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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考察组和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官员在洛伦索-马贵斯会谈纪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40:26  浏览:85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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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考察组和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官员在洛伦索-马贵斯会谈纪要

中国医疗队考察组 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考察组和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官员在洛伦索-马贵斯会谈纪要


(签订日期1975年11月14日 生效日期1975年11月14日)
  由孟代邹、文长青、蔡少卿和喻惠娟同志组成的中国医疗队考察组和由卫生部长率领的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官员于一九七五年十月至十一月在洛伦索-马贵斯举行了多次会谈。会谈纪要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关于派遣医疗队去莫桑比克工作的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第一条所提到的医疗队将由如下二十七名人员组成:队长一名,副队长一名,厨师两名,翻译两名,内科医生两名,外科医生两名,麻醉医生两名,妇产科医生两名,儿科医生两名,化验师两名,放射科医生两名,药剂师两名,口腔科医生两名,眼科、耳鼻喉科和针灸科医生各一名。
  2.中国医疗队来莫桑比克后先在洛伦索-马贵斯学习三个月葡语和熟悉莫桑比克医务工作中的现状。
  3.经过三个月学习后,医疗队分为人员相等的两个小分队分别去马尼卡省和太特省工作。
  此纪要为议定书的一部分。
  一九七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议定书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             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
   医疗队考察组               卫生部官员
   孟 代 邹               阿尔曼多·松戈
    (签字)                 (签字)

                 一九七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于洛伦索-马贵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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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西省司法行政机关刑释解教人员衔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江西省司法行政机关刑释解教人员衔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设区市司法局,省监狱局、省劳教局:
  
  为切实做好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衔接工作,省厅制定了《江西省司法行政机关刑释解教人员衔接工作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〇年九月七日


