的加油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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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护航空导航及水上通信安全对无线寻呼台站进行重新登记的通告

信息产业部


关于保护航空导航及水上通信安全对无线寻呼台站进行重新登记的通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几年来,我国无线寻呼业务发展十分迅速,适应了国民经济的发展,满足了广大群众对信息传送的需求。但是,随着无线寻呼台站的大量增加,部分地区电磁环境恶化,无线电干扰事件时有发生,甚至严重干扰航空导航及水上通信,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因此,必须进一步加强对
无线寻呼频率和台站的管理,彻底消除对航空导航和水上通信的干扰,改善电磁环境,整顿经营秩序,保障各类无线电业务的健康发展。为此,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对无线寻呼台站进行重新登记。现将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根据无线寻呼台站是否干扰航空导航及水上通信及使用频率是否符合规定等情况,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寻呼台分三类进行重新登记:
(一)允许重新登记的
工作频率符合国家规定、经相关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及领有无线电电台执照、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按规定交纳频率占用费并遵守其它无线电管理、通信行业管理及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规定的寻呼台,可重新登记,并由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其使用频率予以确认(有效期5年,期
满后重新办理使用手续)。
(二)不予重新登记的
1、对航空导航及水上通信造成干扰且经采取技术措施未能消除干扰的寻呼台,不予重新登记,并立即注销电台执照,收回频率。
2、工作频率不符合我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及相关规定的寻呼台不予重新登记,并在2000年6月30日前注销电台执照和收回频率。这些频率为:业余业务144-146MHz频段,229-235MHz频段,137.000-138.000MHz频段及149.9-?
保担埃埃担停葄频段,140.000MHz、141.050MHz、142.000MHz、143.250MHz、146.750MHz、148.000MHz等6个航空通信频率,在沿海、沿江(水上通航)城市和地区水上通信业务156.025-157.425、160.6
25-160.975和161.475-162.025MHz频段。
(三)暂缓重新登记的
1、工作频率为国家原规划用于无线对讲机、专用网组网等业务频率的寻呼台暂缓重新登记,待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明确此类频率中可用于寻呼业务的频率后,符合要求的无线寻呼台可重新登记,不符合要求的无线寻呼台不予重新登记。
2、在邻近沿海、沿江(水上通航)的城市或地区,使用156.025-157.425、160.625-160.975和161.475-162.025MHz水上通信频率的寻呼台。
对这类寻呼台,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水上通信部门和相关寻呼台联合测试和干扰分析,在确认不对水上通信产生有害干扰的条件下,可予重新登记。如产生有害干扰,不予重新登记。
二、此次重新登记工作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开始,至2000年6月30日结束。本通告发布后,各无线寻呼运营单位应在30日内向原批准频率及台站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及资料:
寻呼台要求重新登记、确认频率使用权的申请;
原频率批准文件(复印件);
发射台站资料及无线电台执照(复印件);
无线寻呼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营业执照(复印件)。
跨省联网台除向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提交上述文件及资料外,还须将原频率批准文件(复印件),无线寻呼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以及在北京以外的发射台站资料及无线电台执照(复印件),提供给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
三、经无线电管理机构重新登记、换发电台执照并确认使用频率的无线寻呼经营单位,持新换发的电台执照向通信行业管理部门申请换发经营许可证,持新换发的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营业执照,有关事项发生变化的,还应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对于上述各种不予重新登记的寻呼台,无线电管理机构在注销电台执照并收回频率后,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通信行业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无线寻呼经营单位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到通信行业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手续,过期未办理的,通信
行业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
四、设置无线寻呼发射基站必须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并取得无线电管理机构颁发的无线电台执照。高山、高塔及城市建筑物的所有者或管理者,不得为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的无线寻呼发射台站提供设台场所。
五、为规范管理,对于无线寻呼频率指配给国家行政、事业单位而实际上由企业经营的寻呼台,根据机构改革、政企分开的原则,应将频率重新指配给实际运营者,使寻呼业务的频率使用者、频率占用费的交纳者、无线电电台执照与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持有者相统一。
六、无线寻呼经营单位要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对于未经批准或登记(包括逾期未办理重新登记)以及产生干扰、严重威胁国家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拒不接受监管的寻呼台、站运营者,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企业登记管理法规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8条追究刑事责任。
七、鼓励无线寻呼经营企业走规模化、集约化发展的道路。通过建立无线寻呼平台等方式,有计划地逐步减少无线寻呼频率和发射台站。支持无线寻呼企业按照市场经济规律进行兼并、重组。
八、军队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本通告精神和全军无委“150MHz频段军用无线电寻呼频率划分使用规定”的要求,对用于寻呼业务的频率进行清理。
特此通告。



1999年7月27日

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资产处置核销操作指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资产处置核销操作指引

国资发产权[2009]7号


关于印发《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资产处置核销操作指引》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现将《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资产处置核销操作指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资产处置核销操作指引

