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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41:02  浏览:84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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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

国税函[2005]10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外汇管理分局(部):
为简化出口收汇核销手续,推进贸易便利化,近来国家外汇管理局推行了“出口收汇核销网上报审系统”。为了衔接好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改革后的出口退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选择广东、辽宁、北京部分出口企业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税务机关使用出口收汇核销电子数据审核出口退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地区国家税务局、外汇管理分局(部)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广东、辽宁、北京部分出口企业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办法》(见附件),做好试点工作。
  二、未试点地区的出口退税管理办法不变。
三、试点地区国家税务局、外汇管理分局(部)在试点工作中要密切配合,及时总结经验,共同推进试点工作,工作中遇到问题及时上报。其他已推行“出口收汇核销网上报审系统”的地区,可参照本通知精神,积极研究本地区操作事宜。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将根据试点情况及各地开展工作情况,研究全国推行工作。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广东、辽宁、北京部分出口企业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办法
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

二○○五年十一月四日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广东、辽宁、北京部分出口企业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办法》



为推行“出口收汇核销网上报审系统”,优化出口退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选择广东省30户、辽宁省20户、北京市西城区及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出口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辽宁、广东省试点企业名单见附件4)试行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以下简称出口收汇核销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企业2005年9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货物(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在向主管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后,主管外汇管理机关无需在出口收汇核销单上加盖“出口收汇已核销”章。试点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无需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
二、试点地区省级国家税务局、外汇管理分局(部)应按已报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的本地区“出口收汇核销电子数据传输方案”(以下简称“传输方案”)组织实施相关电子数据传输工作。
“传输方案”应注重电子数据传输的安全、保密、准确、及时;传输数据应符合“出口退税审核系统”的数据接口标准;应制定双方电子数据对账制度。
试点地区省级国家税务局还应制定本地区税务系统内部的出口收汇核销电子数据传递机制和管理办法,确保电子数据的安全。
三、试点地区省级外汇管理分局(部)依据“传输方案”,按日向省级国家税务局传输试点企业的出口收汇核销电子数据(包括:已核销电子数据、逾期未核销电子数据等)。并根据双方确定的传递时限和传递途径,定期提供纸质《出口收汇已核销电子数据清单(出口退税专用)》(见附件1),做为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或佐证电子数据的凭据。
鉴于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市外汇管理部在“传输方案”中对出口收汇核销电子数据采用了电子签章的加密方式,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市外汇管理部可不提供纸质《出口收汇已核销电子数据清单(出口退税专用)》。
四、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第二条规定,试点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对尚未到期结汇的,税务机关审核退(免)税时,可暂时免予审核出口收汇核销电子数据,但试点企业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180天内仍没有出口收汇核销电子数据的,按本通知第五条处理;属于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二条所列举六种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必须将试点企业申报退税数据与出口收汇已核销电子数据比对相符后,方能办理退(免)税。
税务机关审核退税时应注意核对申报数据“收汇核销单编号”项目与出口货物报关单“批准文号”项目的一致性。
五、试点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后,无收汇核销电子数据的处理。
(一)对于试点企业超过国税发〔2004〕64号文件有关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期限5个工作日仍未收到外汇管理机关传输的电子数据,主管税务机关向试点企业出具《无出口收汇已核销电子数据查询通知书》(简称《查询通知书》,见附件2)。通知试点企业在《查询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供其主管外汇管理机关签章的《出口货物已收汇核销证明》(简称《核销证明》,见附件3)。
(二)试点企业可凭《查询通知书》向主管外汇管理机关查询收汇核销情况。外汇管理机关对确已收汇核销的出口业务,应在查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为试点企业出具《核销证明》,并在出具《核销证明》的次日(遇节假日顺延)补传相关出口收汇已核销电子数据。
(三)试点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的《核销证明》与其电子数据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按规定办理退(免)税。
(四)试点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核销证明》或《核销证明》内容不符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办理相关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已办理的予以追回,同时按有关视同内销货物征税的规定处理。
六、未试点出口企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不变。
七、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执行。

