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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56:43  浏览:86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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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第64号


《焦作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5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焦作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层次,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增强社会保障功能,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的通知》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统筹坚持以下原则:
(一) 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 增强社会保障能力,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促进全市经济与社会的和谐发展;
(三) 统一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统一企业养老保险费率、统一筹集和管理使用基金、统一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设置管理、统一实行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
第三条 市级统筹按下列范围执行:各类城镇企业(不含按国家规定已参加省直统筹的原11个行业单位,下同)及其职工、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以及灵活就业人员。
第四条 市级统筹范围内,实行统一养老金计发基数和统一统筹项目、统一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办法。
各县(市、区)参保单位的职工退休手续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缴费基数的调整时间为每年7月1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依据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按照省规定的办法确定,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执行。
第六条 市级统筹范围内职工调动时只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不转移养老保险基金;职工跨统筹范围调动,按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本市基本养老保险费率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 企业按缴费工资总额的20%缴费,职工个人按缴费工资的8%缴费;
(二) 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执行企业费率,雇主和雇员本人按缴费工资的8%缴费;
(三) 没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本人、自由职业者等灵活就业人员按20%费率缴费。
第八条 市本级、各县(市、区)市级统筹前养老保险积累基金和当期基金类收入统为市级统筹基金,由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使用。按照全额缴拔、收支两条线的办法管理。
第九条 各县(市、区)市级统筹前积累的养老保险基金应当足额上解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如有挤占挪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清理回收。2005年12月底前养老保险基金未能足额上解的,由市财政负责从县(市、区)财政中逐步予以扣划。
第十条 各县(市、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设置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将征缴、转移等形成的基金收入足额转入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并缴存财政专户。
市财政部门应根据核定的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计划,于每月10日前将应发放基金转入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支出户。在基金支出户中应暂存2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支付费用,以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
第十一条 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编制年度基金收支预算,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统一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设置和管理。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设置、管理,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统一实行社会化发放。退休人员逐步纳入社区管理。
第十四条 市级统筹工作实行政事分离的原则。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行政管理;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业务和管理基金。社会保险基金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的市级统筹信息管理网络。统一应用软件,统一工作流程,统一数据采纳。网络信息应当可靠、安全。
第十六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目标管理激励机制。市人民政府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签订社会保险工作目标责任书。凡未完成征缴、扩面、清欠等基本养老保险目标任务所造成的养老金发放缺口,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解决缺口部分的30%,由市财政从县(市、区)财政中直接扣划,其余部分由统筹基金给予弥补;超额完成目标任务的,当年征缴超额的部分可用于弥补下年度基金缺口(弥补当地财政应解决基金缺口的30%部分)。
第十七条 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激励机制。对超额完成征缴目标任务,由市财政部门按超额部分的5%核拨,作为社会保险经办业务的补充经费。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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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行政执法错案及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衡水市人民政府令

[2005]第2号

  《衡水市行政执法错案及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5年2月17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市 长 冀纯堂

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衡水市行政执法错案及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深化行政执法责任制,预防和减少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执法过错的发生。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实施意见》和《河北省错案和执法过错追究条例》,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法定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为贯彻法律、法规、规章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在行政执法工作中,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错案或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四条 追究行政执法错案及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罚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错案及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下列机关负责追究:

  (一)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错案及行政执法过错,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错案及行政执法过错,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

  (三)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设立的分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错案及行政执法过错,由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追究;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错案及行政执法过错,由被授权组织的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

  (五)受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责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错案及行政执法过错,由委托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追究;

  (六)对行政执法机关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错案及行政执法过错,由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追究。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行政执法错案及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行政执法错案:

  (一)具体行政行为被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上级行政机关认定错案而撤销或变更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三)重大行政措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并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行政执法过错:

  (一)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等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的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超越法定权限或者委托权限从事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的;

  (四)行政执法中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截留、挪用、变相私分罚没财物或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使用、损毁扣押、查封登记保存财物的;

  (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六)行政处罚依据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七)进行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票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票据的;

  (八)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九)违法实行强制措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十)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十一)其他应当追究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八条 承办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承办人的意见经过批准出现行政执法错案和执法过错的,由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九条 经集体研究决定造成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执法过错的,由主持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条 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承办人造成执法过错的,由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一条 任用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造成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执法过错的,在追究承办人责任的同时,追究用人者的责任。

  第十二条 其他原因造成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执法过错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酌情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责令检查、通报批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等处理。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执法过错后果严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除进行批评教育外,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吊销行政执法证件。需对责任人进行行政处分的,移交监察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造成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人的追究有明确规定,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主动承认并纠正错误的,可以减轻处理;坚持错误不改或阻碍对其错误进行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按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执法过错追究责任:

  (一)当事人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过程中,提出新的证据,使案件主要事实发生变化,重新作出处罚决定的案件;

