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贵州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06:08  浏览:82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含 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在乡的红军失散人员按复员军人对待),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含失踪)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
艉陀糯1A艟木永胄莞刹堪聪忠劬硕源?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属”,指按规定享受抚恤优待的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出生自十八周岁期间,因丧失父母或父母无抚养能力,其他亲属(或其他亲属以外的人员)自愿或受托连续抚养军人逾七年以上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
,且经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公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者。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我省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 对于抚恤优待工作成绩显著和优抚对象在四化建设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按照下列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一)革命烈士,四十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军人,二十个月工资;
(三)病故军人,十个月工资。
军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军官为职务薪金、军衔薪金、军龄(含工龄)薪金三项之和;军队文职干部为职务工资和军龄(含 工龄)工资两项之和;未参加工资改革的军队离休干部为职务薪金、行政级别薪金和生活补贴三项之和;参加工资改革的授予军衔的军队离休干部则按中央军委
的规定执行。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其他军人(包括志愿兵、专业军士、军士长,取得军籍的军队院校学员)死亡时,按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 一次性怃恤金由持证的死亡军人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特区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县民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发给: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即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以下弟妹。
(六)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九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照《条例》规定比例增发,荣立多等或多次功勋的,按其中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计算;不累计折算提高功勋等次。
一九五二年一月《中国人民解放军立功与奖励工作条例(草案)》颁发以前立功的军人,甲等功可按一等功计算;乙等功、大功可按二等功计算;丙等功、中功、小功、晋功、四等功可按三等功计算。
集体获得荣誉称号的,其个人不增发一次抚恤金。
第十条 革命烈士、困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按照下列条件,经居住地的县民政部门批准,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夫、妻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的;
(二)子女末满十八周岁,或虽满十八周岁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必须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十八岁以下弟妹。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县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县民政部门应凭转移手续,按本地规定的定期抚恤金标准,从第二年一月起予以抚恤。
第十一条 定期抚恤金的标准,按照民政部、财政部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由省民政厅会同财政厅制定。
第十二条 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中的 孤老(男满六0岁,女满五十五岁,且无儿女者)、孤儿(未满十八周岁,且丧失父母、抚养人者),其定期抚恤金在当地规定的标准基础上提高20%。
第十三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后,除发给当月应领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发半年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四条 《条例》施行前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含二等乙级)以上者可予以补办评残手续,由居住地的县民政部门申报,地、州(市)民政局审查,省民政厅审批。
《条例》施行后退出现役的军人。申请补办评残手续者,由其原部队按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发给。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迁移,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和转移手续,从第二年一月起予以抚恤。
第十六条 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的标准,按照民政部、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进行分散供养或集中供养。
(一)分散供养
1. 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退役后,原则上在本人原征集地或配偶居住地的县城或区、镇所在地供养,本人愿意回入伍时所居村、寨的,应当允许。本人的口粮、食油和副食品,按照当地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的定量标准,由国家供应。
2.分散供养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要求将农业户口的配偶及十八周岁以下的子女(或已超过十八周岁仍在学校读书的子女)转为非农业户口的,由公安、粮食部门给予办理户粮农转非手续。
3.接收安置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妥善安排他们的住房。原系城市居民户征集入伍并回原地安置,其住房确实困难的,原则上由当地政府责成房管部门从公房中予以解决。其他需要建房的(一般砖木结构,建筑面积五十平方米),其经费由省及各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所需的建筑材料?
傻钡丶苹镒什棵殴┯Α?
4.特等、一等伤残军人的配偶,符合招工条件的,当地劳动部门应优先给予安排工作。
(二)集中供养
1.特等、一等伤残军人退出现役,有下列条件之一者,由荣军康复医院集中供养。
(1)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
(2)生活需要护理不便分散照顾的;
(3)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
2.符合条件并需要集中供养的,由部队与原征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联系,经同意后,由县民政部门具体办理申报手续。经省民政厅批准,荣誉军人康复医院接收他们入院休养、康复。经过康复,要求回家乡安置的,原申报入院的县应积极做好接收和分散供养工作。要求结婚的,应分
散回家乡再行结婚。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后分散供养享受伤残抚恤金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当地县民政部门发给护理费。享受离退休待遇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护理费,由发给其离休工资或退休费的单位发给。
第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待遇:
