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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级制度问题意见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22:40  浏览:92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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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级制度问题意见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级制度问题意见的复函

1951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本年7月4日司一函字第694号来函,关于川西人民法院请示审级制度怎样贯彻基本上三级二审制的精神而又充分保障诉讼当事人的上诉权利问题,已悉。按人民法院应采基本上三级二审制,这原则在中央早已确定。依此原则,省级人民法院对于不服县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所为上诉案件的判决,除重大或疑难案件应于判决书内记明准许上诉外,一般即为终审判决。如诉讼人仍有不服而向原第二审法院提起第三审上诉者,原第二审法院仍应按照上述标准予以审查处理;如诉讼人迳向第三审法院提起上诉时,第三审法院亦仍得按照上述标准斟酌处理。如上诉虽不含上述标准而确合于再审条件者,亦得依再审条件处理。
上述审级制度在有些区域内早已实行。川西省亦可实行。唯川西实行此制如须出于变更旧审级建立新审级的形式,则不如俟法院组织条例实施后为之,因该条例于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开会时即将提出通过,公布施行,为时已经很近也。

附:司法部关于审级制度怎样贯彻基本上三级二审而又充分保障诉讼当事人的上诉权利问题的函

1951年7月4日 司一函字第694号

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
本部接川西人民法院1951年6月7日法秘字(51)第4158号呈请指示关于审级制度对于案情明确二审判决符合政策精神的是否可以不允许上诉,他们在呈文中指出:“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报告中的审级制度和上诉制度,基本上是三级两审制,同时又必须充分保障诉讼当事人的上诉权利,但在具体执行上就发生了矛盾,究竟哪些案子允许上诉三审,哪些案子又可以在二审终审,根据目前上诉案件来看,固然有些是正当的,但也有不少上诉案件是故意拖延时间,无理取闹。如果都允许上诉,那么,我们的审级制度,就会变成三级三审制了。可是对于某些狡黠分子,案情明显,二审判决亦合乎政策精神,我们认为有确实把握的案件,可以二审终审,应当不允许上诉,但又以什么方式来进行,这是否限制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利?这些问题不很明确,请即予指示”等语。该院所提各节何者上诉三审,何者只上诉二审,目前审判制度并没有详明规定,在具体执行上确是个困难。因关审判制度,特据情请你们考虑提出意见示复,以便转告为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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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转发财政部《关于修改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核算年限及呆账准备金提取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转发财政部《关于修改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核算年限及呆账准备金提取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总行营业部:
现将财政部《关于修改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核算年限及呆账准备金提取办法的通知》(财商字[1998]302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由于业务划转引起我行1998年贷款余额大幅度减少,改按年末贷款余额比例计提后,预计1997年底的呆账准备金数额已达到年末贷款余额1%的比例。因此,凡在1998年以年初贷款余额1%比例的差额提取1998年度呆账准备金的,请用红字冲回。实际呆账比例超过1%部分怎样计提,待
年终决算时由总行统一布置。
二、文到之日对逾期1年以上2年以下的贷款本金,要按有关文件规定及时调整贷款占用形态。逾期1年以上2年以下的贷款按权责发生制已计入1998年损益的应收利息,分别用红字冲转贷款利息收入和应收贷款利息。冲转的利息相应调整到表外应收未收利息科目核算。


1998年5月29日 财商字[1998]302号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
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华夏银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中国
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华夏证券公司
、国泰证券公司、南方证券公司、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
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金融改革,整顿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的通知》精神,有效防范金融风险,进一步改革、完善金融业财务制度,经国务院批准同意,我部决定修改金融业应收利息核算年限以及呆账准备金提取办法。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应收未收利息核算年限由2年缩短到1年,即: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但未归还的放款,作为逾期放款,其中逾期(含展期后)未满1年的,企业应按规定计算应收利息,并纳入当期损益。逾期满1年及超过1年仍未归还的放款,作为呆滞放款,其应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 导适盏降睦⒓迫氲逼谒鹨妗Sκ绽⒌暮怂隳晗薜髡螅鹑谄笠涤ρ细癜慈ㄔ鸱⑸圃蚝怂憷⑹杖耄坏媒馄谖绰?年的放款转为呆滞放款。
保险企业也按上述原则,将应收保费核算年限由2年缩短到1年。
二、呆账准备金由按年初贷款余额1%的差额提取改按本年末贷款余额1%的差额提取,并从成本中列支,当年核销的呆账准备金在下年予以补提。具体计算公式如下:当年应提取的呆账准备金=本年末各项贷款余额(不含委托贷款和同业拆借资金)×1%-上年末呆账准备金余额。
对国务院确定的111个破产兼并、实施再就业工程试点城市的呆账计划核销数,无论银行是否当年核销完,都视同银行已核销处理,因此,在确定上年末呆账准备金余额时,应当全额扣除试点城市计划核销额。
三、对金融企业实际呆账比例超过1%部分,当年应全额补提呆账准备金,但交纳所得税时应作纳税调整,统一计算本年应纳税所得额并依法缴纳所得税。
四、股份制商业银行在进行1997年税后利润分配时,董事会应当考虑本企业呆账等不良资产的实际情况,在进行正常税后利润分配之前,对实际呆账超过呆账准备金余额部分,原则上应当补提呆账准备金后再予分配。
五、本通知从1998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凡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1998年6月19日

