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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10:33  浏览:86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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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5〕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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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印发《绍兴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5]9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请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五日

绍兴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绍兴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促进出租汽车客运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客运是指以轿车为主的客运机动车辆,根据用户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上下及等待,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的一种营运方式。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各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行业。
  各有关部门配合和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是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职能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其职责是:
  (一)统一规划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的规模与目标,并依据本办法和其它有关法规制定对出租汽车客运实施管理的具体制度与措施;
  (二)办理出租汽车客运开业与歇业的审批管理工作;
  (三)核发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营业性道路运输证、线路核准证和驾驶员服务证;
  (四)审批申请购置出租汽车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接受税务部门的委托代征税款,并协助税务机关进行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管理;
  (六)监督、检查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活动予以指导、协调和服务;
  (七)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统一进行岗位培训,并核发合格证书;
  (八)处理乘客的投诉;
  (九)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对违反有关规定者进行教育和处罚。
  第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章程,提高工作效率,接受群众监督,其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和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浙江省道路旅客运输开业审批管理规定(试行)》的要求,具有相应的车辆、流动资金、停车场地、经营能力及相对稳定的驾驶员,并按下列程序办理开业手续:
  (一)持申请书和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个人持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报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符合条件的,领取经营许可证;
  (二)凭经营许可证,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三)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按规定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事宜;
  (四)到物价管理部门核定所注册的出租汽车收费标准;
  (五)由法定计量检定部门在出租汽车上安装检定合格并铅封过的收费计价器;
  (六)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注册的出租汽车分别核发线路核准证和营业性道路运输证,并向经业务培训后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统一编号的服务证。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需购车(含更新、受让)时,应事先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方可购置。
  第九条 国家机关及企业、事业单位的非营业性客车,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申请歇业、休业、合并、分立的,须在三十日前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按规定向工商、税务、保险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道路输管理机构应按规定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进行年度审验。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在正常营运期间必须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各项技术性能指标符合交通部部颁标准,并达到以下基本要求:
  (一)车门上喷有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名称及监督举报电话号码;
  (二)车顶上装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制的出租汽车标志灯,车内装有空车待租显示标志;
  (三)车内应备有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备有计价、计量检定有效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贴有物价管理部门监制的用于明码标价的每车公里单价标签;
  (四)车容整洁,车内卫生,有关设施、设备齐全有效,并配备有效灭火器。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服务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交通、物价部门制定的运价,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出租汽车专用发票,按规定收费。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管理。在紧急情况下,听从调度,按时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紧急运输任务。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有健全的安全行车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做好各项治安保卫和安全预防工作。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根据有关行业管理规章建立和完善内部的服务质量标准、规范、工作人员守则、车辆维修保养、安全行车、收费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加强对职工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努力提高职工的素质。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积极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和学习。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服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帽整洁,仪容端庄,对乘客热情礼貌,说话和气,举止庄重,服务周到;
  (二)携带道路运输证、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并佩戴服务证;
  (三)按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最佳路线行驶;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车内无乘客,且无其它任务时,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遇到招拦停车后,一般不得拒载乘客;
  (四)自觉维护行业信誉,不敲诈、勒索、刁难乘客;严禁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五)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不得随意损坏、擅自拆除计价器,必须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不违章使用票据;
  (六)在夏季(每年6月15日至9月15日),带空调设备的出租汽车,应按乘客要求开启冷气,不得无故拒绝;
  (七)遵守公共场所秩序,自觉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各有关部门的检查。
  第二十条 每辆出租汽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两名。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在乘客相对集中的车站、码头设立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站点,并派有工作人员负责管理经营秩序;在饭店、宾馆、风景点等公共场所,可根据需要设立管理站点或指派专人负责管理经营秩序。
  第二十二条 违章行为与处罚:
  (一)对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使用,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或车门上没有喷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监督举报电话号码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张贴收费标准或多收运费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扣留营运证件或驾驶员服务证三十日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安装、使用计价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取消经营许可证及营运证。
  (五)涂改、伪造、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吊销其证书,并处以非法收入二至四倍的罚款。
  (六)未领取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
  出租汽车经营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由其会同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一年内多次违章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给予扣留有关证件、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取消经营许可证及营运证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平等待人、文明管理。对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违法乱纪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制定贯彻执行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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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籍船舶航行长江水域管理规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籍船舶航行长江水域管理规定

