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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9:01:58  浏览:92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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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菲律宾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79年7月8日 生效日期1979年7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为了便利中国人民和菲律宾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航空运输方面的相互关系,根据互相尊重独立和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友好合作的原则,就建立两国间以及延伸至两国以外地区的定期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除非另有规定,在本协定中:
  (一)“民航当局”一词,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或任何授权行使该总局现行任何职权或类似职权的个人或机构;菲律宾共和国方面,指民航委员会和/或任何授权行使该民航委员会现行任何职权或类似职权的个人或机构;
  (二)“指定空运企业”一词,指缔约一方为在本协定附件中规定的航线上经营航班而在本协定中或以书面通知向缔约另一方指定的空运企业;
  (三)“航班”一词,指以飞机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四)“协议航班”一词,指在本协定附件中规定的航线上经营的任何定期航班;
  (五)“国际航班”一词,指经过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六)“空运企业”一词,指提供或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七)“非运输业务性经停”一词,指任何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降停。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在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航线(以下称为“规定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定期航班的权利。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经缔约另一方民航当局同意后,可沿该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地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或在该领土内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遵守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航空运输企业的飞机,在规定航线上飞行协议航班时,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降停,上下前往或来自缔约一方领土和前往或来自缔约双方领土之间的经停点的以及缔约双方领土以外规定地点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飞行时,必须遵守缔约另一方关于航路和国境走廊的规定。
  五、缔约一方应将其指定空运企业开始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的日期,至迟在开航之前六十天通知缔约另一方。
  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规定航线上作加班或包机飞行,该缔约方民航当局应向缔约另一方民航当局提出申请,获得许可后方可飞行。此项申请应在飞机起飞七十二小时以前提出。

  第三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际业务局”,菲律宾共和国政府指定“菲律宾航空公司”,为各该方经营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的空运企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必须属于该缔约方。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不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令规章,不按照本协定及其附件所规定的条件经营时,缔约另一方有权暂停该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一条规定的权利。但在通常情况下,应在同该缔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这种权利。

  第四条
  一、与经营协议航班有关的班次、机型、班期时刻以及相互业务代理和相互在本国领土内提供地面服务等事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确定。协议的班次、机型和班期时刻应经缔约双方各自民航当局批准。
  二、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以载运由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内始发或以该领土为终点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为主要目的。对在第三国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经停点上下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应在不违反上述主要目的的情况下适当载运。
  三、在经营协议航班时,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其航段上所提供的航班。

  第五条
  一、协议航班上所采用的运价(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收取的费用以及适用此种费用的条件),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航班特点以及在相同或相等航线或航段上经营定期航班的其它空运企业的运价。
  二、缔约双方领土之间的运价,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至迟应在拟议实行之日六十天前,提交各自民航当局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双方民航当局同意,这一期限可予缩短。
  三、如指定空运企业对任何运价不能达成协议,或缔约一方民航当局对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间协议的任何运价不予批准,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应设法协议一项适当的运价。
  四、在新运价实行以前,根据本条各项规定制定的运价仍应有效。

  第六条
  一、缔约一方应在本国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指定供经营规定航线使用的机场和备降机场,并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航行、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具体办法由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协商确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和技术服务,应按照缔约另一方规定的合理的费率付费。此项费率不应高于其他国家空运企业通常所付的费率。

  第七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及其留置在飞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油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等),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时,缔约另一方应免除任何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类似税捐。但除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此类物品不得卸下飞机,如果卸下,卸下部分应交该海关当局监管。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加注或装上飞机供规定航线飞行所耗用的燃料、油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应免除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类似税捐。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纯供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使用的机上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油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等),亦应免除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类似税捐,上述物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方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遇此情况,上述物品应由该海关当局监管,不得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转售或移作他用,直至重新运出,并应按缔约另一方的规定缴纳保管费用。

