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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影电视行业统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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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影电视行业统计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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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播电影电视行业统计管理办法》经2005年1月20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王太华
二○○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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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影电视行业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广播电影电视行业(以下简称广播影视行业)统计工作的管理,保障广播影视统计工作的顺利进行,充分发挥广播影视统计的信息咨询与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广播影视行业统计是指广播影视部门依法调查、搜集、整理、研究和提供广播影视统计资料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广播影视系统内从事广播影视业务活动以及其他业务活动的法人单位、广播影视系统外从事广播影视业务活动的法人单位(以下简称广播影视行业各单位)。
第四条 广播影视行业各单位应当建立统计工作责任制,定期检查并监督统计法规、计划和统计报表制度的执行情况。各级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展统计工作时应与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密切配合,并接受其业务指导。
第五条 广播影视行业各单位的年度预算中应当列有必要的统计工作经费。
第六条 广播影视行业各单位应加快推广和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统计信息报送及管理系统,提高广播影视统计的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二章 统计机构与统计人员

第七条 广播影视行业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八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设立综合统计机构,管理全国范围内的广播影视统计工作,并接受国家统计局的业务指导,履行下列职责: 
(一)组织、协调全国广播影视行业统计工作,制定广播影视行业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统计调查制度、调查任务和调查方案,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在广播影视行业的实施情况;(二)搜集、整理全国广播影视行业统计资料,完成全国广播影视统计调查任务,对广播影
视行业的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预测和监督;
(三)组织建立、管理全国广播影视统计信息系统,建立全国广播影视统计信息数据库;
(四)检查、审定、管理、公布、出版、提供广播影视行业统计资料,定期发布全国广播影视行业发展统计公报;
(五)组织培训省级以上广播影视单位的统计人员。
第九条 地方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的广播影视行业统计工作,同时接受地方政府统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履行下列职责: 
(一)组织、协调本地区的广播影视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在本地区广
播影视单位的实施情况;
(二)搜集、整理本地区的广播影视统计资料,完成国家广播影视统计调查制度确定的调查
任务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按时向上级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本地区的统计报表、统计
分析报告和其他统计资料,对本地区的广播影视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预测和监督;
(三)管理本地区的广播影视统计信息系统,完成统计数据采集、处理、传递、存储等工作,建立地区性的广播影视统计信息数据库;
(四)检查、审定、管理、公布、出版、提供本地区的广播影视统计资料; 
(五)组织培训本地区广播影视单位的统计人员。
第十条 广播影视行业各单位负责本单位的综合统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
(一)组织、协调本单位和所属机构的统计工作,完成广播影视统计任务,按时报送本单位
统计报表、分析报告和其他统计资料;
(二)对本单位的业务和管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开展统计咨询和统计监督;
(三)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设,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严格统计工作责任制,加强
统计人员培训;
(四)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资料和数据库。
第十一条 广播影视行业各单位应当按照《统计法》等有关规定,加强统计力量,配备专职
或指定兼职统计人员,保持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统计人员应具备完成统计任务的专业知识。第十二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享有《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权利。依法独立行使下列职权: 
(一)统计调查权。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原始台帐;
