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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53:50  浏览:96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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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规定》业经2004年3月22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张杰辉
                          
二00四年七月十七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按照《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的要求,经对市政府规章进行全面清理,市政府决定,修订《鞍山市基本农田保护实施办法》等24件市政府规章,废止《鞍山市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暂行管理办法》等22件市政府规章。
  附件:1.鞍山市人民政府决定修订的规章
  2.鞍山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

  附件1:
鞍山市人民政府决定修订的规章





  一、《鞍山市基本农田保护实施办法》
  1.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非农业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开保护区内耕地,确实无法避开的,又属国家重点能源、交通、水利等建设项目,需要占保护区耕地的,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报国务院审批。
  2.删除第十二条,即:设立开发区不得占用保护区内耕地。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的,申报设立开发区时,必须出具省土地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准意见,批准机关方可批准。
  3.删除第十三条,即:对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实行许可证制度,对未取得《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者,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4.第十四条修改为:非农业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保护区内耕地的,除依法缴纳有关税费外,还应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用地单位或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须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简称造地费,下同)。
  5.删除第十五条,即:下列情况免缴造地费:
  (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菜地和城市规划区预占菜地,按《鞍山市蔬菜基地管理暂行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免缴造地费;
  (二)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能源、交通、水利、国防军工等大、中型建设项目,经国务院批准,可免缴造地费;
  (三)以省投资为主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可免缴造地费。
  6.删除第十六条,即:已办理审批手续的开发区和其他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闲置一年以上未动工兴建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下列标准收缴土地闲置费(即耕地荒芜费):
  (一)规划区内每平方米10元;
  (二)规划区外每平方米5元。
  7.删除第十七条,即:造地费、土地闲置费按土地的审批权限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收缴,交同级财政管理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
  造地费、土地闲置费必须专款专用,用于新的基本农田开垦与建设、中低产田改造和基本农田规划与监测管理。
  8.删除第二十一条,即:挖鱼塘、虾池、栽果树等农业内部结构调整,确需改变基本农田种植业用途的,必须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土地管理部门比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征地审批权限审批。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鞍山市旅游管理规定》
  1.第八条修改为: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凡旅游资源开发项目必须列入市旅游发展规划,按国家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2.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即:外地旅行社在本地设立旅游办事机构的,须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3.第十三条修改为:旅游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旅游饭店的星级评定,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
  4.删除第十五条,即:从事专业旅游运输的车辆,应凭《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营业证》,到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旅游运输经营手续。
  5.删除第二十条,即:旅游涉外(星级)宾馆及涉外定点餐馆中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参加国家有关岗位业务培训班,并取得全国旅游行业岗位培训证书。
  6.删除第二十一条,即:旅行社总经理和部门经理必须参加国家有关岗位业务培训班,并取得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
  7.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从事导游业务人员,必须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资格考试,并取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导游证》。
  8.删除第二十三条,即:旅游涉外(星级)宾馆服务人员的劳动技能培训及鉴定,由市旅游、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安排。
  9.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教育机构需要开设旅游相关专业的,须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0.将第三十四条中“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删除。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鞍山市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规定》
  1.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或建筑设计单位,在向市建筑勘察设计主管部门报送建筑主体工程设计方案的同时,应报送建(构)筑物的城市户外灯饰设计方案。城市户外灯饰建设单位必须按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2.第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在组织有关部门对建(构)筑物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建(构)筑物的户外灯饰设施。


  四、《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1.将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市城管办”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2.第十条修改为:户外广告设置批件有效期最长为一年,逾期需继续使用的,须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延用手续。
  3.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区建设(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强行拆除,并处每平方米200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的,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行拆除,并处每平方米200元罚款;
  (三)设置单位未及时维护、修缮户外广告的,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行拆除,并处每平方米100元罚款;
  (四)乱贴、乱设、乱投、乱涂、乱挂户外广告的,限期清理,同时每处(张)处50元罚款;
  (五)未按规定定期更新户外广告的,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每平方米100元罚款,并强行拆除;
  (六)户外广告到期后继续使用未办理延续手续,或拒绝缴纳广告设施有偿使用费的,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处每平方米100元罚款,并强行拆除。