(一)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停发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和护理费,同时注销抚恤证件,留作纪念。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其家属居住地的县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补助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
(二)因战致残,在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经医院证明,由家属居住地的县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三)因战致残,在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或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原领取伤残抚恤金者,由家属居住地的县民政部门按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者,由其所在?
ノ话吹ノ灰蚬üぃ┧劳鋈嗽钡母艄娑ò炖怼?
(四)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的,原领取伤残抚恤金者,由家属居住地的县民政部门另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 的特 、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者,其抚恤按本单位有关病故人员的规定办理。
(五)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按因公牺牲军人或病故军人对待的,不发《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或《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只在《革命伤残军人证》上注明,作为其家属享受有关待遇的凭证。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条 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实行普遍优待。优待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其实际情况,采取平衡负担的办法统筹解决。
第二十一条 结合征兵落实优待,优待标准,一般地区户均一年不得少于二百元;贫困地区户均一年不得少于一百五十元。优待金按年兑现。随着经济的发展,按当地年人均纯收入增长的情况增加。
第二十二条 优待义务兵家属,可根据军人在部队的服役年限和贡献大小区别给予优待和奖励。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政府发给,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予优待。优待兑现后,由当地人民政府通知现役军人所在部队和本人。
现役军人家庭户口迁移时,应持户口和迁出地县民政部门的优待证明,到迁入地县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按当地规定予以优待。
义务兵超期服役,地方政府接到部队团以上单位机关的通知,可继续给予优待;没有部队通知的,服现役期满,即停止发给优待金。
志愿兵、军队院校干部学员,以及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文艺体育专业人中,其家属不享受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待遇。
第二十四条 二等乙级以上的革命伤残军人,孤老烈属免服义务工。
第二十五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如下医疗待遇。
(一)残情在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的,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具体手续,由当地公费医疗主管部门办理。
(二)三等残情,因伤口复发治疗所需医疗费由县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治疗所需医疗费原则上由本人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县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三)因战因公致残,因伤口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辅助器等,其交通费、食宿费用和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由县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六条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因伤口复发医疗和经批准需到外地安装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第二十七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或更新代步手摇三轮车的,本人应将书面申请和伤残抚恤证一同交所在县民政部门审核后,逐级上报,由省民政厅审批配备;需要安装或修理假肢等,由当地县民政部门按条件审批,省假肢厂凭其民政部门证明给予办理。
第二十八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经军队团以上后勤机关出具有关证明 ),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
第二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乘坐国营火车、轮船、长途汽车和国内民航客机,准予优选购票,并按规定享受减收票价的优待。
第三十条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人员所在单位,不得因其伤残而解聘(或解雇)。必须解聘(或解雇)的经征得当地县民政部门同意,其生活低于当地职工生活水平的,可改领伤残抚恤金。
第三十一条 全省城乡的乡、村、街道以及大中型厂矿要建立和完善各种形式的优抚服务组织,为优抚对象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从资金、物资、技术、信息等方面 ,大力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勤劳致富。
第三十三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它群众同等条件下,享受下列优先权:
(一)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工的录用;
(二)学校、培训班对学员的录取,中等以上学校助学金待遇的取得和中、小学学杂费的减免;
(三)扶持生产和社会救济款物的领取;
(四)各种贷款的取得;
(五)农业生产资料的供应;
(六)公有房屋的分配;
(七)农村建房用地及建筑材料的分配。
第三十四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安排其中一人就业。
第三十五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本省中等专业学校、高等学校,录取时可降低一个分数段(10分)。革命伤残军人的录取年龄可放宽至二十八周岁。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关心优抚事业,积极举办光荣院,收养无人照顾的革命烈士家属和其他无固定收入孤老优抚对象。没有光荣院的也应在社会敬老院、社会福利院设光荣间收养他们,或组织群众给予妥善照顾。
第三十七条 未参加工作的复员军人、红军失散人员、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由县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三十八条 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抚恤和补助待遇的优抚对象,生活仍有困难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给予照顾,社会和群众应给予优待。
第三十九条 县民政部门应每年对定期抚恤和定期定量补助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做到对象准确,符合标准,发放及时,手续完备。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省过去颁布的有关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0年5月1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市容环卫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文明单位创建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市容环卫局


