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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厄瓜多尔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4:34:22  浏览:93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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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厄瓜多尔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厄瓜多尔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厄瓜多尔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3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厄瓜多尔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此种投资将有助于促进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的繁荣,
  愿在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任何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用技术和工艺流程;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在厄瓜多尔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作为厄瓜多尔共和国国民的自然人;
  (二)法人团体、商业合伙和其他社团或设立于厄瓜多尔共和国领土内并拥有法定资格的合伙,而不论其合伙人的责任类型或其从事的活动。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根据其国内立法为到或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正与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缔约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公平的补偿。
  本条(四)所述的补偿,应等于宣布征收时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价值,应是可以兑换和自由转移的。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

  第五条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暴乱、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缔约另一方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六条
  一、缔约一方应依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有关承包工程合同款项的支付。
  二、上述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通行的汇率进行。

  第七条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做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正式提交请求的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专设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
  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照本协定的规定和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做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做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做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如有关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选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做出必要的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做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强制执行上述裁决承担义务。
  七、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做出裁决。
  八、争议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待遇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一条 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二条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情报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任何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做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基多举行。

  第十三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五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第一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厄瓜多尔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石广生            迭戈·帕雷德斯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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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河源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职能设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河府办〔2005〕19号

印发河源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职能设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河源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职能设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五年三月七日


河源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职能设置
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府办公厅《转发省委宣传部、省编办、省财政厅、省文化厅、省广电局、省新闻出版局、省政府法制办关于在全省建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办发〔2004〕24号)和省编委办《关于河源市组建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等问题的批复》(粤机编办〔2005〕21号)精神,决定调整归并市文化局、市广播电视局、市新闻出版局(市版权局),组建河源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加挂市版权局牌子),为市人民政府主管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版权等方面工作的政府组成部门。

  一、主要职能
  (一) 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和版权工作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本辖区文化艺术、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和著作权的事业和产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管理制度。
  (二) 拟定文化新闻出版事业及相关产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拟定广播电视事业和产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并监督实施;调查、监测文化市场动态及文化事业、产业发展态势,研究提出文化事业、产业发展政策。
  (三) 管理文化艺术事业,指导文化体制改革,协调、指导艺术教育和艺术创作,扶持艺术品种,推动各门类艺术的发展;参与调节地方文化资源的开发和利用,促进文化产业发展。
  (四) 指导和管理文物、博物事业,负责文物管理和保护抢救、考古发掘和开发利用等工作。
  (五) 指导和管理社会文化、公共图书馆事业,组织协调图书馆事业自动化、网络化和现代化建设;归口管理全市重大文化活动和市级公共文化设施。
  (六) 管理文化、出版物、广播影视及文物、美术品市场;指导和协调文化、出版物、广播影视及文物美术品市场综合执法工作;依法监督管理文化经营市场。
  (七) 指导广播电视业务,并对广播电视事业实行行业管理,监督管理广播电视节目、卫星电视节目收录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广播电视类节目,对广播电视安全播出进行监测管理。
  (八) 管理广播电视科技工作,指导广播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九) 管理新闻出版行业,负责新建出版单位、设立著作权管理单位、出版物发行单位、书报刊二级批发单位及批发零售市场、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印刷企业、编印非营利性出版物的工作。
  (十) 指导和管理文化艺术、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文物美术对外合作与交流工作和对港澳台地区文化交流联络工作。
  (十一) 承担市文化市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和市扫黄打非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十二)管理直属事业单位和指导下级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业务工作。
  (十三)承办市委、市政府和上级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设7个职能科室:
  (一) 办公室(挂文化产业办公室牌子)
  拟定文化新闻出版事业及相关产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拟定广播电视事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并监督实施;调查、监测文化市场动态及文化事业、产业发展态势,研究提出文化事业、产业发展政策。督办局决定的重要事项,管理协调局机关行政事务,协助局领导处理日常工作;负责局机关文秘和指导直属单位党务、组织、纪检监察、人事、编制、工青妇、计划生育和财务工作;负责规划指导文化设施建设,管理文化文物事业经费;负责管理、指导、协调文化系统基建、房产等工作;指导、统筹、协调文化艺术、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文博系统对辖区外文化宣传交流与合作工作;归口管理全市社会团体文化项目交流工作。
  (二) 文化艺术科(挂文化艺术创作中心牌子)
  管理文化艺术事业,拟定并实施艺术事业发展规划;协调艺术事业发展的结构和布局;组织和指导艺术创作、生产、演出、评奖、研究、培训以及直属艺术团(队)的体制改革和业务建设;协调、指导重大文艺活动。
  (三) 文物科(挂市文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牌子)
  组织起草、编制文物博物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负责全市文物保护,协调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审批、指导、监督重点考古发掘、文物保护维修项目和文物综合开发利用等业务;管理和指导文物、博物馆所建设业务和工作;承担市文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
  (四) 文化市场科(与市文化市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扫黄打非领导小组办公室合署办公)
  拟订文化市场管理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监督管理文化娱乐、音像制品、营业性演出、营业性艺术培训、美术品市场和文化艺术经纪活动;调控文化娱乐场所的布局、规模和数量;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和依法监督管理;指导县区文化市场管理机构的项目审批审核,指导和监督文化市场管理和文化稽查工作;承办市文化市场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
  (五) 社会文化科
管理和指导社会文化事业,研究拟定群众文化、少数民族文化、少年儿童文化、各类图书馆等社会文化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图书馆文献资源的建设、开发和利用,推进图书馆的标准建设;指导城乡各类群众文化设施建设和业务工作;指导协调全市性重大社会文化活动。
(六)新闻出版管理科
拟订新闻出版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依法管理和监督全市各类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和电子出版物等出版、发行和零售单位;负责音像制品复制、电子出版物的复制发行监督管理;负责监督管理印刷企业、出版物及包装装璜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制与进出口业务;会同有关部门管理新闻出版外商投资企业;负责著作权的法规管理、版权合同审核、作品著作权认证及登记等工作;查处著作权侵权案件,调处著作权合同纠纷,鉴定非法出版物和违禁出版物;负责记者证管理工作。
  (七)广播影视管理科
拟订并指导、监督实施全市广播电影电视事业和产业发展规划;审核影视节目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及经营;监督管理广播电视节目、卫星电视节目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广播电视类节目,指导广播电视新技术的推广应用;指导和管理电影生产、制作发行和放映;检查监督广播电视宣传纪律、行业法规的执行,查处违纪违规行为;指导市广播电视学会工作。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机关核定总编制为23名,其中行政编制19,事业编制4名(含工勤编制3名)。局领导职数5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4名,1名副局长兼任市文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内设机构领导职数10名。