  五、《鞍山市信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1.删除第九条,即:从事信息中介服务的从业人员须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经纪资格证书》。
  2.删除第十六条,即: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纪资格认定从事信息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鞍山市钢材市场管理办法》
  1.第八条修改为:从事钢材经纪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纪活动。
  2.删除第九条,即:外埠企业来鞍设立从事钢材交易的联络、服务、信息收集等业务的办事机构,应持派出企业法人出具的资格证明或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它有关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外埠企业驻鞍办事机构登记证》;无办事机构,需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后方可开展业务活动。
  3.删除第二十条,即:违反本办法第八、九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4.删除第二十一条,即: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由物价管理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鞍山市合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1.删除第九条,即:当事人订立合同按规定应使用合同专用章的,必须使用合同专用章。刻制合同专用章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持有关批准证件到公安部门办理刻印手续后,方可刻制。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鞍山地区地方铁路管理办法》
  1.删除第八条,即:地方铁路的新建、扩建改造及大中修(包括修建线路、铺设道岔,给排水、煤气、通讯等市政设施与地方铁路交叉)以及在线路两侧铁路用地限界内的线上及线下新建或拆除各种设施,产权单位须在施工前将工程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方案等有关资料报市地方铁路管理处审核,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2.删除第九条,即:由国家或集体投资50万元以上的地方铁路建设工程,应由地方铁路主管部门、建筑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施工单位。凡在我市承担地方铁路新建、扩建、改造、大中修及维修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施工资质等级证书》、《辽宁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施工资格证书》等有关资质证书,经市地方铁路管理处等有关部门核查后方可施工。所需的专用器材,必须到专业生产、销售单位购买。
  3.第十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造及大中修项目竣工后,须经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后方可开通使用;未经检查验收或检查验收不合格的地方铁路,不得投入使用。
  4.第十一条修改为:各厂、矿企业专用线在实行共同使用后,必须到市地方铁路管理处备案。
  5.第十二条修改为:在地方铁路及专用线上新铺设平交道口时,产权单位须报市地方铁路管理处备案,由市地方铁路管理处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等级,按有关规定确定管理方式。企业、厂区内自管道口由产权单位与行车部门、管理部门签订安全协议,负责行车安全。
  6.第十四条修改为:产权单位拟拆除既有铁路设备时,应当报市地方铁路管理处备案,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队伍施工,以确保与其衔接线路的正常使用及行车安全。
  7.第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对产权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罚款。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九、《鞍山市盐业管理办法》
  1.删除第十三条,即:食盐零售单位必须取得市、县(市)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印发的食盐专营许可证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盐业主管机构对食盐专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2.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3.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鞍山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细则》
  1.第五条修改为: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必须是具有高、中级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复杂的鉴定项目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鉴定。
  2.删除第六条第二款,即:企业危房由市经委会同其主管部门组织取得“鞍山市房屋安全鉴定资格证书”的人员鉴定。


  十一、《鞍山市城市房屋经营性租赁管理办法》
  1.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依法议定,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取得《房屋租赁证》的租赁行为受法律保护。
  2.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10年,逾期需继续租赁的,须办理延期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3.第六条修改为: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须在签订租赁合同一个月内,共同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领取《房屋租赁证》。
  4.第七条中“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手续时,须向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书证件:”修改为“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时,须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书证件:”
  5.第十四、二十二条中“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修改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6.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一经查出,对租赁双方处以1000至10000元罚款。