市市容环卫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文明单位创建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容环〔2006〕55号

各直属单位、市容环卫行业协会:

  现将《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文明单位创建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文明单位创建管理实施细则》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
二○○六年四月二十日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文明单位创建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两办两局”新职能和行业综合改革新形势,进一步促进文明单位创建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提高文明单位创建质量,根据《上海市文明单位创建管理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文明单位是指在三个文明建设中成绩突出、效益显著、管理先进、服务优良、内外和谐,经过自愿申报,群众认可,有关主管部门考核、评选,由上级党政机关批准命名的先进单位。本细则所指文明单位包括市级文明单位和局级文明单位。市级文明单位是基层单位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综合性成果的最高荣誉称号。

  第三条文明单位创建工作是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局)精神文明建设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加强基层建设,弘扬行业精神,培育优秀文化,提高员工素质,树立社会形象,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措施,在三个文明建设中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

  第四条文明单位建设活动在市局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局文明委)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各级党政领导要把创建文明单位作为本单位三个文明建设的基本任务之一,纳入领导班子政绩考核内容。各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或承担相应职能的部门),要做好规划、协调、指导和组织工作。

  第二章文明单位标准

  第五条文明单位应同时符合下列共性标准:

  (一)加强思想道德建设,员工素质文明。具体是:深入开展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教育,组织干部群众学习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开展形势任务教育,弘扬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和“以我心灵美,创造市容美”、“忠诚敬业,公正文明”的行业精神,弘扬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思想,进一步引导干部职工牢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贯彻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持续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大力倡导“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的公民基本道德规范,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深化“七不”规范活动,落实“七建”目标,干部职工普遍遵守社会公德,具有文明礼貌、诚实守信、尊老爱幼、平等友爱、团结互助的良好素质,特别是带头遵守市容环境公德,从“文明用厕”等小事做起,爱护身边环境。

  (二)积极参与公益事业,示范作用显著。具体是:积极参加城市公共管理、社会援助和社会公益等社会性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充分发挥带头示范作用,倡导助人为乐、关心他人、服务社会、奉献爱心的精神;积极参与文明行业等全行业创建活动,广泛开展各项社会主题实践活动,建立志愿者团队;积极参与社区共建,参加城乡结对共建,与所在地区的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同创共建活动,积极促进网络化社会治理体系的形成;重视和加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努力为未成年人提供课外活动的场地和人力等资源,开展拥军优属等同创共建活动。

  (三)管理科学民主公正,人际关系和谐。具体是:党政领导重视创建工作,有创建规划,有具体措施,有专人负责,有经费投入,列入考核;坚持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管理制度,建立现代产权制度,落实厂(政)务公开等公开办事制度;领导班子团结协作、以身作则、艰苦奋斗、勤政廉洁,密切联系群众;关心职工工作、学习、生活,保障职工(包括非正式员工)的合法权益,正确及时处理单位职工利益矛盾,人际关系和谐,切实维护社会稳定;落实消防、保卫工作,重视交通安全工作,经常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伤率不超标,无重大安全质量责任事故。

  (四)开展单位文化建设,学习风气浓厚。具体是:积极组织群众学习文化科学知识,开展读书学习活动,创建学习型单位,加强班组学习,形成学习制度,搞好学习考核;落实科教兴市战略,广泛开展科普教育,重视智力投资,培养员工创新思想和创新能力,完善科技创新制度,增强单位创新活力;组织职工群众开展形式多样的劳动竞赛、岗位练兵、技能培训,不断提高职工群众的综合素质;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开展丰富多彩、健康有益的文体活动,无“黄毒赌”、邪教活动等丑恶现象。