(二)统计报告权。对调查统计报表整理和分析,向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提出统计报告;(三)统计监督权。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真实性,检查和揭露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行为,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三章 统计调查与统计制度


第十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制定、调整、修改全国广播影视统计报表制度,报国家统计局批准后实施。
  地方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可结合自身管理需要,制定补充性的地方广播影视统计报表制度,并报上一级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和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后实施。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开展各种形式的广播影视专项统计调查。
  全国性的广播影视专项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制定并报国家统计局批准后实施。
  地方性广播影视专项统计调查项目,由地方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上一级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和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后实施。
  专项调查能够满足需要的不做全面统计调查,一次性调查能够满足需要的不做经常性调查,专项调查的内容原则上不与全面统计调查的内容重复。
第十五条 广播影视行业各单位应当认真组织本单位有关机构、人员完成国家广播影视统计报表任务和其他专项统计调查任务,并配合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开展统计检查工作。
第十六条 广播影视行业各单位应当建立统计数据质量控制责任制,对原始记录和原始台帐进行归纳和整理,对所填报统计报表的完整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复核,并由单位负责人审核签署盖章,在指定时限内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报表报送后发现有误的,应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更正。

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七条 广播影视行业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广播影视统计资料审核制度,保障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统计资料由相关职能机构分口负责,综合统计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全国性广播影视行业统计资料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综合统计机构审核,报单位负责人批准,按照相关规定对外公布。
  地方性广播影视行业统计资料由同级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综合统计部门审核,报单位负责人批准,按照相关规定对外公布。
第十九条 广播影视行业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规定,加强对统计资料的保密管理。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条 广播影视行业各单位应当建立统计档案制度。统计资料档案的保管、调用或移交,应当遵守国家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广播影视行业各单位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咨询工作,为社会公众服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建立奖惩制度,定期评定广播影视行业统计工作情况,对评定为合格且表现突出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评定为不合格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给予通报批评。
  地方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地区的广播影视统计工作情况对有关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给予表彰、奖励或批评。
第二十三条 广播影视行业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关责任人以行政处分: 
(一)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二)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三)扣压、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强令统计部门或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
(五)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和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的;
(六)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七)阻挠、威胁和抗拒统计检查的;
(八)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
(九)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违反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保密规定的;
