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大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14:27:13  浏览:96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大政发(2004)77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大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已经2004年8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要在市委领导下,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决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领导、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效能,确保市政府各项工作的落实。

第二章组成人员及其职责

  五、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市政府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全面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七、市长(市政府党组书记)负责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党组会议、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和市长碰头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市长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范围内的工作,对分管工作负有全面领导责任。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九、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十、市长出国访问和出市执行公务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十一、市政府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各委、办、局根据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章、决定、命令,诒静棵胖叭ǚ段冢贫ü娣缎晕募?BR>  市审计局在市长的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二、市政府各部门要加快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三、做好宏观调控工作,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促进经济增长、增加就业和物价稳定。
  十四、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五、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六、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领导、专家、群众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在重大决策过程中,要运用前期预测、效益评估、公开招标、比选择优等科学决策手段,确保决策理念的先进性、内容的系统性、操作的可行性。
  十八、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城市总体规划和发展战略、重大改革方案和政策措施、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社会管理事务、有关法规议案和政府规章、重大建设项目等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九、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充分研究论证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各地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应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充分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一、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厅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二、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三、市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制定政府规章,及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章,确保法规议案和政府规章的质量。
  二十四、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决定、命令和上级方针政策。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章、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要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的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审查中发现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与上级法规相抵触或超越权限、违反程序的,应报请市政府责令修改或者予以撤销。
  二十五、提请市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和审议的政府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六、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的试点工作。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七、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备案市政府规章;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市政府及各部门对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提出的建议、意见和提案,要高度重视,认真办理,不断提高办结率和满意率。
  二十八、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九、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落实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持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其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及时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七章工作安排布局

  三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工作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三十三、市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的法规议案和审议的政府规章草案、市政府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下发执行。
  三十四、市政府各部门、各区市县政府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厅适时进行通报。

第八章会议制度

  三十五、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党组会议、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和市长碰头会议制度。
  三十六、市政府党组会议由市政府党组成员组成,由党组书记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学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方针、政策和指示,讨论研究贯彻实施意见;
  (二)推荐、提名、奖惩重要干部;
  (三)开展党内民主生活;
  (四)需要由市政府党组研究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市政府党组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1次,一般安排在每季度初,特殊情况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非中共党员副市长列席会议。
  三十七、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全体组成人员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决定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二)讨论经济社会形势,重要法规议案、规章和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讨论其他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2次,特殊情况可临时召开。市长助理、市政府副秘书长和区市县政府、先导区(开发区、保税区、金石滩旅游度假区、高新园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机构及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列席会议的部门名单,由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审定。
  三十八、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部署和决定,研究制定贯彻落实的措施;
  (二)讨论决定上报国家和省政府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需要报告市委的重大事项;
  (四)讨论通过提请市人代会及其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议案和重要报告、方案;
  (五)研究部署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工作;
  (六)讨论决定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重大投资项目、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和财政预算、决算等;
  (七)讨论通过由市政府发布的规章、决定、命令和重要行政措施;
  (八)分析经济社会形势,讨论研究市政府全面工作;
  (九)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市县政府、先导区管委会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
  (十)讨论决定市属大专院校(含成人高校)的成立、调整、撤销,市级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立、调整;
  (十一)讨论市政府的机构设置、职能界定和市政府非常设机构的成立、调整、撤销;
  (十二)讨论决定以市政府名义授予集体、个人荣誉称号和表彰决定;
  (十三)通报和讨论决定市政府其他重要工作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1-2次,特殊情况可临时召开。市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安排有关区市县政府、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列席会议的部门名单由秘书长审定。
  三十九、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或副市长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协调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市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受市长、副市长委托,可以召集有关部门和区市县政府、先导区管委会召开专题会议,就工作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协调。
  四十、市长碰头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参加。会议的主要任务是根据政府工作任务和形势,结合各位副市长分管工作的实际,交流情况,沟通意见,研究推进重点工作的落实。
  四十一、市政府党组会议议题由市政府党组书记确定。市政府全体会议议题由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确定。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和市长碰头会议的议题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提出,市政府办公厅收集、汇总,经秘书长审核,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特殊情况由市长直接决定会议议题。
  市政府党组会议的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其会议纪要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起草,报秘书长审核,提请党组书记签发。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确定后,由提出议题的部门准备文字汇报材料,于会前3天报送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于会前1天分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组成人员,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其会议纪要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起草,报秘书长审核,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其会议纪要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起草,报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审核,提请市长或分管副市长签发。市长碰头会议的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其会议纪要由办公厅负责起草,报秘书长审核,报市长签发。副秘书长召开专题会议所形成的协调意见,经分管副市长同意后,以纪要形式向下转达。
  会议讨论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一般须经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审定。
  四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严格审批,控制规模。各部门建议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除特殊紧急情况外,须提前10天向市政府请示,经市政府办公厅审核提出意见,报秘书长审阅后,由分管副市长并市长审定。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承接全国性会议,应至少提前1个月向市政府请示,经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后,报秘书长并分管副市长审阅,由常务副市长或市长审定。
  四十三、严格会议纪律,坚持请假制度和会议缺席情况通报制度。市政府各委办局、区市县政府、先导区管委会、市直属单位等接到市政府会议通知,应按时出席会议。参加市政府重要会议一律着正装。凡因出差、出访、生病、另有会议和重要活动等原因,不能出席市政府会议的,应提前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会议。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定期通报会议出席情况。与会人员要严格遵守会议纪律,有关部门要做好会场安全保密工作。
  四十四、市政府党组会议、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和市长碰头会议讨论决定的重要事项,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市县政府、先导区管委会要认真贯彻落实,并按要求及时向市政府报告落实情况。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督促检查。