  (五)优化整洁内外环境,卫生环保达标。具体是:深入开展“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理念教育,建设节约型单位,落实节能、节材措施;加强单位的环境生态建设,积极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和城市环境建设、卫生防疫、医疗保健体制健全,单位环境整洁优美、秩序井然;自觉执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计划生育达标;严格实行环境卫生责任制,工业企业的环境污染控制指标达到国家环保标准,内外环境绿化水平居同行业前列。

  第六条不同性质的文明单位还应符合下列分类标准:

  (一)企业文明单位分类标准:

  1、两个效益突出。具体是:经济效益突出,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完善经营管理,坚持质量第一,经济效益居全市同行前列;环境效益突出,得到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和社会市民的认可。

  2、管理制度完善。具体是:按照行业市场化改革的要求,建立产权制度、经营制度、劳动制度、分配制度、企业领导制度等共同构成的现代企业管理制度。

  3、企业文化建设有特色。具体是:形成以企业精神为核心价值观、以企业品牌为外在表现的企业文化体系。突出诚信建设,无重大信用不良事件发生,企业社会声誉良好。

  (二)事业文明单位分类标准:

  1、三个效益突出。具体是:管理效益突出,完成所承担的各项工作任务,得到上级业务部门的认可;经济效益突出,单位经济运行正常,得到上级财务部门认可;社会效益突出,各项工作得到社会、企业和市民的认可。

  2、管理制度完善。具体是:按照事业单位改革的要求,进一步完善人事管理制度、经济管理制度、绩效考核制度等共同组成的内部管理制度。

  3、单位文化建设有特色。具体是:对内积极弘扬行业精神,形成干部职工一致认同的价值理念和自觉遵守的工作规范;对外积极倡导市容环境公德意识,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行业与社会互动活动。

  第三章文明单位的评选和命名

  第七条文明单位的申报和评选要严格掌握标准,推行竞争机制,坚持优胜劣汰。按照自愿申报和组织推荐相结合,主管部门考核、职能部门鉴定和群众评议、舆论监督相结合,日常考核和年终检查相结合的原则,评选程序公开透明,确保评选质量。

  第八条凡按照文明单位创建标准,制订创建规划,落实创建措施,经过预申报,持续开展创建活动两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效的单位,可按党政隶属关系向上级单位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由上级单位初审后,择优上报市局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局文明办)。

  市容环卫行业内的两新组织(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可按自愿的原则向市局文明办申报。

  属于市容环卫行业范畴、但党政隶属关系不属于市容环卫系统的单位,可按照自愿的原则向上海市市容环卫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申报,由行业协会初审后,择优上报市局文明办。

  企业的车间、分厂,机关的处室原则上不参加文明单位的评选。经济独立核算历史5年以下及职工在30人以下的小型企业,原则上不参加市级文明单位评选。经济独立核算历史3年以下及职工在20人以下的小型企业,原则上不参加局级文明单位评选。

  第九条文明单位的评比要体现先进性,坚持好中选优的原则。市级文明单位其数额一般控制在局级文明单位的10%左右,局级文明单位其数额一般控制在基层单位总数的60%左右。

  第十条市级和局级文明单位的申报和评选两年进行一次。局级文明单位在各直属单位、行业协会推荐、上报的预申报单位中择优产生。市级文明单位原则上由市局文明委从连续两届局级以上文明单位中择优推荐至市建设交通文明委。全国文明单位及全国同行业文明单位一般由市局文明委从市级文明单位中择优推荐。

  第十一条需要申报文明单位的单位应在评选年度的年初向上级单位、行业协会预申报,经上级单位、行业协会预审后择优推荐至市局文明办。凡预申报市级文明单位的单位,应同时预申报局级文明单位。

  第十二条局级文明单位的考核按照“主管部门牵头,职能部门鉴定,分层考核,统一命名”的原则进行,考评依据为《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文明单位准入性标准》和《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文明单位考评标准》。市局文明办负责牵头对各直属单位、行业协会以及直接向该办申报的其他单位的创建考核,市局各职能部门结合年终工作考核进行准入性审核和综合评分。各直属单位、行业协会负责对其管理范围内的单位进行准入性审核和综合考评,并及时将考核结果上报市局文明办。凡考评达到80分的申报单位,经市局文明委审议通过,由市局党委、行政批准并命名、表彰。