(十)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对调查对象造成损害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或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广播影视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涉外统计调查资格的机构进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 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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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

吉政发〔1986〕50号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消灭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下同),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三条和农牧渔业部制定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吉林省畜牧局主管全省畜禽防疫、检疫及兽医卫生工作。市、地、州、县畜牧部门和乡(镇)政府主管本地的畜禽防疫、检疫及兽医卫生工作。
县以上(含县,下同)畜牧兽医站、检疫站及驻铁路、公路、机场的检疫单位(以下统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乡(镇)畜牧兽医站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畜禽、畜禽产品的防疫、检疫和兽医卫生工作。各级畜禽、畜禽产品的防疫、检疫和兽医卫生工作,必须接受畜牧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传染病,除《细则》第三条规定的,还有属于二类传染病的仔猪副伤寒、犬瘟热、鸡传染性法氏囊病,属于三类传染病的鸡组织滴虫病。
第四条 经营屠宰业的单位和专业户,必须具有屠宰间、消毒设备、急宰及病畜禽肉、污水、粪便、垫草、污物等无害化处理的条件,并由县以上畜牧部门验收发给兽医卫生合格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第五条 除县级以上大中型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外,凡屠宰的畜禽,须经当地农牧部门的兽医检疫员或委托单位进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并加盖验讫印章,出具检疫证明后,方准出售。自宰自食的生猪(羊)由当地乡、村兽医或防疫员实施宰前宰后检疫(验)工作。
第六条 饲养、经营、屠宰、加工、运输畜禽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发现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二、三类畜禽传染病时,应在兽医检疫人员的监督指导下,根据其危害程度、环境和场所的具体情况,分别处理:
(一)在畜禽饲养场发现的,要根据各种传染病、寄生虫病的流行病学特点和防治情况,采取检疫、隔离、治疗、预防接种、净化清群、捕杀畜禽等综合性防治措施。
(二)屠宰、加工畜禽、畜禽产品时发现的,经营者要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的规定处理。
(三)运输过程中发现的,营运者要停止运输,并立即报告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乡(镇)畜牧兽医站,按《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理。
(四)在交易市场和农贸市场发现的,要立即停止交易和出售,由原单位或饲养户,在当地兽医人员监督下按有关规定处理。
对危害严重或本地新发生的二、三类畜禽传染病,按一类传染病处理。
第七条 饭店、熟食加工点、招待所、食堂等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加工、销售未经兽医卫生人员检疫、检验的畜禽、畜禽产品;严禁买卖、食用病腐肉;对病腐肉要作无害化处理。
第八条 各级畜牧部门和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每年要组织一次评比,对模范遵守并执行《条例》、《细则》的本《办法》,在防疫、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奖励费可从防、检疫收费中解决。
第九条 对违犯《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行为,视其情节轻重,由畜牧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和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兽医卫生合格证等处罚,直至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加究刑事责任。
(一)对进入农贸市场和交易市场无注射和检疫证明的畜禽 、畜禽产品,必须补检,重检和注射,加倍收费。
(二)对拒绝实施防疫、检疫的,按每头(只)一到十元罚款。
(三)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及其他经营畜禽的单位和个人,违犯《细则》第十一条的,罚款一百至二千元。
(四)对违犯《细则》第十三、十四条规定,致使环境污染、疫情蔓延的单位和个人,罚款一百至五百元。
(五)违犯《细则》第十七条、十八条,没有检疫证、注射证而交易、出售牲畜的单位或个人,按每头五十到一百元罚款,造成疫情蔓延的,要赔偿经济损失,并加倍罚款。
(六)对违犯《细则》第十九、二十、二十一条规定,不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检疫、检验,随意屠宰、无证上市销售畜禽、畜禽产品的,每百斤罚款十至五十元。对出售病、死畜禽肉者,加倍罚款。违犯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要赔尝经济损失,并对其处以五十至二百元的
罚款。
(七)对违犯《细则》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无证起运的,对畜(货)主罚款一百至三百元;对承运者,罚款五十至一百元。
(八)对饲养、生产、经营屠宰、加工、运输畜禽、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违犯《细则》第二十七条时,罚款十至一百元,造成疫情蔓延的加倍罚款。
(九)对违犯《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罚款十至一百元;造成重大损失的,加倍罚款。违犯《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罚款一百至一千元。