  十二、《鞍山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
  1.第一条中“《人民防空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2.第四条修改为:市、县(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全市防空警报设施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指导检查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办理警报设施报废、更新、迁移的备案手续。
  3.第九条修改为:因城市建设涉及警报设施更新、改造、迁移、安装等情况,警报设施所属单位应事先报告主管部门,做出恢复安装计划,并到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十三、《鞍山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
  1.删除第五条中“未经市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公益性体育场所和设施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2.删除第二章,即:第二章申办与审批
  第八条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范围明确并符合体育事业发展规划和布局;
  二、经营场所符合公安、消防、卫生和环保要求;
  三、有规定数额以上的资金和必要的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体育行政部门颁布标准的场地和器材;
  五、有经过专业岗位培训合格的从业 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从事体育经营应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1、组建单位的申请书;
  2、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3、组建单位的任职文件及组建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4、经营场地使用证明;
  5、经营活动的有关合同协议书副本;
  6、经营活动的实施方案;
  7、体育专业技术从业人员的简历及有关证件。
  第十条 凡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持第九条规定的文件、证件到体育行政部门填报《鞍山市体育经营审批表》,申请资格审查。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资格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核发《体育经营许可证》或《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以下通称《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申办的单位和个人领取《许可证》后,须持证到公安、工商、城市规划、环保、卫生、税务、物价、教育等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者如变更单位名称、场地、项目、规模和性质等,须向原审批部门申报、经原审批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体育经营者所取得的《许可证》只能由发证机关负责变更、转向、扣押和吊销,发证机关应与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三条 经营射击项目,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弹药,应报请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再办理《许可证》和其他手续。
  第十四条 承办国际、国内大型营业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须报市、县(市)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未经市、县(市)体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体育经营活动。严禁私自买卖、转让、租借、涂改《许可证》,对未取得《许可证》和有关部门批准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工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从事下列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须经市、县(市)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或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并办理《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
  一、营业性体育表演和比赛;
  二、营业性体育技术培训;
  三、国外、港澳台及外省市体育团体来本市进行营业性比赛和表演;
  四、其它依法进行的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体育经营活动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经营者须按期持有关证件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年检。
  3.将“第三章经营性体育场所管理”修改为“第二章体育市场管理”
  4.第十八条前增加两条,作为第八条、第九条,即:
  第八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申办营业执照后,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名称、场地、项目等发生变更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相应的备案手续。
  第九条 经营省内跨市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举办者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到市体育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5.第十八条第四项修改为:会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日常管理。
  6.第十八条第六项修改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体育指导员进行考核、资格认证、颁发等级证书。
  7.删除第二十一条,即:营业性体育场所不得接纳未经批准进行的营业性体育竞赛、表演、培训、咨询活动。
  8.删除第二十三条,即:体育经营活动的广告内容必须真实,符合《广告法》的规定,经市、县(市)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发布。
  9.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经营,自觉接受体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和管理。
  10.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在各种体育健身站、院等场所进行社会体育活动指导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等级的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
  11.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在体育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不具备相应资格,从事社会体育指导活动的;
  三、允许未成年人参与不宜其参与项目的。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四、《鞍山市洗浴业管理暂行办法》
  1.将第六、七、八、九条合并修改为一条:凡申请设立洗浴业网点的单位或个人,在申办工商营业执照后,应到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第十条修改为:洗浴业网点的开业条件按国家有关的行业标准执行。
  3.删除第十二条,即:洗浴业网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必须经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4.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洗浴业网点从业的外来劳动力,必须具有《暂住证》。
  5.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到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6.删除第二十条,即: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未到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歇业或变更手续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7.删除第二十一条,即: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8.第二十二条中“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第九条第三款”。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五、《鞍山市酒类管理办法》
  1.第五条修改为:白酒生产及酒类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
  2.第六、七条合并修改为一条:白酒生产许可证的审查标准和申办程序,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3.第十二条中“市酒类管理办公室”修改为“市酒类流通管理部门”。