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制度的“黑洞”
发表时间:2005年10月18日 10:25
来源:http://finance.sina.com.cn 中国经济时报

  谷辽海

  竞争性谈判? Negotiated procedurewithcompetition?是指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通过与多家供应商进行谈判,最后从中确定最佳的成交供应商。这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所规定的非招标程序的采购方法之一,也为我国的《政府采购法》所移植。

  根据我国财政部统计,2004年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进行政府采购的规模为225.6亿元,占采购总规模的10%。可见,竞争性谈判采购方法也广泛应用于我国公共采购领域。但是,财政部并未将工程领域里的竞争性谈判采购规模纳入到统计数据中。换言之,我国通过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进行政府采购的规模远远超过财政部的统计数据。

  由于我国政府采购招标程序的缺位,许多政府采购中心和招标公司都热衷于采取竞争性谈判采购方法。然而,《示范法》严谨的适用条件及其操作规程并未为我国立法所全部采纳,从而导致我国公共采购领域在适用这一采购方法时存在着太多的“猫腻”。下面,我们还是从一个竞争性谈判的政府采购案例说起。

  2004年9月28日,福建省泉州市财政局对投诉人泉州市无线电五厂、深圳市正海现代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卓越睿新电子有限公司与被投诉人泉州云锋招标有限公司、泉州师范学院“语音学习系统设备及其服务”项目竞争性谈判的政府采购纠纷作出废标处理决定。其主要内容为:招标公司在采购过程中没有严格依照谈判文件规定按抽签结果的顺序对样机进行演示;评委在评审前临时又增加了演示分40分;大部分评委在评审过程中没有对供应商的报盘文件进行详细的阅读,就凭“印象”打分。出现在这起案件中的现象在我国政府采购实践中非常普遍。从中我们可以发现,现行法律所规定的竞争性谈判制度还存在着巨大的“黑洞”。其主要表现是竞争性谈判方式的适用情形太多,操作程序过于简陋,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法律赋予采购主体太多的选择权。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规定了货物和服务通过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适用条件,虽然只罗列了四种法定情形,但实际上包括了13种法定情形,即:(1)公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2)邀请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3)公开招标后没有合格的货物和服务;(4)邀请招标后没有合格的货物和服务;(5)重新公开招标未能成立的;(6)重新邀请招标未能成立的;(7)货物或服务的技术复杂,不能确定详细规格的;(8)货物或服务的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的;(9)货物和服务的技术复杂,不能确定具体要求的;(10)货物和服务的性质特殊,不能确定具体要求的;(11)采用公开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12)采用招标邀请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13)货物或服务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只要具备前述条件之一,就可以选择这一采购方式。实践中,出现第1至第6情形而选择竞争性谈判采购的不多见。余下的七种情形,均系采购主体任意选择的法定理由。笔者认为,过多的选择空间,太大的自由度,必然会导致公共采购过程中更多的“猫腻”。而《示范法》在适用这种采购方法有非常严格的限制条件,比我国立法要严谨。

  其次,采购程序存在着太多的漏洞和缺陷。我国《政府采购法》只有第三十八条规定了竞争性谈判的采购程序,其它的条款再也看不到相关的规定。财政部2004年8月颁发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但对于竞争性谈判,至今没有出台相应的行为规范。由此而来,采购程序中的黑箱操作自然不可避免。我们从前面所介绍的案件可见一斑。程序方面所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其一,谈判专家无法站在第三方的公正立场来比较、评估适格供应商。为保证采购程序的公平和公正,我国法律规定,谈判小组的专家不得少于谈判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但没有规定专家需要具备什么样的条件,应该由谁来聘请,由谁支付报酬。实践中,正如与《招标投标法》的评标专家制度所存在的缺陷一样,所有的谈判专家都是由招标公司或采购中心聘请的,由委托人承担所有费用的。因此,在选择成交供应商时,专家们是不可能违背委托人意志的。其二,谈判文件没有法定要求。实践中,竞争性谈判往往有许多次,每次的谈判文件,哪些内容是必须确定的,法无明文规定。其三,每次的报价文件或开盘文件的启封程序没有法律规定。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开启每一个谈判供应商报价文件的法律程序,也没有规定无利害关系人进行现场监督的程序。其四,没有法定的评审打分标准。实践中,给供应商打分的随意性和主观性都非常大,正如前述案件所介绍的,临时增加分数、任意更改标准的现象非常普遍。其五,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谈判顺序。其六,《最终报价文件》无确定的最后报价。实践中,最终谈判文件的递交时间受较多的人为因素影响,往往变化无常,导致最终报价的不确定性。其七,确定成交供应商的依据主观性太强。报价最低在竞争性谈判过程中往往还不是最终取胜的理由,仍然需要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聘请的专家来确定,而受聘的专家最终还是需要对委托人言听计从的。

  综上所述,我国《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不论是立法还是实践都存在不容忽视的问题,亟须引起立法部门的重视。(22)



(注:本文作者谷辽海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