第九章公文审批

  四十五、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市县政府、先导区管委会及有关单位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一律送交市政府办公厅按规定程序办理。除特殊紧急情况外,不得将需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个人,不得越级行文。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市县政府、先导区管委会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由本部门、本地区主要负责人签发并注明签发人。
  四十六、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市县政府、先导区管委会请求解决具体问题的公文,属市政府权限的按程序报市政府审批。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意见,提出办理建议。属市政府部门职权的,应按部门职权范围直接报送有关主管部门解决。有关主管部门要主动与请求部门协商研究解决。
  四十七、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市县政府、先导区管委会报送市政府的公文,以及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的公文,统一由市政府办公厅按规定程序办理,并按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涉及重大事项的公文由常务副市长审阅后报市长审批。市政府领导同志按照分工权限审批公文。
  四十八、向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的请示、报告和中央有关部门的重要发函,向省政府的重要请示、报告,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事项,涉及全市总体规划、发展战略和政策、重大改革方案等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公文,应报市长审批签发或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向市人大报告某一方面工作,由分管副市长审定。以市政府名义发送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公函,一般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的工作,应经有关副市长审核,重要事项由市长签发。
  市政府报市委的文件,经分管副市长审阅后,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副市长签发。
  四十九、市政府公布的规章、决定、命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事任免,由市长签署。以市政府名义下发的文件,经分管副市长及有关副市长审阅后,由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涉及市政府工作的,由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签发,其中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工作的,须经有关副市长签署意见,重要的由常务副市长或市长审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文件,由市长或由会议指定的领导同志签发。
  五十、市委、市政府联合行文,经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后,送分管副市长签署意见,并报市长审定后转市委办公厅按程序办理。
市委、市政府办公厅联合行文,按照市委、市政府联合行文程序,由市政府办公厅主任或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市长审签。
  五十一、属于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部门自行发文或相关部门联合发文;部门或地区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发文。按规定明确由主管部门审批或需要主管部门先行审核的事项,应直接向主管部门行文。
  五十二、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市县政府、先导区管委会对市政府交办的文件,一般要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办公厅报送办理结果;需要延长办理时间的,承办部门应及时说明原因并通报进展情况。
  五十三、市政府各部门起草的法规、规章草案,要以正式文件形式连同有关材料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后,报秘书长或分管副市长审定同意或经分管副市长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市政府法制办根据会议讨论意见,对法规、规章草案修改后报送市政府办公厅复核,呈请市长签发。
  五十四、市政府专用批件的送审和签发,按有关规定程序和分工执行。各承办部门每季度须将已制发的市政府专用批件报市政府备案。
  五十五、市政府规章、决定、命令及其他文件宜于公布的,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同意,应在《大连日报》上刊登,并在《大连市人民政府公报》、“中国大连”网站上用中、英文发布。市政府各部门适宜公布的文件,也应在网站等媒体上公开发布。
  五十六、各级政府和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注重行文效用,遵守行文规则,不断提高公文处理效率和质量。
  积极推进网络化办公进程。各部门在向市政府报送纸介质公文的同时,要通过网络或磁介质报送电子文件。市政府积极推行网上发文。为建设好市政府宏观数据库,各部门应及时提供数字化信息。

第十章作风纪律

  五十七、市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发扬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努力学习理论知识、科技知识、法律知识和各项业务知识;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社会经济发展的趋势和规律,研究新问题,探索新路子,丰富新经验,努力提高领导能力和水平。
  五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的领导要坚持调查研究制度,通过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掌握第一手资料,增强工作的预见性和主动性。要善于抓住工作中的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通过专题调研,以点带面,有效指导工作。领导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做到轻车简从,在市内检查工作等活动不配警车;到区市县检查工作或调研,各地干部不在行政区界或高速公路口迎送;需就餐时一律实行工作餐。
  五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坚持鼓实劲、办实事、求实效的务实作风,坚决克服形式主义、文牍主义和官僚主义。要提倡“开短会、讲短话、行短文”,大力精简文件和会议,严格控制各种名目的庆典和达标评比,减少各类事务性活动。市长、副市长不为各部门和区市县的会议活动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中央、省和市有关规定办理。
  六十、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省、市有关廉政的规定,发扬艰苦奋斗的作风,坚决反对和制止各种奢侈浪费行为。严禁搞沽名钓誉、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严禁借各种名义用公款请客送礼、搞变相公费旅游;严禁借各种理由向企事业单位搞摊派;严禁为个人搞超标准的特殊待遇。
  市政府及各部门的领导要带头严格执行《大连市人民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公务活动“八不准”》等各项廉政规定。
  六十一、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悖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六十二、副市长、秘书长离连出访、出差,应事先报告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由市政府办公厅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市政府各部门负责同志离连出访、出差,应事先报告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
  六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应健全请示报告制度和请假制度,严格遵守各项政务纪律。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市县政府、先导区管委会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对职权范围之外的重大问题要按规定程序及时向市政府请示。各级政府领导外出应按规定请假。
  六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应该解决的事项,应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领导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

第十一章附则

  六十五、受国务院、省政府工作部门和市政府双重领导的机构,比照市政府工作部门执行本规则。
  六十六、市政府办公厅依据本规则,制定和修订会议管理、公文送审、重要事项报告和内事接待等实施办法。
  六十七、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液化石油气的管理,保障社会公众安全,维护液化石油气用户和供应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是指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份作为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液化气工程建设、设计、施工和液化气供应以及液化气用具经营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和液化气用户。
液化气供应单位包括营业性供应单位和非营业性供应单位;液化气用户包括家庭用户和单位用户。
第四条 发展液化气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保障供应、方便用户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五条 省、市、县(市)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是燃气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液化气的管理工作。市、县(市)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液化气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液化气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液化气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编制和组织实施液化气发展规划;
(三)负责液化气工程设计审查,组织液化气工程竣工验收和液化气工程设施使用审查;
(四)负责液化气供应单位的资质管理;
(五)组织液化气供应单位进行技术交流,对液化气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六)负责液化气灌装重量、质量的管理和液化气供应状况的综合统计;
(七)负责液化气用具销售、维修、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
(八)协助有关部门对液化气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条 省、市、县(市)劳动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液化气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
省、市、县(市)公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液化气的消防监督。
县级以上规划、贸易(商业)、化工、工商管理、物价、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液化气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液化气工程,必须按照工程项目管理权限,报经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级规划、劳动、公安、环保部门审核同意后,办理立项和其他基建手续。
第八条 液化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安全的标准、规范和规程。液化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等级资质证书;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液化气工程的省外、境外设计、施工单位,除必须持有相应等级资质证书外,
还应当按照规定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总贮存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液化气工程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同级劳动、公安等部门进行;总贮存量不足1000立方米的液化气工程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由市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同级劳动、公安等部门进行。
液化气工程设计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进行施工。液化气工程竣工后,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液化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