  市级文明单位的考核由市文明办依据《上海市文明单位考评标准》组织进行,凡考评达到90分以上的申报单位,经市文明委审议通过,由中共上海市委、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命名、表彰。凡已被授予市级文明单位称号的单位,不再授予局级文明单位称号。

  第四章文明单位的表彰与奖励

  第十三条对文明单位实行“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的奖励原则。

  第十四条文明单位分别由批准、命名机关发文通报表彰并授予相应称号的牌匾和证书。市级文明单位的牌匾和证书,由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一制作。局级文明单位的牌匾和证书,由市局文明委统一制作。

  第十五条凡获得市级文明单位的单位,可对参与创建活动的职工奖励人均一个月标准工资的奖金。凡获得局级文明单位的单位,可对参与创建活动的职工奖励人均三分之二个月标准工作的奖金。奖金来源从单位规定提取的奖励基金中支出。

  第五章文明单位的创建管理

  第十六条各级党政要加强对文明单位创建活动的领导。被命名的文明单位要与时俱进、不断创新,实施长效管理,保持工作常态,提高文明单位的创建水平。各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或承担相应职能的部门)要做好文明单位创建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文明单位的创建管理原则上实行分级管理。市级文明单位、各直属单位、行业协会以及直接向市局文明办申报的单位的创建工作由市局文明办管理,其他局级文明单位由市局文明办委托各直属单位、行业协会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文明单位的日常管理包括:

  (一)制定创建的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

  (二)指导基层单位建立健全创建活动的组织机构,督促制定年度创建计划,有针对性地进行分类指导。

  (三)负责对管理范围内单位的文明单位考核工作,并加强日常监督。

  (四)总结推广文明单位的先进经验和先进典型。

  (五)沟通文明单位之间的横向联系,协调文明单位与其他单位、社区间的共建、联建活动。

  (六)对不符合文明单位标准或发生严重问题的单位给予批评和帮助。

  (七)加强对文明单位牌匾的管理。落选单位的文明单位牌匾要及时收回,不得悬挂。

  (八)建立文明单位档案制度。档案内容包括:创建单位的概况、创建规划、申报书、审批表、检查考核记录、各项活动资料、年度工作总结、奖惩记录、群众及社会各界反映等。

  第十九条市局文明办和各直属单位、行业协会要加强对管理范围内的文明单位的检查考核。要在单位自查的基础上,至少每年复查一次。考核内容和考核方法按评选标准的基本指标逐一进行。

  第二十条文明单位要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主动听取、收集群众意见,对存在的问题要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

  第二十一条申报单位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一经发现,立即撤消其荣誉称号,并由其上级单位追究该单位领导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文明单位如合并、改变名称或隶属关系,须由命名机关重新确认。

  第二十三条文明单位不搞“终身制”。被命名的单位每两年经考核后符合标准的,仍保持荣誉称号,予以命名。对不符合标准、难以得到社会认可、失去先进和示范作用以及发生严重问题或质量下降的单位,命名机关及其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在中途给予批评、警告、限期整改,直至摘牌、撤消荣誉称号。

  第二十四条撤消文明单位荣誉称号的权力分别由相应的命名机关行使。市级文明单位的撤消程序:由市局文明委经调查核实后,提出撤消文明单位称号的依据和理由,以书面形式上报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经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研究审核后,报请市委、市政府批准,作出撤消决定,也可由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直接作出撤消决定。局级文明单位的撤消程序:市局文明办调查核实,并征求直属单位、行业协会意见后,报请市局文明委批准,作出撤消决定。被撤消的文明单位要认真整改,重新创建,待条件成熟后,可继续申报参加评选。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各直属单位、行业协会可根据本细则,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制订相应的贯彻办法。

  第二十六条本细则解释权属于市局文明办,所做解释各条款与本细则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七条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文明单位管理暂行办法》(沪容环委[2002]1号)自本细则实施起废止。



尽快制定《上海市信息化促进条例》很有必要
—— 三谈上海信息化立法

上海市信息法律协会 俞云鹤


2008年3月9日,参加全国人代会的上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刘云耕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说,学习全国人大工作的好经验,对继续做好上海市人大工作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回沪之后,市人大要抓紧做好上海未来五年立法规划的制订工作,并广泛听取民意。

