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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暂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03:02  浏览:89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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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暂行)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2004〕45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暂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长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长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暂行)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制作、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反映的文件资料。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三条 除本规定第八条所列依法免予公开的外,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府信息,均予以公开或者依申请予以提供。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及时、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是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机构。各级政府办公厅(室)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并与有关部门联合组织监督检查。

各政府机关应当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索要政府信息申请;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据本规定,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有关的政府信息。

第六条 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市政府规章、各政府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2.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3.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政府机关重大事项决策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政府机关有关会议决策的相关事项;

2.影响公共安全、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依审定程序进行公开;

3.扶贫、优抚、教育、医疗、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和公共定价等方面的依据、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4.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5.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实施机关的决定和监督检查结果等情况;

6.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依据、标准等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3.政府财政预算和实际支出以及适宜公开的审计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政府机关的机构设置、管理职能和权限及其调整、变动等情况;

2.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拔干部的条件、程序和任用结果等情况;军转干部安置、职称评定等人事工作情况;

3.政府机关的领导班子成员、职责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七条 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八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事项,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可能会危及其他组织、个人财产或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规定第六条要求获得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掌握政府信息的政府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政府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供申请人填写使用。

第十条 政府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给予书面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提供,或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告知其联系方式;

(四)申请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对于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告知申请人更改、补正申请内容。

(六)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一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政府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依照本规定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申请手续后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提供。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政府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应当制定政府信息公开的审定程序,依程序公开政府信息。

(一)凡属于主动公开和依本规定符合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按政府信息公开机构的管理权限予以公开;

(二)凡涉及疫情、灾情、重大突发事件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企事业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工作秩序和个人正常生活的政府信息,以及有关重大决策的信息,是否暂时免予公开,应报市政府办公厅审定;

(三)涉及保密内容的政府信息经保密部门审核,由市政府办公厅审定。

第十三条 根据本规定第六条需要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长春政报》或者《长春日报》等其他报纸、杂志;

(二)互联网上的市政府门户网站;

(三)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在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务公开板(栏)、电子屏幕或电子触摸屏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第十四条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或依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提供的信息,发现错误的,由其发布或提供的政府机关及时予以更正。属于公开发布的,应当重新公布;属于申请提供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重新向申请人提供经更正的正确信息。

第十五条 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应适时更新。

第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要保证时效性。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5日内向社会公开。各政府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开。除此之外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时间应当自政府机关做出公开决定之日起7个有效工作日内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和部门,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第十八条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向公众免费提供;政府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递送等成本费用,收费标准由市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定,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财政。法律、法规对收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政府机关应当将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等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和投诉。

第二十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监督、检查和考评。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政府办公厅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政府办公厅会同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未依本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政府办公部门、监察机关举报。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适用于本机关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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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于金明与赵文运房产纠纷一案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于金明与赵文运房产纠纷一案的批复

1988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8年9月15日《关于于金明和赵文运等五人房屋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崔希舜未经赵文运等房屋共有人的同意,于1972年11月4日擅自将郑州市南学街67号院内东屋北头二间出卖给于金明是不合法的。1984年11月,该房屋共有人赵文运等诉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要求废除房屋买卖关系。第一、二审法院判决买卖关系无效并无不当。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可维持第一、二审判决,驳回于金明的申诉。
此复


杭州市职工教育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3号



  《杭州市职工教育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六日

             杭州市职工教育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职工队伍素质,加快培养建设人才,适应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市辖县、市)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职工教育,是指对企事业单位的工人、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所进行的各种教育培训活动。


  第四条 职工教育必须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方向,坚持学用结合、按需施教和注重实效的原则,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劳动者。


  第五条 职工教育的主要任务是:对全体职工进行思想政治教育、民主法制教育、国防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对在岗位和转换岗位的职工进行相应的岗位培训;对文化程度、操作技能和专业水平尚未达到相应岗位(职务)要求的职工,进行提高文化、技能和专业知识的教育;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扩展知识、提高技能的继续教育;对职工进行多方面的社会文化和生活教育。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职工教育工作的统一领导,促进职工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接受职工教育是每一个职工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职工教育管理





  第八条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职工教育管理部门,负责对职工教育进行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职工教育的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管理职工学历教育和职工学校教育。


  第九条 市、县(市)区劳动、人事、计委、经委和科技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分别负责指导、协调工人、专业技术人员和企业管理人员的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制定相应的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以及培训和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十条 企事业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本行业职工教育、编制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本行业岗位要求,组织编写行业特点的教育培训大纲和教材,培训师资,对本行业职工教育进行业务指导和考核。


