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科学技术管理
第三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四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五章 科学技术经费投入
第六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七章 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八章 高新技术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九章 社会公益事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章 科学技术奖励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
第三条 科教兴市是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基本战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科学技术和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坚持依靠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鼓励科学探索、发明创造、技术创新、科技成果推广应用以及一切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全社会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
第四条 本市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科技自身发展规律的需要,改革和完善科学技术体制,建立科学技术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有效结合的机制。
积极开展国际、国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鼓励和推动科学技术合作与经济合作相结合,拓宽本市与国内外科学技术界、产业界的合作领域。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科学技术协会及学术团体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学术交流等活动,团结广大科技人员,促进科技事业发展。
第二章 科学技术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制定科学技术发展纲要、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旗县(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全市的科学技术发展纲要、规划、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科学技术事业的宏观管理,逐步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进步的保障制度,保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健康发展。
市、旗(县、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综合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接受同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制定科学技术发展纲要、规划、计划,以及关系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全局的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的立项,应当经过充分的科学论证,实行科学决策的原则。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和健全技术市场的管理、贸易、中介和仲裁机构,推进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等多种形式的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活动。
培育和发展科技人才市场,建立健全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为人才合理流动创造条件。
第三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十条 本市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对科技研究开发机构实行合理布局,指导科技研究开发机构调整组织结构,合理配置科技资源,建立现代化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十一条 科技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所)长负责制。
科技研究开发机构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对其研究开发的科学技术成果,依照国家规定,有取得知识产权、进行技术转让并取得收益、生产销售中试产品等权利。
第十二条 本市重视和加强科学技术研究的基础设施建设,支持研究开发机构从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高新技术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和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工作。
技术开发类研究机构可以按照市场需要从事研究开发,实行技术、工业、贸易或者技术、农业、贸易一体化经营,向科技型企业的高新技术企业方向发展。
科学技术咨询、信息服务和社会公益类研究开发机构,要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或者有偿服务。
农业科技研究开发机构,要逐步做到按自然经济区域设置,建立起科学研究、教育、推广、生产紧密结合的运行机制。
第十三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和社会力量依法创办各种所有制的民营科技研究开发机构和民营科技型企业。各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的协调、指导、管理和服务。民营科技研究开发机构在银行贷款、申报项目、评定科学技术成果
和技术职称等方面,享有与国有科技研究开发机构的同等待遇,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十四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重要力量。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各种措施,制定优惠政策,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稳定现有科技队伍,引进国内外各类科技人员,培养和造就各类科学技术专业人才,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实施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
对直接从事本市认定的重大科技攻关项目研究的科技工作者可从项目经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给予补贴。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有依法创办或者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的权利。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和学术团体,应当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开展普及科学技术知识,进行学术交流、技术培训、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等活动。
第十七条 对长期在农村牧区和乡镇企业生产第一线工作的科技工作者,要切实改善他们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并根据其工作实绩及其它条件,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
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有特殊或者重大贡献的可以破格评聘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八条 科研单位、高等院校、行政部门和社会团体的科技人员,可以以调离、辞职等方式,承包、租赁、领办本市国有、集体、个体企业,或者自办、合办科技型企业和各类技术开发经营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 高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离、退休年龄,根据工作需要、本人意愿和健康状况,经上级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继续从事科技工作,除行政职务外其它待遇不变,职称不占本单位技术职务指标。
第二十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完成本职工作,不断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章 科学技术经费投入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科学技术经费投入,其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各级财政每年安排的科学技术三项费用不得低于本级财政当年预算支出的百分之一。
科学事业费的增长速度应当高于各级财政收入增长速度。
市级科技开发机构的基本建设、重点实验室、科研中试基地建设,应当列入本市基本建设年度计划。
第二十二条 各金融机构应当在贷款计划内优先安排科学技术贷款,支持技术开发与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
对实行企业化经营的研究开发机构的流动资金贷款,可比照企业有关贷款规定办理。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科技信托投资机构和科技信用机构。
第二十三条 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企业技术开发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生产成本。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科技发展基金。科技发展基金专项用于科技攻关、科技开发、中间试验及科技成果引进、推广应用等项工作。要加大对农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的投入。
第二十五条 要积极吸引国内外资金,建立以财政拨款、金融贷款、单位自筹和吸引社会、海外资金和社会化科学技术投入体系,逐年提高本市科学技术投入总体水平。
第六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十六条 本市鼓励企业建立和完善技术研究与开发机构,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联合协作,相互承包、租赁、参股,建立和发展多种类型的科学研究、教学、生产联合企业和股份制企业。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制定鼓励开发产品、推荐生产产品和限期更新淘汰产品目录以及主要行业能源消耗限制指标,引导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开发新产品,并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根据市场的需求,不断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应当经过充分咨询论证。对引进的技术和设备,应当进行消化吸收和创新。