  江西省司法行政机关刑释解教人员衔接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刑释解教人员衔接工作,根据省综治办、司法厅、公安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民政厅和财政厅《关于加强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衔接工作的补充意见》(赣综治办[2010]19号)和省司法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刑释解教人员接送工作补助经费和生活补助费及企业安置工作补助经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赣司矫正字[2010]18号)等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刑释解教人员衔接工作坚持信息共享、密切配合、网络管理、依法依规的原则。
  第二章 日常信息的衔接
  第一节 服刑在教人员信息核查
  第三条 监狱、劳教所在接收服刑在教人员时,要对其基本信息进行逐项询问核实,并在接收服刑在教人员起1个月内,通过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信息数据平台,将协查信息发送至服刑在教人员户籍地(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为准,下同)县(市、区)司法局。
  第四条 县(市、区)司法局接到监狱、劳教所协查信息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户籍地乡镇(街道)司法所,由司法所向服刑在教人员户籍地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及其家庭核实基本情况,并由县(市、区)司法局在1个月内向监狱、劳教所反馈。属假姓名、假身份、假住址的“三假”人员的,监狱、劳教所应与原侦查机关联系,继续核实基本信息。
  第二节 刑释解教人员信息衔接
  第五条 监狱、劳教所应在服刑在教人员刑满、劳教期满前一个月,通过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信息数据平台,通知其户籍地县(市、区)司法局。
  第六条 县(市、区)司法局接收到出监所信息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其户籍地乡镇(街道)司法所。
  第七条 乡镇(街道)司法所在接到通知后,应填写《刑释解教通知单》,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其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村(居)委会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其亲属送达。送达时,受送达人应填写送达回执,写明接送人及联系电话;刑释解教人员无亲属或因客观原因无法及时送达的,村(居)委会应代为签收并指定接送人;刑释解教人员信息有误,查无此人的,村(居)委会应在送达回执备注栏写明。
  第八条 《刑释解教通知单》送达后,村(居)委会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送达回执送回乡镇(街道)司法所,司法所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送达情况反馈至县(市、区)司法局;查无此人,无法送达的,司法所应核实后,在3个工作日内将户籍信息反馈给县(市、区)司法局。
  第九条 县(市、区)司法局接到已送达信息后,应在服刑在教人员刑满、劳教期满10天前,将接送人员及联系电话等信息反馈给监狱、劳教所。
  第十条 无法送达的,县(市、区)司法局应在刑满、劳教期满10天前告知监狱、劳教所。监狱、劳教所应重新确定刑释解教人员所在地,并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所在地县(市、区)司法局,县(市、区)司法局应指定接送人。县(市、区)司法局反馈给监狱、劳教所后,仍无法确定户籍地的“三假”人员,应按其档案中所记载信息通知相关县(市、区)司法局并说明情况,由县(市、区)司法局指定人员接送。
  第三节 特殊情况的信息衔接
  第十一条 服刑在教人员因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等原因,裁定、批准日期距出监所日期可能不足一个月的,监狱、劳教所应当在呈报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时向县(市、区)司法局预报;县(市、区)司法局应按程序逐级通知,确定接送人,并及时反馈给监狱、劳教所;裁定、批准生效后,监狱、劳教所应立即向司法局告知出监所日期,由司法局通知接送人。
  第十二条 服刑在教人员因改判、紧急保外就医等特殊情况无法提前预告出监所日期的,监狱、劳教所应在确定出监所日期后,立即电话通知县(市、区)司法局,县(市、区)司法局应及时通知村(居)委会,指定人员到监狱、劳教所接送。
  第十三条 监狱、劳教所、县(市、区)司法局应确定本单位刑释解教人员衔接工作主管部门和工作联系人,建立刑释解教人员衔接通讯录。遇紧急情况时,相关单位可先与联系人电话联系,确保人员衔接到位,再按规定通过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信息平台传递信息,并注明电话联系情况。
  第三章 人员交接
  第十四条 接送人员应在服刑在教人员出监所当日15时前,到达释放、解教地点。监狱、劳教所对接送人员登记后,办理相关释放、解教手续;超过15时,接送人员未到达释放、解教地点的,监狱、劳教所应与接送人员联系;超过16时仍未到达的,视为无人接送,监狱、劳教所依法办理释放、解教手续。
