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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0:46:03  浏览:83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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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吉尔吉斯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基于两国人民睦邻友好的历史传统,
坚信进一步加强中吉睦邻友好与互利合作关系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助于维护地区乃至世界的和平与稳定,
重申恪守一九九二年建交以来两国签署和发表的政治文件所确立的各项原则,以及《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
致力于将两国关系提高到崭新的水平,
决心使两国人民间的友谊世代相传,
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本着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长期全面地发展两国睦邻友好与互利合作关系。
第二条
缔约双方相互尊重对方根据本国国情所选择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道路,确保两国关系长期稳定发展。
第三条
吉方重申一九九二年至二○○一年期间两国元首签署和通过的政治文件中就台湾问题所阐述的原则立场不变。吉方承认,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吉方反对任何制造“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的企图,反对“台湾独立”,反对台湾加入任何必须由主权国家参加的国际和地区组织。确认不同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和进行任何官方往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重申,将继续支持吉尔吉斯共和国为捍卫国家独立、主权及领土完整、发展和巩固民族经济以及维护国内稳定所作的努力。
第四条
缔约双方满意地指出,两国边界问题已获得全面解决,决心并积极致力于将两国边界建设成为永久和平、世代友好的边界。缔约双方将严格遵守两国间签署的有关边界协定的规定。
缔约双方将根据现行协定采取措施,加强边境地区军事领域的信任和相互裁减军事力量,以加强各自的安全,巩固地区及国际稳定。
第五条
缔约双方不参加任何损害对方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联盟或集团,不采取任何此类行动,包括不同第三国缔结此类条约。缔约一方不得允许第三国利用其领土损害缔约另一方的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
缔约一方不得允许在本国领土上成立损害缔约另一方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组织和团伙,并禁止其活动。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开展经贸、军技、科技、能源、环保、金融、信息技术及其他双方共同感兴趣领域的合作,促进两国边境和地方间经贸合作的发展,并根据本国法律为此创造必要的良好条件。
第七条
缔约双方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交通和过境运输合作,并致力于促进包括本国在内的区域间交通运输网的建设。
第八条
为增进两国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和传统友谊,巩固中吉睦邻友好合作关系,缔约双方将鼓励两国文化和教育机构之间的交往与合作,促进双方在培训各领域干部、互派大学生、进修生、教师和学者方面的合作。
第九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承担的国际义务以及各自的现行法律和法规,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缔约一方法人和自然人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合法权益,并根据双方签署的有关条约相互提供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
缔约双方有关部门将根据相关法律研究并解决缔约一方的法人和自然人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进行合作和经营活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纠纷。
第十条
缔约双方将加强在联合国、上海合作组织和其他国际和地区组织范围内的合作。在缔约双方都参加的上述组织审议缔约双方共同关心的地区和全球问题时,缔约双方将相互交换意见和进行磋商,以协调双方在这些问题上的立场。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将在国际和区域金融机构、经济组织和论坛内开展合作,并根据上述机构、组织和论坛章程的规定,协助缔约一方加入缔约另一方已成为成员(参加国)的上述机构。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本国法律和各自承担的国际义务,在双边和多边基础上开展合作,共同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以及有组织犯罪、非法移民和非法贩运毒品和武器等犯罪活动。
第十三条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作为其他国际条约缔约国的义务,也不针对任何第三国。
第十四条
本条约需经缔约双方根据本国法律批准,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并无限期有效,直至缔约一方至少提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效力为止。
第十五条
在缔约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可通过制定单独议定书形式对本条约进行修改、补充。有关修改、补充为本条约不可分割部分。如有必要,缔约双方将就实施本条约条款签定补充协定。
第十六条
本条约于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吉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吉尔吉斯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江泽民 阿斯卡尔·阿卡耶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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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1985年3月2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主席团(161人,按姓名笔划排列)
