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3年10月31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规划、建设、房产、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工商、卫生、公安、交通、水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证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单位或者个人开办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逐步实现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的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
第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卫生、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有关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工作需要,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促进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市容环境卫生质量和管理水平。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的市容和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包括城市道路、建筑景观、公共设施、广告标志、夜景灯饰、公共环境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及供水、排水、环境卫生、交通、照明、燃气、人防、电力、电讯等公共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明确责任,经常维护,保持其完好、整洁、美观。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堆放和搭建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违反规定,擅自堆放物料的,责令清除,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超过批准期限或者停止使用时,应当及时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破旧、污损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清洗、粉刷或者修饰。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业企业按照规定代为清洗、粉刷或者修饰,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五条 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区域内建筑物的窗外、屋顶、平台、阳台外,不得悬挂、晾晒、摆放影响城市容貌的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路牌、线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各类招贴物应当在公共揭示栏上招贴。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设置公共揭示栏,为发布信息者提供方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按每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公布通讯工具号码的,可由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查证属实后通知通信管理部门,由通信管理部门中止该通讯工具号码的使用。
第十八条 对临街建筑物进行外墙面装修、门窗改建,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手续,并做到工完场清。违反规定,擅自装修、改建不影响城市容貌的,责令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影响城市容貌的,限期恢复原样,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和非广告的电子显示屏、实物造型、充气模型、空中飘浮物等户外设施,应当征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设置小型户外广告和宣传画廊、灯箱、牌匾、旗、幌等户外设施,应当征得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可强制拆除;对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擅自设置其他户外设施的,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禁止在道路及临街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条幅。重大节日和全市性的重大活动需要临时设置的,应当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设施和条幅,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规格、式样、材料、期限等要求设置,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每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节日和重大活动期间临时设置的宣示物和灯饰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设置,到期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责令拆除,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高层建筑和主要道路两侧、重点区域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及道路、广场、绿地、花坛,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夜景灯饰设施。
夜景灯饰设施的设置、使用、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供电单位对夜景灯饰设施供电,应当给予优惠。
第二十四条 占、挖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维护施工现场的容貌整洁,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现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施工现场进行围挡,对临街围挡的立面进行美化;并及时清运渣土,保持周围环境的整洁;工程竣工后及时拆除围挡,平整场地。违反规定,未对施工现场进行围挡或者未对临街围挡立面进行美化的,责令改正,并按照围挡长度每延长米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清运渣土不及时或者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拆除围挡、平整场地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进行硬铺装;施工现场材料、设备、临时设施应当摆放、搭建整齐。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停建工程,应当保持围挡的整洁完好。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城区运行的机动车、船等交通工具,应当保持容貌整洁、外形完好。
第二十七条 室外停车场应当保持场地清洁,车辆停放整齐。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经营者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二十九条 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定时清扫,及时保洁,减少作业对道路交通的影响和对环境的污染。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开挖道路、清疏沟渠、修整绿地等行为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理,不得乱堆乱放。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驾驶员不得在道路上自行或者雇佣他人洗车。违反规定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举办节庆、文化、体育、商业等活动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组织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运输砂石、泥浆、粪便、渣土等散体、流体物料或者垃圾的车辆应当覆盖、密闭,不得遗撒、泄漏。
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应当清除轮胎上的泥土,不得带泥土在道路上行驶。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清除,并按照污染道路长度每延长米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责任人未清除前,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暂扣运输车辆,清除后,返还运输车辆。
对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滞留运输车辆,并通知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城区内,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
(二)随地扔果皮、烟头、纸屑、包装物、冰棍杆等废弃物;
(三)随地倾倒垃圾、残土、冰雪;
(四)在道路等公共场所焚烧冥纸、冥币等冥品;
(五)随地泼污水,焚烧落叶、垃圾或者其他杂物;
(六)随地便溺;
(七)随地屠宰禽畜;
(八)擅自进行污染公共环境卫生的作业;
(九)其他有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六)项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清除,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运输车辆整车倾倒的,每车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和个体业户,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处理,并按禽类每只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头(只)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城区内不准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驴、马、牛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必须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违反规定的,予以没收,按家禽、食用鸽每只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家畜每头(只)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其携带者应及时清除。禁止在住宅楼房顶部、阳台外和窗外搭建鸽舍。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或者拆除,并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居民区庭院等公共部位堆放杂物、丢弃废弃物。违反规定的,由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由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或物业企业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体业户,应当按照市或者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承担清除道路冰雪责任。违反规定未完成清冰雪任务的,责令改正,按照清冰雪责任区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城市垃圾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并逐步做到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垃圾,防止垃圾污染环境。