  第八条 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国境和在其领土内停留、运行的法令规章,以及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国境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令规章,均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空勤组和所载运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缔约一方应及时向缔约另一方提供有关的法令规章资料。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了经营规定航线,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代表机构的人员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菲律宾共和国公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经缔约双方有关当局批准。代表机构人员必须遵守驻在国的现行法令规章。
  二、缔约一方应保障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和工作人员的安全并提供协助和便利,以及保护在其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班所用的飞机、器材和其他财产的安全。

  第十条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因载运旅客、行李、邮件和货物而得的收支余额,缔约另一方应允许缔约一方以汇款时的官方市场比价用美元自由结汇。如缔约双方间的支付按专门协议办理,则执行该协议。

  第十一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具有该缔约方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下列证件和文件:
  (一)登记证;
  (二)适航证;
  (三)航行记录表;
  (四)机上无线电台执照;
  (五)空勤组成员的执照或证件;
  (六)空勤组名单;
  (七)注明起讫地点的旅客名单;
  (八)货物、邮件仓单;
  (九)总申报单。
  缔约一方的上述(一)、(二)、(三)、(四)、(五)项有效证件,缔约另一方应予承认。
  二、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空勤组成员,应分别为本国公民。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遇险或失事时,缔约另一方应:
  一、立即将失事情况通知缔约一方;
  二、立即进行寻找和营救;
  三、对旅客和空勤组提供援助;
  四、对飞机和机上装载物,采取一切安全措施;
  五、调查事故情况;
  六、允许缔约一方的代表接近飞机,并作为观察员参加对事故的调查;
  七、如调查中不再需要遇险或失事的飞机和其装载物,应予放行;
  八、将调查结果书面通知缔约一方。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应密切合作,互相支持,保证本协定正确实施。如对本协定的解释和实施发生分歧,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或缔约双方有关主管当局应本着友好合作、互相谅解的精神直接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四条 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或补充本协定或其附件的任何条款,可随时向缔约另一方提出协商,此项协商应在缔约另一方接到建议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本协定或其附件的任何修改或补充,应经缔约双方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缔约一方可随时将终止本协定的愿望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如在期满前,缔约一方提出撤销上述通知,并取得缔约另一方同意后,则本协定继续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九年七月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菲律宾文和英文写成,叁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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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菏泽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八月十日


