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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2:17:17  浏览:96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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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令
第 27 号

  《焦作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6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三年六月十六日


        焦作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本市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资源优化配置,防止国有、集体资产流失,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是指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经营权、使用权、处置权等权利,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技术产权等。
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是指财产所有权及相关权利通过市场进行有偿转让的行为。
  第四条 产权交易应当遵循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产权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产权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本市所辖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所发生的国有、集体产权交易和城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必须在焦作市产权交易中心进行。在焦作市产权交易中心外进行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的,产权交易无效。
  单一种类的房屋、土地、车辆等商品和物资可以继续在现有有关专业交易市场交易。
  第六条 鼓励非国有、非集体产权进入产权交易中心交易。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计委、经贸委、工商、物价、审计、监察、国土、房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产权交易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八条 焦作市产权交易中心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设立,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信息等配套服务、并履行相关职责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事业法人。
  第九条 产权交易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依法组织产(股)权交易;
  (二)为产(股)权交易提供场所和服务;
  (三)审查产权交易主体资格的合法性和交易行为的规范性;
  (四)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五)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产权交易的有关重大情况。
  第十条 产权交易中心应根据本办法制定产权交易机构章程和交易规则,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中心在办理产权交易时,可以收取一定费用。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核定。

  第三章 产权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协议转让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出让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产权,在作出出让决定之前,应当充分听取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并按规定报经相应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出让集体产权,必须按法定程序经集体资产所有者同意。
  第十四条 出让国有、集体产权,必须经法定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五条 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应委托市产权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
  第十六条 出让方申请出让产权的,应当向市产权交易中心提交下列材料,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一)出让方出让产(股)权申请书;
  (二)出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三)产权权属证明文件;
  (四)出资人准予产权出让的有关证明;
  (五)出让标的情况说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受让方申请受让产权的,应当向产权交易中心提交下列材料,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一)受让方受让产(股)权申请书;
  (二)受让方的主体资格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
  (三)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凡在同一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集团公司)所属全资企业之间或者在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集团公司)所属全资企业之间发生的国有产权转让,可免于资产评估。
  国有产权的出让价格,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值作为底价。集体产权的出让价格,以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评估值作为底价。出让价格低于底价90%的,应当向政府授权部门作出书面说明并经产权所有者同意。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成交后,交易双方应签订《产权交易合同》,明确交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产权交易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标的;
  (二)出让方、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
  (四)债权、债务的继承及清偿办法;
  (五)产权交割事项;
  (六)职工安置协议;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九)签订日期;
  (十)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合同》经出让方和受让方签字、盖章后,由产权交易中心审核并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产权交易中心发现出让方、受让方或中介机构任何一方在交易过程中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弄虚作假骗取产权交易凭证的,应当撤销已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并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受让方,应当凭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及《产权交易合同》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各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产权交易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项目必须按规定公开挂牌。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资产评估。国有资产评估结果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
  第二十四条 同一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所属的企业之间在产权交易中心进行产权交易的,产权交易中心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向产权交易中心提出申请,可以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与出让方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二)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行政机关确认出让方申请人对其产权无处分权且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二)出让方或受让方在未成交之前,向产权交易中心提出终止交易申请并经产权交易中心确认的;
  (三)因不可抗拒力或意外事故,导致交易无法进行的;
  (四)依法终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产权交易中心外进行国有、集体产权交易的;
  (二)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有损于出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三)产权交易中心对产权交易项目不按规定公开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产权交易成交后,交易价款应一次付清。如果价款数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经交易双方协商可以分期付款,但首次付款不得低于出售价的30%。在交易价款未付清之前,不得办理产权转让手续。市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让方应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向出让方支付未付款部分的资金占用费,并依法提供与未付款数额相当的担保,但不得以未付款产权(资产)设定担保。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产权交易的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产权交易中心向有关部门报告,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转让国有、集体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产权交易双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集体、职工及他人利益的;
  (三)故意压低或故意抬高交易价格和交易条件,严重阻碍产权交易顺利进行的;
  (四)故意出具虚假、有重大遗漏或有严重误导内容的文件,造成他人损失的;
  第三十条 产权交易中心弄虚作假、以权谋私、侵害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关部门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业等处罚。
  第三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组织,在办理、出具产权交易中心需要的报表、报告、证明等材料时,与当事人串通作假的,由产权交易中心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赔偿其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
  (一)申请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外商受让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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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销合作社财产清查盘点试行办法