  (二)因法定技术鉴定部门错误的鉴定结论导致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执法过错的案件。

  第二十条 追究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应当自调查之日起三个月内处理完毕,有特殊情况的,经决定追究责任的机关批准可延长一个月。

  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在十日内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本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查,复查决定应在一个月内作出。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权向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复查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接受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衡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律协关于开展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集中备案工作的通知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全国律协关于开展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集中备案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律师协会:



  2012年11月,工商总局、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管理办法》(工商标字[2012]192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依据《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律师事务所从事该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商标代理业务,应当向商标局办理备案。为推动《办法》顺利实施,方便律师事务所尽快完成备案,及时开展商标代理业务,经司法部商工商总局,同意由我会在《办法》生效前组织开展一次集中备案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备案要求和范围



  根据商标局的规定,办理备案是律师事务所和其他商标代理机构办理的商标代理业务能被商标局受理并在其业务管理平台上运作的必要条件,并非针对律师事务所设置的业务许可。因此,依据《办法》规定,律师事务所拟从事第五条第一款列举的第(一)、(二)项商标代理业务的,都应当向商标局办理备案。



  二、集中备案的组织和时间安排



  此次集中备案以省为单位,由各省(区、市)律师协会在今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组织本地律师事务所统一进行,具体负责集中备案的通知部署、收集审查备案材料、汇总并向我会上报所有备案信息及材料,由我会汇总后统一报商标局备案。



  三、集中备案的方法和步骤



  (一)各省(区、市)律师协会接此通知后,应当抓紧制定方案,对本地区律师事务所集中备案作出部署,明确要求,做好相关宣传和指导工作。



  (二)由律师事务所在集中备案期间,按照《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及下发的文书样式(附件1),将备案材料提交省(区、市)律师协会。



  (三)省(区、市)律师协会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材料真实、齐全的予以汇总登录;对材料不真实、不齐全的,要求律师事务所予以补正。



  (四)省(区、市)律师协会应当在集中备案期截止后,将本地区参加集中备案的律师事务所的相关信息,按要求汇总、填制《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集中备案信息汇总表》(EXCEL格式,附件2),最迟于1月10日前将加盖律师协会公章的信息汇总表(纸制版和电子版)及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备案材料一并报送我会。



  (五)各省(区、市)报送的备案材料,经我会整理后,将按照商标局的要求,代为集中向其办理备案。商标局拟办结备案手续后,尽快将此次集中备案的律师事务所的信息予以公告。凡经公告的律师事务所,自2013年1月1日起即可开展《办法》规定的相关商标代理业务。



  未参加此次集中备案或集中备案后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在《办法》生效实施后,拟从事《办法》规定的相关商标代理业务的,依据《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自行向商标局申请办理备案。



  四、有关要求



  此次集中备案是确保《办法》如期顺利实施的重要举措,时间紧、任务重、要求高。各省(区、市)律师协会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及时下发通知,做好相关宣传、指导和服务工作,组织本地区律师事务所按要求做好集中备案工作。要认真履行备案材料的收集、审查、汇总等工作职责,确保律师事务所备案材料真实、准确、完整,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时间,以指定的格式和载体将备案材料及信息报送我会。要做好《办法》宣传和培训工作,引导本地区律师事务所在办理集中备案的同时,做好开展商标代理业务的各项准备工作。各地在开展集中备案工作中遇有问题,请及时与我会联系。



  本通知及附件的电子版请登录中国律师网下载。



  联 系 人: 李柔 汪晖 朱英

  电  话: 010-84020232 84020233

  传  真: 010-84020232

  电子邮箱:aclaywb@163.com



  附  件:



  1.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备案申请登记表(样表)

  2.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集中备案信息汇总表(EXCEL格式)

http://www.acla.org.cn:8088/main/xinwen/4516.jhtml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





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备案申请登记表(样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根据《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现将我所备案信息提供如下,请予办理备案。
   1.名称: 中文名称 , 英文名称
   (填写要求:中文名称应与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所列名称一致)
   2.执业许可证号:
   (填写要求:应与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所列证号一致)
   3.组织形式:
   (组织形式包括国家出资设立、普通合伙、特殊的普通合伙、个人设立)
   4.地址和邮编: 中文地址、英文地址 ,邮政编码
   5.负责人姓名:
   6.联系方式:
   (1)联系人姓名:
   (2)电话: (区号+电话号码)
   (3)传真: (区号+传真号码)
   (4)电子邮箱:
   附件: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加盖本所印章)
          律师事务所印章
           年 月 日



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备案信息汇总表
省(区、市)律师协会
序号 名称(中文) 名称(英文) 地址(中文) 地址(英文) 通信邮箱 邮编 电话 电子邮箱 传真 联系人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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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事项:表中名称(中文)、地址(中文)、邮编、电话、电子邮箱、联系人为必填,其他为选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