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绍兴市区房改房进入市场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8〕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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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绍兴市区房改房进入市场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兴市人民政府(通知)
绍市府发(1998)61号
关于印发绍兴市区房改房进入市场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区房改房进入市场暂行办法》已经省住房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批准,现予印发,请贯彻实施。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六月五日
绍兴市区房改房进入市场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住宅建设促进我省住宅流通和消费的通知》的有关精神,促进房改房的合理流通,进一步搞活房地产市场,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改房包括:
(一)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单位按房改政策出售给个人的公有住房;
(二)国家给优惠政策,出售给个人的经济适用住房、解困房等;
(三)国家扶持、单位补贴、个人出资的集资建造的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房改房首次入市进行出售、出租、交换和抵押。
以下三类房改房暂不允许进入市场:
第一类:违反本规定一户购买两套及两套以上房改房和既租住公房又按房改政策购买的房改房;
第二类:已列入拆迁范围和校园及工矿作业区内的房改房;
第三类:产权发生争议的房改房。
第四条 职工、居民出售房改房,必须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职工原购买公有住房时,根据政策规定与售房单位另有约定的,应遵守约定。
第五条 房改房出售、交换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受让人须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六条 职工、居民出售房改房后,不得再按房改房政策购买或换购公有住房、国家给优惠政策的安居房、解困房和国家扶持、单位补贴的集资合作建造的住房。
第七条 职工、居民出售房改房,必须按规定到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价格申报、价格评估和交易过户手续。
第八条 个人出售房改房,应按规定缴纳下列税费:
(一)土地收益或土地出让金,由土管部门向出售方收取。收取标准以房屋实际占地面积,按政府公布的市区住宅用地相应级别基准地价的10%以内确定,暂定一年内免收。
(二)营业税、城建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教育费附加等,实行综合税率,暂按交易额的4%,由出售方一次性缴纳,暂定一年内免征。
(三)契税,按成交价3%计征,由买方缴纳。
(四)印花税,按交易金额的0、5%计征,由买方缴纳。
(五)交易管理费,暂按现行私房交易管理费的缴纳标准(交易额的2%)减半缴纳,由买卖双方各承担50%。
税款由市地方税务局委托市房地产交易所代征。
职工、居民出售房改房,在按上述规定缴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原出售房屋产权单位和购房职工交缴的共用部位维修基金仍留存维修基金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随房转移使用。
第九条 房改房相互交换、房改房与私房交换、房改房与商品房交换(含职工出售房改房前后一年内首次购买商品房)的,等值部门免缴有关税费;差额部门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所换房改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后,可视同商品房入市流通。
第十条 出租房改房应按规定交纳下列税费:
(一)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等,按私房出租的规定缴纳,为简化手续,按现行租赁综合税率,向出租方一次性征收;
(二)印花税,按出租私房的规定以出租房收入的1%交纳;
(三)租赁管理费,按年租金收入的2%收取,由出租方承担,每年交一次。
出租方还应按规定补交土地收益。
第十一条 个人以房改房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时,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与银行贷款业务相关的房地产抵押和评估管理工作的通知》和省城乡建设厅、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关于转发该通知的贯彻意见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房改房赠与按现行私房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只用于房改房首次进入市场。房改房出售或交换以后,再次进入市场交易的,按有关私房交易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住房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财产拍卖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财产拍卖管理暂行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经市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三年四月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财产拍卖管理,维护经济秩序,保障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财产拍卖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产拍卖活动,系指委托人委托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以公开竞价和标卖的方式,将特定财产出售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活动。
第四条 拍卖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拍卖物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拍卖物,是指被委托拍卖的财产,包括有体财产和无体财产。