供销合作社


供销合作社财产清查盘点试行办法

1962年12月19日,供销合作社

为了加强供销合作社的财产管理,保证财产的安全,做到帐目与帐目、帐目与实物相符,家底清楚,财产真实,促进企业不断改善经营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清查盘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一条 为了做好清查盘点工作,各级供销合作社及所属企业,都应当组织财产清查盘点委员会(或清查盘点小组),负责组织领导清查盘点工作。财产清查盘点委员会,在基层供销合作社应当由理事会主任、在县(市)以上供销合作社所属企业应当由企业的领导人员亲自负责,并组织业务、仓储、统计、财务会计、总务等部门的主管人员参加。
对各项财产进行清查盘点的时候,清查盘点委员会的成员和经管财产的人员都必须亲自参加,同时还应当请监事会派员监督。
县及县以上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对所属企业和下级社的清查盘点工作,应当经常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条 财产清查盘点委员会的职责如下:
(一)负责组织有关人员,按照规定时间对各项财产进行清查盘点,并对盘点的正确性负责。
(二)查清库存的商品和其他各项财产的实存数与帐面数是否相符,质量是否完好,商品是否适销对路。
(三)对清查中发现的短缺、溢余、残损、变质、近期失效、不配套、冷背积压等情况,以及过期尚未收回和支付的应收、应付款项等,分别查明具体数量、弄清原因,提出处理意见,及时向理事会或企业的领导人员提出报告。

第二章 各项财产清查盘点的时间
第三条 定期的清查盘点:
(一)基层供销合作社的零售商品,每月末清查盘点一次。对鲜活商品,原则上应当卖一批清一批;如有困难,也可以月末进行清查。
(二)基层供销合作社收购的农副产品和废品,应当随上调随清查,月末清查盘点一次。
(三)县(市)以上供销合作社所属批发企业的商品,可以结合淡旺季节进行清查,在储存量较少的时候,应当彻底清查,但每季必须全面清查盘点一次。
(四)银行存款、银行借款、各项应收、应付款等,每月清查一次。
(五)委托其他单位代销、加工的商品和运出、运入的在途商品,每月清查一次。
(六)生产加工企业的产成品、半成品、原料、材料,饮食企业的原料、材料、燃料,农牧企业的饲养畜禽、饲料,储运企业的燃料、备件等,每月清查盘点一次。
(七)包装物及其他物料用品,每月清查盘点一次。
(八)低值易耗品每半年清查盘点一次;固定资产和简易仓棚每年清查盘点一次。
(九)在办理年终会计决算以前,必须对所有财产进行全面的清查盘点。
(十)对库存现金、销货款、收购农副产品周转金和零售门市部收回的凭票供应商品的票券等,除按月进行清查盘点外,出纳、营业和收购人员于每日营业终了,必须进行清查整理。
第四条 临时的清查盘点。
遇有下列情况,应当对有关的财产进行全部或部分的临时清查:
(一)基层供销合作社按售价核算的零售商品变更零售价格;
(二)凭票供应的商品,改变收票标准;
(三)直接经管财产的人员调动工作;
(四)因机构、业务变动,办理财产交接;
(五)财产发生非常损失事故;
(六)理事会或企业的领导人,根据工作需要决定进行的临时抽查。

第三章 清查盘点前的准备工作
第五条 对各项财产进行清查盘点以前,财务会计部门必须检查有关财产增减变动的凭证是否齐全,如有尚未入帐的会计事项,应当及时入帐,并结出各项财产的帐存数字,主动与零售店、仓库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核对商品、材料等各项财产的收、付记录,做到清查盘点前的帐目相符。
清查盘点应用的表单,应当事前做好准备。
第六条 经管商品和材料的人员,在清查盘点以前,应当将所经管的商品、材料进行整理,对尚未点验入库和应当调拨出库的商品,尽可能做好入库和出库手续,避免发生重点、漏点等差错。对霉烂、变质和代管的商品、材料,应当分别存放,分别盘点。
第七条 在清查盘点以前,对所使用的度量衡器应当进行检可和校正,不得使用不准确的度量衡器。