  菏泽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建立政府运用经济手段平抑市场价格的调控机制,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安定人民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为稳定和调控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重要商品价格,依法征收的价格调节专项基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市、县区物价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征 收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委托税务机关或按行业由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代征部门)代征。
  第六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缴纳增值税、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的单位及个人,均应按月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以纳税人当期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为计征依据;煤炭生产企业按煤炭生产量为计征依据。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三税之和的1.5%计征。其计算公式为:应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额=(实缴增值税+实缴营业税+实缴土地增值税)×征收率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的企业按煤炭生产量缴纳价格调节基金。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按品种分类确定:原煤每吨15元;精煤每吨20元。根据煤炭市场价格变化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调整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
  政府实行鼓励煤炭就地加工政策。原煤就地深加工与直接外销实行有差别的计征办法,具体征收标准另行制定。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比例划分和留解。
  中央、省、市属企业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全额缴入市级“价格调节基金专户”。
  县、区属企业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县区财政部门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内将上季度价格调节基金实际收缴额的20%,上缴市级“价格调节基金专户”。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或个人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申请减缴或者免缴、缓缴价格调节基金。具体办法由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用于下列调控和稳定市场价格的项目:(一)用于政策性补贴。(二)用于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三)用于对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四)用于支持重要商品储备。(五)用于保障供给、促进流通进行的政府资助。(六)用于稳定煤炭市场价格、煤炭及相关产业后续发展,煤炭资源有效利用与矿区生态环境保护建设。(七)用于实施政府产业政策、结构调整等方面的支出。(八)用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费用。(九)用于政府规定的其它调控价格相关工作的费用。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采取财政拨款、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四种使用方式。
  第十三条 采取贷款贴息方式的,应当根据项目投资额中实际银行贷款额、建设周期或改造周期的长短确定贴息时间。贴息额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准。
  第十四条 凡按期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并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的项目单位均可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按照隶属关系以项目的形式申报。经本级价格调节基金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方可动用。第十六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申请材料分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为申请使用基金的正式文件,附件为每个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基本情况、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基本帐户的开户银行、帐号、当地代征部门出具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证明、年度财务报告、经营状况以及开户银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资信证明等。
  申请使用贷款贴息的单位,还应当提供经办银行出具的专项贷款的利息结算清单。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项目名称、项目目的、项目预算、申请补贴标准、补贴资金额和使用方向、项目实施的保障措施、预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等。
  第十七条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采取价格紧急措施、干预措施影响经营者收益的部分补贴项目以及因价格异常波动等面向公众的无申请人的补贴项目,由本级物价部门面向社会公告,落实资金安排、使用、管理等具体工作。
  第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拨付应依据本级政府的批准文件和拨付方案支付,直接拨付项目单位或承担项目贷款的银行。
  第四章 管 理第十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列为物价部门年度预算,财政专户储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坚持“量入为出和专款专用”的原则,年终结余,可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收缴、使用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各级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及代征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价格调节基金收缴、使用进行严格管理,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追征制度。
  第二十三条 各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代征部门根据上年度财政收入、税收、生产总值等情况编制下一年度的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计划。
  第二十四条 各级代征部门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的手续费按实际收缴额的6%计算。主要用于弥补代征部门征收费用。
  手续费的开支列入同级物价部门的年度部门预算,根据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收缴情况每季度预拨一次,次年初根据实际征收额及征收任务完成情况一并兑现。
  第二十五条 各级物价部门可从当年本级价格调节基金实际收缴额中安排3%—5%的经费,作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费用。
  第二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征收目标考核责任制。具体征收考核奖励办法由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代征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市物价部门负责制订价格调节基金申报缴纳指南,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指导价格调节基金的申报缴纳和使用。
  县区物价部门可根据全市价格调节基金申请指南,制定本行政区域价格调节基金申请指南,对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申报和使用进行管理。第二十八条 当年各级价格调节基金支出预算规模由以下两个部分组成:本级上年价格调节基金的余额、当年本级价格调节基金收缴额。
  第二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对申请取得的价格调节基金,应当按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相应的财务、会计处理。
  第五章 监督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或缴纳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物价部门下达追征通知书,由代征部门征收并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物价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实施单位擅自改变基金用途,由物价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使用基金资格,收回投入的资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责任人,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物价、财政及代征部门的价格调节基金工作人员有违反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价格调节基金和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物价、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的配套政策规定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淮南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80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活动,充分发挥户外广告美化市容、促进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
(一)利用公共或自有场地的建筑物、设施或空间设置的标牌、招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条(横)幅、气球、护栏等广告;
(二)利用车、船、飞行器等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四条 发布户外广告必须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户外广告的设置时间、地点、规格必须经市容行政部门批准;新建或改建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报经规划行政部门批准。
第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市容、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合理、有序、美观的原则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或影响交通安全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广告的区域。
第七条 城市主次干道和大型市政公共设施的户外广告设置权实行分路段或整体拍卖。拍卖的保留价由市政管理机构根据城市广告设置规划,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评估并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利用市政公共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一律实行有偿使用。
第八条 市容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统一规划建设户外广告张贴栏。张贴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必须在指定的户外广告张贴栏内张贴,并按规定缴纳有偿使用费。
第九条 在自有场地设置自我宣传的户外广告,免予办理审批手续,但必须自觉遵守广告法律、法规,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
第十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有偿使用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部门核定。其收入和拍卖所得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项用于市政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维修,以及城市公益广告的制作。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批准的内容、规格、地点和时间设置。
鼓励设置长期性户外广告,限制设置暂行性、流动性户外广告。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明确维修责任人,保持户外广告完好、整洁、美观,到期户外广告应当及时拆除。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