第六条 下列财产禁止拍卖:
(一)国家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禁止买卖的;
(二)所有权有争议的;
(三)处分权受到限制或存有争议的。
第七条 拍卖下列财产,必须委托拍卖人进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执法机关缉私、罚没、收缴的财产;
(二)依法不返还的追回赃物;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决定变卖的财产;
(四)依法确认无主的财产;
(五)其他必须强制拍卖的财产;
上款所列各项财产,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处理。
第八条 抵押贷款中作为抵押物的财产,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依抵押合同的约定委托拍卖人拍卖。
第九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拍卖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必须按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或房屋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海关监管货物及特许进口物资,必须办结海关手续或有合法证明文件并经审批机关批准,方可拍卖。
第十二条 知识产权、文物及国家限制流通的艺术品和法律、法规规定专卖、专营物资的拍卖,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 拍卖人
第十三条 共有财产的拍卖,应当经全体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 从事拍卖业务,应当依法成立拍卖机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成立拍卖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由验资机关验资);
(二)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四)有与拍卖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经主管部门同意,市一级公安机关审查发给《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十五条 拍卖人应当查明和要求委托人告知其拍卖物的缺陷,并有责任向竞买人指明、提示拍卖物的缺陷。
第十六条 拍卖人接受委托后,不得再委托他人拍卖。
第十七条 严禁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参加竞卖或委托他人参加竞买。
第十八条 拍卖人可按规定或约定向委托人、竞得人收取佣金和其他费用。
拍卖人在委托人或免得人不支付前款佣金或其他费用时,可对拍卖物行使留置权。
第四章 委托人
第十九条 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财产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条 委托拍卖动产应在提出委托申请时交付拍卖物,委托拍卖不动产在拍卖成交后应按约定交付拍卖物。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四项所列财产,必须先依法上缴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委托拍卖人进行拍卖。
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所列财产,由实施行为的机关委托拍卖人进行拍卖。
第二十二条 委托人可同拍卖人协商确定拍卖物的保留价格,拍卖物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除外。委托人和拍卖人对该保留价格应当保密。
拍卖人不得低于保留价格出售拍卖物。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可与拍卖人约定拍卖物的开叫价,开叫价为拍卖物的参考价,开叫价不得低于保留价格。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支付拍卖佣金。拍卖佣金经双方同意可从拍卖价金中扣除。
委托人取得拍卖物价金后,应当依法办理有关产权、证照变更手续,缴纳有关税、费。
第五章 竞买人和竟得人
第二十五条 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物的单位或个人。
竞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物的竞买人。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拍卖物的流通或使用有特别规定的,竞买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
第二十六条 在拍卖人主持拍卖时,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反悔。竞买人以其最高应价取得拍卖物。
第二十七条 拍卖成交后,竞得人应凭拍卖人出具的证明文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按国家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二十八条 已设有租赁关系的拍卖物拍卖成交后,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拍卖程序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向拍卖人提出拍卖委托申请,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二)拍卖物权属证明或处分权证明;
(三)拍卖物的详细资料;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
第三十条 拍卖人受理拍卖委托申请时,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合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拍卖人的名称(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二)拍卖物的名称、数量(面积)、规格、质量、存放地(坐落地点)、折旧程度(使用年限)、占用状况、用途;
(三)拍卖物的交付时间、方式及保管责任;
(四)拍卖方式和拍卖期限多
(五)拍卖物的保留价格;
(六)价金及其支付方式;
(七)佣金及其他费用的支付;
(八)拍卖程序中止和终止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签约日期及合同的有效期限;
(十一)其他需要约定的条款。