附件:1.《出口收汇已核销电子数据清单(出口退税专用)》
2.《无出口收汇已核销电子数据查询通知书》
3.《出口货物已收汇核销证明》
4. 辽宁省、广东省试点企业名单



附件1-1:

出口收汇已核销电子数据清单(出口退税专用)

组织机构代码: 企业名称:
核销起始日期: 终止日期:
序号
出口收汇核销单号
贸易方式代码
出口报关单号
出口 金额 折美元
收汇核销金额折美元
进口报关单核销金额折美元
差额 金额 折美元
核销 日期






合计



附件1-2:

《出口收汇已核销电子数据清单(出口退税专用)》的说明

一、“组织机构代码”指: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上的9位代码。
二、“核销起始日期”指:本清单所包括的正常传递电子数据中(不含开具《核销证明》的补传电子数据),日期最早的“核销日期”。
三、“终止日期”指:本清单所包括的正常传递电子数据中(不含开具《核销证明》的补传电子数据),日期最近的“核销日期”。
四、“序号”为流水号。
五、“出口收汇核销单号”指:出口收汇核销单的9位编号。
六、“贸易方式代码”指:出口货物贸易方式的代码。
七、“出口报关单号”指: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右上角编号的后9位。
八、“出口金额折美元”指: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总价”折算美元的金额。
九、“收汇核销金额折美元”指:外汇管理机关已核销的出口收汇折算美元的金额。
十、“进口报关单核销金额折美元”指:采用进口金额抵扣核销方式的进口货物报关单“总价”折算美元的金额。
十一、“差额金额折美元”指:差额核销项下的核销差额折算美元的金额。
十二、“核销日期”指:该收汇核销单实际办理核销的日期


附件2-1:

编号:

无出口收汇已核销电子数据查询通知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
你公司____年__月__日向我局申报的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料中,收汇核销单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等共____条出口收汇核销单申报未在规定期限内与外汇管理机关提供的出口收汇已核销电子数据比对相符(详见附表)。
对上述情况如有异议,请执本通知书向外汇管理机关办理查询手续。并在本通知书送达的15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提供外汇管理机关签章的《出口货物已收汇核销证明》。
逾期我局将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68号)等有关文件规定,对上述出口收汇核销单涉及的出口货物不予办理退(免)税,已办理的予以追回,并按规定视同内销货物予以征税。

XX国家税务局
(公 章)
年 月 日

注:“编号”为4位地区码+4位年月+4位序号

附件2-2:


附 表

XX国家税务局(公章)
序号
收汇核销单号
出口日期
出口报关单编号
备注






第 页,共 页 填表日期:

填表说明:
1.“序号”为流水号
2. “收汇核销单号”为无电子数据的收汇核销单9位编号
3. “出口日期”指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
4. “出口报关单编号”指收汇核销单对应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右上角编号的后9位



附件3-1:


编号:


出口货物已收汇核销证明

________________国家税务局:
经核对,________________(组织机构代码: )的下列出口收汇核销单已按规定办理了核销手续,相关电子数据将于 年 月 日补传。



序号
收汇核销单编号
出口日期
出口报关单编号
核销日期
备注



特此证明。

XX外汇管理局
年 月 日

附件3-2:

《出口货物已收汇核销证明》的说明

一、 “编号”为4位地区码+4位年月+4位顺序号。
二、“组织机构代码”指: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上的9位代码。
三、各级外汇管理局开具本证明后,应按日将电子数据传输到税务机关。
四、 表内项目说明:
1. “序号”为流水号
2. “收汇核销单号”为收汇核销单9位编号
3. “出口日期”指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
4. “出口报关单编号”指收汇核销单对应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右上角编号的后9位
5. “核销日期”指该收汇核销单实际办理核销日期

附件4:


试点企业名单

辽宁省
序号
企业名称

1
沈阳机床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2
沈阳金杯进出口有限公司

3
东方纺织有限公司

4
中光电子有限公司

5
沈阳西科石英有限公司

6
乐金电子(沈阳)有限公司

7
瓦克华磁性材料有限公司

8
辽宁成大实业有限公司

9
沈阳中基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10
沈阳吉兴对外经济贸易公司

11
沈阳韩氏管道配件有限公司

12
辽宁鸿业贸易有限公司

13
辽宁省医药对外贸易公司

14
辽宁明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15
东北制药总厂

16
辽宁冶金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17
沈阳安娜国际时装

18
沈阳三洋空调有限公司

19
沈阳鸿本机械有限公司

20
沈阳新日铝制品有限公司



广东省

序号
企业名称

1
广东省丝绸(集团)公司

2
广东省轻工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3
北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
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

5
广东南方富达进出口有限公司

6
广东省文教体育用品进出口公司

7
广州市对外贸易白云有限公司

8
旭丽电子(广州)有限公司

9
建兴光电科技(广州)有限公司

10
美国通用电器塑料中国有限公司

11
广东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

12
广州纺织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13
广州市纺织工业联合进出口公司

14
广东省丝丽国际集团贸发有限责任公司

15
广东省外贸开发公司

16
广东省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17
广东省畜产进出口集团公司

18
广东省丝丽国际集团服装有限责任公司

19
广东省丝丽国际集团金丝达有限责任公司

20
广州市兴贸贸易有限公司

21
广东省工艺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22
捷普电子(广州)有限公司

23
奥林巴斯(广州)工业有限公司

24
广州市虎头电池集团有限公司

25
广州添利线路板有限公司

26
番禺中德电控有限公司

27
名幸电子(广州南沙)有限公司

28
依利安达(广州)电子有限公司

29
广东省机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30
广东省丝丽国际集团恒通贸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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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关于加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的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大连市关于加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的规定》业经2000年10月1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市长 李永金
                          
二000年十月二十日


         大连市关于加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辽宁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文物保护单位,是指经国务院公布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以及经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布的省、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作,其具体业务由同级文物保护机构负责。
  各级城建、规划、公安、工商、旅游、宗教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发现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纪念建筑物以及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有关的遗址(简称纪念遗址)等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按国家规定的程序,确定为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第五条 大连市境内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属于国家所有;古建筑、纪念建筑物、纪念遗址等,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属于国家所有。


  第六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在本级文物保护单位公布一年内,按规定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设置专门机构或者责成专人负责管理。


  第七条 市及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城乡规划部门划定本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按照有关规定划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先要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商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工程建设。如因特殊原因确需建设时,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在全国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须经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因特殊原因必须修建新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时,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相协调。设计方案须征得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城乡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因特殊需要对文物保护单位实施迁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该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做好方案论证和考古发掘工作,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二条 经批准迁移或拆除的文物保护单位,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指定文物保护机构在拆迁以前做好记录、测绘、登记、照像,并归入资料档案。拆除的建筑材料交文物保护机构用于古建筑维修;建筑构件和艺术品由文物保护机构妥善保管。迁移的文物保护单位,在新址要按原状修建。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需要修缮的,其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文物级别上报审批,并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工程竣工时,应报审批机关验收。


  第十四条 使用文物保护单位,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并与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与区、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定《文物保护委托书》,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建筑物及附属文物的安全、保养和维修,定期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文物保护情况,发现紧急情况要及时报告。


  第十五条 对已被占用的文物保护单位,由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区、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凡有损文物安全或存在其它隐患的,责令限期迁出,所需费用由占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支付。


  第十六条 文物保护单位向社会开放,应符合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并向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向区、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的,根据其级别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七条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从事经营活动,应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其宣传广告牌和说明(讲解词)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定;说明(讲解)人员应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取得上岗证方可上岗。上岗证由发证机关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八条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开辟宗教活动场所,应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市宗教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内,不得出售封建迷信和有损国格、带有反动政治倾向的物品;文物复制、拓印和用于对外宣传、经营的拍摄,需经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经区、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由规划部门或规划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其拆除,并处该设施造价1%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
  (二)违反本规定擅自复制、拓印、拍摄文物,以及违反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出售封建迷信和有损国格、带有反动政治倾向的物品,以及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