  第十一条 各级工会应当参与职工教育的管理和监督,维护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各级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组织,应当参与并协助做好职工教育工作。

第三章 职工教育职责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把职工教育列入本单位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其列入任期目标责任制。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工教育负主要责任。


  第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审议后实施。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对职工教育的要求,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和条件,配备必要的专(兼)职教育管理人员,提供必要的教学设施、场地和经费。


  第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建立岗位培训制度。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岗位,上岗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

第四章 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职工根据生产、工作的需要,享有参加各种学习的权利,有服从本单位学习安排,按照要求完成学业和用其所学为本单位服务的义务。
  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以及生产、技术和业务骨干有优先参加学习的权利。


  第十七条 职工参加学习的时间,由企事业单位统筹安排。各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的技术业务学习时间,每年不得少于12个工作日;其它在职职工的学习时间每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每三年为1个周期,1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第十八条 经企事业单位批准参加学习并完成学业的职工,其学习费用和脱产、半脱产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等,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由企事业单位支付学习费用且脱产或半脱产学习1年以上以及出国进修3个月以上的职工,应当与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学成后为本单位服务的年限和违反合同所应承担的责任。
  职工个人要求调离单位或辞职,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企事业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


  第二十条 职工获得国家承认的岗位合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继续教育证书、学历证书等,应作为上岗、任职、聘用、晋级、晋升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参加学习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向上级和所在单位行政或工会组织提出申诉的权利。

第五章 办学和教学





  第二十二条 职工教育采取由行业、企事业单位办学为主,社会力量、私人办学为辅的多种办学形式。
  市、县(市)、区行业主管部门应建立职工教育培训中心或职工教育培训基地,积极开展各类培训。
  大中型企业以及规模较大的事业单位也应建立职工教育培训中心或职工教育培训基地。没有条件单独建立职工教育培训基地的企事业单位,可由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力量集中办学,也可以联合办学或委托培训。


  第二十三条 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职工教育,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社会力量举办的非学历教育,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各类职工教育。


  第二十四条 政府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和具备办学条件的私人举办职工教育,其审批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职工教育培训单位,必须把开展职工教育作为主要任务,加强师资队伍和教材的建设,提高培训质量。职工学校和培训机构的校舍、场地和教学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二十六条 各级各类职工教育培训单位,必须按国家或政府有关部门统一规定的标准收取学杂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六章 职工教育工作人员





  第二十七条 职工教育工作队伍,由专职和兼职教师、管理人员组成。


  第二十八条 从事职工中学、高等教育的教师,应当分别具有大学专科、本科毕业以上学历,或者具备与其担负的教学任务相适应的专业水平。技能培训的教师,应当由具有实践经验和相应教学能力的中级、高级技术工人、技师或者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职工教育的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职务相适应的文化专业水平、管理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九条 职工教育的教师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思想品质、职业道德和有关方面的知识、技能。


  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有计划地组织教师进修和培训,提高其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企事业单位应当为教师进修和培训创造条件。
  教师每年应不少于15天的进修培训期。可以在3年内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第三十一条 从事职工教育的教师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鼓励教师和管理人员从事职工教育事业,认真落实有关待遇。在职称评聘、晋级等方面,应与普通学校教师享有同等待遇;企业职工教育专职教师亦享受与专业技术人员同等的待遇。

第七章 经费





  第三十二条 职工教育经费,主要通过下列渠道解决:
  (一)企业及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教育经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企业职工核定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列入管理费用。
  (二)其他事业单位职工教育经费,按财政部门核定的范围列支,不足部分可以在事业发展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三条 行业管理部门组织集中办学或者联合办学所需经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职工教育经费,由企事业单位教育管理部门负责掌握,财务部门按规定监督使用。
  企事业单位职工教育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上年度结余可以转入下年度使用。

第八章 奖惩





  第三十五条 对开展职工教育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由各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参加学习或者自学并在生产、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按各自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予以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
  (一)未将职工教育列入本单位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或不组织实施规划和计划的;
  (二)不按规定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制度,给工作和生产造成损失的;
  (三)无故剥夺职工的合法学习权利,无故阻挠职工参加岗位培训活动的;
  (四)侵犯职工教育人员的合法权益,不按规定落实专职职工教育人员应享受的权利与待遇的;
  (五)侵占、挪用职工教育的校舍、场地、教学设施设备,截留、挪用职工教育经费尚未构成犯罪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办、取消其所发文凭、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对单位和责任人作出责令退款或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的10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