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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9:25:25  浏览:84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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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04〕59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北海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北海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中共北海市委员会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意见》(北发[2004]14号)精神,为加快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支持龙头企业带动农民增收,对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以下简称重点龙头企业)进行扶持,特制定本办法。

一、重点龙头企业的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重点龙头企业是指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为主,通过各种利益联结机制与农户相联系,带动农户进入市场,使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有机结合,相互促进,在规模和经营指标上达到规定标准并经市人民政府认定的企业,包括生产加工和流通企业、中介组织、农副产品市场等。

二、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标准

(一)申报北海市重点龙头企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直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正常运营2年以上(含2年)。

2、企业农林产品加工、流通的增加值占企业总增加值的60%以上。

3、企业不欠税款、工资、社会保险金和折旧,不亏损。

4、企业资产负债率一般应低于60%,企业银行信用等级至少是A级。

(二)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企业还应具备的条件:

1、企业通过与农户签订经济合同,或以委托生产、定单农业、确定保护价或浮动价、入股分红、利润返还等形式,明确企业与农户的权利义务,与农户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200户以上,带动农户每年纯收入增加200元以上。

2、企业通过订立合同、入股和其他合作方式从农户采购的原料或购进的货物,占企业所需原料量或所销货物量的50%以上。

3、企业总资产800万元、固定资产300万元以上,农林产品及其加工品年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

4、企业产品符合国家、自治区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质量管理标准体系。

(三)农产品专业市场还应具备的条件:年交易额1000万元以上。

三、重点龙头企业的申报和审批程序

(一)申报认定程序。

市直单位和直属企业可直接向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申报表,报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初审;其他企业向所在县(区)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提交申报表,由县(区)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将所有申报表和推荐意见送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初审。

经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初审确定名单后,由通过初审的企业提交补充材料,一并报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审议。通过初审的企业,需如实提交以下补充材料:资产和效益报告(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评估)、资信情况(开户银行出具)、带动能力和与农户的利益联结情况说明(县以上农经部门出具)、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企业提供)。

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对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候选名单报市人民政府审定。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正式行文批准为市级重点龙头企业,颁发“北海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牌匾、证书,并在媒体上公布。

申报自治区重点龙头企业资格前,原则上先取得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资格。已经获得国家和自治区重点龙头企业资格的企业,自然享有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资格。

(二)申报时间。

重点龙头企业每年认定一次。申报审批的时间一般定在每年年初,具体时间以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通知为准。

四、获准重点龙头企业的享受期限

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为重点龙头企业之年起,享受两年重点龙头企业称号和本管理办法规定的待遇。期满应重新申报认定,逾期未申报的企业,不再享有重点龙头企业资格。

五、重点龙头企业享受的优惠政策

经认定为我市重点龙头企业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我市每年安排一定额度的专项扶持资金,纳入部门财政预算,按照公共财政原则和世贸组织规则,通过适当方式专项用于扶持、奖励重点龙头企业,对重点龙头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进行培训等。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发。

(二)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并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生产经营期间符合《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及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经过全国农业产业化程序会议审查认定,的重点龙头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征免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24号)规定,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金融机构对重点龙头企业用于流动资金、基地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的贷款,在符合贷款条件下予以优先支持。

(四)在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安排上,向龙头企业倾斜。对符合扶贫资金(包括扶贫贷款)投向的重点龙头企业优先列入扶贫资金项目计划给予支持。

(五)重点龙头企业在其农业用地范围内用于水利设施、简易道路、农具房、化粪池、水池、肥料房、了望塔、工棚等直接为农业服务的用地按临时用地进行管理。

(六)具有较大生产规模、设备和检疫条件符合有关规定,厂、场(点)的设立符合自治区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规划、布局要求,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的重点龙头企业,可依法给予定点屠宰经营权。

(七)支持、鼓励有关人员以合法技术、资金入股的方式参与重点龙头企业工作;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派到重点龙头企业工作的人员,其在原单位享受的待遇不变。

(八)重点龙头企业所属的控股子公司,其直接控股比例超过50%(不含50%)且子公司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并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的,可享受重点龙头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六、 对重点龙头企业运行监测