第三章 供应管理
第十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的具备运输、接卸、储存、灌装、供应完整生产工艺的液化气工程设施,并已取得液化石油气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
(二)有稳定的液化气气源,并能保障持续稳定地供应;
(三)有安全保障设施和安全责任制度,已取得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气瓶充装注册登记证;
(四)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管理人员、生产岗位运行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全部经过考核持证上岗;
(六)配备符合规定要求的灌装秤、温度计、压力表等计量器具,建立台帐和计量管理制度。
营业性供应单位还必须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省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营业性液化气供应单位申领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程序:
(一)向企业所在地县(市)、市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质申请,由市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审;
(二)经初审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槽车使用证、易燃易爆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危险品准运证等手续;
(三)试运行一年后,由市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正式资质审查验收,验收合格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 营业性液化气供应单位凭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到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营业性液化气供应单位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易燃易爆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不得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槽车使用证、危险品准运证和其他有关证件。
液化气生产和供应单位不得向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营业性供应单位销售和转让液化气。
第十四条 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
燃气企业应在每年三月底前将企业上一年有关资质情况和年度统计报表(当地统计部门认可的统计报表复印件),报告省、市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营业性供应单位应当合法经营。供气点的设置应当方便用户,并确保安全。在供气点显著位置必须设置公平秤、意见簿,接受用户监督。对用户意见应当有处理记录。
第十六条 液化气的销售价格及经营性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十七条 营业性液化气供应单位歇业或者停业,必须提前二个月向所在县(市)、市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歇业或者停业的理由,以及处理与用户利益关系的方案,经确认并采取了保护用户利益的措施后,方可办理有关歇业或者停业手续。
第十八条 燃气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向液化气供应单位收取的管理费(包括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缴的部分),应当主要用于液化气管理工作。收取、使用管理费的具体办法,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液化气供应企业应当建立用户管理档案,定期向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和安全技术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防火防爆责任制度和事故应急处理方案。
第二十一条 液化气贮罐,汽车槽车、铁路罐车和其他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附件,必须按照规定进行注册登记,建立档案,并定期检验、维修、更新。
液化气气瓶必须实行定期检验制度。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或者超过检验期限的气瓶,各供应单位一律不得使用。承担气瓶定期检验的单位,应当分别取得劳动、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书。
液化气压力管道的安全管理,由建设(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液化气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由劳动部门、建设(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监察办法由省劳动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液化气运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液化气的车辆和人员,必须持有规定的标牌和证照;
(二)运输车辆不得在重要机关、仓库、桥梁、车站、码头、繁华市区、明火地段等处停留。途中停车,驾驶员、押运员不得同时离开车辆;
(三)运输液化气的车辆不得同车载人或者载运其他物品。
第二十三条 液化气灌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瓶首次灌装前必须进行惰性气体置换和抽真空,在用气瓶灌装前必须进行抽残和瓶体检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灌装;
(二)气瓶灌装重量和灌装质量误差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气瓶灌装后必须严格进行灌装质量复检,严禁超标准灌装;
(三)气瓶灌装后必须检查瓶体和角阀是否漏气,发现漏气的,不得提供给用户使用;
(四)严禁从贮罐和槽车上直接灌装气瓶。
第二十四条 液化气管理人员、操作人员、槽车驾驶员、押运员必须按照规定经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 液化气贮罐区、供应站,必须明确防火责任人,在醒目处设置禁火标志,按照规定配备消防器材。
第二十六条 贮灌厂(站)必须设置液化气残液密闭回收装置回收残液。严禁向江河、地沟和下水道内等可能发生危险的地方倾倒液化气残液。
第二十七条 液化气管道供应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时间为用户进行通气点火测试,并保证安全。因施工等原因暂停供气或者降压供气,必须提前3日通知用户;恢复供气必须事先通知用户,但在暂停供气当日的22时至次日6时之间,不得恢复供气。
气化站、混气站应当有专人管理,配备专职巡线工,加强管线的巡回检查和沿线阀门的维护保养。
第二十八条 严禁在液化气输送管道、阀门井、贮灌站、气化站、混气站、供应站等设施的安全防火间距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以及从事其他危及安全的活动。

第五章 用户管理
第二十九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必须制定用户安全使用规则,对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并提供咨询服务。
第三十条 瓶装液化气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卧室使用液化气;
(二)不得用任何手段加热和摔、砸、倒卧液化气气瓶;
(三)严禁自行倒灌气瓶内液化气、倾倒排放气瓶内残液;
(四)不得自行拆修或者改换瓶阀、调压器、检验标记、瓶体漆色;
(五)严禁私自安装、拆移、维修液化气用具;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管道液化气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卧室安装液化气管道设施;
(二)不得擅自拆、改、迁、装液化气管道和用具,不得擅自抽取或者使用不正当手段使用液化气;
(三)按期交纳液化气使用费。