  4.删除第十四条,即:从事酒类零售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其所在地的市、县(市)酒类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查同意后,领取《酒类零售许可证》。
  5.删除第二十一条,即:凡在本市发布、设置酒类广告的,必须经市酒类管理办公室审查同意后,到工商、建设等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6.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行为,由酒类流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酒类批发许可证》经营酒类的,责令停止经销,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借、倒卖《酒类批发许可证》的,公告废止该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酒类批发许可证》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和换发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罚款。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六、《鞍山市粮油加工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1.第五条修改为:凡申请从事粮油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在申办工商营业执照后,须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2.第九条修改为:从事粮油经销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粮油质量检验机构对其所经销的粮油商品依法进行的抽检,经检验不合格的粮油商品,不准销售。
  3.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4.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七、《鞍山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1.第十六条修改为:求职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六周岁以上;
  (二)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
  (三)持有《居民身份证》以及《失业证》、《下岗职工就业证》和技能培训证书等有效证件。
  2.删除第十八条,即:成建制单位来鞍务工,必须持《营业执照》副本、职工花名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到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集体务工手续。未办理集体务工手续的不得务工。
  3.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即:未经审批擅自跨地区招用人员或者未通过职业介绍机构自行招用无劳动行政部门核发择业求职证件的人员的,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1000元以下罚款。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八、《鞍山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办法》
  1.删除各章序号及标题。
  2.第三条修改为:鞍山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工作的统一领导。市计划委员会根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负责制定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的年度计划和有关政策,实施总量控制。组织、教育、人事、公安、劳动、民政等部门分别负责干部、工人、学生、转业军人等调(迁)入市区人口的管理。鞍山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与鞍山市外来人口管理办公室(一套机构、两块牌子),具体负责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计划的组织实施和协调、有关政策起草等日常工作。
  3.删除第五条第九项,即:(九)符合条件的“三投靠”人员(老人投靠子女、子女投靠父母、夫妻投靠);
  4.删除第五条第十一项,即:(十一)购买市政府指定的改造区商品房迁入人员。
  5.第七条修改为:被批准正式录用、招工或调转的干部、工人,分别凭组织、教育、人事、劳动部门出具的《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到公安机关办理审批落户手续并到鞍山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备案。
  6.第八条修改为:大、中专毕业生,军队转业干部、复退军人、占地变更户口人员、投靠亲属等人员,凭教育、人事、民政等部门签发的手续,到公安机关办理审批落户手续,并到鞍山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备案。
  7.第九条修改为:《鞍山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指标表》一式三联。一联留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备案;二联交经办单位存档;三联交公安部门,做为办理户口凭证。
  8.删除第十条,即:经批准调(迁)入控制区人员,按以下标准征收城镇人口增容配套基金:
  (一)调入的干部、工人、专业技术人员及随迁家属(指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控制区以外生源的普通院校大专以下(含大专)毕业生,成建制迁入的人员及其随迁家属,投靠亲属的人员,异地安置的复退军人,部队调入市区无军籍人员及随迁家属,因其它情况迁入的人员和随迁家属,每人收取1万元;
  (二)因购买市政府指定的改造区商品房而迁入人员,每人收取4000元;
  (三)因征地被招工的农民和撤村“农转非”人员,由征地单位按每人4000元标准缴纳;
  (四)“农转非”、“乡进城”人员,每人收取2000元;
  (五)投靠父母、配偶、子女(其中省内夫妻分居满3年,外省夫妻分居满5年)符合投靠条件的,每人收取2000元,不符合条件的每人收取1万元;
  (六)千山区“农转非”的迁入人口及随迁家属,迁入控制村的每人收取5000元,迁入非控制村的每人收取3000元,其中属于“三投靠”的每人收取1000元;
  (七)从控制区以外调(迁)入城市中心区(铁东区一类房区)的人员(不含“三投靠”),在规定的征收标准基础上上浮50%。
  9.删除第十一条,即:调(迁)入控制区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免收城镇人口增容配套基金:
  (一)经省、市组织部门批准调入的任国家机关副局级以上干部及随迁家属,离休干部配偶;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获得学位)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年龄在50岁以下的人员及随迁家属,经市政府批准急需的特殊专业全日制普通院校大专毕业生;
  (三)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的人员;
  (四)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款规定的人员;
  (五)在控制区内总投资5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投资30万元,连续生产经营3年以上的经营者免收,其随迁家属按50%征收;
  (六)引进专利、高科技产品及项目,在控制区内生产经营,年纳税额10万元以上的经营者免收,连续两年年纳税额10万元以上,其随迁家属免收;
  (七)在控制区内创办企业,安置市内下岗、失业职工再就业30人以上,并连续3年保持稳定的经营者免收,其随迁家属按50%征收;
  10.删除第十二条,即:城镇人口增容配套基金由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在审核《鞍山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指标审批表》时收取,收费须使用市财政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千山区“农转非”征收的城镇人口增容配套基金由千山区政府收取,执行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计划,按季度到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备案。
  11.删除第十三条,即:城镇人口增容配套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除核拨正常业务经费外,由市政府统一安排使用,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旅游、卫生、文化、体育等社会事业建设。由市计划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提出项目计划,报市政府审批,由财政拨付。
  12.删除第十四条,即:凡调(迁)入城市控制区人员,除政府规定收取的费用外,其它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另设收费项目,不得弄虚作假,违反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九、《鞍山市国有土地资产经营管理办法》
  1.第十条修改为:凡市政府确定储备的土地,原土地使用者必须接受土地储备管理,不得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2.第二十条中“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具备下列条件,经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与)、出租、抵押。”修改为“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与)、出租、抵押。”


