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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上海市撤销南汇县设立南汇区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58:38  浏览:87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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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上海市撤销南汇县设立南汇区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上海市撤销南汇县设立南汇区的批复



国函〔2001〕3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

  你市《关于撤销南汇县设立南汇区的请示》(沪府〔2000〕37号)收悉。同意撤销南汇县,设立南汇区,以原南汇县的行政区域为南汇区的行政区域。区人民政府驻惠南镇。

  南汇区的各类机构要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所需人员编制和经费由你市自行解决。

国 务 院      

二○○一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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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烟花爆竹专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政〔2006〕27 号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烟花爆竹专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武汉市烟花爆竹专营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武汉市烟花爆竹专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烟花爆竹的专营管理,保障烟花爆竹燃放安全和销售的规范有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武汉市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青山区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在春节允许燃放烟花爆竹期间销售烟花爆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在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区域内对烟花爆竹销售实行专营。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专营是指对烟花爆竹实行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规划零售网点、统一标识、统一安全规范的经营。

第四条 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审批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作并监督管理烟花爆竹专营标识,制定零售经营网点安全管理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对烟花爆竹经营者进行注册登记并核发营业执照。

第五条 市供销合作社负责组建烟花爆竹专营公司,承担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区域内的烟花爆竹批发业务,保障市场供应。

烟花爆竹专营公司应当依法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并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核发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业务。

第六条 烟花爆竹专营公司应当与市供销合作社签订《烟花爆竹安全经营责任书》,保障经营安全。

烟花爆竹专营公司应当与零售经营者签订烟花爆竹配送和回收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按照协议向零售经营者统一配送烟花爆竹,并统一回收零售经营者经营许可到期后未销售的烟花爆竹。

第七条 本市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具体布局方案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订,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制发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发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的规定,申请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并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业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申请和发放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承担烟花爆竹配送和回收的车辆、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和安全条件。配送和回收烟花爆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第九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按照规定张贴安全警示标志,公示所销售烟花爆竹产品的品种、规格、尺寸和价格,并按销售许可证的许可范围、时间和地点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条 烟花爆竹专营公司和零售经营者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本市规定的品种和规格,并张贴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标识。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许可期限进行经营,并按照与烟花爆竹专营公司签订的协议销售统一配送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到期后的剩余烟花爆竹,由烟花爆竹专营公司统一回收,集中储存,安全保管。

第十二条 市公安机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组织查处烟花爆竹专营中的违法行为,做好烟花爆竹专营的各项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06 年 10 月 15 日起施行。

关于凭进口报关单办理核销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凭进口报关单办理核销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了配合进口付汇核销工作,海关总署已发文(署监〔1994〕844号)通知各级海关部门,“对申报进口货物的报关单在原有基础上增加一份,并盖验讫章后退进口单位,以备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为此,请各分局立即与当地海关联系增加报关单事宜,并通知当地各外汇指
定银行;各地银行自文到之日起一律凭上述报关单原件办理核销手续;各地分局要加强监督检查,主动与银行、海关密切合作,发现问题协商解决,共同努力做好进口付汇核销工作。



1995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