  丁光训   于 克   才旦卓玛(女,藏族)   马万祺
  马青年(回族)      马恒昌   马浩谦(回族)
  马继孔   马 璧   王汉斌   王任重   王兆国
  王国权   王祖伦(布依族)     王淦昌   韦国清(壮族)
  韦 钰(女) 贝时璋   毛文书(女) 乌兰夫(蒙古族)
  巴图巴根(蒙古族)    平错汪阶(藏族)     卢盛和
  叶 飞   田寿延(土家族)     田富达(高山族)
  史来贺   史 良(女) 白寿彝(回族)      白洪普
  召存信(傣族)      吕叔湘   吕 骥   朱伯儒
  朱学范   伍 禅   华罗庚   刘 正   刘芸生(女)
  刘明辉   刘秉彦   刘念智   关山月   许 杰
  许涤新   许家屯   许德珩   阮泊生   阴法唐
  严克伦   严济慈   苏步青   杜心源   李先念
  李登瀛   杨 凤(纳西族)     杨代蒂(女,彝族)
  杨永青(女) 杨初桂(女,侗族)    杨得志   杨 辉(女)
  吴世昌   吴运昌(苗族)      吴作人   吴 实
  吴桓兴   何 英   余秋里   汪月霞(女) 沈 坚
  宋 林   张万福   张子斋(白族)      张友渔
  张文裕   张正德   张再旺   张承先   陆明扬
  阿沛·阿旺晋美(藏族)  陈书凤(黎族)      陈丕显
  陈宗基   陈惠波   陈登科   茅以升   林一山
  林月琴(女) 林兰英(女) 林丽韫(女) 迪牙尔·库马什(哈萨克族)
  罗 天   罗叔章(女) 罗 琼(女) 周占鳌   周礼荣
  周谷城   项 南   赵文甫   赵忠尧   赵梓森
  赵鹏飞(满族)      赵德尊   荣毅仁   胡立教
  胡厥文   胡愈之   胡耀邦   段苏权   侯宝林(满族)
  饶守坤   姜淑珍(女) 洪丝丝   费彝民   秦和珍
  班禅额尔德尼·确吉坚赞(藏族)    耿 飚   莫文骅
  夏茸尕布(藏族)     顾大椿   钱绍钧   钱信忠
  铁木尔·达瓦买提(维吾尔族)     倪志福   徐廷泽
  爱新觉罗·溥杰(满族)        郭林祥   唐家寿(哈尼族)
  浦洁修(女) 海玉琛(蒙古族)     宦 乡   黄 华
  黄秉维   黄 荣(壮族)      黄 璜   曹龙浩(朝鲜族)
  曹 禺   常香玉(女) 唐克清(女) 梁天惠(壮族)
  彭 冲   彭迪先   彭 真   董建华   韩宁夫
  韩先楚   韩培信   韩维先   温元凯   蓝芳畹(瑶族)
  楚图南   雷洁琼(女) 雷爱祖(女) 裔式娟(女) 裴昌会
  廖汉生   赛福鼎·艾则孜(维吾尔族)      颜龙安
  潘 多(女,藏族)    薛 驹   薛暮桥
秘书长
  陈丕显





邯郸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


[2002.10.2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维护供热企业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集中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集中供热工作和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集中供热工作。峰峰矿区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集中供热工作。规划、物价、环保、房产、供电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权范围,共同做好城市集中供热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集中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集中供热基础设施建设及科技开发,鼓励采用新技术,提高城市集中供热普及率,改善城市环境。
按照市场经济要求,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城市人民政府鼓励多元投资建设城市集中供热。
第二章 供热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城市集中供热发展应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建采暖锅炉房。现有的燃煤锅炉供热应逐步并入城市集中供热。
第七条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及近期建设计划,经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国家有关规范及技术标准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妨碍集中供热工程正常施工。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图和有关资料,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核验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八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按照下列产权归属实施维修、改造和管理。无维修能力的用户可委托供热企业有偿代管代修:
热源厂区的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热源厂出墙一米至热力站出站一米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用户庭院管线和室内供热设施归热用户或产权单位负责。
第九条 热用户按规划要求投资建设的分支管线和热力站,竣工验收合格后应移交供热企业管理。
供热企业在保证热用户正常用热的情况下,根据规划要求,可以在热用户庭院管线上发展新用户。
第十条 凡新建工程室内采暖系统一律采用按户分环进行设计,安装温控阀和热计量表。对原有热用户的采暖系统逐步实施改造。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正常运行或维护的,建设单位应提前与供热企业联系,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十二条 禁止私自拆改、移动室内供热管道和散热设备,室内装修不得妨碍正常供热检修、维护保养。
第十三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爆破、排放雨水和污水、倾倒垃圾和各种废弃物、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及其他危害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禁止破坏、盗窃和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占压城市集中供热设施。