第三十九条 居民生活垃圾实行袋装收集管理,逐步推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分类投放和收集的标准,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居住区的整洁,按照规定倾倒生活垃圾。
任何人不准从楼上抛撒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运输单位应当及时拉运居民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生活垃圾由符合资质条件的垃圾处理场(厂)按照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和有关规范处置。
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十三条 单位和个体业户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单位和个体业户负责收集、拉运或者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运输单位拉运。
第四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应当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物业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及时自行清运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集贸市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及时清除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由责任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四十七条 工程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和渣土等固体废弃物,应当按规定进行收集、运输、处理。
建筑垃圾和渣土排放的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粪便收集和处置的统一管理。
粪便的处理,应当达到无害化处理的标准。
化粪池、储粪池的粪便外溢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及时清除、疏通,再分清责任,由责任者承担有关费用。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四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条 主、次干道两侧和重点区域内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置。
第五十一条 集贸市场、公园、影剧院、商场、饭店、体育场(馆)、长途客运站、火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公共厕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违反规定,未设置厕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未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果皮箱的,责令改正,并按每个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新建、改建居民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生活垃圾转运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以及商业、文教、体育、医疗、交通等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规划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新建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规定和标准,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环境卫生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现有公共厕所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产权单位限期改造。
第五十五条 宾馆、饭店、商场等场所的公用厕所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
第五十六条 居民区内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组织设置,街道办事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人和管护责任人,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工作,做到定期消毒,并保持设施整洁、完好。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按每个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果皮箱等其他垃圾收集容器按每个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公共厕所、生活垃圾转运站、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违反规定,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公共厕所、生活垃圾转运站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按照规划要求移地新建,并处以公共厕所本体工程造价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等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设施造价的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单位、个体业户和居民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城市卫生费。
城市卫生费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用于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养护和清扫服务。
财政和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卫生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六十条 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具体划定。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内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六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依据下列规定划定:
(一)道路、广场,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二)人行过街天桥、过街通道,由管护单位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绿地、道路两侧绿化带、街心花园,由园林管护部门负责;
(五)集贸市场、摊区,由开办单位负责;
(六)开发区和风景区,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江河水面、江堤、河堤和滩涂,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飞机场、公共电汽车始发站、停车场、港口、影剧院、展览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和公园,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九)公路、铁路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未在本条前款明确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标准: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按照规定扫雪铲冰;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责任人对在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立即向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报告。
第六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标准,由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责任人可以自行履行,也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履行。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四条 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涉及影响城市容貌认定或者缴纳赔偿费、补偿费、限期恢复原状、移地新建的,应当通知市或者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由其做出决定。
第六十五条 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责令限期清除或者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责任人逾期未清除或者未拆除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组织强制拆除。
第六十六条 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做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六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法定管理和监督职责,不得越权执法或者推诿、放弃法定职责,不得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履行职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不依法说明理由和依据的行政执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
