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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6:41:59  浏览:93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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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2004年)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 通过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作如下 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法律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 务所和其他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

二、删去第十七条第(四)项。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 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

(1999年5月21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 审议通过

1999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 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 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建筑工程防火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平等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规范法律援助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组织 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按规定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免收 或减收服务费用的一项法律制度。

本条例所称法律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和其他社会法律咨询服务 机构。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市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本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在市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下开展法律援助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将法律援助工作所需的必要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接受社会组织及个人捐赠等合法途径筹集资金,专门用 于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条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及本条例实施法律援助,不 受任何机构、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应当接受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的指 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免收或减收服务费用。法律服务人员实施法律援助应当以事实为依据 、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尽职尽责地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八条 司法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法律援助管 理机构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二章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

第九条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依照职责指导、协调、管理和组织实施本地 区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条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中有关法律援助的规定;

(二)指导、协调和组织实施本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三)负责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和交流;

(四)负责法律援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五)负责受理、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

(六)负责组织、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务;

(七)负责法律援助档案、资料的管理;

(八)负责承办政府委托的其他有关法律援助管理事项。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有关组织和法律院校开展的法律援助活动,应当 接受当地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和方式

第十二条 具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或暂住证的公民,为维护自己的合 法 权益,需要法律服务,但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申请 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执行。

第十三条 公民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

(四)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责任事故除外);

(五)盲、聋、哑或未成年人、老年人请求侵权赔偿;

(六)请求国家赔偿;

(七)办理(二)、(三)项的公证事项;

(八)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的刑事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应当 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公诉人出庭公诉,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是盲、聋、哑或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 的;

(三)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四)人民法院按规定指定辩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 优先获得法律援助:

(一)申请人为盲、聋、哑或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劳动报酬、救济金、抚恤金、社会保险金的。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和行政诉讼代理;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证明;

(六)其他形式法律服务。

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程序

第十七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向市法律援助管理机构提出书面 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人身份证或者户籍证、暂住证,代为申请人应提交代理资格的证明;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经济状况 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基本情况及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应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 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出《同意法律援助通知书》,并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 实施援助;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受指派的法律服务机构与受援人应当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明确规定免收或者减收费用及 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第十九条 杭州市、区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市法 律援助管理机构统一接收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对需要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在开 庭十日前,将《指定辩护律师函》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递交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同时对 被告人接受法律援助的条件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 援助案件,应当自接收之日起三日内指派法律服务人员提供辩护。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有权了解本案进展情况。法律服 务人员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受援人可以要求法律援助管理机构更换法律服务人员。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中负责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 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批的。

第二十四条 法律服务机构或法律服务人员应在援助事项办结后十五日 内,向所指派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提交结案报告。

第五章 法律援助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法律服务人员实施法律援助,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 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二十六条 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无正当理由 拒绝、延误或终止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给受援人造 成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应当建议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对其 暂缓或者不予年检注册。

第二十七条 受援人应向法律服务人员如实陈述案件情况,提供有关的 证明和证据材料,协助法律服务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第二十八条 受援人因所需援助案件或者法律事项解决后而获得较大经 济收益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可以要求受援人支付有关服务费用。

第二十九条 法律服务人员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具备 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提请法律援助管理机构撤销其受援资格。

受援人以欺诈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应当撤销其受援资格,并责令其双倍 支付已获得服务的全部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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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用报销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用报销暂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2003〕11号