第四章 各项财产的清查盘点
第八条 对商品、产品、材料、包装物等项财产的清查盘点:
(一)对库存商品、产品、材料、包装物等,必须逐项盘点,逐项记录。盘点的时候,要认真点数、过秤或丈量;对于整包、整捆、整箱和整件商品,如原封未动,可以按照包装上原来标记的数量,整件的进行盘点,必要的时候,应当拆件抽查。
对大堆商品、材料,用过秤盘点确有困难,可以采用测量的方法计算。测量计算的方法,由各级企业单位或企业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自行规定,并报理事会备案。
(二)以上财产除盘点实存数量外,应当检查质量是否完好,有无冷背积压等情况。对质量、销路等方面有问题的商品、材料,应当查明具体数量、残损程度以及发生的原因和责任,单独列表,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零售商品进行盘点的时候,应当同时检查售货人员未缴的销货款;对凭票供应的商品,应当同时查清收回的票券数量和票券的收、付记录。
(四)清查盘点期间新购进的商品、材料,应当与原存的商品、材料划分清楚,代购、代销、代管的商品、材料,应当与自有的商品、材料划分清楚,分别盘点,防止混乱。
已经办完销售手续,而购货方尚未提走的商品,根据有关凭证核对以后,进行清查盘点。
(五)存放在其他单位、仓库、工厂的商品和委托其他单位代销的商品,应当查明手续、单据是否完备,帐簿记载是否相符,必要的时候,应当到现场进行查对。
对在途的商品,应当以供货方寄来的发货清单做为清查依据,对过期尚未到达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或者向供货方提出查询,必要的时候,应当派员沿途查对。
已经发运还没有办妥委托银行收款手续的商品,应当以发货运输凭证做为清查的依据。
(六)对正在生产中的半成品,应当查明实际数量及其完成程度。对存放在车间的原料、材料,以及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废品,应当单独进行清查。
对于饲养的畜禽,应当按不同种类分别查明头数。
第九条 现金、银行存款、银行借款、各种应收应付款项的清查:
(一)库存现金和收购农副产品周转金,用逐一点数的方法进行清查,并与帐面结存数字和收购清单进行核对。
(二)银行存款、银行借款,应当根据帐面余额与银行进行核对。
(三)各种应收、应付款项,应当查明财务会计部门是否按时与对方进行核对,有没有过期尚未收回或支付的款项;对发生争执或拖延已久还没有处理的帐项,应当查明原因,提出清理和处理的意见。
第十条 固定资产、简易仓棚、低值易耗品等财产的清查盘点:
(一)固定资产、简易仓棚,应当逐一点清实物,并与保管帐、卡进行核对;发现没有入帐的固定资产和简易仓棚,应当查明原因,及时入帐。在清查中发现毁损情况,应当查明毁损的程度、原因和责任以后,在盘点表内加以注明,并提出处理意见。
对租赁、代管的固定资产、简易仓棚,都应当进行清查,并分别填制盘点表单。
(二)低值易耗品,应当逐一点清实物,在清查盘点的时候,防止与已作费用开支的财产(指单价在五元以下的)混淆。
(三)对已作费用开支的财产,应当根据实物备查簿进行清查。