(十)对涂改、转让、伪造、买卖防疫和检疫证件的,除缴销证件,扣留畜禽、畜禽产品外,并对双方处以证件所指畜禽、畜禽产品价值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十一)对谩骂、殴打执行任务的兽医卫生检疫员,阻碍检疫人员执行检疫工作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依法给予刑事处罚。
第十条 对违犯《条例》、《细则》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防疫、检疫工作人员,分别情况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不经检疫或不坚持判定标准,为被检畜禽、畜禽产品开具健康证明的,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降薪处分。
(二)对执行《细则》和本《办法》不负责任,玩忽职守,扩散疫源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撤销职务,直至开除公职处分。
(三)对收受贿赂,使病畜禽、畜禽产品达到交易、运输、屠宰和加工目的的,没收所得贿赂,并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防疫、检疫队伍建设,充实配备技术力量。县级以上配备兽医卫生监督员。监督员的条件是:具有兽医大专毕业工作二年或兽医中专毕业工作五年以上实践经验,有较高技术水平,并能坚持原则、秉公执法、熟悉兽医业务。兽医卫生检疫员的配备按《细则》
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畜牧部门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和乡畜牧兽医站进行防疫、检疫、消毒工作的收费办法和标准,按省农牧厅、省物价局(85)吉农牧畜联字37号文执行。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86年4月15日
  农作物种子经营,不仅涉及品种责任、种子责任、种子包装责任、种子标签责任和咨询服务责任等多种责任,而且还涉及品种选育者、品种推广者、种子生产者、种子生产商、种子销售商和咨询服务者等多种主体。按照常理,不同的责任应当分别由不同的主体承担,不应什么责任都由种子经营者承担。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所有与种子经营有关的责任都由种子经营者承担;特别是将品种责任与种子责任混为一谈。这是一个很值得研究的问题,但却很少有人研究。
  品种是技术成果,属于农业科研人员智力创造的知识产品(又称智力产品)。法学界主流观点认为我国尚未将品种等知识产品纳入《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范围。品种责任较种子责任涉及的专业问题更加深奥,多数种子经营者和司法人员对品种质量问题与种子质量问题都不能区分。所以司法实践中都将品种责任按种子责任处理,造成大量错案。为了改变这种局面,正确处理种子使用纠纷,本文对品种责任予以简单论述 。
一、品种责任的界定。
品种是指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过改良,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遗传性状相对稳定的植物群体。品种作为农业技术成果,如果向种子使用者推广,必须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包括适应性和实用性)。判定先进性和适用性的标准是品种的丰产性、适应性、抗逆性和品质等农艺性状。先进性是指与现有品种相比,该品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判定标准为品种的丰产性和优质性。适应性是指该品种对推广地区的自然环境和生产条件相适宜的性能;判定标准为品种的抗逆性和稳产性。实用性是指品种容易制种和加工处理,并且能够为种子使用者创造高收益;判定标准为品种对市场的符合性。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品种能为种子使用者带来丰产和丰收,否则即为存在质量问题的品种。品种存在质量问题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品种推广者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就是本文所指的品种责任。
二、品种责任的构成。
品种是一种知识产品,与种子等物质产品一样,适用严格责任。
(一)品种要件。品种必须是客观化了的智力劳动成果,是随着商品种子的经营推广可为种子使用者使用的产品。
(二)推广要件。如果一种品种不是用于推广,或者还没有投入流通领域进行销售,种子使用者是通过非法或其他途径获得的,则自无适用品种责任的余地。
(三)缺陷要件:品种存在危及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品种试验或品种审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四)时间要件。缺陷是在品种投入推广之前存在的;如果缺陷是在投入推广之后形成的,则自无品种推广者承担责任的余地。
(五)结果要件。推广的缺陷品种给种子使用者造成了损失。
三、品种责任的类型。
按照品种的推广过程,品种责任可以分为选育责任、试验责任、生产责任、经营责任、服务责任五种类型。
(一)选育责任
是指在品种选育过程中,因育种目标、育种材料、育种程序、试验方案等事项存在问题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例如,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品种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就是育种程序责任。又如,推广转基因品种导致基因污染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即为育种材料选配责任。再如,推广的高抗稻瘟病品种感染稻瘟病产生的赔偿责任,即为品种试验方案责任(未对已有病菌生理小种全部接种试验鉴定抗病性)。
(二)生产责任。
是指制种或繁育过程存在问题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责任。例如农业部公布的江西浮梁县利民种业公司经营假“优1402”水稻种子案,就是因为在提纯复壮过程中选择偏差和程序不到位致使恢复基因严重丢失引起杂交稻不结实造成减产的品种生产责任。司法实践中将该案按种子质量责任处理,追究种子经营者的销售伪劣种子罪并追究种子管理者的玩忽职守责任,案件性质认定错误。
(三)经营责任。