  第十五条 在本省服刑在教的外省籍人员和在外省服刑在教的本省籍人员的交接,由监狱、劳教所依法办理。
  第十六条 回归原籍的刑释解教人员应在3天内由村(居)委会干部(接送人)陪同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司法所报到;司法所应采集身体状况、劳动技能、相片等基础信息,签订安置帮教协议,并告知相关的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 对无家可归、无亲可投的“两无”人员和假姓名、假身份、假住址的“三假”人员,县(市、区)司法局应将其安置到过渡性安置帮教基地,并协调配合公安机关制定、落实管控和帮教措施。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十八条 省、市两级财政根据各设区市所辖县(市、区)刑释解教人员情况,在每年元月底前通过财政逐级将接送工作补助经费和生活补助费下达并拨付到各设区市所辖县(市、区)司法局[即县(市、区)安帮办,下同]。
  第十九条 县(市、区)司法局应单独设账,核算、管理、使用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经费,做到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村(居)委会人员从监所接回刑释解教人员3天内,陪同刑释解教人员到司法所报到时,填写《刑释解教人员接送经费申请单》,提供监狱、劳教所出具的《出监所交接单》,由司法所进行初审。司法所应在每月25日前将初审后的《刑释解教人员接送经费申请单》和《出监所接送证明》报至县(市、区)司法局,县(市、区)司法局核准后,在次月5日前,将接送补助经费拨付到司法所,由村(居)委会派人到司法所领取。
  第二十一条 刑释解教人员出监所后未就业的,本人须每月5日到司法所报到并领取《生活补助费通知单》,当地村(居)委会凭此通知单按月给其发放;本人一个月内不来领取的,取消当月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发放时间从出监所当月起,最长不超过6个月。村(居)委会每月25日前,将所辖区《刑释解教人员名单》、《刑释解教证明书(复印件)》、《未就业证明书》、《出监所交接单》、《生活补助发放情况(回执)》、《生活补助发放表》等资料报司法所逐一核实,上报至县(市、区)司法局;县(市、区)司法局审核批准后,在次月5日前,将生活补助费拨付到司法所,司法所应在10日内将生活补助费发放至村(居)委会。
  第二十二条 安置无家可归、无亲可投的“两无”人员满一年,且用工期间其劳动报酬按同工同酬标准全额发放的企业可申请企业补助工作经费。申请时,企业须向所在地县(市、区)司法局提供《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工作经费发放申请表》、《安置刑释解教人员名单》、《刑释解教证明书(复印件)》、工资发放单据、身份证复印件和联系电话等相关资料,县(市、区)司法局派员实地核实后,报县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按每名10000元的标准拨付企业补助工作经费。
  第二十三条 企业工作经费由县级财政据实安排拨付。接送工作补助经费和生活补助费每年清算一次。省财政厅根据省司法厅汇总经费审核情况进行上年度清算和本年度预拨。上年经费有结余的,在本年度下达资金中抵扣;不足的,由省财政按实际发放数额补足。各设区市承担的接送工作补助经费和生活补助费清算照此办理。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司法局应在每年元月10日前,将上年度接送工作补助经费和生活补助费发放情况及当年所需经费汇总,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联合报送设区市司法局、财政局。各设区市司法局审核汇总后会同市财政局,于每年元月15日前联合报送省司法厅、省财政厅。
  第二十五条 安置帮教工作经费发放,要认真核实、严格把关、据实统计,谁核实谁负责;对虚报冒领资金、故意缓拨资金、挪用资金的行为,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理,触犯法律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司法所应建立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个人档案和相关工作台帐。个人档案应做到一人一档,专人管理。《刑释解教通知单(送达回执)》、《出监所交接单》、《刑释解教人员接送经费申请单》、《刑释解教证明书(复印件)》、《生活补助发放情况(回执)》、《生活补助发放表》等相关材料都应存入个人档案,妥善保管。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中所涉及的工作事项均列入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年度检查考核。各设区市司法局、各监狱、劳教所应按月填报月度报表,于次月10日前上报至省司法厅社区矫正处。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赣综治委[2009]25号、赣综治办[2010]19号、赣司矫正字[2010]18号等文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出监(所)交接单》
   2、《监狱(劳教所)刑释解教人员接送登记本》
   3、《刑释解教通知单》
   4、《刑释解教人员接送经费申请单》
   5、《( )年度刑释解教人员接送经费汇总表》
   6、《生活补助发放通知单》
   7、《生活补助发放表》
   8、《( )年度刑释解教人员生活补助发放汇总表》
   9、《企业安置工作补助经费申请表》
   10、《( )年度企业安置工作补助经费发放汇总表》
   11、《安置帮教工作统计月报表》
   12、《刑释解教人员接送情况统计月报表》