第六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未依法履行法定管理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通报批评,并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三条 罚款使用的收据和对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县(市)城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7日公布并根据1997年11月19日公布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社会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社会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7〕118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社会医疗救助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镇江市社会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本市的社会保障体系,切实解决困难群众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和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镇江市市区(含京口区、润州区、丹徒区和镇江新区,下同)社会医疗救助工作。
第三条社会医疗救助是在政府主导下,由政府相关部门组织实施,主要通过提供资金、政策与技术支持,对困难人群实施专项帮助和医疗扶持的一项医疗保障制度。
实施社会医疗救助,应当坚持与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的原则;坚持与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医疗服务水平和救助水平相适应,量入为出,适度救助的原则;坚持城乡一体、逐步完善的原则。
在社会医疗救助基础上,鼓励和支持发展慈善救助、互助救助、社会帮困等其他救助形式。
第四条凡本市市区范围内的下列人员均属社会医疗救助对象:
(一)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成员(以下简称“城市低保人员”),其中包括城市居民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的人员(以下简称“城市三无人员”);
(二)持有市总工会发放的《特困职工证》的人员及其家庭成员(以下简称“特困职工”);
(三)享受本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成员(以下简称“农村低保人员”);
(四)享受本市农村五保待遇的五保户(以下简称“农村五保户”);
(五)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生活补助费的在乡60年代精简老职工(以下简称“在乡精简老职工”);
(六)政府集中供养的孤残儿童等民政福利对象。
第五条医疗救助对象患病应在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治疗,在其他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医疗救助范围。
第六条医疗救助对象享受以下医疗救助待遇:
(一)参加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的救助
1.“城市三无人员”参加本市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由医疗救助资金以全省在职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规定的费率缴纳;
2.其他医疗救助对象统一参加本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所需个人缴纳的部分,由医疗救助资金缴纳。
(二)医疗费用减免救助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院就诊时,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门诊注射费、住院诊疗费和住院基本医疗护理费,减半收取治疗费、检查费、放射费、基本手术费和住院普通床位费。
医疗救助对象在市区医保定点零售药店配购《社会医疗保险自购药品目录》内药品时,减收20%的药费。
优惠减免上述医疗费用后,再按社会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结算。
(三)医疗费用个人负担过重或无负担能力的救助
医疗救助对象在市“惠民医院”或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治疗时,先按本条第(二)项优惠减免和按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结算,属于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内个人支付部分,再给予减半优惠,然后对个人实际支付的部分由医疗救助资金给予补助:
1.已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个人年支付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费用超过1000元以上不足4500元的部分,由社会医疗救助资金予以支付;
2.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其住院费用年个人支付超过500元以上部分,由医疗救助资金补助60%,年补助最高为10000元(“农村五保户”医疗救助资金补助后的个人支付部分仍由原渠道解决)。
(四)特定人员享受“基本医疗服务包”救助
对年满70岁以上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实行“基本医疗服务包”救助办法。这部分人员的门诊医疗应在其本人所定点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进行,实行包干负责制;其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和医疗救助基金支付。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按人头付费方式进行结算(具体结算办法由市医保部门制定,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在《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药品目录》范围内保证其基本医疗,因病施治。
享受“基本医疗服务包”的对象范围需要调整时,由市医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年度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五)定期健康体检
医疗救助对象每两年免费体检一次。体检费用由医疗救助资金支付。
第七条医疗救助对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打架斗殴、交通事故、服毒自杀、醉酒伤害等以及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其它不予支付的费用。
第八条社会医疗救助资金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市财政按本市市区总人口每人4元的标准在每年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
(二)区财政按本区总人口每人4元的标准在每年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
(三)省补助的医疗救助专项经费;
(四)市民政部门每年从留成的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5%的资金;
(五)市总工会每年安排20万元专项资金;
(六)由公民、法人、社会组织和团体等捐助的资金;
(七)医疗救助资金的利息收入;
(八)按规定可用于医疗救助的其它资金。
因社会医疗救助需要,财政预算安排资金需要增加时,由市医保等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九条社会医疗救助资金由市财政部门统一筹集,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资金使用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设立市社会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由市医改办牵头负责,市民政、财政、卫生、医保、物价、审计部门和市总工会参加,具体负责市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实施协调工作。各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市、区民政部门对医疗救助实行归口管理,负责汇总上报。并按各自职责,负责对城乡低保人员、城市“三无人员”、农村五保户、在乡精简老职工和政府集中供养的民政福利对象等医疗救助对象进行资格认定、审批、证件发放等管理、监督工作;每年末提出需医疗救助对象人数和名单等相关资料,并为他们办理参加下年度相应的医疗保险手续;对医疗救助对象家庭收入和人员等发生变化的,及时作出调整。
市总工会负责年度《特困职工证》认定、审批、证件发放和申报医疗救助等管理、监督工作;对医疗救助对象家庭收入和人员等发生变化的,及时作出调整。
市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核定和拨付,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市、区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规定在年度预算中足额安排救助资金,并及时划拨到市财政医疗救助资金专户。
市、区卫生部门负责具体落实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医疗救助政策规定,并加强检查和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市医保部门负责具体落实定点药店执行医疗救助政策规定,具体落实社区医疗机构对医疗救助对象的定期体检工作;同时会同市财政部门编制医疗救助资金年度计划,并对社会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社会医疗救助资金支出专户;负责经办医疗救助对象的缴费参保手续、资金管理、医疗费用审核、支付及财务统计等工作;按月汇总医疗救助对象在各定点医药机构、惠民医院等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各类医疗优惠和救助待遇的救助情况,并将有关资料分别报送市医改办、民政局、财政局、医疗保险局和市总工会。
市物价部门负责对定点医药机构执行医疗救助有关减免费用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市审计部门负责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和救助情况的审计监督,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第十一条承担医疗救助职责的定点医院、定点药店应在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范围内,按照本市社会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及本办法规定,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优质服务;严格控制个人支付和自费费用,切实保障救助对象的健康权益。
第十二条医保定点医药机构和医保经办机构在对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处方和资金补助等环节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和渎职、滥用职权等行为,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损失的,由市医保部门追回违规的金额,并会同市卫生部门作出相应处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医保部门商相关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十四条各辖市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