第十四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它地下管线的,应当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禁止依托架空供热管道、加压站、换热站搭设建(构)筑物及进行牵拉承重作业。
第三章 集中供热管理
第十五条 在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的企业应具备相应资质,经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城市集中供热期为当年的十一月十五日至次年的三月十五日。具体采暖时间可根据实际气温的状况,适当变更。
第十七条 供热企业应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供、停热时间,室内温度,收费标准和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和义务,并保证合同的履行。
热用户增加、减少供热面积或停止用热等与供热企业签订的合同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事先向供热企业申请或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供热企业对其供热设施要经常维护、定期检修,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行。供热企业因供热设施出现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时,应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组织抢修,同时报告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因以下情况之一,热用户室内采暖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供热企业均不承担责任,应全额交纳热费:
(一)热用户内部采暖系统结构不合理,供热企业提出改正意见但未进行纠正的;
(二)热用户保温及建筑围护结构不合理的;
(三)热用户室内装修影响散热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采暖设施的;
(五)私自扩大供热面积、改变供热方式的;
(六)属于临时故障,经24小时处理达到供热要求的。
第二十条 供热期间热用户住宅室内合格温度应不低于16℃。
热用户发现室温低于16℃时,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供热企业应派人现场核实。供用热双方要共同分析原因,责任明确后,由责任方负责处理。属于供热企业原因的,应按下列标准减免热费:
平均室温每低于合格温度1℃按不合格面积及时间减收热费10%。平均室温在10℃以下的按不合格面积及时间免收热费。平均室温连续20天或累计30天不合格的免收全部热费。
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应制订服务规范和标准,完善供热计量、监测手段,加强科学管理,保证均衡稳定供热,切实提高服务质量。
供热企业工作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尽职尽责,秉公办事,搞好服务,接受监督。
第四章 用 热 管 理
第二十二条 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的热用户在供热前应对其庭院管线及内部系统进行检修、清洗、试压,经供热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供热。
第二十三条 供热企业应在供热前与热源厂签订供热协议。热源厂应在设计能力范围内保证民用采暖用热。供热企业应根据年度热源和负荷状况,制定并落实热网运行方案及供热计划,保证供热效果。
第二十四条 城市集中供热计量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并按规定进行检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中断热力站计量仪表电源,移动或损坏计量仪表、阀门开关和铅封。
第二十五条 热用户应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室内采暖设施上安装水龙头、排气阀、加装散热器;
(二)取用供热管道内的循环水;
(三)擅自接热和扩大用热面积;
(四)擅自改变用热性质;
(五)增加或减少供热设备。
第二十六条 城市集中供热实行交费用热的原则。供热价格及相关取费的确定和调整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物价部门审核并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热用户必须按期交纳热费,逾期不交者按日加收5‰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因不可抗拒或不可预见因素造成减少或停止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及时通知热用户,并采取措施恢复供热,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热用户与供热企业共同承担。因人为原因造成的减少或停热事故,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变更或用热性质改变,须到供热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九条 热源厂、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赔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热源厂供热流量、压力、温度不符合设计标准的;
(二)供热企业未按照规定对城市集中供热设施进行检修、维护、保养的,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抢修的;
(三)供热企业没有严格履行供用热合同,造成热用户连续20天或累计30天不能正常用热的。
第三十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第三十一条 未经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经营活动的,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活动,损坏、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占压、动用集中供热设施的,应立即停止并恢复原状,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供热企业可不予供热或停止供热:
(一)长期拖欠或拒付热费的;
(二)不办理入网手续或不履行供用热合同的;
(三)严重影响城市集中供热正常运行的。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施行。原《邯郸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及《邯郸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