沈阳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维护承修和托修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机动车(不含农业机械)修理、维护、专项维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维修企业),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局是本市管理机动车维修行业的职能部门,对本市机动车维修市场实施统一管理。
工商、税务、公安、物价、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对机动车维修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机动车维修行业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对维修企业进行管理、检查和监督;
(三)建立健全机动车维修质量监控体系,组织维修竣工车辆质量检测;
(四)审查维修企业的技术条件,发放技术合格证;
(五)负责对进入机动车维修市场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认定,并与劳动部门配合对维修企业从业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
(六)组织机动车维修行业质量评比。
第五条 开办维修企业,应先向机动车维修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机动车维修管理部门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证照。
第六条 维修企业必须具备与其经营范围和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厂房、场地、设备、资金、人员和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等条件。
第七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的,应向当地机动车维修管理部门申领技术合格证。机动车维修管理部门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合格的,发给技术合格证;不合格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维修企业变更类级,应向机动车维修管理部门申请相应类级的技术合格证。
第八条 维修企业需变更名称、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或变更经营范围、经营性质或临时停业、歇业的,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到机动车维修管理部门备案。申请歇业的维修企业,应提前一个月向机动车维修管理部门报告。
第九条 维修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的国家车辆维修技术标准和行业标准,保证维修质量。
第十条 维修企业应按经营范围进行经营,不得超项越级,并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
禁止承修国家规定的报废车辆。
第十一条 维修企业承接改装、改造或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必须查验公安交通部门的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车辆维修竣工,应按规定进行质量检测。质量不合格的车辆,一律不准出厂。
维修竣工车辆出厂时,维修企业应开具出厂合格证,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并执行质量保证期制度。
第十三条 维修企业必须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汽车维修合同文本并使用统一的工时、材料结算明细表和税务票据及普通维修专用发票。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必须按规定收取工时费和维修材料费,不得随意加价和巧立名目滥收费用。
第十五条 维修企业应按规定向机动车维修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并按时按营业收入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管理费。
大修企业与维护企业,应按时向机动车维修管理部门交纳工时费用百分之二的检测费。
第十六条 维修企业与托修方因收费问题发生争议,由机动车维修管理部门与物价部门进行调解。
第十七条 维修企业与托修方因维修质量发生纠纷,由机动车维修管理部门与技术监督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双方可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机动车维修管理部门可接受委托,负责组织对维修质量的技术分析和鉴定。
第十八条 维修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时,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按机动车维修管理部门的规定程序办理手续自行经营机动车维修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超越等级经营维修机动车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二十至五十的罚款。
(二)不按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对机动车进行维修、检测或维修质量达不到标准的,除责令其返修外,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技术合格证。
(三)承接无公安交通部门手续改造、改装或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的,以及承修国家规定的报废车辆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收缴其技术合格证。
(四)竣工车辆出厂时不开具出厂合格证的,责令其补办出厂合格手续,并处以该项营业收入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五)维修企业采取不正当手段,虚报维修项目和维修费用、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重复收费的,除没收其多收的费用外,并处以多收款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六)不按规定使用维修工时、材料明细表或材料出入库不记帐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伪造、涂改、出卖、转让、抵押技术合格证的,没收证件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至四倍的罚款。
(八)不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的,限期补缴,并按日处以应缴管理费百分之五的滞纳金;偷漏管理费的,除责令补交外,并处以偷漏费额一至三倍的罚款。拒不缴纳管理费的,收缴技术合格证。
(九)企业歇业或变更有关事项不按规定到机动车维修管理部门报告或备案的,收缴其技术合格证,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十)不按规定办理企业年度审验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按企业开业技术条件重新核定经营类级。
第十九条 维修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
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当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交通运输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