  二十、《鞍山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1.删除第十一条,即:发布和设置涉及公基等殡葬业务的广告,必须经殡葬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工商、建设等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2.第十五条中“特殊情况尸体需外运的,须经市殡葬管理处批准。”修改为“特殊情况尸体需外运的,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3.删除第十六条中“外市、县运尸专用车未经鞍山市殡葬管理处同意,不准来本市接运尸体,医院不得擅自接待。”
  4.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在规划区域内经营。
  5.删除第三十一条,即:未经批准擅自发布、设置殡葬广告的,由工商、建设等部门依据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6.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以非运尸专用车运送尸体的,由公安交通部门配合民政部门拦截车辆进行检查,并由民政部门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罚款。
  7.第三十七条中“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三、二十五条”。
  8.删除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即:擅自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一、《鞍山市劳动保护规定》
  1.删除第二十四条,即: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必须具备《辽宁省建筑安装企业安全施工资格证》。建筑施工开工前或跨年二次开工的工程,必须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建筑施工开工安全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2.删除第二十六条,即:用人单位制造、引进、安装、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起重机械、电梯、厂内机动车辆和防雷装置等,必须经法定检验部门进行定期检验,取得安全性能检验证或安全使用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3.第二十七条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
  4.删除第三十四条第(三)项中“第二十四条、”。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二、《鞍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1.第四条修改为:鞍山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管理办公室,负责相应的具体工作。
  公安、计委、经委、交通、工商、公用、技术监督等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共同作好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工作。
  2.第七条、第十四条中“《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检测合格证》”修改为“《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
  3.删除第七条第二款,即:排气初检达不到排放标准的车辆不予核发牌照,排气年检不合格的车辆不予核发年检合格证;排气不合格的车辆不允许进入市场交易。
  4.删除第九条,即:机动车生产、改装、维修、保养等单位应具备环保部门认定的排气测试资格,应配置符合要求的汽车排气污染测试仪器,其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应经过环保部门培训,持证上岗。
  5.第十一条修改为:治理排气污染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省标准的技术和产品,建立产品质量检验制度,遵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保证车辆排气符合国家标准。
  6.第十二条中“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管理办公室”修改为“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管理办公室”,删除“经环保部门认定的”。
  7.删除第十五条,即: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三、《鞍山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1.第十六条修改为:用水单位需要增加用水量(新增工业用水量除外)时,必须经市行业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第二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对因管理或维修不善造成跑、漏等浪费水的行为,属于用水单位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属于供水单位责任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二十四、《鞍山市测绘管理实施办法》
  1.第八条修改为:在本辖区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持有与其从事测绘项目相适应的国家或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测绘资质证书,方可承担测绘任务。
  2.删除第九条,即:在本辖区内,有工程项目需要进行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可持有关的项目工程计划书到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3.删除第十条,即:在本辖区内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测绘活动前必须持《测绘资格证书》以及承担项目的《经济合同书》和《技术设计书》,按管理范围到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项目登记,经批准以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任何测绘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测绘项目性质和工作量。
  市、县(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测绘项目登记申请后,须在一周内作出答复。
  4.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永久性测量标志不准擅自拆迁,确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的,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拆迁测量标志或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管理标志的单位支付迁建费用。
  5.删除第三十四条,即:本办法由鞍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附件2:
鞍山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