笔者作为上海普通百姓,衷心拥护市人大制订上海未来五年立法规划的决策,并愿本着建言献策的目的,建议将《上海市信息化促进条例》纳入市人大立法规划,并采取有力措施,加快该条例的立法调研和审议进程,力争尽快颁布实施。

尽快制定《上海市信息化促进条例》,很有必要。

一是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形势的需要。从党的十五大提出“大力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 ,到十六大提出“信息化带动工业化、工业化促进信息化” ,再到十七大提出“全面认识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市场化、国际化深入发展的新形势新任务” 、“推进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信息化在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中的地位和作用得到不断加强。最近,全国人代会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实施“大部制”改革措施,其中就包括合并国务院信息办、信息产业部、国防科工委和发展改革委部分机构,新组建“工业和信息化部” 。“信息化”成为国务院部门的正式名称,是建国以来第一次,体现了适应我国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形势的宗旨。面对这样的新形势,上海作为工业化、信息化高度发展的大都市,应当尽快采取有力措施,以适应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的新形势新任务需要。这些措施中,加强信息化立法是十分重要的措施之一,具体而言,目前应当加快制定《上海市信息化促进条例》。

二是依法治市、依法行政的需要。党的十七大提出了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任务。上海信息化立法,应当从这一高度来衡量。如笔者《一谈信息化立法》所述,上海信息化立法是有成绩的,但也确实是存在不足的,最明显的就是没有一部统领全局的信息化地方性法规。因此,尽管上海信息化建设规模在全国数一数二,但对于信息化建设及其市场的管理却大多依靠国家政策和规章,在不少领域可以说是依法无据的。比如,作为主管全市信息化建设的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其地位和职能乃至各项具体工作,没有明确的法律支撑依据。如果这在以往还勉强过得去,现在“大部制”改革,国家已新组建“工业和信息化部” ,那么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应当如何相应改革,是需要市人大、市政府立即需要考虑的事情了。按照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就应当通过地方性立法来解决涉及全市信息化全局的种种问题。《上海市信息化促进条例》的出台,虽已处于北京、天津、山东等兄弟省市之后,但是如能抓住大部制改革的机遇,结合上海实际,应当能够制定出一部更有创新性、更有前瞻性、更具操作性的信息化促进条例来的。

三是保障上海世博会顺利举行的需要。上海世博会的主题是“城市,让生活更美好”,信息化是世博会的一个主要亮点。这里包括在世博会展现上海乃至全国信息化建设的成果和进展,也包括世博会本身的信息化设施的运行和保障,也包括保障世博会期间信息化活动和信息服务业的正常开展等,所有这一切都需要有相应的法律法规的保障。可以肯定,面对世博会这样大规模这样长时间的特大型国际活动,如果没有一部信息化综合性地方法规,是很难对世博会信息化活动进行有效规范、引导和保障的。因此,有必要尽快制定《上海市信息化促进条例》将世博会信息化事项的相关规范纳入该条例。

四是建设上海“四个中心”的需要。推进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可以说,本来就是上海建设“四个中心”的题中之义,就是建设“四个中心”的重要内容和主要途径。目前,国家信息化法或者信息化促进法何时出台还无法预期,因此地方信息化立法需要解放思想,做很多开创性的工作。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 2006年5月发布的《2006-2020年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 从政策层面上明确了信息化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加快推进信息化法制建设的具体任务。《上海市信息化促进条例》的主要内容,应当贯彻《2006-2020年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同时借鉴北京、天津、山东、湖南等地已经颁行的信息化促进条例。各地信息化促进条例各有不同亮点,但基本都具有地方性法规“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的特点,都较好地促进了各地的信息化建设。条例的架构,一般包括信息化主管部门职责、信息化规划、信息产业发展、信息工程建设、信息化推广、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安全保障、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等。可以肯定,《上海市信息化促进条例》会有力的促进上海的信息化与工业化的融合,应当尽快纳入上海市人大立法规划,尽快制定和颁行。

(2008.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