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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0:10:11  浏览:96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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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不断提高我省国家公务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以适应国家行政机关高效能管理的需要,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我省国家行政机关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行政机关工作的性质、职能及职位的要求,有组织、有计划地对国家公务员进行培训。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的原则: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为全面贯彻党的基本路线,促进我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服务。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是国家公务员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参加培训是国家公务员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公务员在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任职、定级和晋升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章 培训分类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分为: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
第六条 初任培训是对新录用进入国家行政机关,担任主任科员及其以下非领导职务人员的培训。通过培训,使新录用人员树立公仆意识,了解国家行政机关的特点、职能及运作程序,遵守国家公务员纪律和行为规范,以符合行政机关工作职位的基本要求。
初任培训在试用期内进行,培训时间不少于10天,培训合格者方能任职、定级。未参加培训和培训不合格者不能任职、定级。
第七条 任职培训是对省直行政机关晋升副处级以上,地、州、市、县行政机关晋升副科级以上领导职务的人员,按照相应职位的要求进行的培训。通过培训,进一步提高其政治、业务素质和理论水平,提高其组织、决策、协调和创新能力,以适应所任领导职务的要求。
任职培训一般应先培训后到职。确有特殊困难,经任免机关批准,亦可先到职后培训,但必须在到职1年内完成。
任职培训时间,副县(处)级以上不少于30天。
第八条 调入行政机关任职和在行政机关内部晋升为助理调研员以上,地、州、市、县行政机关晋升为副主任科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按照本《暂行规定》第七条的原则执行。
第九条 专门业务培训是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根据不同工作业务和工作技能要求进行的培训。通过培训,使不同行业、不同岗位的国家公务员增强业务技术能力,以适应履行专项业务工作的需要。
专门业务培训根据需要组织实施。培训时间根据掌握专门工作所需技能的内容,由各地各部门确定。专门业务培训方案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未经专门业务培训或培训不合格者,不得参加专门业务工作。
第十条 更新知识培训是对全体在职国家公务员进行的以增新、补充、拓宽相关知识为目的的培训。通过培训,使国家公务员及时掌握新理论、新知识、新技能、新信息,以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更新知识培训以5年为一个周期,每人每年参加更新知识培训时间不少于7天。一个周期内可采取集中时间培训,亦可分年度集中培训。
第十一条 经任免机关或国家公务员培训综合管理机构批准,对组织人事部门和单位主管部门在同一周期内组织的相同类型、相同科目、相同内容的培训,在国家公务员培训中予以认可。

第三章 培训科目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科目一般分为公共必修课、专业必修课和选修课。根据不同类型的培训在内容上应有所侧重。
第十三条 公共必修课是各类培训必须设置的科目,主要内容包括邓小平理论、法律法规和政策、行政管理理论、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市场经济知识、科学技术知识、公文写作与处理知识以及根据云南特点必须设置的内容。任职培训增加领导科学和现代管理科学知识等内容。
公共必修课教材,统一使用国家人事部编印的和省人事厅根据国家人事部制定的教学大纲编写或选定的教材。
第十四条 专业必修课是根据各业务主管部门工作的需要设置的专业知识和技术科目。教材由各业务主管部门选定或编写。
第十五条 选修课是面向社会、面向市场、面向世界,为拓宽国家公务员知识技术领域设置的科目。教材由省人事厅统一组织编写或选定。

第四章 施教机构
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实行资格认定制度。承担国家公务员培训的行政院校,政府各工作部门所属的国家公务员培训机构、国家公务员培训中心和其他施教机构,由省、地(州、市)人事部门按照规定的资格条件、程序认定。地、州、市级施教机构,须报省人事厅备案。
取得资格的培训施教机构,方可承担国家公务员培训任务。
第十七条 云南省行政学院是全省国家公务员培训基地。主要承担全省县(处)级以上国家公务员的各类培训和全省国家公务员培训教师的培训。
第十八条 经认定的省政府各工作部门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主要承担本部门,本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
第十九条 经认定的各地、州、市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主要承担本地区政府各工作部门科级及以下国家公务员的各类培训。
第二十条 经认定的各县、市(区)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主要承担本县、市(区)科员及以下国家公务员的各类培训。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接受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业务指导,按照统一规划实施教学活动,进行教学改革,不断提高教学质量,在国家公务员培训中发挥主要作用。
第二十二条 培训施教机构的教师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以兼职为主。专职教师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教师的各种待遇。