第三十一条 拍卖人认为必要时,经委托人同意,可将拍卖物送交有关部门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前款签定结论与委托拍卖合同不符的,拍卖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三十二条 拍卖人应当于拍卖前十五日内发布拍卖公告。拍卖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拍卖时间、地点;
(二)拍卖物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和用途;
(三)竟买人条件或资格;
(四)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公告期间,拍卖人应当备有拍卖物的详细资料供竞买人查询。
第三十三条 参加竞买应当向拍卖人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二)与拍卖物相应的竞买条件或资格证明;
(三)竟买人的资信证明;
(四)其他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四条 拍卖人对竞买者的申请及资格依法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竞买证,并可收取相应的保证金,拍卖终止或成交后,保证金应返还竞买人或抵作价金。
第三十五条 拍卖活动由拍卖人指定拍卖员主持,必要时由公证机关现场证明。
第三十六条 根据拍卖物性质,经与委托人协商,拍卖人可采取下列四种方式进行拍卖:
(一)估低价拍卖。拍卖人宣布拍卖物的开叫价后,由竞买人竞相应价,当无人继续应价时,由拍卖人定槌成交。
(二)无估价拍卖。拍卖人不宣布拍卖物的开叫价,由竞买人对拍买物直接叫价,以最高价定槌成交。
(三)估高价拍卖。拍卖人宣布拍卖物的最高价,若无人应价时,由拍卖人逐次降价,以最先应价定槌成交。是先应价者为两人以上时,拍卖人应当以该应价为开叫价,依第(一)项规定进行拍卖。
(四)标卖。拍卖人采用招标形式先期公布拍卖物的有关情况,竞买人在规定时间内将应价密封寄送给拍卖人,由拍卖人按期当众开标,拍卖物由最高应价者取得。当应价相同时,由最先寄送者取得。
第三十七条 根据拍卖物的性质和委托人的要求。拍卖人可在拍卖物存放地进行现场拍卖。
第三十八条 拍卖定槌成交后,竞得人应当场同拍卖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三十九条 拍卖成交除及时清结者外,竞得人须于成交时当场交付成交价额20%的定金。
第四十条 拍卖人依法收取的拍卖物价金,按下列顺序处分;
(一)扣缴、代缴有关税、费;
(二)偿付因拍卖活动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三)佣金;
(四)所余价金交付委托人。
第七章 拍卖的中止、终止和无效
第四十一条 拍卖因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而中止:
(一)公告期间第三人对拍卖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有争议尚未裁决的;
(二)委托人有正当理由并书面通知拍卖人中止拍卖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致使拍卖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四)其他依法中止拍卖的事由。
中止拍卖由拍卖人宣布,待中止拍卖的事由消失后,;拍卖继续进行。
第四十二条 拍卖因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而终止;
(一)拍卖物无人竞购;
(二)人民法院成仲裁机构,行政机关确认委托人对拍卖物无处分权而发出终止拍卖书面通知的;
(三)拍卖成交前,委托人有正当理由并书面通知拍卖人终止拍卖的;
(四)拍卖物在拍卖前灭失的;
(五)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致使拍卖活动不能进行的;
(六)其他依法终止拍卖的事由。
第四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无效:
(一)拍卖人、委托人、竞得人不具备本办法所规定的相应资格的;
(二)拍卖物为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禁止买卖的;
(三)拍卖人由于意思表示不真实使竞得人造成重大误解的;
(四)竟买人与竞得人恶意串通、操纵竞价的;
(五)拍卖活动违反本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 无效拍卖合同的确认权由合同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行使。
无效拍卖,从拍卖开始即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处分财产的,由长沙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职权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非法从事拍卖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行为人作出责令停止拍卖、没收非法所得的决定,并可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委托人隐瞒拍卖物缺陷,或隐瞒拍卖物处分权受到限制或存有争议、拍卖物被查封等情况,造成竞得人损失的,由委托人与拍卖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由于拒不交付或迟延交付拍卖物而造成拍卖人、竞得人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四十九条 因委托人中止或终止拍卖,造成竞得人、拍卖人损失的,由委托人负责赔偿;拍卖人有过错的,由拍卖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拍卖人不履行委托合同或《拍卖成交确认书》规定的义务,造成委托人、竞得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由于公告不真实而绘竞得人造成损失的,拍卖人应负赔偿责任。委托人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拍卖人违反拍卖程序,与竞买人串通,损害委托人及他人权益的,由拍卖人与竞买人负连带赔偿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并可对拍卖人和竞买人分别处以二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拍卖人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拍卖成交后,竞得人拒不支付拍卖物价金,应当承担拍卖支出的费用。再次拍卖的价金少于原拍卖价金的,其差额由原竞得人补足。
竞得人延期支付拍卖物价金或佣金,应承担迟延支付的责任。
竞得人未按期取走拍卖物的,应当支付由此发生的费用。
第五十四条 委托人、拍卖人、竞得人因拍卖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合同规定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长沙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