第五章 清查盘点结果的处理
第十一条 对各项财产清查盘点以后,根据清查盘点的结果填制盘点表单(参照《供销合作社会计制度》的规定)。盘点表单经过审核无误以后,由参与盘点的人员和经管财产的人员共同签名盖章。
盘点表单应当由经管财产的人员留存一份,送交财务会计部门一份;清查盘点委员会是否留存,由各级供销合作社或所属企业自行规定。
第十二条 财务会计部门根据盘点表单与商品、材料及其他各项财产的帐簿记录进行核对。如发现盘存数与帐存数不一致的时候,应该及时查明原因,对于经管财产人员发生的差错,应当弄清原因,必要时进行复查或由经管财产的人员做出书面报告。
财务会计部门根据审查核实后的盘点表单,将帐簿记录与实际盘存的差额,按照《供销合作社会计制度》的规定,做帐务的调整,使帐簿记录与实际盘存的资料一致,并将盘点表单与有关的书面报告,送交理事会或企业的领导人员研究处理。
第十三条 理事会或企业的领导人员,对清查出的财产短缺和溢余,应当及时召集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属于损耗范围的,按照规定手续办理报销;属于财产损失范围的,按照《供销合作社财产损失处理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对于财产的溢余,经查明核实以后,按照《供销合作社会计制度》的规定,列作收益处理,不得以长补短。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广州市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广州市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办法的通知

穗府办〔2010〕4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广州市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广州市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规范的招标投标市场秩序,维护市场公平竞争,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和《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发改法规〔2008〕1531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广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进行公告,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是指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是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所作行政处理决定的记录。

  第三条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应坚持准确、及时、客观的原则。

  第四条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记录。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记录,可以公开。

第二章 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

  第五条 发展改革、经贸、财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水务)、信息产业、外经贸等市、区(县级市)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及其派出招标投标监管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行为记录,并应自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外进行公告。

  区(县级市)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公告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应按规定同时抄报市相应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在广州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设立本市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负责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记录的单位,应将必须公告的行政处理决定自该决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抄送广州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广州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按照第五条规定的时间予以公告。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公告平台应和全市统一的公告平台保持互联互通、互认共用。

  第七条 广州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负责全市统一的公告平台信息系统的日常维护,根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对记录数据进行追加、修改、更新,并从技术上保证公告的违法行为记录与行政处理的相关内容一致。

  第八条 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所作出的以下行政处理决定应给予公告。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暂停或者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五)取消在一定时期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

  (六)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七)暂停项目执行或追回已拨付资金;

  (八)暂停安排国家建设资金;

  (九)暂停建设项目的审查批准;

  (十)责令限期整改;

  (十一)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理决定。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在招投标活动中,因下列行为被县级以上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行政监察机关予以行政处罚、处理或处分,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作为严重不良行为记入不良信用记录并予以公告。

  (一)将项目发包给没有资质证书或者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人的,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接项目业务的;

  (二)泄露标底、对投标文件的比较和评审、中标候选人推荐情况的,泄露依法不得透露的有关资料、信息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以受让、借用、涂改、盗用、伪造资质证书、图章、图签、签名以及其他弄虚作假的方式参与招投标活动的;

  (四)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承接工程业务、从事中介服务活动的;

  (五)相互串通参与招投标活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公平竞争的;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而不招标的;

  (七)在招投标活动中,行贿、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其他好处的;

  (八)拒不协助、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和执业行为规范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期限为6个月。公告期满后,转入后台保存。

  依法限制招标投标当事人资质(资格)等方面的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的限制期限不满6个月的,公告期为6个月;所认定的限制期限长于6个月的,公告期限从其决定。

  第十一条 负责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记录的单位、广州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应对公告记录所依据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材料妥善保管、留档备查。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记录公告的基本内容为:被处理的招标投标当事人名称(或姓名)、违法行为、处理依据、处理决定、处理时间和处理机关等。

  公告平台信息系统应具备历史公告记录查询功能。

  第十三条 被公告的招标投标当事人认为公告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不符的,可向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部门提出书面更正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

  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公告的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不一致的,应当给予更正并告知申请人;公告的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一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部门作出答复前不停止对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

  第十四条行政处理决定在被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对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依法不停止,但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五条原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作出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广州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及时对公告记录予以变更或撤销,并在公告平台上予以声明。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公告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应当作为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个人)进行资质(资格)管理和升级评审,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资质审查、招标代理机构选择、中标人推荐和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确定和评标专家考核等活动的重要参考。

  第十七条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制定资格审查文件和招标文件中,可以对有违法行为记录的单位或个人在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期满内作出禁止性的规定。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或政府采购单位在招标活动中,应当查询前款明确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信息系统,禁止有违法行为记录的单位和个人,在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期满前,参与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违法行为记录的提供、收集和公告等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者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依纪、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