  一、《鞍山市出租汽车里程计价暂行管理办法》(1988年4月4日,鞍政办发[1988]43号发布)


  二、《鞍山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1994年5月23日,鞍政发[1994]20号发布)


  三、《鞍山市水利工程管理暂行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9号令)


  四、《鞍山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26号令)


  五、《鞍山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暂行规定》(鞍山市人民政府第29号令)


  六、《鞍山市自行车治安管理实施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39号令)


  七、《鞍山市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鞍山市人民政府第45号令)


  八、《鞍山市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暂行规定》(鞍山市人民政府第57号令)


  九、《鞍山市剧毒物品管理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58号令)


  十、《鞍山市营业性舞厅、音乐厅管理实施细则》(鞍山市人民政府第69号令)


  十一、《鞍山市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实施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75号令)


  十二、《鞍山市会计工作若干规定》(鞍山市人民政府第77号令)


  十三、《鞍山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规定》(鞍山市人民政府第87号令)


  十四、《鞍山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89号令)


  十五、《鞍山市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90号令)


  十六、《鞍山市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


  十七、《鞍山市公共场所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管理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94号令)


  十八、《鞍山市城区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暂行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96号令)


  十九、《鞍山市印刷刻字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鞍山市人民政府第98号令)


  二十、《鞍山市旧货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00号令)


  二十一、《鞍山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10号令)


  二十二、《鞍山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18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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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0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有关工作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2000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有关工作的通知



1999-12-7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经济贸易

委员会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2000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

年检有关工作的通知##**外经贸资发[1999]第69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财政厅(局、专员办)、国税局、地税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外汇管理局,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国务院批准同意的《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的实施方案的通知》([1998]外经贸资发第938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每年1月1日至5月31日为联合年检的工作时间,请各地联合年检部门按《通知》要求,在地方政府的领导下,协调和安排好2000年外商投资企业的联合年检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对联合年检工作的领导

(一) 提高对联合年检意义和作用的认识。

联合年检主要目的是解决多头年检、乱收费等问题,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改善投资软环境。各地在部署联合年检工作时要以此为目标,改进工作,提高效率,切实做到方便企业。

另一方面通过年检了解和掌握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以及存在的共性问题,加强对现有外商投资企业的综合管理。

各地要在过去两年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采取有效手段,提高参检企业的数量和年检数据的准确性。我国现有外商投资企业20万多家,对国民经济发展的作用明显增强,为企业创造良好的外部政策环境,减轻企业负担,同时加强各方面的管理,对促进我国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和作用。各地区、联合年检各部门要站在经济发展全局的高度提高对这项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

(二) 加强联合年检各部门的协调。联合年检工作涉及部门多、参检企业多,遇到的情况也复杂多样。各地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加强对联合年检工作的协调。通过联合办公、联席会议等方式相互沟通意见,认真落实《通知》的各项规定,提高联合年检的水平。

(三) 严格按《通知》要求组织联合年检。《通知》是我们开展联合年检工作的依据,各地方、各部门必须严格地执行。对与《通知》精神不符的作法要及时纠正。重要情况要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四) 广泛开展调查研究,加强对基层联合年检工作的指导。检查联合年检工作进度和《通知》落实情况,及时掌握并协调解决联合年检工作中的情况和问题,精心指导,狠抓落实,保证本地区联合年检工作的顺利进行。

(五) 按照《通知》规定,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仍按原标准收费外,联合年检各部门不得增加新的收费。对违反规定,借联合年检之机向企业收费或变相收费以及未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年检等增加企业负担的“乱收费、乱检查”行为要坚决予以清理。

二、加强部门间协调配合,进一步提高企业参检率

(一) 联合年检各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采取联合办公等行之有效的作法保证联合年检各部门较高的参检率。外经贸主管部门要与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积极协作,及时核对参检企业数量,采取措施提高联合年检参检率,保证联合年检数据的完整性。

(二) 各地要及时清理和注、吊销“三无企业”,对当年和累计已撤销批准证书,注、吊销营业执照以及正常终止的企业数要作出统计。在联合年检工作总结中列明清理和注、吊销情况。

(三) 采取多种形式服务企业。为企业提供公开、透明、规范的服务。要加大联合年检宣传力度,认真做好动员。通过设立联合年检咨询和投诉机构等,接受外商投资企业咨询和投诉。在方便企业的同时提高联合年检的工作效率和规范性。

(四) 切实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协调管理,对不申报联合年检的,要依法作出处理;对企业不如实申报联合年检情况的,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联合年检各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和处罚。

三、认真把关,保证联合年检数据的高质量

(一) 为保证全国汇总数据的质量,各地数据上报前应同经验数据作对比分析,结合实际情况实行分地区会审,并征求联合年检各部门的意见。

(二) 各地区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改进数据录入和审核方式,有条件的地区可逐步采取扫描录入、联网审核等作法,提高工作效率和准确性。

(三) 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联合年检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联合年检工作人员的服务意识和业务素质。