相关附件: 19号附件.doc



关于印发南通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南通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规〔2010〕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17日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南通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历史文化传承需要,加强地名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管理,充分发挥地名在改善城市交通、服务城市管理、提升城市品位、彰显地域特色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地名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标志设置及地名使用等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岛、沙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市、县(市、区)、乡镇(街道)以及建制村(社区)等行政区划名称;

  (三)住宅区、区片、楼群(门号、楼号)、居民点等居民地名称;

  (四)路、街、巷、弄等道路名称;

  (五)桥梁、涵洞、隧道、水库、堤坝,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港口、车站、机场、电站等专用设施名称;

  (六)文物古迹、历史文化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园林等纪念地、旅游地名称;

  (七)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名称。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地名委员会负责统一组织、综合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地名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指导和协调地名管理工作,制定地名工作规划,审核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指导、监督标准地名的推广使用,管理地名标志和地名档案,对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实行监督和协调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城市管理、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工商、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原则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地名规划,准确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经济特征;

  (二)坚持尊重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对历史悠久、具有纪念意义的地名予以保护;

  (三)一地一名,名实相符;

  (四)使用规范汉字,符合汉语语法,通俗易懂,含义健康,不使用生僻字;

  (五)建制村(社区)名称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港口、车站、机场、电站等专用设施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地名相统一;

  (六)不以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一般不使用企业名、产品名、商标名命名地名。

  第六条 下列地名不得重名、同音:

  (一)本市范围内行政区划的名称;

  (二)市区或者同一县域内自然地理实体、专用设施、纪念地、旅游地的名称;

  (三)市区或者同一县域内居民地、道路、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的名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前款规定的重名、同音地名应当更名。市区范围内重名、同音道路的更名由市规划部门配合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按程序报批;其余重名、同音地名的更名由市民政部门负责。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可以更名:

  (一)行政区划调整,需要变更县(市、区)、乡镇(街道)、建制村(社区)等名称的;

  (二)道路走向、方位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三)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建筑物名称的;

  (四)与地名规划不符或者不利于生产生活的名称。

  符合前款(二)、(三)、(四)情形需要更名的,应当在广泛征求当地居民意见后按程序报批。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基本程序

  第八条 市区范围内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及其延伸段、大中型桥梁、公园、广场、标志性建筑等的命名、更名,由市规划部门在制定规划时提出方案,经组织专家论证并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时抄送市民政部门)审阅后,提请市规划委员会专题研究,将方案向社会公示,由市政府认定。特别重要的,需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通州区、崇川区、港闸区、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支路、乡镇道路、通村公路及村内主要道路、桥梁等的命名、更名,由区规划部门在制定规划时提出方案,组织专家论证后报区政府分管领导审阅(同时报市民政部门核准),由区政府(管委会)批准。

  县(市)范围内道路的命名、更名,由县(市)民政部门按规范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区居民地、大型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的命名、更名,由开发、建设单位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市民政部门核实资料、实地勘察,并向社会公示后按程序报批。

  门(楼)牌号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向所在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

  县(市)居民地、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的命名、更名,由开发、建设单位向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除依法应当由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外,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涉及两个县(市)、区以上的,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联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县(市、区)、乡镇(街道)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国发〔1985〕8号)办理。

  建制村(社区)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港口、车站、机场、公交站台等专用设施以及纪念地、旅游地的地名,由交通、水利、园林等部门提出意见,在征得同级民政部门同意后,报专业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国土、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公安、邮政、电信、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在办理项目立项、规划、建设、土地权属、房屋产权、户籍、邮政、通讯、供水、供电、供气等相关手续时,应当认真查验其地名批准文件。对无地名批准文件的,及时通报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加强跟踪督办。

  第十四条 经依法命名、更名或者注销的地名,各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地名的标准化与应用

  第十五条 符合地名管理规定,并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本办法实施前经民政部门认定、仍在使用的地名,视为标准地名。

  第十六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和其他组织在公文、报刊、广告、证件、广播、电视、教材、牌匾、商标、地图等方面必须使用依法批准的标准地名。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七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其材质、规格、形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GB17733-2008《地名标志》。

  第十八条 新建住宅区、城镇道路、专用设施、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等地名标志应当在交付使用前完成设置。

  第十九条 市区范围内市政设施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维护,由市城乡建设部门负责。

  市政设施地名标志设置的位置、数量、标准等,由城乡建设部门和民政部门协商,形成设置规范后由城乡建设部门执行。

  第二十条 地名标志设置单位及业务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标准和民政部门的要求设置地名标志,对地名标志污损、位置不当的,应当及时进行维护或者更新。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确需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设置单位、主管部门及民政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六章 地名文化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文化保护和研究工作的领导,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地名文化研究,丰富地名文化内涵,提升地名文化品位。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将历史文化地名保护列入地名规划,并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四条 地名文化保护应当坚持使用为主、注重传承的原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处理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命名、更名的;

  (二)使用非标准地名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的。

  第二十七条 擅自编排、设置门牌标志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恢复原状。

  第二十八条 涂改、损坏或者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拆除地名标志的,由设置地名标志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

  第二十九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