对重点龙头企业的监测管理采取属地动态管理,建立竞争和淘汰机制,做到可进可出,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原则,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一)监测时间。

每年对重点龙头企业的运行进行一次检查验收,第三个年份进行一次监测评价。具体时间以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通知为准。

(二)监测办法。

由重点龙头企业所属地的农业产业化办公室牵头,每年组织有关成员单位对重点龙头企业进行检查验收,并写出验收报告报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审定。到监测年份,重点龙头企业要向所属地的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提交如下监测材料:企业情况统计表(企业填报)、企业资产和效益情况(由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定)、资信证明(开户银行提供)、企业与农户利益联结关系说明(县以上农经部门开具)、应享受的优惠政策实际情况(企业提供)等,由所属地的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对这些材料进行核查,将所有材料和核查结果报送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县区有关单位进行抽查,提出监测报告,统一报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审核,并将审核的结果报北海市人民政府审定。监测结果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经监测合格的龙头企业,继续享受有关优惠政策;不合格的,取消资格,收回牌匾、证书,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七、其它

(一)重点龙头企业、申报重点龙头企业的企业必须按要求如实报送有关材料。如弄虚作假,一经查实,已经认定的企业取消其重点龙头企业资格;未经认定的企业取消其申报资格,3年内不得再申报,并追究相关责任。

(二)重点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报送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通报给北海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各成员,并报北海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本办法由北海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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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五种情形”的实施规则(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五种情形”的实施规则(试行)》的通知

高检发〔2005〕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五种情形”的实施规则(试行)》经2005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望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五种情形”的实施规则(试行)

(2005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规范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监督工作,根据有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试行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五种情形”,是指《试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

(二)超期羁押的;

(三)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

(四)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

(五)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

人民监督员对“五种情形”提出监督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

对于人民监督员提出的监督意见,人民检察院各有关部门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依法公正处理。

第三条人民监督员发现其他人民检察院的有关部门及检察人员有“五种情形”的,可以通过其担任人民监督员的人民检察院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意见,

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本规则启动监督程序。

第四条人民监督员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意见。口头提出的,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当填写《受理意见、建议登记表》。

第五条人民监督员办公室负责统一收转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材料,审查提出拟办意见报检察长批准,不属于本院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按照本规则办理;属于本院管辖的,按照下列分工移送有关部门办理:

(一)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情形提出监督意见的,由侦查监督部门承办。

(二)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在办案中超期羁押的情形提出监督意见的,由监所检察部门承办。

(三)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在办案中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等情形提出监督意见的,由侦查监督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承办,涉嫌违法违纪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承办。

(四)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提出监督意见的,由刑事赔偿工作部门承办。

(五)人民监督员对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提出监督意见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承办。

(六)人民监督员反映的情况不属于“五种情形”的,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根据业务分工情况报分管检察长批准后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承办部门收到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移送的材料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调查结果通报人民监督员办公室。规定期限内不能调查清楚的,应当在期满前报经检察长批准适当延长期限,同时向人民监督员办公室书面说明理由及调查进展情况。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当跟踪督办。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监督员提出的监督意见应当及时办理。人民监督员提出的监督情形事实清楚、情节轻微的,承办部门收到材料后,应当及时指定专人进行审查和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并在十日内将答复意见移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

人民监督员提出的监督情形情况复杂、影响较大的,承办部门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及时指定专人进行审查和调查核实,提出拟处理意见,作好接受监督的准备。

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根据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有关工作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对人民监督员提出的监督情形是否启动评议程序提出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

第七条适用评议程序进行监督的,先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将拟监督事项按本规则第五条的规定送交有关部门承办,并依据《试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参加监督的人民监督员。

评议监督会先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人员主持,承办人员向人民监督员介绍调查情况及拟处理意见,如实回答人民监督员的提问。然后换由参加监督的人民监督员推选一人主持评议会,人民监督员独立发表意见,由主持人指定人员全面、准确地记录,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集体监督意见,交人民监督员签字后存档。