第二十九条 本市鼓励、支持各类企业开展创建科技先导型企业和科技进步型企业活动。鼓励、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和广大职工开展发明创造、技术革新与合理化建议活动。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行业和企业特点制定企业科学技术进步考核指标,对企业科技进步工作进行指导。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乡镇街道企业,依靠科技进步不断提高技术水平和经营管理水平。
第七章 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业的科学技术进步,促进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按照市场需求调整农业生产结构,全面发展农业、畜牧业、渔业、林业和农副产品加工等各业,保护农业生态环境,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化农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示范推广机构有权自主管理和使用试验基地和生产资料,制定优惠政策,保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专业科学技术人员的稳定。
旗县(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大力支持建立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并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以及供销、金融、外贸等有关部门联合,建立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的社会化科技经济服务体系。鼓励和支持发展农业科学技术示范旗县区、示范乡、示范村和示范
户。鼓励和支持农村牧区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的发展。
第三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学研究机构,有关学校以及科学技术人员,可以采用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有偿或无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四条 旗县(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农业、科技、教育相结合,建立健全农村牧区科学技术培训体系,发挥农村各级各类学校和技术服务中心(站)的作用。加强农民的技术培训,定期考核、评定农民技术职称。
第八章 高新技术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高新技术在科学技术进步中的先导作用,以本市国家级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为重要基地,根据国家发展高新技术的规划,有计划地推广高新技术研究成果,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扶持、促进本市高新技术产业的形成和发展,发挥高新技术
产业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
第三十六条 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由自治区及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三十七条 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在税收、信贷、风险投资、进出口贸易等方面享受有关的优惠政策。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要积极推进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第九章 社会公益事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科学技术的作用,科学规划城市建设,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促进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努力改善城乡人民的劳动条件和生活环境,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以推动科学技术、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综合治理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和噪声等污染源,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发展软科学研究,扶植科学技术咨询和信息产业,鼓励和支持、建立与完善以科学技术文献、专利代理、技术中介、市场信息等为主要内容的服务体系,推进科学技术服务的现代化与社会化。
第十章 科学技术奖励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对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和项目,改进科学技术管理等项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集体或个人,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物质奖励。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本市经济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专业技术拔尖人才定期进行表彰奖励。对在本市经济建设中依靠科技进步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科技人员实行重奖。
第四十三条 本市对科学技术普及、技术革新、技术协作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国家财政、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各级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限期归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者合理化建议,以及有其他阻碍科学技术进步行为,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优惠待遇或者奖励的,由授予部门取消其优惠待遇和奖励,并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参加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人员故意作出虚假鉴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非法窃取技术秘密以及泄露国家有关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2日
广东省司法厅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管理办法
广东省司法厅
广东省司法厅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管理办法
(2005年3月2日广东省司法厅厅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结合广东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习人员是指: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为申领律师执业证而在律师事务所实习并在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了备案手续的人员。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实习人员的管理制度,依法保障实习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实习人员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实习申请和备案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者,可向律师事务所申请实习: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取得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三)品行良好;
(四)能够专职实习,或符合申请兼职律师条 件并能够保证实习时间。
第五条 受到停业整顿以上行政处罚并处于处罚期的律师事务所不得接收实习人员实习。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实习的,应将申请人资料逐级报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备案。实习备案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备案登记表》一式一份,另附大一寸非制服彩照一张;
(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使用过曾用名、有出国记录的人员还须提供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三)律师资格证或法律职业资格证正副本复印件一份;
(四)学历证书复印件一份;
(五)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近半年内出具的无受刑事处罚证明或过失犯罪证明;
(六)合伙、合作律师事务所或国资律师事务所不占编人员的实习备案,应提供辞去原职的正式批文复印件,或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复印件,或其与聘用的律师事务所在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的用工手续。
实习前没有参加工作的,应提供毕业院校的派遣证或劳动部门颁发的待业证复印件;上述两类人员同时还应提交人才交流中心出具的人事档案保管合同及交费凭证复印件。
离退休人员的实习备案,应提供离退休证或离退休批准文件复印件。
国资律师事务所占编人员的实习备案,应提供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关于安排其专职从事实习工作的证明函件。
在法学院校(系)、法学研究单位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人员申请兼职实习进行备案的,应提供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允许其兼职实习的证明及工作证复印件。
以上材料需提供复印件的,统一用A4纸复印,并由律师事务所核对原件,签署“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由核对人签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 。同时,备案时须将原件递交主管司法局核对。
第七条 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对实习人员进行备案后应颁发实习人员工作证。实习人员工作证由省司法厅统一印制,经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登记盖章 后生效。
第八条 实习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同时不得颁发实习人员工作证,已经颁发的应当收回: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实习的;