第五章 培训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是国家公务员培训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培训管理工作。省政府各工作部门的人事机构是本部门、本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管理部门,在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统一组织协调下,负责本部门、本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省人事厅在公务员培训方面的主要职责:负责全省国家公务员培训管理工作;制定全省国家公务员培训的政策、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省政府各工作部门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资格条件的审核认定;负责省政府各工作部门国家公务员培训计划的审定;负责国家公务员培
训教材的选定和编写;负责全省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的制作和管理;负责调查研究、指导、协调、检查和评估各地、各部门国家公务员培训和教学工作。
第二十五条 省政府各工作部门人事机构在公务员培训方面的主要职责由各部门自行确定,并报省人事厅备案。
各地、州、市人事部门在公务员培训方面的主要职责由各地、州、市确定,并报省人事厅备案。
第二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实行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制度。培训证书由省人事厅统一印制、编号,地方各级政府人事部门统一管理,公务员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具体管理和发放。
第二十七条 坚持培训与使用相结合的制度。国家公务员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考核结果记入证书,作为国家公务员任职、定级、晋升职务和年度考核确定等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实行申报制度。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组织国家公务员培训,应事先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申报培训计划,征得同意并联合行文,方可实施。
第二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实行评估制度。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定期对各施教机构的培训工作进行检查评估,总结经验,表彰先进,提高培训质量。
第三十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实行统计制度。每年12月15日前,由各地区、各部门将国家公务员培训情况综合统计报省人事厅。
第三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补助经费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按照当年审定的培训计划,并根据本级政府的财政情况核定培训补助经费,以确保国家公务员培训规划的顺利实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1997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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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国家计委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1996年6月14日,国家计委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和按期竣工,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是指从下列国家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中确定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骨干项目:
(一)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中的大型项目;
(二)高科技并能带动行业技术进步的项目;
(三)跨地区并对全国经济发展或者区域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四)对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五)其他骨干项目。
第三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确定,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可能,实行突出重点、量力而行、留有余地、防止资金分散、保证投资落实和资金供应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由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的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公司),按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和第三条规定的原则,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基本建设项目进行平衡后,每年可以向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提出列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申请。
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进行综合平衡,在所申请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确定国家重点建设预备项目;在所申请项目批准开工后,正式确定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国家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确定后,由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公布。
第六条 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工期,安排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
第七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筹划、筹资、建设、生产经营、偿还债务和资产的保值增值,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建设工期、工程质量、生产安全等进行严格管理。
建设项目法人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根据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和合同,负有拨付建设资金责任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银行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的建设进度,保证拨付建设资金。
第九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设备储备资金,各有关银行和部门应当优先安排。
第十条 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在安排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时,应当预留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特殊需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以及设备储备资金。
第十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与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征地有关的协调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
第十三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设备采购,由建设项目法人依法公开进行招标,择优选定中标单位;但是,按照规定经批准可以议标、邀请招标的除外。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投标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甲级(一级)资格(资质)。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中标单位,未经建设项目法人的同意,不得将合同转包或者分包。
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银行,对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电力、交通、邮电、供水、供热等单位,应当优先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对施工和生产用电、物资运输、邮电通信和用水、用热等方面的需要,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第十五条 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优先供应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所需的设备、材料,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收取费用;但是,法律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报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情况和资料,并抄报有关主管部门和银行。
第十八条 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直接配套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进度,同步进行建设。为配套的项目提供建设资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保证按照项目的建设进度拨付建设资金。
第十九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建成并经过试运营,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由建设项目法人及时组织设计、施工等单位进行初步验收。
初步验收合格的,由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经过运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项目后评价。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拨付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由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地方投资的部分连续两年未按照规定拨付的,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有权停止审批该地方下一年度的新开工项目。
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挪用、截留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由审计机关、财政机关追还被挪用、截留的资金,予以通报批评,并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扰乱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生产经营秩序,致使其不能正常进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工程因管理不善、弄虚作假,造成严重超概算、质量低劣、损失浪费或者责任事故的,由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建立全国金融机构基本情况报告制度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建立全国金融机构基本情况报告制度的通知

银发[1996]31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投资银行、招商银行、福建兴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训发展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烟台住房储蓄银行、蚌埠住房储蓄银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保险公司及有关金融机构:

  为全面掌握我国金融机构的基本状况,建立全国金融机构信息系统,加强金融监管,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建立全国金融机构基本情况报告制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报告单位

  (一)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支行(支公司)以上各级机构。
  (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投资银行、招商银行、福建兴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烟台住房储蓄银行、蚌埠住房储蓄银行、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保险公司等分行(分公司)以上各级机构。
  (三)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的法人金融机构。
  (四)境内的合资或外资银行、保险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代表处以上各机构。
  (五)金融服务性机构。主要指各总行(总公司)直属的企事业单位。如印制系统、清算系统各单位,金融报刊、出版社、直属院校及培训中心等。

二、报告内容

  详见本文所附《金融机构基本情况报告内容及磁盘录入要求》。

三、报告方法

  (一)报告单位(一)中所列各银行(公司)的分、支机构按附件要求编报的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由上述分行汇总后,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报告单位(一)中所列各总行(总公司)按附件要求编报的资料,直接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二)报告单位(二)中所列各银行(公司)的分行(分公司)按附件要求编报的资料,上报其总行(总公司),由其总行(总公司)汇总后连同总行(总公司)按附件要求编报的资料,一并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三)报告单位(三)中涉及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监管的机构按附件要求编报的资料单独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报告单位(三)中涉及由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监管的机构按附件要求编报的资料,先上报中国人民银行上述分行,由上述分行汇总后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四)报告单位(四)、(五)中涉及机构按附件要求编报的资料单独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四、报送要求

  (一)各单位必须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各单位接本通知后,请速转知辖内所属分支机构,并负责组织其基本情况的上报工作,各单位要有专人负责,报送的各项资料数据必须真实、准确、规范。
  (二)报送各项资料时要同时报送文字报表、磁盘和相关图片共3类资料。其中磁盘资料要求严格按照信息采样标准进行录入。各单位要自留报送资料备份。
  (三)本制度要求报送的资料按年度报送。各种资料统计截止时间为当年6月30日,每年资料报送时间为当年8月31日(1996年资料报送时间为:1996年9月30日)。除新增机构外,报告单位在以后年度报送时,基本情况只需以银统104表的书面格式报送变更资料。

五、报送地址及联系人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地 址:北京市西城区成方街32号
  邮 编:100800
  电 话:(010)66016685 68513796
         68513118 68513077
  传 真:(010)68513853
  联系人:刘建英 杨文英 郑润祥 韩延明
  报送资料时请在函件封面注明“机构报告资料”字样。

  附件:金融机构基本情况报告内容及磁盘录入要求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