(1983年4月9日国务院批准 1983年4月20日交通部发布;1986年2月6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86年3月1日交通部发布;1992年6月6日国务院批准第二次修订 1992年7月25日交通部发布;1997年5月26日国务院批准第三次修订1997年8月1日交通部发布)

第一条 长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保障船舶安全,维持长江水域及其港口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水域及其港口航行、停泊的外国籍机动船、非机动船和其他水上运输工具(以下简称船舶),必须遵守本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长江水域,是指浏河口下游的浏黑屋(北纬三十一度三十分、东经一百二十一度十八分)与崇明岛施翘河口下游的施信杆(北纬三十一度三十七分、东经一百二十一度二十二分)联线沿长江向上至长江中游的北岸窑咀(北纬二十九度二十九分、东经一百一十三度六分)与南岸七洲(北纬二十九度二十八分、东经一百一十三度六分)联线及洞庭湖口湘江的南岸七里山(北纬二十九度二十四分、东经一百一十三度七分)与北岸芦席洲(北纬二十九度二十五分、东经一百一十三度六分)联线之间的干线水域。
本规定所称港口,是指前款长江水域中对外国籍船舶开放的港口。
第四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负责实施,任何船舶都必须接受港务监督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船舶进入长江水域及其港口,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批准。
经批准进入长江水域及其港口的船舶,应当接受卫生检疫和港务监督、边防检查、海关、动植物检疫等部门的检查,并办理有关手续。必要时,上述有关部门有权进行随船监督。
第六条 进入长江水域的船舶,不得经营沿长江各港口之间以及长江各港口与上海港之间的运输或者其他未经批准的业务。
第七条 进入长江港口的船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预定经过上海港区一星期之前,委托有关港口外轮代理公司向所要到达的长江港口港务监督办理进口申请批准手续;
(二)在经过上海港区二十四小时之前(航程不足二十四小时的,在驶离前一港口时),将预计经过上海港区和到达长江港口的时间、船舶尺度、前后吃水及实际吃水线以上最大高度等情况,通过外轮代理公司向上海港和所要到达港港务监督报告;
(三)前款所报时间如有变化,应当随时报告。
第八条 船舶在长江水域及其港口航行或移泊,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港口港务监督申请指派引航员引航;途经上海港水域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港务监督申请指派引航员引航。
第九条 船舶抵港后,应即呈报进口报告书及其他有关表报,同时交验船舶证书及有关文件,并接受检查。船舶出港前,应当通过外轮代理公司向港务监督预报开航时间、驶往港等情况,并办理出口手续,取得出口许可证后,方可出港。
第十条 船舶在长江水域及其港口航行、停泊,白天应当在前桅顶部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船尾悬挂船籍国国旗,有引航员在船时应当加挂“H”旗。进出港口或在港内移泊,应当加挂船名呼号旗和其他规定的信号。
第十一条 船舶在长江水域及其港口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关于外轮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暂行办法》办理。
第十二条 船舶的无线电报、无线电话发射机,在长江水域期间只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江岸、海岸电台通讯;在港口期间只有在危急情况下才可以使用,并且使用后必须向港务监督报告。
船舶的火箭信号、火焰信号、信号枪,在长江水域及其港口期间,只有在危急情况下才可以使用,并且使用后必须向港务监督报告。
第十三条 船舶在长江水域及其港口航行、停泊时,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对军事设施和军用船舶摄影、写生、录像和测绘;
(二)射击、游泳、钓鱼、鸣放鞭炮或焰火;
(三)其他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权益或安全秩序的活动。
第十四条 船舶在长江水域航行,如遇恶劣气象、洪峰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停泊,应当尽量靠航道一侧的边缘停泊,不得占用主航道,并应及时向就近港务监督报告抛锚时间、位置和驶离时间,未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船上的人员不得登陆。
第十五条 船舶不得以危及其他船舶和两岸设施安全的速度航行。
第十六条 船舶在长江水域及其港口期间,有关航行、停泊和避让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颁布的《内河避碰规则》执行。
第十七条 船舶使用信号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颁布的《内河避碰规则》和其他有关信号的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国际信号规则办理。
第十八条 船舶在长江水域及其港口期间,不得任意排放和抛弃油类、油性混合物,以及其他污染物质和废弃物。
第十九条 本规定已列事项按照本规定执行;未列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对韩出口有关商品动植物检疫工作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关于加强对韩出口有关商品动植物检疫工作的通知