第六章 用具管理
第三十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使用的液化气用具,应当具有生产许可证标志、编号、生产厂家、产品合格证、安全使用说明书,重要部位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或者销售无生产许可证标志、产品合格证、安全使用说明书的液化气用具。
第三十三条 民用液化气用具的销售,必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经计量认证合格的燃气用具检测中心(站)进行检测(气瓶检测除外)。经检测符合液化气使用要求的,由燃气用具检测中心(站)加贴检测合格标志,未加贴检测合格标志的液化气用具一律不得销售。检测合格
标志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四条 液化气用具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点,也可以委托当地液化气供应单位代销代修,并负责提供修理所需要的零配件。液化气用具的安装施工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安装人员必须经培训持证上岗。
严禁带气销售液化气气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液化气工程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者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不具有液化气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接液化气工程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并对设计、施工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未取得液化气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液化气经营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液化气生产单位和供应单位擅自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营业性供应单位转让、销售液化气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转让、销售,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销转让、销售单位的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并处以1
0000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歇业或者停业,灌装重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擅自从贮罐和槽车上直接灌装气瓶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灌装,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液化气供应单位使用或者燃气用具单位销售无生产许可证和燃气检测合格标志的燃气用具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非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罚款金额不超过30000元。
第三十八条 违反劳动、公安、规划、工商管理、贸易(商业)、技术监督等法律、法规的行为,分别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从事液化气供应、用具销售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其他液态化燃料和燃气用具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21日

民法典(民法典-第801至900条)

澳门


民法典


[ 民法典 - 目录 ] [ 民法典 - 条文目录 ] [ 第39/99/M号法令 ] [ 民法典 - 第001至100条 ] [ 民法典 - 第101至200条 ] [ 民法典 - 第201至300条 ] [ 民法典 - 第301至400条 ] [ 民法典 - 第401至500条 ] [ 民法典 - 第501至600条 ] [ 民法典 - 第601至700条 ] [ 民法典 - 第701至800条 ] [ 民法典 - 第801至900条 ] [ 民法典 - 第901至1000条 ] [ 民法典 - 第1001至1100条 ] [ 民法典 - 第1101至1200条 ] [ 民法典 - 第1201至1300条 ] [ 民法典 - 第1301至1400条 ] [ 民法典 - 第1401至1500条 ] [ 民法典 - 第1501至1600条 ] [ 民法典 - 第1601至1700条 ] [ 民法典 - 第1701至1800条 ] [ 民法典 - 第1801至1900条 ] [ 民法典 - 第1901至2000条 ] [ 民法典 - 第2001至2100条 ] [ 民法典 - 第2101至2161条 ] [ 民法典 - 词汇索引 ]