  第一条 为了积极推进中央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工作,进一步规范资产处置核销的申报与审核,根据《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关于进一步明确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分配〔2003〕21号)、《关于中央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资产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4〕9号)以及《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05〕250号)等有关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申报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资产处置核销的改制单位应当属于经国资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共同审核批复的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单位;处置核销的资产、改制企业人员范围应当符合已经批复的主辅分离总体方案及各批次实施方案中原则确定的范围;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经济补偿金、补助金、一次性移交社保机构人员费用以及内部退养人员相关预留费用的标准应当符合本指引第一条所述法规及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相关政策法规的规定,并与已经批复的主辅分离总体方案及各批次实施方案中确定的标准基本一致。

  第三条 中央企业在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过程中,如果对第二条所述批复方案有重大调整和修改的事项,应当报我委批准后方可实施,未经批准自行调整和修改的,在资产处置核销中不予确认。

  第四条 中央企业对实施改制单位的相关文件材料审核汇总后报送我委,同时应当提交以下文件材料:

  (一)国资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对主辅分离总体方案及各批次实施方案批复文件的复印件。

  (二)经中央企业出具的关于本批改制单位的改制具体实施方案的批复文件,同时应当明确纳入改制的三类资产范围、数额、处置方式、主体企业需要补足资产的数额及具体方式、涉及职工人数以及各项支付、预留费用的标准以及移交社保机构的费用等。

  (三)中央企业申报资产处置核销的请示,并附汇总的《主辅分离辅业改制三类资产处置情况表》(详见附件)。在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资产处置核销过程中的特殊事项和问题、改制单位实施情况与所批复方案相关数据对比情况、变动原因等,应当在请示中作出具体说明。

  (四)分户的改制单位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产权登记证复印件;

  3.三类资产(含主体企业补足资产)的清查报告和认定证明文件;

  4.改制时点的审计报告;

  5.改制时点的资产评估备案表;

  6.资产处置的专项审计报告,应当具体说明改制单位改制时点的资产剥离、划入补足、土地使用权的处置等情况,具体载明改制单位实际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补助金、移交社保机构人员费用、内退人员预留费用的标准和总额,所涉及的人员并与本企业、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对比情况等;

  7. 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及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议;

  8. 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和经济补偿金、补助金标准的审核意见;

  9. 债权债务承继方案和主要债权人同意函;

  10. 改制单位为公司制企业的,应当提交同意改制与资产处置核销的股东会决议。

  改制单位为非企业法人的,应当由主体企业提供有关情况说明并参照上述要求准备相关文件资料;对于采取进场交易方式处置改制单位资产的,还应当提交中央企业确认的产权转让协议或经我委确认的中央企业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

  11.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文件材料。

  第五条 我委对中央企业报送的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资产处置核销请示的审核程序为:

  (一)相关厅局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对中央企业所报送的文件材料进行集中会审,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二)对于符合相关法规及本指引规定的,应当在集中会审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批复的起草上报工作。

  (三)对于基本符合相关法规及本指引规定但在集中会审中发现有尚需说明或完善的问题的,应当将书面审核意见转交中央企业;中央企业应当完善有关问题并提交书面说明。在确认有关问题已经完善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批复的起草上报工作。

  (四)对于不符合相关法规及本指引规定的,应当将书面审核意见转交中央企业,同时将所报送的文件材料退回中央企业,待修改完善后重新上报。相关厅局对于中央企业重新报送的文件材料应当按上述程序重新组织集中会审。

  第六条 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资产处置核销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改制单位是否属于经国资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批复的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单位。

  (二)改制前后资产剥离、处置是否有中央企业批准同意的书面文件,是否符合有关法规。

  (三)三类资产(含补足资产)及其处置方式是否得到中央企业认定与确认。

  (四)改制时点的审计报告、经备案的评估报告与所批复的主辅分离总体方案、各批次实施方案确定的基本原则、所确定的三类资产范围是否基本一致。

  (五)各项支付、预留以及移交社保机构的费用是否符合有关法规的规定,专项审计报告中的审计意见是否为无保留意见。

  (六)改制单位土地使用权是否纳入主辅分离范围,在辅业改制过程中如何处置,是否存在改制企业无偿占有、使用国有划拨土地的情况;

  (七)职工安置和补偿标准是否经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确认,是否经改制单位全体职工或职代会审议通过。

  (八)资产处置情况与申报冲减权益金额是否吻合。

  (九)清产核资结果、自列损益金额与冲减权益金额是否有重复核销问题。

  (十)改制单位为公司制企业的,是否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规。

  对于采取进场交易方式处置改制单位资产的,还应当审核具体程序和方式是否符合有关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主辅分离辅业改制三类资产处置情况表
http://www.sasac.gov.cn/n1180/n1566/n258222/n259203/n6335333.files/n6335338.x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