          (动植检动字〔1997〕14号)

 

各直属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

  最近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接到韩国驻华使馆的照会,称“韩国为了防止病虫害从境外流入,对进口农水畜产品实行严格的动植物检疫及食品检验。”,“韩国将经动植物检疫或食品检验不合格的农水畜产品作为废弃物处理,因此,有关进出口商蒙受着巨大损失”(详见附件)。

  我国向韩国出口的动植物及其产品数量较大,有关向韩国出口的各口岸局,要认真检查总结出口检疫的情况,采取具体措施依法执检,提高和保障检疫质量,做好向韩国出口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特此通知。

  附件:韩国驻华使馆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七年二月十三日

       EMBASSY OF THE REPUBLIC OF KOREA BEIJING, CHINA

            (驻中大(经)字第97-4号)

 

中国农业部动植物检疫局:

  大韩民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国农业部动植物检疫局致意,并谨就以下事宜与贵局联络,望协助为荷。

  韩国为了防止病虫害从境外流入,对进口农水畜产品实行严格的动植物检疫及食品检验。最近以来,韩国从国外进口大量的农畜产品,染上病虫害或腐烂农水畜产品的进口量也随之增加,处理这些农畜产品给有关部门带来诸多困难。目前,韩国将经动植物检疫或食品检验不合格的农水畜产品作为废弃物来进行处理,由废弃物派生出的问题也很多。与此同时,包括贵国在内的国外出口商也蒙受着巨大损失。

  因处理这些不合格农畜产品存在着很多困难,韩国关税厅希望对韩农水畜产品出口量较大的贵国政府进一步强化出口,防止不合格农水畜产品的交易,加强两国间贸易关系的健康发展,并希望对农水畜产品的出口检疫和检验工作严格把关。在此过程当中,得到贵局的积极协助是极其重要的。现将有关农畜产品检疫及检验的主要内容通报贵部,谨请协助为盼。

  附:有关农水畜产品检验、检疫规定的主要内容

 

                       一九九七年一月六日 于北京

附:

        有关农、水、畜产品检验、检疫规定的主要内容

 

1. 植物防疫法             — 禁止进口的地区及禁止进口的植物0 禁止进口 

 


┌─────┬─────┬──────────────────────┐

│病虫害名称│ 禁止地区│  禁止植物                │

├─────┼─────┼──────────────────────┤

│     │     │—苹果、梨、桃、杏、柠檬等鲜果       │

│蝴蝶病  │ 中国等 │                      │

│     │     │—核桃种子及核               │

├─────┼─────┼──────────────────────┤

│满洲蝴蝶病│ 中国等 │—苹果树所属植物及山楂属植物的鲜果     │

├─────┼─────┼──────────────────────┤

│地瓜篮子病│ 中国等 │—地瓜属植物、喇叭花属植物、旋花属植物等  │

├─────┼─────┼──────────────────────┤

│地瓜蝴蝶病│ 中国等 │—地瓜属植物的叶子和生植物的地下部分    │

├─────┼─────┼──────────────────────┤

│土豆肿瘤病│ 中国等 │—茄子局植物(茄子、土豆、辣椒、烟草、番茄等)│

├─────┼─────┼──────────────────────┤

│柑桔绿色病│ 中国等 │—柑桔类的苗木、接种、插种等再植植物    │

└─────┴─────┴──────────────────────┘


  --土或有土附着的植物    —上述物品的容器和包装物

  2.食品卫生法

  0销售(进口)禁止品

  --有可能损害人体健康的腐烂或损伤或未成熟的食品

  --含有或沾有有毒、有害物质,或有此可能性的食品

  --受医院微生物污染或有此可能性,并有可能损害人体健康的食品

  --患有病或有可能患有病的动物,以及因病死亡的动物的肉、骨、奶、内脏等

  --未告知基准和规格的化学合成品

  --有可能损害人体的含有或沾有有害、有毒物质的器具、容器及包装物。

  3.家畜传染病预防法

  0进出口检疫对象物品

  --动物及其尸体

  --骨、皮肉、蛋、毛、蹄、角等

  --有可能传播病原体的其它饲料、容器、皮、垫草,以及相应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