第八百零一条
(按衡平原则减少违约金)
一、违约金明显过多时,即使系基于嗣后原因所造成,法院仍得应债务人之请求而按衡平原则减少之;任何相反之订定,均属无效。
二、如债务已部分履行,则容许在第一款所指情况下减少违约金。
第三分节
债权人迟延
第八百零二条
(要件)
债权人无合理原因不受领依法向其提供之给付,或不作出必要行为以配合债务履行时,即视为债权人迟延。
第八百零三条
(债务人之责任)
一、自债权人迟延时起,对给付之标的,债务人仅就其故意负责,而对标的物所产生之收益,债务人仅就其已获得之收益负责。
二、在债权人迟延期间,无须支付债务之法定或约定利息。
第八百零四条
(风险)
一、债权人迟延时,即须对非出于债务人故意而作出之事实所引致之嗣后给付不能承担风险责任。
二、如属双务合同,且处于迟延中之债权人因给付之嗣后不能而丧失全部或部分债权,则仍须作出其对待给付;但债务人因其债务消灭而获得某种利益时,应在债权人之对待给付中扣除该利益之价额。
第八百零五条
(债务人之解除权)
债务之标的非为交付一物,且债权人处于迟延者,债务人得按规范债务人迟延之规定解除合同。
第八百零六条
(损害赔偿)
处于迟延之债权人应对债务人因提供给付未果、保管及保存有关标的而须作之额外开支给予损害赔偿。
第三节
给付之强制履行
第一分节
履行及执行之诉
第八百零七条
(一般原则)
债务人不自愿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透过司法途径要求债务之履行,并有权依法执行债务人之财产。
第八百零八条
(对第三人财产之执行)
第三人之财产用作担保债权者,又或该财产系导致债权人受到损害之行为之标的,且债权人对该行为所提出之争议被判理由成立者,执行权之标的得为该第三人之财产。
第八百零九条
(对被查封财产之处分或设定负担)
处分被查封之财产或在其上设定负担之行为,对执行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但不影响登记规则之适用。
第八百一十条
(债权之查封)
如债务人之某项债权被查封,而该债权因取决于被执行人或其债务人意思之原因在查封后消灭,则该消灭对执行人亦不产生法律效力。
第八百一十一条
(未到期之租金之免除或让与)
对在查封日尚未届满之时段所涉及之未到期租金,于查封前作出免除或让与,不得对抗执行人。
第八百一十二条
(因查封而生之优先权)
一、执行人因查封而取得优先于任何在查封前未有物权担保之债权人受偿之权利,但属法律特别规定之情况除外。
二、如被执行人之财产已先被假扣押,则因查封而生之优先权,其效力即提前在假扣押日产生。
第八百一十三条
(查封物之失去、征收或毁损)
在查封物失去、被征收或价值减少之情况下,如第三人须作损害赔偿,则执行人对有关债权或以赔偿名义支付之款项,保留其对查封物原有之权利。
第八百一十四条
(执行中之变卖)
一、执行中之变卖将被执行人对变卖物之权利转移予取得该物之人。
二、被变卖之财产移转时,其上设定之担保权利即脱离该财产,且在其上设定之任何未在假扣押、查封或有关担保登记日之前登记之物权亦脱离该财产,但在该日前设定、且属无须登记即对第三人产生效力之物权除外。
三、按上款之规定而失效之第三人权利,将转为针对变卖有关财产之所得而存在。
第八百一十五条
(执行他人之物情况下之担保)
一、在执行他人之物之情况下,取得人得要求获得价金之人向其返还价金,并要求有过错之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弥补损害;第八百八十四条之规定适用于该价金之返还。
二、如拥有该执行物之他人曾于变卖行为中或在变卖前申明其权利,而取得人知悉此事,则取得人不可请求弥补损害;但债权人或债务人已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者除外。
三、取得人得代位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之权利,以代替要求债权人返还价金。
第八百一十六条
(判给财产及透过一次性支付而消除定期金)
以上各条有关变卖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判给财产及透过一次性支付而消除定期金之情况。
第二分节
特定执行
第八百一十七条
(特定物之交付)
如以特定物之交付作为给付内容,则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有权要求透过法院向其作出该交付。
第八百一十八条
(可代替事实之作出)
如债权之标的为作出可代替之事实,则在执行程序中债权人有权要求由他人作出该事实,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八百一十九条
(消极事实之作出)
一、如债务人有义务不为某行为却为之,且工作物已作成,则债权人有权要求将工作物拆除,费用由负有不作为义务之人负担。
二、拆除工作物对债务人造成之损失远超过债权人所受之损失时,上款赋予之权利终止,而债权人仅按一般规定取得对损害赔偿之权利;但工作物构成对债权人之一项绝对权之侵害,且仅透过拆除方可停止该侵害者除外。
第八百二十条
(预约合同)
一、如一人承担订立某合同之义务,而不遵守该预约,则在无相反之协议下,他方当事人得获得一判决,以产生未被该违约人作出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之效力,但此与违约人所承担债务之性质有抵触者除外。
二、为着上款规定之效力,在预约合同中,单纯存在交付订金之事实或曾为合同之不履行而定出违约金,均不视为相反之协议,而预约系涉及有偿移转或设定房地产或其独立单位上之物权时,只要预约取得人已取得合同标的物之交付,即使有相反协议,预约取得人仍享有请求特定执行之权利。
三、应违约人之声请,法院得在产生未被该违约人作出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效力之判决中,命令按第四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变更合同。
四、如须特定执行之预约系涉及订立移转或设定房地产或其独立单位上物权之有偿合同,而在有关房地产或其独立单位上设有抵押权者,则为着消除抵押权,预约中之取得人得声请在第一款所指之判决中,亦判违反预约之人向其交付被抵押担保之债务款项,又或交付作为合同标的之单位所涉及之债务款项,并向其交付已到期及未到期之利息,而该等利息系计至上述款项清付时为止。
五、然而,仅在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之情况下,方适用上款之规定:
a) 有关抵押权之设定后于预约之订立;
b) 有关抵押权之设定旨在就违反预约之人对第三人之一项债务作担保,且预约中之取得人非与该债务人共同承担该债务;
c) 抵押权之消灭既不先于上述移转或设定,亦非与其同时者。