(四) 各地要加强年检数据的统计分析,利用联合年检的信息资源和资料,深入分析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以及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广泛开展调查研究和交流。

(五) 联合年检数据会审时间将安排在2000年7月下旬,会审将采取会上审验修正数据的方案,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要根据会审工作要求(由外经贸部另行下发)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特此通知。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七日




  由于善意取得制度要发生原所有人的所有权消灭,而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的法律效果,因此,各国的法律都规定了严格的条件。从《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看,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善意取得的对象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还可以是其他物权。学说通识,动产的公示以占有为原则,以登记为例外。采取占有为公示方法的动产,始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不动产借助登记的公信力来达到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这与采纳占有的公信力原则来维护交易安全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相去甚远。因此,各国通例皆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限定于动产。然而,《物权法》却没有采取各国通例,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不动产,甚至包括其他物权。《物权法》之所以突破各国通例,将不动产纳入善意取得的范围,是因为不动产虽然采取登记的公示方法,相对于动产而言,受让人误认为占有人为所有人的概率要小得多。但是,由于我国正处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渡时期,许多不动产登记制度尚未完善,如在房屋预售的过程中,存在“一房二卖”,甚至“一房多卖”的情况,导致许多购房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作为不动产的登记制度,其目的就是向社会公众宣示其物权所有的一种法律制度,对所有权人是一种依赖。但是,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不动产登记体系(尤其是在我国广大农村,房产登记制度几乎是一片空白),不动产登记存在很多瑕疵,如不动产共同共有关系中,不动产物权仅登记在一个或部分共有人名义之下;虚假登记,这种情况在我国比较普遍,比如实际购买人出于种种原因将所购买的房产登记于亲戚朋友名下,尔后又转卖于善意第三人;当事人利用登记工作人员的不正当关系,违法进行不动产登记变动从而擅自处分了他人的不动产等等。可见,在不动产交易中同样会因登记错误、疏漏、未登记等原因发生无权处分问题。因此,作为不动产受让方的第三人也同样存在是否知情即是否善意的问题。如果不动产交易中第三人取得不动产是出于善意,则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维护交易秩序的目的出发,应当允许第三人获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也正是基础此种考虑,我国的《物权法》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由动产扩大到了不动产。

值得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的动产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1) 禁止和限制流通的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因为善意取得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流转,其前提是这些财产能够在市场上自由流通。如果转让的财产是法律禁止和限制流通的,如毒品、剧毒物、爆炸物、倒卖国家不允许自由买卖的珍稀动物以及国家重点保护的文物等,其交易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此,善意取得制度不可能去保护一种非法交易的所谓的安全利益。 (2) 被查封的财产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财产被查封后,当事人的处分权受到限制,如将财产转让他人,将破坏查封的效力。因此,第三人即使是善意,也不应取得所有权。(3)某些具有人身性质或重大感情价值的财产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一般而言,原所有人的损失可以通过无权转让人赔偿的方式得到补偿,但类似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奖章、祖传家物等与所有人具有身份上或特殊感情联系的财产,除非善意第三人归还,否则其损失是无法得以补偿的。从善意第三人方面而言,他也没有理由非拥有这些财产不可,他可通过替换或赔偿恢复损失,故此类特殊财产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4) 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受让人善意取得赃物的处理,既是司法实践中十分棘手的问题,又是人们生活中普遍关心的问题。

笔者认为确定善意取得的首要原则是要权衡受让人和失主的利益,如何认定必须有一个严格的条件。现在市场经济很不规范,行政管理也没有跟上,是否能使用好这一制度还是值得考虑。在实际中,公安机关处理这些案件往往会被置于两难的境地。例如,最棘手的盗脏车辆的问题,经常发生的例子是公安机关破了案子输了官司——追到赃车,返还买主,失主诉公安;退还失主,买主告公安。这在某种程度上导致赃车难以追缴。通过近几年的实践看,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弊大于利。而且由于我国法律严格禁止销售和购买赃物。即使买受人在购买赃物时出于善意,也不能因此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对于赃物,不论该物几经转手,所有权人均有权请求最后占有人返还。因此,笔者认为立法者可能是基于以上原因考虑,才在《物权法》回避了这一问题,没有明确规定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善意取得以受让人的善意为条件。善意是相对于恶意而言的,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具有恶意,则不适用善意取得。但是,关于善意的标准和善意的举证问题,《物权法》第106条对此却没有进行界定。