是指未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种子使用者提供品种说明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责任。这类责任可分四种:一是标签标注品种说明主要性状与品种审定公告不一致造成损失的,承担品种特征特性不真实的责任;二是标签标注品种说明主要栽培措施与品种审定公告不一致造成损失的,承担栽培措施不配套的责任;三是标签标注品种说明适宜种植区域和生产条件与品种审定公告不一致造成损失的,承担使用条件不适应的责任;四是标签标注品种说明的内容没有试验验证依据造成损失的,承担依据缺陷的责任。
适当的品种说明,使种子使用者获得必要的品种知识避免不当使用品种造成损失,这是知情权的要求;告知种子使用者品种的优缺点,使种子使用者自主选择接受该品种承受其缺点还是放弃该品种避免其缺点,这是选择权的要求。
(四)服务责任。
是指未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种子使用者提供品种有关咨询服务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责任。例如:送货上门迟延导致春播品种夏播、告诉农民抗虫棉不用治虫、指导农民将露地栽培品种保护地种植等咨询服务错误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四、产生品种责任的品种质量问题的表现形式。
实践中产生品种责任的品种质量问题,主要表现为真实性质量问题、准确性质量问题、完整性质量问题以及时效性质量问题四种情形。
(一)真实性质量问题。
是指品种说明的内容存在虚假、不真实等情形。《种子法》规定的以此种品种冒充他种品种和品种(包括品种名称、品种性状、栽培措施、使用条件)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假种子,就属于品种不真实。
(二)准确性质量问题。
真实性是对品种质的要求,准确性是对品种量的要求。例如,丰产性准确到平均单产、抗病性准确到具体病种、适应性准确到生态区域和生产条件等等。准确性有一个最低标准,就是主要农作物的品种说明内容应与审定公告一致,非主要农作物的品种说明内容应有试验验证的依据。准确性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法律不可能要求品种推广者穷尽所有的内容。准确性要求品种推广者提供的数据内容符合相关标准及其承诺的条款。
(三)完整性质量问题。
完整性要求提供的品种说明内容应当尽可能在真实、准确的基础上做到全面、明确。品种说明仅标注优点不标注缺点,虽然内容是真实、准确的,但缺乏完整性,因此还是存在质量问题。完整性同样也有一个最低标准,即主要农作物品种说明内容应与审定公告一致,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说明内容应有试验验证的依据。完整性同样也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法律不可能要求品种推广者穷尽所有的内容。完整性也要求品种推广者提供的数据内容符合相关标准及其承诺的条款。
(四)时效性质量问题。
品种是一种智力成果,会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条件的变化而出现老化现象。在一定时间限度内,品种会给用户带来巨大收益,如果过了期限,则可能会使用户利益受损,推广期所造成的这种质量问题就是时效性质量问题。因此,要求品种必须反映当时最新的育种水平,不得推广尚未稳定的、有不可克服缺点的、种性严重退化的、已公告停止推广的品种。
五、品种责任与相关产品责任的区别。
(一)品种责任和种子责任。
两者存在区别的根本原因在于品种在本质上是遗传信息,种子仅仅是遗传信息的载体。因种子引发的产品责任是由于种子本身缺陷导致的,而不是储存在种子之内的遗传信息造成的。
(二)品种责任和包装责任、标签责任。
种子包装袋的制作和种子标签的设计印刷固然有智力活动,但这些智力活动已经完全被吸收入品种之中。使用者对种子包装袋和种子标签的购买是基于品种的使用价值而不是种子包装袋和种子标签。相反,品种在本质上是遗传信息,遗传信息内容与种子包装袋和种子标签是相互独立的;虽然表面上两者有密切联系,但是这种联系的建立仅仅是为了方便种子使用者识别和使用之目的,而种子使用者购买品种不是因为遗传信息所依附的载体有使用价值,而是品种的遗传信息内容具有使用价值。
(三)品种责任和服务责任。
咨询服务侵权责任在实践中常见于种子经营者、种子管理者以及其他农业技术推广人员针对种子使用者的咨询提供的指导意见和建议。品种是以推广为目的而大批量生产的智力成果。虽然咨询服务的内容是智力信息,但它却是面向个人的,不具备“大量生产”这一品种属性,因而咨询服务不是品种责任所规制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对象。
六、品种责任的抗辩事由。
品种不同,特征特性也不完全相同,任何一个品种都有其自身的优点和缺点,具有不同的应用价值和适宜种植的区域。依据法律规定,品种推广者具有三项免责事由。
(一)品种尚未推广。
品种虽然具有某种质量问题,但如果选育者未将其推广,那么当然无须承担品种责任。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品种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二)品种投入推广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
病菌变异产生的新生理小种会使某些抗病品种感病,在此情况下,品种推广者只需证明品种在投入推广时尚不存在该新生理小种,不管后来这种感病造成的原因,品种推广者都不应当承担责任。法律之所以规定这种抗辩事由,是因为严格责任制下,通常是推定品种在投入推广时即存在缺陷,如果推广者不能通过反证证明该缺陷在品种投入推广时并不存在,则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推广者要免除责任,必须证明在品种投入推广时,引起损害的质量问题尚不存在。
(三)将品种投入推广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
虽然品种存在某类缺陷,但它反映了当时的最高技术和认识水平。如果品种投入推广时的科学技术知识使选育者无法发现缺陷,那么即使以后由于科技进步而证明品种存在缺陷,选育者也不承担对其已经投入推广的品种所致损害的责任。此免责理由的规定目的在于促进发明创造的积极性。
(四)种子使用者存在重大过错
从法的价值理念上讲,产品责任法的目的是平衡生产者与消费者的利益。如果在种子使用者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况下仍然要求品种推广者来承担全部责任的话,是失公平的。种子使用者的下列行为可视为存在重大过错:其一,明知品种有缺陷而使用;其二,非正常使用、误用、滥用的;其三,擅自改变品种的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其四,有其他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
七、品种责任的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