六、如属预约中之债务人可主张不履行抗辩之合同,而声请人在法院为其定出之期间内不作出其给付之提存,则有关诉讼将被判理由不成立。
第八百二十一条
(订立合同之法定义务)
上条第一款及第六款之制度适用于存在订立合同法定义务之情况。
第四节
向债权人作出之财产交管
第八百二十二条
(概念)
向债权人作出之财产交管,系指全部或部分债权人受债务人委托清算债务人全部或部分财产,并为满足其债权而彼此分配从清算有关财产而获得之收益。
第八百二十三条
(方式)
一、交管不仅应以书面作出,且尚须符合对有效移转交管之财产所要求之方式。
二、交管涉及须作登记之财产者,应予登记。
第八百二十四条
(交管财产之执行)
交管之财产尚未被转让时,未参与财产交管之债权人仍可执行该交管之财产;接受交管财产之人及在交管后拥有债权之人不享有该执行权利。
第八百二十五条
(接受交管财产之人及债务人之权利)
一、财产交管期间,有关财产之管理及处分权专属于接受交管财产之人。
二、然而,债务人对债权人之管理及处分仍拥有监督权,并有权在清算完结时要求提交报告;如交管期超逾一年,则有权在每年年终要求提交报告。
第八百二十六条
(债务人债务之解除)
仅自债权人从有关清算所得之收益中受领归其收取之部分时起,债务人之债务方按债权人受领之限度获得解除。
第八百二十七条
(交管之取消)
一、债务人对接受交管财产之人履行债务后,得随时取消交管。
二、取消不具追溯效力。
第八章
履行以外之债务消灭原因
第一节
代物清偿
第八百二十八条
(容许情况)
如所给付之物或权利与应给付之物或权利不同,即使其价值较高者,亦仅在债权人容许时,债务人之债务方获解除。
第八百二十九条
(物或权利之瑕疵)
受领代物清偿之债权人按买卖规定享有对移转之物或权利之瑕疵担保;但债权人得不接受该物或权利,而选择获得原定之给付及所受损害之弥补。
第八百三十条
(代物清偿之无效或撤销)
如代物清偿基于可归责于债权人之原因而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则第三人所提供之担保不重新出现,但第三人在获悉代物清偿之日明知该瑕疵存在者除外。
第八百三十一条
(方便受偿之代物清偿)
一、如债务人所作之给付与应作之给付不同,以方便债权人透过该给付所实现之价值而满足其债权时,则该债权仅于获得满足之时按满足程度而消灭。
二、如以让与某项债权或承担某项债务为代物清偿之标的,则推定该代物清偿系按上款规定作出。
第二节
提存
第八百三十二条
(提存之发生)
一、在以下任一情况下,债务人得透过存放应给付之物解除债务:
a) 债务人基于债权人本人之任何原因以致不能作出给付或不能稳妥作出给付,且债务人对此并无过错者;
b) 债权人处于迟延。
二、提存属自愿性。
第八百三十三条
(第三人之提存)
提存得应有权作出给付之第三人之要求而作出。
第八百三十四条
(取决于其它给付之履行)
如债务人有权在债权人作出对待给付时方作出履行,则债务人可要求在债权人未作出该给付前不将提存物交付债权人。
第八百三十五条
(提存物之交付)
提存后,保管提存物之人有义务将提存物交付债权人,而债权人亦有权要求其交付提存物。
第八百三十六条
(提存之废止)
一、债务人得透过在有关程序中作出意思表示将提存废止,并要求返还提存物。
二、如债权人已透过在有关程序中作出意思表示接受提存,或提存经确定判决视为有效,则废止之权利即消灭。
第八百三十七条
(债务之消灭)
提存经债权人接受或透过法院裁判而被宣告为有效时,债务人即如同已于提存日对债权人作出给付而获解除债务。
第三节
抵销
第八百三十八条
(要件)
一、如两人互为对方之债权人及债务人,则在同时符合下列要件下,任一人均得以其本身之债务与其债权人之债务抵销而解除债务:
a) 其债权系可透过司法途径予以请求,且不能援用实体法上之永久抗辩或一时抗辩以对抗该债权;
b) 两项债务之标的均为种类及质量相同之可代替物。
二、如该两项债务之数额不同,得以相对应部分作抵销。
三、即使债务未经结算,仍可作抵销。
第八百三十九条
(抵销之实行)
一、抵销须透过一方当事人向他方作出意思表示为之。
二、抵销之意思表示,如附有条件或期限,不产生法律效力。
第八百四十条
(无偿给予之期限)
无偿给予债务人期限之债权人,不得在期限届至前抵销其债务。
第八百四十一条
(时效已完成之债权)
债权之时效虽完成,但在该债权与另一债权可相互抵销之日尚未能主张该时效之完成者,则仍可作抵销。
第八百四十二条
(债权间之相互关系)
一、抵销仅得涉及表意人之债务,而不得涉及第三人之债务,即使表意人可代替第三人作出给付亦然;但因第三人之债务而作出之执行将导致表意人有丧失其权益之危险者除外。
二、表意人仅得使用其债权作抵销,而不得使用他人之债权作抵销,即使获有关权利人同意亦然;表意人使用其债权作抵销,仅对其债权人产生效力。
第八百四十三条
(履行地点之不同)
一、即使两项债务应于不同地点履行,仍可作抵销,但另有订定者除外。
二、然而,表意人有义务弥补他方当事人因不在原定地点受领其债权或履行其债务而遭受之损害。
第八百四十四条
(抵销之排除)
一、下列债权不得因抵销而消灭:
a) 因故意作出之不法事实而生之债权;
b) 不能查封之债权,但两项债权性质相同者除外;
c) 属澳门地区之债权,但法律容许抵销,又或抵销人须作给付之机构同为应清偿抵销人债权之机构者除外。
二、如抵销导致在有关债权可相互抵销前设定之第三人权利受损害,又或债务人曾放弃抵销,则亦不容许抵销。
第八百四十五条
(追溯效力)
抵销之意思表示作出后,双方债权视为已于可相互抵销时消灭。
第八百四十六条
(多项债权)
一、一方或他方当事人具有数项可抵销之债权时,由表意人选择所消灭之债权。
二、在表意人无作出选择之情况下,适用第七百七十三条及第七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第八百四十七条
(抵销之无效或撤销)
抵销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后,有关债务继续存在;然而,如导致该抵销无效或可予撤销之情况系可归责于任一当事人,则由第三人为该当事人利益而提供之担保不重新出现,但在抵销之意思表示作出时,第三人明知有关瑕疵存在者除外。
第四节
更新
第八百四十八条
(客体更新)
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一项新债务以取代原债务者为客体更新。
第八百四十九条
(主体更新)
因新债权人取代原债权人而使债务人对新债权人负有新债务者,为取代债权人之更新;新债务人取代原债务人承担新债务,而使债权人解除原债务人之债务者,为取代债务人之更新。
第八百五十条
(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
承担新债务以取代原债务之意思,应明示表示之。
第八百五十一条
(更新之不产生效力)
一、如承担新债务时原债务已消灭,又或原债务其后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则更新不产生法律效力。