(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事业编制人员在合伙、合作律师事务所申请实习的;
(六)其他不宜实习的。
第九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实习条 件的人员,律师事务所接受实习的,主管司法局必须予以及时纠正。拒不纠正,经查证属实,地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确认其实习经历无效。
第十条 县区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上报市司法局备案,审查不合格的应当通知律师事务所。市司法局收到备案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备案条 件的,应当进行备案并颁发实习证,对不符合备案条 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章 实习人员的管理
第十一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限为1年。实习期从备案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实习应当与实习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提供实习所必须的工作条 件,为实习人员指派指导律师。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指派具有3年以上执业经历、政治思想好、业务素质高、从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律师指导实习。指导律师指导期间被处罚的,律师事务所应及时变更指导律师,并报市司法局备案。
第十四条 一名指导律师不得同时指导三名以上实习人员实习。
第十五条 实习人员应完成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业务量,其中专职实习的人员实习时间不少于200个工作日,兼职实习的人员不少于60个工作日。律师事务所必须保证实习人员的业务实习时间和必要的实习条件。
第十六条 接受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建立实习人员考勤登记制度和业务登记制度。
实习人员工作证的颁证机关应建立实习人员档案。同时,应当对律师事务所履行管理职责、保障实习人员权利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间应参加由省市律师协会举办的以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为主要内容的上岗前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同时应当在刑事、民事、行政案件,非诉讼案件,法律咨询以及代书等业务方面完成律师事务所指派的业务辅助工作。
第十八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不申请执业的,实习单位应将其实习证交回颁证机关,由颁证机关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本人申请或律师事务所认为应当延长实习期的,经颁证机关同意或决定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条 实习人员应在同一家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一年,除有下列原因外不得中途调转或暂停:
(一)实习期间律师事务所被作出停业整顿以上行政处罚的;
(二)律师事务所合并或注销的;
(三)其他确须调转实习的。
调转只能在本市内进行,并须报颁证机关登记备案。擅自调转或暂停的,实习期限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 实习人员工作证遗失、毁损申请补发的,应由实习证持有人在市级以上报纸刊登遗失声明,向原颁证机关申请补发,申请补发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并由所在律师事务所加具意见;
(二)近期正面半身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三)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或发票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在广东省以外地区完成实习的,其实习经历经实习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确认后在广东省有效。
第四章 实习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的实习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辅助指导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民事、行政案件代理,非诉讼代理,法律咨询以及代理文书等业务;
(二)获得合格的指导律师及业务指导;
(三)获得实习所必需的工作条件;
(四)参加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组织的各种培训;
(五)获得劳动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和福利待遇;
(六)非因法定事由或者合同约定不被辞退;
(七)以合同约定提出辞职;
(八)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实习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或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或辩护人,在委托合同上签字,收取办案费用;
(二)对外签发法律文件;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办理法律辅助业务;
(四)出庭应诉;
(五)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实习;
(六)以律师名义办理法律事务;
(七)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八)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九)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十)泄漏国家秘密;
(十一)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十二)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
第五章 实习人员的考核
第二十五条 实习期间,律师事务所的主管机关和实习证的颁证机关应定期对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进行检查或随时抽查考核,并将考核结果载入实习人员档案。
第二十六条 实习结束,实习人员应填写《实习人员考核鉴定书》,由指导律师负责对实习人员的思想道德、业务能力和工作态度填写评语。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根据《实习人员考核鉴定书》的内容对实习人员的实习效果进行最终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方可申请律师执业证。
第二十七条 考核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达到了本办法规定的实习工作日;
(二)是否完成了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非诉讼案件,法律咨询以及代书等方面的业务辅助工作;
(三)实习期间是否认真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实习人员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级以上市司法局作出考核不合格的决定,延长1至6个月的实习期。
(一)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或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或辩护人,在委托合同上签字,收取办案费用,未造成当事人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二)对外签发法律文件,未造成当事人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办理法律辅助业务的;
(四)出庭应诉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级以上市司法局作出考核不合格的决定,责令其重新实习:
(一)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或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或辩护人,在委托合同上签字,收取办案费用,造成当事人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二)对外签发法律文件,造成当事人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实习的;
(四)以自己的名义收案收费的;
(五)以律师名义办理法律事务的;
(六)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七)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八)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九)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立即停止其实习,收回实习人员工作证,并由地级以上市司法局责令其一年内不得申请实习;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漏国家秘密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实习人员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终止其实习。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侵犯实习人员权利,不履行对实习人员的管理责任,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应对律师事务所通报批评或暂缓注册,构成行政处罚的,应作出相应处罚。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鼓励或默许实习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对律师事务所进行通报批评或暂缓注册,情节严重的应责令整改。构成行政处罚的,应作出相应处罚。
第三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为实习人员申领实习人员工作证提供虚假材料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对该律师事务所进行通报批评或暂缓注册,情节严重的应责令整改,构成行政处罚的,应作出相应处罚。
第三十五条 实习人员或所在律师事务所受到上述处理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在公职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实习的以及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拟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需申请实习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司法厅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