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用报销暂行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 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玉林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用报销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试行 办法》精 神,为了保障部分特殊慢性病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减轻其医疗费用的负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市直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第三条 列入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的部分慢性病范围为:
  (一)高血压(Ⅱ期以上);
  (二)生活不能自理的各种慢性心功能衰竭;
  (三)胰岛素依赖型糖尿病;
  (四)肝硬化合并腹水;
  (五)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
  (六)再生障碍性贫血服药缓解期;
  (七)出现关节畸型的类风湿性关节炎;
  (八)肺结核抗痨治疗期间;
  (九)各种恶性肿瘤治疗;
  (十)器官移植后抗排斥免疫调剂治疗;
  (十一)脑梗塞引起偏瘫(中风后遗症)。
   第四条 申报时间及审批办法。
   (一)申报时间:患有上述慢性病的参保人员,原则上每年元月份由本人提出申请。
   (二)需报送的材料及审批办法:患有上列慢性病的参保人员,由本人向市医保中心提出书 面申请并填写《玉林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慢性病申请审批表》,附本市三级定点医疗机 构出具的诊断结果和相关检查报告单及近期个人病史资料。对慢性病患者,市医保中心组织 相关专家鉴定。确认为慢性病者,发给《玉林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慢性病治疗卡》。
   第五条 操作程序。
  (一)参保人员患特殊慢性病需长期在门诊治疗的,由市医保中心审批同意后,其医疗费用 可按规定由统筹基金支付。
  (二)参保人员患特殊慢性病经审核批准后,每次就医须持《医疗证》、《病历本》、IC卡 到定点医院就诊,严格执行规定的用药范围。
  (三)参保人员每次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先从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付的,以现 金支付,凭发票及《病历本》到市医保中心报销。医保网络开通后实行网上支付,不刷卡结 算的费用,市医保中心不予报销。
  (四)参保人员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医保网络开通前,均须报市医保 中心进行审核,属支付范围内的费用方可进行累计。
  (五)参保人员患特殊慢性病经审核批准在门诊治疗,从当月起计算报销费用。
  (六)参保人员经批准的特殊慢性病在治疗期限内发生住院,应及时通知市医保中心,以便 准确结算住院医疗费用。
   第六条 报销办法。
   (一)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特殊慢性病,其发生的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自 付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总额的10% ),其余医疗费用进入统筹基金按60%的比例支付。
   (二)每种门诊慢性病支付一个起付额。
   (三)当年发生费用统筹基金累计支付(含所有病种和住院的费用支出)限额为25000元。
   第七条 承担特殊慢性病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按规定用药和实 施治疗, 不得随意变更治疗项目。市医保中心要加强监督,建立健全信息档案。随时掌握治疗情况。
   第八条 患特殊慢性病的参保人员,因其他病种入院治疗的,其发生的 符合基本医疗保 险规定的医疗费用,按《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结算。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关于办理科技活动中经济犯罪案件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家科 委等


关于印发《关于办理科技活动中经济犯罪案件的意见》的通知
1994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科学技术委员会:
为了依法保护科技单位和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科技秩序,正确办理科技活动中经济犯罪案件,更好地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现将《关于办理科技活动中经济犯罪案件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办理科技活动中经济犯罪案件的意见
一、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科学技术的进步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检察机关要将依法促进科技进步作为一项重要任务,依法保护科技单位和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严惩在科技活动中贪污、受贿,侵害科技成果使用权、转让权,非法窃取技术成果等犯罪行为,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
二、办理涉及科技活动的经济犯罪案件,要贯彻“一要坚决,二要慎重,务必搞准”的方针。各级检察机关要注意了解科技体制改革的情况,掌握和执行国家关于科技发展的方针政策;对于破坏科技体制改革,严重侵害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触犯刑法的犯罪分子,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中出现的一般违法、违纪行为,应交由有关部门通过民事、行政方法处理。
三、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技术成果转让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转让单位的职务技术成果,从中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非法占有职务技术成果或者职务技术成果的转让收益的,以贪污论处。
为非法获取技术成果和技术秘密,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职务技术成果的人员以财物的,以行贿论处。
对于单位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擅自转让该技术成果,获取非法利益的案件;或者个人转让本人完成的非职务技术成果而与单位发生纠纷的案件,应交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依法保护科技人员在技术转让中的合法权益。
四、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在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职务技术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属于单位的收入占为己有的,以贪污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上述职务技术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对方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对于在单位职务技术活动中,个人向对方提供合同规定以外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获取财物,侵害单位利益而发生纠纷的案件,应交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科技人员从事非职务技术活动和业余兼职活动,应当在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从事非职务技术活动和业余兼职活动,侵害本单位技术权益发生纠纷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依法保护科技人员从事业余兼职和非职务技术活动获取的合法收入。
五、对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比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非法窃取技术秘密,情节严重的,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实用性、能为拥有者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并为拥有者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计算机软件和其他非专利技术成果。
六、检察机关要加强对侵害科研单位、科技人员合法权益的民事案件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认真受理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的申诉,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要依法提出抗诉。
七、检察机关办理涉及科技人员的案件,要加强与各级科委的配合和联系,对于技术成果的性质、用途、归属等专业技术问题,应当委托省级以上科委推荐的专家进行鉴定。对于其中的重大、疑难案件,可以听取科委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各级科委要积极配合检察机关工作,及时提供有关科技咨询,解释有关专业技术问题,协助检察机关组织专家对技术问题进行鉴定和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