二、如新债务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则原债务继续存在;然而,如导致该债务无效或可予撤销之情况系可归责于债权人,则由第三人提供之担保不重新出现,但第三人在获悉更新之日明知新债务之瑕疵存在者除外。
第八百五十二条
(担保)
一、原债务因更新而消灭;如无明确保留,则确保原债务之履行之担保亦告消灭,即使属依法产生之担保亦然。
二、涉及由第三人所提供之担保时,亦需要有该人作出之明确保留。
第八百五十三条
(防御方法)
可用以对抗原有之债之防御方法不得对抗新债权,但另有订定者除外。
第五节
免除
第八百五十四条
(免除之合同性质)
一、债权人得透过与债务人订立合同而免除债务人之债务。
二、以生前法律行为所作之免除如具有慷慨行为之性质,即视为第九百三十四条及其后各条之规定所指之赠与。
第八百五十五条
(连带之债)
一、免除一连带债务人之债务者,仅就该债务人之债务部分解除其它连带债务人之债务。
二、如债权人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保留对其他债务人之全部权利,则其它债务人亦保留对被免除债务之债务人之全部求偿权。
三、如一连带债权人免除债务人之债务,则以属作出免除之债权人之部分为限解除该债务人对其他债权人之债务。
第八百五十六条
(不可分之债)
一、不可分之债之债权人免除债务人中之一人之债务者,适用第五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二、债权人中之一人免除债务人之债务者,并不解除该债务人对其他债权人之债务;但该等债权人仅在将免除债务之债权人所占部分之价额交付债务人时,方得要求债务人作出给付。
第八百五十七条
(对第三人产生之效力)
一、免除债务人之债务,亦使第三人受益。
二、免除保证人中之一人之保证债务,亦使其它保证人就该保证人之部分受益;然而,如其它保证人同意该免除,则该等保证人均须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但另有意思表示者除外。
三、如因可归责于债权人之事实而导致其作出之免除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则由第三人提供之担保不重新出现,但第三人在其获悉该免除之日明知有关瑕疵存在者除外。
第八百五十八条
(担保之放弃)
放弃债务之担保不推定为免除债务。
第六节
混同
第八百五十九条
(概念)
一人就同一债务既为债权人亦为债务人者,债权及债务即告消灭。
第八百六十条
(连带之债)
一、如一人既为连带债务人亦为债权人,则以属该债务人之债务部分为限解除其它债务人之债务。
二、如一人既为连带债权人亦为债务人,则债务人即获解除属该连带债权人部分之债务。
第八百六十一条
(不可分之债)
一、在有数名债务人之不可分之债中,如一人既为债权人亦为债务人,则适用第五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二、在有数名债权人之不可分之债中,如因其中一债权人亦为债务人而发生混同之情况,则适用第八百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第八百六十二条
(对第三人产生之效力)
一、第三人之权利不因混同而受影响。
二、如于债权上为第三人设有用益权或质权,则在该用益权人或质权人利益所要求之限度内,有关债权不受混同影响而继续存在。
三、一人既为债务人亦为保证人者,保证即告消灭,但债权人对该担保之继续存在具有正当利益者除外。
四、在一人既为抵押物或质物之债权人亦为所有人之情况下,如债权人对抵押权及质权之继续存在具有利益,则在该利益可要求之限度内,该抵押权或质权仍继续存在。
第八百六十三条
(分开之财产)
如债权与债务分属不同之财产,则不发生混同。
第八百六十四条
(混同之终止)
一、如破坏混同之事实先于混同本身发生而使混同消除,则债务及其从属之债务重新出现,即使对第三人亦同。
二、如混同之终止可归责于债权人,则由第三人所提供之担保不重新出现,但该第三人在获悉混同之日明知该瑕疵存在者除外。
第二编
各种合同
第一章
买卖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百六十五条
(概念)
买卖系将一物之所有权或将其它权利移转以收取价金之合同。
第八百六十六条
(方式)
不动产之买卖合同,须以公证法所规定之方式订立,方为有效。
第八百六十七条
(争讼中之物或权利之买卖)
一、按第五百七十三条及第五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法律不容许受让争讼中之债权或权利之人,不得直接或透过他人而成为争讼中之物或权利之买受人。
二、违反上款规定之买卖除属无效外,亦导致买受人负有按一般规定弥补所造成损害之义务。
三、买受人不得主张上述之无效。
第八百六十八条
(合同费用)
合同费用及其它附带费用,均由买受人负担,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二节
买卖之效力
第八百六十九条
(基本效力)
买卖之基本效力如下:
a)将物之所有权或将权利之拥有权移转;
b)物之交付义务;
c)价金之支付义务。
第八百七十条
(将来之财产、待收孳息及一物之本质构成部分或非本质构成部分)
一、在出卖将来之财产、待收孳息或一物之本质构成部分或非本质构成部分时,出卖人有义务按照所订定之内容或订立合同当时之具体情况而采取必要措施,使买受人能取得所出卖之财产。
二、如双方当事人给予有关合同射幸性质,即使财产最终并未移转,价金仍须支付。
第八百七十一条
(不确定存在或不确定拥有权之财产)
如就不确定是否存在或不确定拥有权谁属之财产进行买卖,且在合同内指出该不确定性,则即使财产不存在或不属于出卖人,价金仍须支付,但双方当事人指出有关合同不具射幸性质者除外。
第八百七十二条
(物之交付)
一、标的物应按买卖时所处之状况交付。
二、除另有订定外,交付义务之范围,包括标的物之本质构成部分或非本质构成部分、待收孳息及与标的物或权利有关之文件。
三、如上述文件内载有涉及出卖人利益之其它事宜,则出卖人有义务交付载有涉及买卖标的物或权利部分文件之认证缮本或具同等效力之影印本。
第八百七十三条
(价金之确定)
一、如公共实体并无定出有关价格,且双方当事人既无确定价金,亦无约定确定价金之方式,则以出卖人于订立合同日通常采用之价金为合同价金;如无该价金,则以订立合同时于买受人应履行合同地之市价为合同价金;上述规则不足以确定价金时,由法院按衡平原则之判断确定之。
二、当事人约定采用公平价格进行交易时,适用上款之规定。
第八百七十四条
(价金之减少)
一、按第二百八十五条或其它法律规定,买卖之范围缩至其标的中之一部分时,如在合同之总价金中曾明确指出该部分之价金,则以此作为该有效部分之价金。
二、如无明确指出该有效部分之价金,则以估价方式定出须减少之部分。
第八百七十五条
(支付价金之时间及地点)
一、价金应在交付出卖物之时刻及地点支付。
