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审计监督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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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审计监督暂行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5〕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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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审计监督暂行规定
印发《绍兴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审计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5]7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审计监督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二日
绍兴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审计监督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绍兴市城镇(含建制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城镇集体企业)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保障城镇集体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绍兴市城镇各种行业、各种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的集体企业的财务收支,依照本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其具体审计监督事项是:
(一)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
(二)资产、负债和盈亏的真实性,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等情况;
(三)依法纳税情况;
(四)使用国有金融机构贷款情况和国家税收减免所形成的国家扶持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责任情况;
(六)严重侵占城镇集体资产和损失浪费情况;
(七)当地政府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三条 审计机关直接审计的企业,由审计机关依照审计管辖权分别确定。
除审计机关直接审计以外的其他城镇集体企业,逐步实行社会审计查证制度。审计机关根据情况确定必须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查证的企业,可委托具有审计查证资格的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并向审计机关报送审计查证报告和年度会计报表。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当地财政收入有较大关系,接受财政补贴或享受国家供销、信贷、税收等优惠政策较多,亏损数额较大的城镇集体企业,可以有计划地定期进行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有权对城镇集体企业有关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六条 被审计企业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对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有关资料,或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可以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企业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以及对集体资产的侵占和损失浪费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第八条 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企业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
第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企业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第十条 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企业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办理企业审计事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规定的审计程序及权限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企业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审计过的事项和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办理的审计事项保留抽审权,但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绍兴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发自发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
《厦门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朱亚衍
二000年十一月十六日
厦门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解决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逐步建立和完善本市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本市城镇常住居民户口且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家庭收入符合市政府当年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家庭,为最低收入家庭。
最低收入家庭中人均居住面积在6平方米以下的家庭,为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
第三条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是城镇廉租住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提供的廉租住房的分配、租赁及其管理工作。各区政府协助廉租住房的分配、租赁及其管理工作。
民政、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廉租住房来源
第四条 城镇廉租住房的来源如下:
(一)腾退的公有住房;
(二)政府出资兴建、购置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三)通过置换筹集的用于廉租的旧公有住房;
(四)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人均居住面积在10平方米以内的现租住公有住房;
(五)其它渠道筹集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第五条 政府新购建的用于廉租的住房,建筑面积应控制在:一房一厅35平方米以内;二房一厅50平方米以内;其他户型60平方米以内。
第六条 对开发建设和购置廉租住房,政府应在土地、规划、计划、税费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具体措施比照经济适用房的政策执行。
第三章 廉租住房申请审核
第七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程序为:
(一)申请人持区民政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最低收入家庭证明、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家庭住房情况证明,向廉租住房产权人提出申请;
(二)廉租住房产权人对申请人的证明文件应在7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三)已登记的申请人经廉租住房产权人按照住房困难程度和登记顺序等情况进行综合平衡后轮候配租,并由廉租住房产权人将配租情况登记公告,接受监督。
第八条 每户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只能承租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
最低收入家庭的人均居住面积为10平方米以内。人均居住面积超出1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按标准租金计租。
鼓励人均居住面积超出10平方米的最低收入家庭“退大换小”承租廉租住房。
第九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实行政府定价。
第十条 经审核同意申请人承租廉租住房的,申请人应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签订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每次不超过三年。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只租不售,并不得将廉租住房配租给非最低收入家庭。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廉租住房的分配情况进行监督,发现不按本规定分配廉租住房的,有权进行举报。
第四章 廉租住房管理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的家庭收入超过当年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不再属最低收入家庭时,承租人应在当年内向廉租住房产权人如实报告。廉租住房产权人在接到报告并核实情况后,通知承租人在半年内退还廉租住房。承租人腾退廉租住房确有困难的,经廉租住房产权人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按标准租金续租,但最长租赁期限由廉租住房产权人根据情况确定。
廉租住房承租人的家庭住房情况发生变化时,承租人应在当年内向廉租住房产权人如实报告。廉租住房产权人在接到报告并核实情况后,对仍属于廉租住房承租对象的,可重新调配相应的廉租住房;对已不属于廉租住房承租对象的,通知承租人在半年内退还廉租住房。承租人腾退廉租住房确有困难的,经廉租住房产权人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按标准租金续租,但最长租赁期限由廉租住房产权人根据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及时退出廉租住房的,可优先购买经济适用房。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应于每年第四季度,持区民政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最低收入家庭证明,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死亡或者外迁的,同居一处并同户籍的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在60日内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条件的,廉租住房产权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更名手续。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产权人应当履行维修养护义务,保证建筑结构的安全和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产权人应当加强对廉租住房的产业管理,设立专门帐册、表卡,建立住房动态档案。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不得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者空置。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廉租住房,不得擅自加层、改建、扩建或改变住房建筑结构、设备、设施,不得改变使用用途。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交付租金。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廉租住房承租人不如实报告家庭收入或家庭住房情况变化的,由廉租住房产权人责令限期退出廉租住房,补交标准租金和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并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廉租住房承租人不能按期腾退的,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处以按标准租金计算的房屋年租金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将廉租住房转租、转让他人的,廉租住房产权人有权收回廉租住房,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时缴纳租金的,廉租住房产权人除责令补交租金外,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租金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规定通过置换筹集廉租住房的置换办法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29号
《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已经2008年8月1日国务院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八月三日
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明确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第三条 经营者集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一)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二)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营业额的计算,应当考虑银行、保险、证券、期货等特殊行业、领域的实际情况,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条 经营者集中未达到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按照规定程序收集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第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