首先,善意的确定。善意,恶意的对称,指不知情。也就是说,善意是人的一种主观心理活动,不显于外部,难于猜测。由于善意只是受让人取得财产时的一种心理状态,这种状态很难为其他人所得之。因此,笔者认为由于善意是而且只是受让人在领受财产时的一种心理状况,这种心理状况又很难以为他人所知,法律上要对其进行全面的求证和界定更是难上加难。在确定受让人是否善意时,一般采用“非恶意及善意”的推定方法,即除非有证据证明受让人主观上存在恶意,否则,就推定受让人在领受财产时不知,也不可能知道转让人无转让财产的权利。但是,采用这种推定方法确定受让人是否具有善意时,应考虑当事人从事交易时的一些相关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交易是否有偿、交易价格的高低、交易的场所和环境、转让人的形迹是否可疑等等。具体而言,如果受让人在受让物品的价格明显低于同类物品的市场价格,那么转让人很可能是无处分权人;如果受让人在非公开的场所,尤其是在“黑市”上购买二手货的,那么受让人可能是恶意的;如果转让人在转让财产时形迹可疑,那么往往表明其是恶意的。

其次,关于善意的举证问题。由于对善意的确定采取的是推定的方法,因此,如果让受让人就其是否出于善意进行举证,则加重了受让人的负担,不利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通说认为,应当由原权利人举证证明受让人是否具有恶意,如果原权利人不能证明受让人为恶意的,根据“非恶意及善意”的原则,推定受让人为善意。

最后,关于善意的确定时间。《物权法》第106条明确规定,受让人的善意限于领受财产时,即让与人交付财产时受让人须是善意的。至于受让人取得财产后,是否是恶意,则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效力。但是,如果受让人在领受财产以前出于恶意,一般推定其领受财产为恶意,不适用善意取得。

3、转让人必须是无权处分财产的人。如果转让人有处分财产的权利,那么其转让就是有权合法的转让,也就无所谓的善意取得的问题。因此,善意取得的另一个前提条件是转让人是无权处分财产的人,即转让人的行为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所谓的无权处分行为是指转让人没有处分财产的权利而实际上从事的法律上的处分行为,且这种处分行为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无权处分行为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转让人自始至终无处分权,还有一种是本来转让人有处分权,但后来因某种原因丧失了处分权。

4、受让人以合理的价格有偿取得。善意取得适用应以有偿取得为前提条件。因为,在许多情况下,无偿转让财产本身就表明财产的来源可能是不正当的,而一个诚实的、不贪图便宜的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应当查明财产的来源,如果不经调查就无偿受让财产,则本身就是善意的,或者说是有过失的。受让人在领受财产时,必须向让与人支付相应的财产或者金钱,无偿取得财产时,不能即时取得所有权。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转让一般是以对价为条件的,这是财产转让的一般规律,违反这一规律的财产转让,就可以引起人们对该项交易是否善意的合理怀疑。不仅如此,在有偿取得的前提下,其价格是否合理,也是衡量受让人首领财产时是否善意的标准之一。

5、受让人必须通过交换取得财产。受让人取得财产必须是通过买卖、互易、债务清偿、出资等具有交换性质的行为实现的,否则不适用善意取得。因为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如果不是通过交易行为取得的财产,也就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因此,在确定善意取得的要件时,必须要求受让人取得的财产是通过买卖、互易、债务清偿、出资等具有交换性质的行为实现的。如果受让人通过交易以外的其他方式如继承、接受遗赠、盗窃、抢劫、先占等取得财产的,则不能产生善意取得的效力。

6、受让人已经实际领受标的物。法律设立善意取得制度最终是保护山以受让人即时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或他物,因此,发生所有权的转移是善意取得条件之一。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有些财产的转让,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如不动产;而有些财产的转让时不需要登记就能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的,如动产。因此,《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在需要进行转让登记的情形下,以登记的时间作为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标志。在不需要登记的情形下,占有的转移是适用善意取得条件之一。因为善意受让而取得权利,是占有效力的表现。因此,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于动产而言,需要受让人已经实际占有;对于不动产而言,受让人应当已经办理了登记。否则,均不产生善意取得的效果。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