人民监督员同意拟处理意见的,报检察长决定。人民监督员不同意拟处理意见的,承办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分析人民监督员的不同意见,然后再提出拟处理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必要时检察长可以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八条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提出监督意见的,根据本规则第六条或者第七条之规定办理后,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拟作不予确认决定的,刑事赔偿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赔偿确认案件拟作不予确认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规定》之规定办理,将拟不予确认意见书、案卷材料连同人民监督员的意见一并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提出监督意见的,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或者研究处理人民监督员监督的“五种情形”时,可以邀请本院人民监督员列席有关会议。

第十条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收到处理结果后,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提出监督意见和参加评议监督的人民监督员。

第十一条适用本规则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复议。对人民监督员要求复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另行指定人员办理,并在十五日内向人民监督员反馈复议结果。有特殊情况的,经检察长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应当向人民监督员说明理由。

适用本规则第七条之规定进行监督的,参加评议监督的多数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复核工作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报经检察长批准后转交案件承办部门办理。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复核,并将复核意见通过下级人民检察院答复人民监督员。

第十二条人民监督员按照《试行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参加其他执法检查活动,发现有违法违纪情况的,可以要求按照本规则启动监督程序。

人民监督员反映的问题或提出的监督情形涉嫌犯罪的,依照法定的诉讼程序查处,应当由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的,按照《试行规定》启动监督程序。

第十三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试行,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华北分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判决的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华北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北分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判决的指示

1953年8月1日,最高法院华北分院

据华北各地反映:初审法院积压尚未执行的案件很多。仅河北省定县专区的曲阳、定县、行唐、新乐、无极、饶阳、蠡县、肃县等8县不完全统计即有130件。其中有些是判决二三年尚未执行的;有的当事人为了声请执行判决,经常奔跑法院得不到解决;有的当事人质问“法院是否还有法”,“判决书是否还顶事”;这件事已引起群众很大不满。判决不能及时执行的原因主要是:一、判决不当,实际上执行不通。二、有的法院忽视执行工作,没有人负责。三、判决正确,但败诉当事人既不上诉又不执行,或虽经上诉但在上级法院确定判决后,仍拒不执行,认为法院对他无可奈何。部分法院干部束手束脚胆小怕事,对拒不执行判决的当事人,于说服教育无效后,缺乏积极有效的办法,使无理耍赖的当事人有空子可钻。
为使人民法院更好地保障人民民主专政,保障日益增长的国家建设和人民的一切合法权益,特就执行判决问题,作如下指示:
一、由于判决不当而不能执行的案件,应由确定判决的法院予以改判。法院审理案件在判决前应注意掌握不影响生产建设的原则并考虑当事人双方的各种实际情况,例如债务人的负担能力,土地、房屋、牲畜等有无分割可能,以免判决不当,执行不通。初审法院在执行判决的过程中,如发现判决与实际情况有出入,需要变更原判决时,应提出意见报请确定判决的法院审查处理。
二、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初审法院,应该指定专人负责执行工作,或由审判案件的人员负责执行,并应及时进行检查。判决的执行是全部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不仅应该做出正确的判决,同时还应该及时执行已确定的判决。如果拖延执行,就会给胜诉当事人增加不必要的损失,并降低人民法院在群众中的威信。
三、法院是国家执行法律的机关,对任何犯法的人都有权力强制其执行法律。任何人不执行法院的判决都是违法的。法院对于违法的行为不能表示软弱无力。今后一方面应经常向各系统干部和广大群众进行法纪宣传工作,另方面必须严格执行判决。初审法院对确定判决的案件,于判决送达后,应即督促执行,对于拒不执行的当事人,应根据不同的对象和情况采取不同的处理办法:对于无意违抗国家法律,只是一时尚有困难,不肯执行判决的一般群众,应认真说服教育,打通思想,使其自觉迅速地执行判决;对于不讲道理,抗不执行的蛮横分子,于说服教育无效后,可以有掌握地召开群众评理会,揭露其错误,迫使其执行,如仍拒不执行,取得上级法院或同级领导同意后,可以强制执行(不能强制执行的案件除外);对于少数无理取闹,妨碍法院工作的流氓分子,经劝阻警告无效时,应即依法处理。
各省市人民法院应根据以上指示,对过去执行工作进行一次检查,并订出今后执行判决的改进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