二、然而,如价金因双方订定或按习惯而无须在交付出卖物时支付,则应在债权人于价金债务履行时之住所为之。
第八百七十六条
(价金之欠付)
出卖人移转物之所有权或物上之权利及交付该物后,即不得以欠付价金为由解除合同,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三节
须计算、称量或度量之物之买卖
第八百七十七条
(买卖按单位定价之特定物)
买卖按单位定价之特定物时,即使出卖之实际数量与合同内所表示之出卖数量不符,仍须根据出卖物之实际数目、重量或度量按比例支付价金。
第八百七十八条
(买卖不按单位定价之特定物)
一、买卖不按单位定价之特定物时,即使在合同中曾指明出卖物之数目、重量或度量,而所指明之内容与实际不符,买受人仍须支付所订立之价金。
二、然而,如实际数量与合同内所表示之数量相差逾二十分之一,则价金须按比例增减。
第八百七十九条
(不足额与超出额之抵销)
仅以单一价金买卖特定且同类之多物,并指明各物之重量或度量时,如就其中一物或数物所定出之数量少于实际之数量,而就另一物或数物所定出之数量多于实际之数量者,则不足额与超出额之重合部分相互抵销。
第八百八十条
(收取价金差额权利之失效)
一、收取价金差额之权利,按照所涉及之物为动产或不动产而分别自物之交付经过六个月或一年失效;然而,如仅于交付后方可要求支付该差额,则有关期间由可提出该要求之时起计。
二、涉及应从一地运往另一地之物之买卖时,由交付日起算之上款所指期间,仅自买受人受领标的物之日起计。
第八百八十一条
(合同之解除)
一、因适用第八百七十七条或第八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而须支付之价金,超出按所定出之数量计得之价金二十分之一时,如出卖人要求支付该超出部分,则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但其所为属欺诈者除外。
二、解除合同之权利,自出卖人以书面要求支付该超出部分时起经过三个月失效。
第四节
他人财产之买卖
第八百八十二条
(买卖之无效)
如出卖人不具出卖他人财产之正当性,则买卖属无效;但出卖人不得以无效对抗善意买受人,而存有欺诈之买受人亦不得以无效对抗善意出卖人。
第八百八十三条
(他人财产视作将来财产)
然而,如双方当事人均视他人财产为将来财产,则就他人财产之买卖须遵守有关将来财产之买卖制度。
第八百八十四条
(价金之返还)
一、他人财产之买卖属无效时,善意买受人有权要求返还全部价金,即使财产已失去、毁损或基于任何原因而减低价值者亦然。
二、然而,如买受人因财产之失去或减低价值而取得利益,则该利益应在出卖人须向买受人返还之价金及支付之赔偿内扣除。
第八百八十五条
(购自商人之物)
权利人向第三人要求取回由该第三人从进行同一种类物之交易之商人善意购入之物时,须向该第三人返还其为购入该物所支付之价金;但该权利人对有过错造成此损失之人享有求偿权。
第八百八十六条
(使合同转为有效)
出卖人一经以某种方式取得出卖物之所有权或所出卖之权利,合同即转为有效,而该所有权或权利则移转予买受人。
第八百八十七条
(合同不能转为有效之情况)
一、然而,发生下列任一事实时,合同不能转为有效:
a) 一方立约人已针对他方请求法院宣告合同无效;
b) 已返还全部或部分价金,或支付全部或部分赔偿,且为债权人所接受;
c) 在立约人所达成之和解中,已承认合同无效;
d) 一方立约人已透过书面方式向他方表示希望合同被宣告无效。
二、上款a项及d项之规定,不影响第八百八十二条第二部分规定之适用。
第八百八十八条
(使合同转为有效之义务)
一、如买受人为善意,则出卖人有义务取得出卖物之所有权或所出卖之权利,以补正买卖之无效。
二、存在上述义务时,买受人得要求如该义务未在法院定出之期间内履行,即产生上条第一款a项所指之效果。
第八百八十九条
(欺诈情况下之损害赔偿)
一方立约人所为属善意,而他方存有欺诈时,善意之一方有权按一般规定获得损害赔偿;在合同之无效获得补正之情况下,赔偿范围包括如合同自始有效即不遭受之全部损失,而在无效不获得补正之情况下,则包括如合同未经订立即不遭受之全部损失。
第八百九十条
(无欺诈情况下之损害赔偿)
出卖人之行为即使无欺诈、或甚至无过错,仍有义务向善意买受人作损害赔偿;然而,在上述任一情况下,赔偿之范围只包括非因奢侈开支而生之损害。
第八百九十一条
(未使买卖转为有效之情况下之损害赔偿)
一、如出卖人须就不履行因买卖无效而生之补正义务或迟延履行该义务承担责任,则应在有关损害赔偿上附加以上各条所规定之损害赔偿中非涉及同一损失之部分。
二、然而,如属第八百八十九条所指之情况,则买受人为收取所失利益之损害赔偿,应在因订立无效合同而所失之利益与因未使合同有效或迟延履行此义务而所失之利益中作出选择。
第八百九十二条
(支付改善费之担保)
出卖人连带担保支付应由物主偿还予善意买受人之改善费。
第八百九十三条
(合同之部分无效)
合同涉及之财产中只有部分属他人所有,且合同之另一部分因适用第二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而为有效时,对合同之无效部分应遵守以上各项规定,而合同中所订定之价金则应按比例减少。
第八百九十四条
(候补规定)
一、如有相反约定,则不适用第八百八十四条、第八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百九十条、第八百九十一条第一款及第八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但因该约定而获益之立约人所为属欺诈,他方立约人为善意者除外。
二、如出卖人作出合同意思表示,指出不担保其本身之正当性或对他人之追夺不予负责,则不适用上款所指之全部法律规定,但第八百八十四条之规定除外。
三、买卖合同仅因出卖人不具正当性而按本节规定属无效者,合同中排除第一款所指候补规定之条款仍为有效。
第八百九十五条
(本节范围)
本节之规定仅适用于以他人之物当作本人之物而进行之买卖。
第五节
附负担财产之买卖
第八百九十六条
(因错误或欺诈而生之可撤销性)
如移转之权利上附有某些未于有关合同中指出之负担或限制,且其超出同类权利所固有之一般限制,则只要亦符合因错误或欺诈而可作出撤销之法定要件,该合同可因错误或欺诈而撤销。
第八百九十七条
(合同成为有效)
一、如权利上附有之负担或限制基于任何原因而消失,则合同之可撤销性即获补正。
二、然而,如因上述负担或限制之存在已对买受人造成损失,或买受人已请求法院撤销有关买卖,则可撤销性继续维持。
第八百九十八条
(使合同成为有效之义务)
一、出卖人有义务消除所存有之负担或限制,以补正合同之可撤销性。
二、消除之期间,由法院应买受人声请而定出。
第八百九十九条
(登记之注销)
出卖人应自付费用促使注销载于登记上但实际不存在之任何负担或限制。
第九百条
(欺诈情况下之损害赔偿)
在欺诈情况下,出卖人应在买卖合同撤销后,向买受人赔偿如该合同未经订立其即不遭受之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