  《淄博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已经2010年12月31日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周清利
二○一一年一月十六日



淄博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对本机关、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实行垂直管理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行政复议、行政监察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市、区县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
  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五条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资格及其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等行政执法行为进行全面监督。
  第六条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违法必究,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和投诉,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作出处理。
  第二章行政执法
  第八条行政执法应当由同级政府确认并公布的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机构实施。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十条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可以在其法定职责和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委托机关应当对受委托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再行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与受委托组织签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地址;
  (二)委托机关的执法依据;
  (三)委托的执法事项和权限;
  (四)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委托书应当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受委托组织应当在公告的职责和权限范围内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未经公告或者超越公告的职责和权限范围的行政执法行为无效。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流程清楚、要求具体的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登记制度。对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间、地点、被检查对象、执法原由、执法结果等进行登记。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应当实行公开制度。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公开执法内容、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和执法结果。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实行持证上岗制度。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证件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使用国务院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应当由持证机关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后,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使用;不备案的,不得作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使用。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投诉、回避、听证、罚缴分离、案卷评查、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评议考核、责任追究、监督和专职法制员等制度。
  第二十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事项均认为本机关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权限而发生争议的,应当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予以确定。政府法制部门将依法确定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相关部门执行。
  第三章行政执法监督
  第二十一条政府法制部门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二)行政执法依据是否充分;
  (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四)行政执法登记、回避、听证、罚缴分离、案卷评查、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评议考核、责任追究、投诉、监督等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裁量幅度的条款进行细化、公布和执行情况;
  (六)法定职责的履行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汇报;
  (二)对行政执法情况实行现场监督、抽查或者暗访;
  (三)对行政执法案卷进行检查、组织评查;
  (四)对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的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五)抽查、调阅行政执法案卷,走访调查相对人;
  (六)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备案审查;
  (七)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向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行政执法机关投诉的,应当递交投诉书。公民递交投诉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或以其他方式投诉。
  第二十五条政府法制部门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投诉,应当予以受理;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5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六条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每年对行政执法情况组织综合检查。检查前,应当制定检查方案,确定检查的目的、内容、方法步骤和要求,并通知被检查单位。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市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和调查时,可以询问有关行政执法人员,走访行政管理相对人、证人;调阅与被监督内容有关的文件、资料和案卷;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录音、录像。
  第二十九条政府法制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监督检查结束后,应当形成行政执法监督意见。对检查中发现问题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向被监督单位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整改通知。
  行政执法整改通知应当载明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整改意见、整改期限等。被监督单位应当按照整改通知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写出整改报告。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被监督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第三十一条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情况进行通报,并向同级政府报告,监督检查结果作为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奖惩
  第三十二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
  (二)受委托执法组织未按规定备案或者未经同级政府公布的;
  (三)受委托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超越职责和权限范围的;
  (四)委托执法期限已满而未重新签订委托书的。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同级政府确认无效或者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
  (四)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没有法定依据的。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拒不改正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向行政执法人员下达罚款、收费指标的;
  (三)擅自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管理项目的;
  (四)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依法备案的;
  (五)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备案而不备案的。
  第三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执行公务时不出示合法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转借行政执法证件的;
  (三)不依法履行职责,越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四)滥用职权、利用行政执法权力为单位和个人谋取私利的;
  (五)不提供执法案卷、不配合查询和调查取证的;
  (六)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执法证据的;
  (七)拒绝或者阻挠行政执法监督的;
  (八)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报复、陷害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不按行政执法监督整改通知整改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提请本级政府作出下列决定:
  (一)给予通报批评;
  (二)撤销行政违法行为;
  (三)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取消行政执法年度先进评比资格,并在本年度依法行政考核中予以扣分。
  第三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认为政府法制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复核机关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对本机关、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20日市政府发布的《淄博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